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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相存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相存自民國91年間起,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 「添霖大藥局」,為該藥局之負責人,除經營西藥調劑、供 應外,並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注意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 質之鑑定事項,須確認所販賣藥品依法領有許可證而非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於99年9月間,在上開藥局, 於陳志賢(所涉過失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價格,向其推銷具有俗稱壯陽療效之「頂級紅龍膠囊」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認該藥品非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即意圖營利,以上開價格販入後,再以 每盒800元之代價,販售給不特定人服用。因彰化縣衛生 局將「頂級紅龍膠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而檢出含有「Thioaild enafil」西藥之成分,且查無製造商,認係偽藥,始移請警 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李昭婷、嚴媚馨、陳志賢、楊明泰、張淑 清等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場,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事項,由李昭婷等5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陳述,而均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何不當外力干擾,且被告從無 主張檢察官對上開5名證人不法取供,則參照前開規定,上 述證人李昭婷等5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 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人李昭婷 等5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經於下列 判決理由中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 取得之情形,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此部分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所載,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自91年間起經 營「添霖大藥局」,明瞭藥事法第20條關於偽藥之規定,亦 知悉藥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關於藥師職責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至81頁),及於警詢時所供認:伊有於99年9月 間向陳志賢購買「頂級紅龍膠囊」,由陳志賢將貨品送到藥 局,每盒進價400元,售價800元,販賣給不特定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33頁勘驗被告警詢陳述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所 載),均非不法取供所得,且此等自白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 面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顯為事 實,故皆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供承自91年間起經營「添霖大藥局」,明瞭藥事法 第20條、藥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及陳志賢曾於99年9 月間在該藥局寄賣「頂級紅龍膠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販賣偽藥之罪嫌,辯稱「頂級紅龍膠囊」為食品,非藥 品,且為陳志賢所寄賣,伊無販賣之行為,陳志賢當初寄賣 時並有提供SGS之檢驗報告,確認並無任何西藥成分,伊始 同意寄賣,而已盡注意之職務,並無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同法第 20條明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 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 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故藥品經有權之 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後,發現其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而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上開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復觀諸藥事法第20條第1、2款等規定 ,亦可知倘係符合該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即非同條第2款所定經核准製造後,所含有效成分名稱 與核准不符之偽藥。 ⒉而本件卷附「頂級紅龍膠囊」之外包裝盒(見警卷第21頁) ,印製有「MAN POWER-99」、「TOP SUPER-99」、「全新第 3代加強加快型」等語,除已足使一般常人均能明瞭此係對 男性性功能之生理機能具有療效之產品,而購買服用外,又 經彰化縣衛生局以99年5月27日彰衛藥字第0991005015號函 將上述「頂級紅龍膠囊」檢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經該局以99年7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29844號函覆檢驗報告 書1份,載明其檢驗結果檢出「Thioaildenafil」之成分等 情,亦有上述各該公函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7至20頁)。彰化縣衛生局之職員嚴媚馨並於偵查中受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Thioaildenafil」該成分屬於血管 擴張劑,如服用者本身有併用心血管藥物,且本身有心血管 疾病及飲酒者,再服用「頂級紅龍膠囊」容易導致低血壓休 克之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是前開「頂級紅龍膠囊 」確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無誤,絕非被告所辯稱之保健食 品。 ⒊復參「頂級紅龍膠囊」之外包裝盒所載,製造商:聯豐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總經銷:祥赫企業社,地址:嘉義縣○ ○鄉○○路○○○巷○○號1樓。然查上述公司與企業社均無任何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網頁資料等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3至5、7至8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9日FDA食字第1000085165號函並 稱:該局未核准品名為「頂級紅龍膠囊」產品之藥品許可證 (見本院卷第72頁)。再證人陳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上開外包裝係其於97年11月間,委託在台北之友人透過他 人所設計,包裝盒外製造商載為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地 址嘉義縣○○鄉○○路○○○巷○○號1樓,告訴友人如此繕 打,上開地址為其住處地址,其未實際到訪過上述聯豐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另證人即彰化縣衛 生局職員李昭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頂級紅龍 膠囊」並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已違反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規定而屬偽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彰化 縣衛生局即因上開「頂級紅龍膠囊」係經稽查、檢驗後,認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已涉刑事案件,方移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等情,有該局99年 7月23日彰衛藥字第0991005376號函在卷可明(見警卷第12 至13頁)。從而,本件「頂級紅龍膠囊」乃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至甚明確。檢察 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該藥品內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與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內容不符,係屬偽藥等語,似指「頂 級紅龍膠囊」為藥事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偽藥,此顯有誤 解,因該藥品既未經核准製造,則何來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與主管機關核准內容不符;且本件「頂級紅龍膠囊」既屬偽 藥無誤,認定其係偽藥之理由,法院當不受公訴意旨錯誤之 見解所拘束,應予敘明。 ⒋次按販賣偽藥,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 即屬成立,行為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 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 未合(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判例要旨)。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伊自91年間起經營「添霖大藥局」,明 瞭藥事法第20條關於偽藥之規定,亦知悉藥師法施行細則第 6條關於藥師職責之規定等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添霖大藥局」之藥局執照影本1件 (見本院卷第43頁),尚相符合,故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而 足認定被告為該藥局之負責人,依其執照所載經營西藥調劑 、供應,並兼營藥品零售業務等事實。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 伊有於99年9月間向陳志賢購買「頂級紅龍膠囊」,由陳志 賢將貨品送到藥局,每盒進價400元,售價800元,販賣給不 特定人等語,此已由本院勘驗其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確 認無誤,且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徵(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證人陳志賢於原審為證時, 具結證述:陳相存若有賣出「頂級紅龍膠囊」時,伊即向陳 相存收取每盒400元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被告 上開於警詢時所自白者,完全相符。再者,陳志賢除向被告 所經營之「添霖大藥局」推銷「頂級紅龍膠囊」外,另證人 張淑清所經營之中榮堂藥局、證人楊明泰所經營之永林藥局 亦皆有向陳志賢購入「頂級紅龍膠囊」後出售,以賺取差價 ,且張淑清及楊明泰就其等分別販賣「頂級紅龍膠囊」此項 偽藥以牟利,已均向檢察官坦承認罪等事實,有證人張淑清 及楊明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 26頁),顯見被告與張淑清及楊明泰之情況均相同,均為陳 志賢推銷「頂級紅龍膠囊」之藥局,自皆係以營利之目的販 入此項藥品後,販售給不特定人以牟利。故案經綜據上開調 查所得各節,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加以判斷後, 足認被告前於警詢時之自白應為事實,得採為證據;亦即,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販入「頂級紅龍膠囊」後,對外銷售以 賺取差價,則本件縱無實際查得被告所販售之對象,亦不妨 害其有販賣行為且已既遂之認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無販賣之行為云云,且證人陳志賢曾於原審證稱:當 初是寄賣,將「頂級紅龍膠囊」交給被告時,並無收取差價 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惟本院所以認定被告 確有販賣該藥品之行為,係以其警詢時之自白為本,而查得 上開其他核與其警詢自白相符之事證,方綜合判斷被告此項 自白為真,可資為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基礎。反觀證人陳志 賢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並無佐證可參,其證明力即嫌薄弱 ,致不足推翻前揭各項積極證據,遽認被告並無販賣「頂級 紅龍膠囊」。故被告辯稱其無販賣上述產品之行為,無足參 採。 ⒌復依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 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並得兼營藥品零售業 務。又藥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藥品販賣與管理及藥品供 應均為藥師業務。另藥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藥師執 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職 責如下:一、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 檢查事項。二、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三、關於對 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四、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 質之鑑別事項。五、於藥商執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所 載全配方、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配方來源及其他 所需資料文件之審核事項。六、其他有關藥物管理之技術指 導事項。」其中第4款所定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別 事項,自應包含確認該藥品是否依法領許可證等事宜。則參 照上述規定,藥局負責人就其所販賣之藥品是否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即負有上開法定之注意義務,且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21日FDA藥字第1000073512號函釋( 見本院卷第21頁),亦同此見解。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訊問依上開藥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包 括應確認所販賣之藥品是否依法領有許可證時,明白供述其 知悉上述規定,而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認所販賣之「頂級紅龍膠囊 」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意圖營利而販賣,其過失 販賣偽藥之行為,實已明確可認。 ⒍被告雖辯稱當初陳志賢曾提供SGS之檢驗報告,內載上開藥 品經檢驗113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均未檢出,伊因相 信該份報告,始同意陳志賢寄賣,並無過失云云,且提出該 份SGS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偵查卷第31頁)。惟查,前述卷 附「頂級紅龍膠囊」之外包裝盒(見警卷第21頁)因有印製 「MAN POWER-99」、「TOP SUPER-99」、「全新第3代加強 加快型」等語,而足使常人認知此係對男性性功能具有療效 之藥品,進而購買服用,前已敘明,被告擔任藥局之負責人 ,負有把關不販賣偽藥之法定注意義務,即不能昧於上情, 而置該藥品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是否來路不明、可能 危害他人健康等諸項疑義不問,便逕行販賣營利;至上開檢 驗報告有關「頂級紅龍膠囊」所含成份之記載,與被告應先 注意該藥品是否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實炯然有別, 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欲以之解免其上開法定注意義務,尚不 足參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已可 予認定;前開矢口否認之辯解,並不足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相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販賣 偽藥罪。又被告係過失犯,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 明知「頂級紅龍膠囊」係偽藥而予販賣,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係 販賣本件偽藥,僅主觀犯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所不同,仍 具備起訴事實同一性,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001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原判決未察前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請求改判有罪,為有理由,故本件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經營藥局固在將本求利,惟亦係良心事業,應積極為廣 大消費群眾把關,不使偽藥在巿面流竄,以維護一般國民之 用藥安全及身體健康,乃被告開設「添霖大藥局」已久,仍 只為牟私利,而嚴重輕忽前揭法定注意義務,倘有服用「頂 級紅龍膠囊」者果如證人嚴媚馨所言發生休克之危險,後果 實難想像,是被告所犯之可責性內涵,實更甚於推銷之業者 陳志賢,遂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為 督促被告知所警惕,日後切實履行前開法定注意義務,不任 意販賣來路不明之偽藥,致危及國人健康,本件所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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