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凉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5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益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
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詹益凉與黃榮華均任職於址設彰化縣北斗鎮新厝巷1號之「
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為校車
司機,兩人係同事。詹益凉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清
晨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出發
,欲搭載黃榮華、林沿融、林朝振及吳信卿等同事返家(黃
榮華坐在副駕駛座、林沿融坐在左後座、林朝振坐在後座中
間、吳信卿坐在右後座),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
上揭車輛
沿彰化縣○○鄉○里村○○路行駛至該路段建物門牌270號
前,詹益凉與黃榮華因行車問題而發生口角,黃榮華不滿意
詹益凉之駕駛方式,詹益凉遂向黃榮華表示不然換你來駕駛
,兩人下車欲交換座位改由黃榮華駕駛。二人走至車輛後方
,詹益凉因心有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突
然徒手毆打黃榮華之頸椎,雖其僅意在毆打傷害黃榮華,主
觀上未預見會造成黃榮華
重傷害,但客觀上在猝不及防之際
,突然徒手毆打人體之頸椎,可預見足以造成人體跌倒,並
因猝不及防倒地時造成頭部及頸椎之重傷害,使猝不及防之
黃榮華因詹益凉之徒手毆打頸椎後跌倒致左臉先著地,導致
其頸椎過度彎折,頸椎間盤受擠壓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而
受有臉、頭皮、頸部、左腳挫傷等傷害及頸椎脊髓神經損傷
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林沿融、林朝振及吳信卿在車上等候
,因未見詹益凉、黃榮華上車,發覺有異,吳信卿即開啟右
後車門探頭查看,發現黃榮華倒臥地上,左側臉朝下,林沿
融、林朝振及吳信卿決定下車查看,吳信卿、林沿融因坐在
後座二側,下車較為迅速,吳信卿、林沿融2人見黃榮華倒
臥在該車右後方地上,左臉朝下、臉頰流血,立刻將黃榮華
扶起,林朝振亦隨即下車查看,而林沿融並撥打電話叫救護
車,待救護車到場後,詹益凉
原本叫林沿融上救護車陪同黃
榮華去醫院,林沿融反稱:「你是事主,為何叫我去」,詹
益凉
乃上車陪同黃榮華至員生醫院急診,由醫師黃勝智及護
理人員陳羿蓁、林靜宜進行救護治療,發現黃榮華舉動有問
題,四肢呈現無張力,經轉診至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由急診室醫師黃勉書及神經外科醫師楊智全進行診斷治療,
並施作MRI(核磁共振攝影),發現黃榮華之頭頸椎第3、4
、5、6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髓腔壓迫,壓到神經,呈現四肢
癱瘓、肌力零分之重傷害,未來復原的機會極微,而其經復
健治療,其上肢肌力約二至三分,下肢肌力約三至四分,行
走仍須他人攙扶,日常生活之執行仍大部分依賴他人。
二、案經黃榮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
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
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均應注意,況
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
偵查程序,亦
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林沿融、林朝振、吳信卿、
黃勉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
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
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
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
證人黃榮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惟其整體陳述核與於原審100年7月14日審判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前揭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此
部分應以證人黃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下列所引卷證,
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益凉(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
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附載
告訴人黃榮華及證人林沿融
、林朝振、吳信卿等人返家,途中因行車問題而與告訴人黃
榮華發生口角爭執,伊與黃榮華均下車欲互換座位,黃榮華
下車後走到車輛後方,之後發生黃榮華左臉朝下倒臥在地之
情形,而黃榮華被送醫急救後,經診斷係受有臉、頭皮、頸
部、左腳挫傷等傷害及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肌力
零分之重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他走到車子後面自己
跌倒,我趕快要去扶他。當時他從副駕駛座下車,我從駕駛
座下車,一人走一邊,當天下車是因為我以為他要跟我交換
駕駛,當時黃榮華手舉高,抖一抖就自己倒下去了,我不曉
得他有沒有心臟病史,我並沒有出手打他」云云。而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一開始送到員生醫院時跟醫師主
述說他是跟人吵架不小心跌倒,可以顯示被告並沒有毆打他
,且被告到底打告訴人那個部位,告訴人所述也前後不一。
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稱這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
受的傷害,告訴人第一時間送到員生醫院,他就向醫護人員
主訴說他跟別人吵架不小心跌倒,都沒有講到說被告毆打他
的,是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詹益凉與告訴人黃榮華係華風公司之同事,被告於99
年11月29日清晨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自華風公司出發,欲載告訴人黃榮華及證人林沿融、
林朝振、吳信卿返家(黃榮華坐在副駕駛座、林沿融坐在
左後座、林朝振坐在後座中間、吳信卿坐在右後座),嗣
於同日7時40分許,上揭車輛沿彰化縣○○鄉○里村○○
路行駛至該路段建物門牌270號前,被告詹益凉與告訴人
黃榮華因行車問題而發生口角,兩人遂下車欲交換座位改
由黃榮華駕車,告訴人黃榮華走至車輛後方,突然跌倒在
地,受有臉及頭皮、頸部、左腳挫傷等傷害及頸椎脊髓神
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肌力零分之重傷害,未來復原的機會
極微,經復健治療,其上肢肌力約二至三分,下肢肌力約
三至四分,行走仍須他人攙扶,日常生活之執行仍大部分
依賴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
及在場者林沿融、林朝振、吳信卿等人指證
綦詳,並有現
場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5月27日函
暨檢
附之員警蕭偉立職務報告書1份、查證照片8張及現場位置
圖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4-50頁),
被告顯係因與告訴人黃榮華口角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榮華
之頸椎,即可認定,辯護意旨雖謂: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
榮華並無深仇大恨,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榮華云云(
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然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黃榮華
確有口角,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榮華而意欲傷害毆打告
訴人黃榮華,應屬事實,並無需無深仇大恨,辯護意旨顯
有誤會,併此敘明;再告訴人黃榮華確受有上揭傷害及重
傷害,亦經證人即員生醫院醫師黃勝智及護理人員陳羿蓁
、林靜宜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黃勉書及神經外科
醫師楊智全等人到庭
結證屬實,復有①員生醫院100年2月
18日函暨檢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偵卷第34-39頁)。
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4日診斷書1紙、100
年1月24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偵卷第9、14頁,病歷另
置證物袋)。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0日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100年5月20日函
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4頁至第43頁,病歷另置證
物袋)④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0年12月6
日100濱(醫)字第1000856號函病歷影本(本院卷第48頁
至第86頁)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3日丙字
第4855號診斷書載明:「診斷: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醫
囑:患者(指黃榮華)因上述疾患,無法自行翻身坐立及
行走,日常生活大部分需完全依賴他人,屬中樞神經系統
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顧
」(見本院卷第32頁)⑥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女兒黃瑞
倫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黃榮華係重度肢體障礙且已領
重度肢體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告訴人
黃榮華之重度肢體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等
件在卷
可稽,應
堪認定。
(二)且依證人楊智全醫師於原審100年8月2日所證述之內容,
可知告訴人黃榮華經MRI(核磁共振攝影)檢查後,並無
發現腫瘤(tumor mass)、血塊(hematoma)或感染(
infectious)之現象,合理推測是因為脊椎受力不當、過
度彎曲,造成椎間盤突出,若係以一拳毆打在頸椎上,導
致椎間盤突出,此種情形機會較少(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第136頁)。
參諸告訴人黃榮華頸椎上並無十分明顯之
紅腫,應較不可能係因一拳毆打在頸椎上而導致椎間盤突
出;且依前揭檢查,亦無發現腫瘤、血塊或感染
等情形,
另參諸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黃勉書於偵查中
所證述:告訴人黃榮華在受傷前可以動,但是受傷後不能
動,推斷是外傷造成,根據他的症狀判斷頸椎3、4節損傷
可能是外傷等語(偵卷第54頁),則因疾病所造成之可能
性亦屬低微,則告訴人黃榮華此等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最
可能是因為告訴人黃榮華突然倒地,以致頸椎受力不當、
過度彎曲所造成。
(三)再者應審究者,即告訴人黃榮華突然倒地是否係遭他人外
力毆擊所致。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原審100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們就下車,他也罵,我也罵,在車上也有罵。然
後我們從車後交會,我心裡想說再怎麼罵也沒有用先回家
,就繞過去,跟被告擦身而過,我也不知道有一股力量就
從我左後方用力的撞擊我的頸部,我就趴下去了」、「位
置是頸部靠近頭的後面」等語(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
而依據當天同行之證人吳信卿、林沿融於原審100年7月14
日審理時之證述,
渠等看見告訴人黃榮華係倒臥在車輛後
方,呈現左臉朝下,左手壓在身體下方,並當庭示範告訴
人黃榮華倒地照片(參見原審卷第102-105頁;至於原審
卷第100-101頁吳信卿雙手撐地之示範,經吳信卿陳明係
因不願身體觸碰法庭地板所致,不是當時告訴人黃榮華真
正倒地之姿,並重新示範如原審卷第102頁所示),此等
倒臥姿勢,顯係在無預警防備之下而倒地。倘有所防備,
而因身體疾病造成體力不支等因素而倒地,衡情應會先以
雙手稍微支撐,反射性地防衛頭部或身體受到巨大之衝擊
,藉雙手力量阻擋而適度緩和此倒地之衝擊力道,然依證
人吳信卿、林沿融所描述之告訴人黃榮華倒地
態樣,應係
遭受突然之外力攻擊,而未及防禦,身體才會完全放倒,
呈現證人所示範之倒地姿勢。
⒉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黃榮華係因自身之疾病,案發當時
突然右手舉起來在抖,左手抓著心臟部位一直抖,然後不
支倒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9、73、80頁)。然依同車之證
人林沿融、林朝振、吳信卿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黃榮華與被告在車上因行車方式而口角爭論,然並未見
告訴人黃榮華身體有任何異狀,且依前揭說明,倘告訴人
黃榮華係因疾病而一手高舉、一手撫胸,顯然其知悉自己
即將倒地,依人之本能當會為適度防禦舉措,例如稍以雙
手支撐,以防止身體直接放倒而遭受重大衝擊,但告訴人
黃榮華當時顯然是身體完全放倒,毫無防備,此等倒地方
式與被告所辯上情,並不相符。再者,若被告確實未動手
,而係告訴人黃榮華因自身因素不支倒地,被告既非肇事
人,對於同事生病倒地理應馬上為救援舉措,然依證人林
沿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黃榮華整個身體正面趴在
地上,我從他胳臂處把他拉起來,我看到他臉頰有流血,
詹益凉站在旁不說話,黃榮華無法說話,我叫黃榮華,他
都沒反應,我就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去醫院時,
我聽黃榮華說他和詹益凉走到車後,他們有打架」等語(
偵卷第26、27頁),及證人吳信卿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黃榮華倒在地上,詹益凉站在旁邊,林沿融先過去
扶黃榮華,我再過去扶黃榮華,我看到黃榮華左臉頰有擦
傷,黃榮華眼睛閉著沒有講話,我覺得他身體軟軟的,我
就叫林沿融叫救護車」等詞(偵卷第27頁),被告此等處
理顯然有違常情。再證人即員警蕭偉立於原審100年7月14
日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趕到現場處理時,所有人員均已離
開,伊又到員生醫院去處理,看見詹益凉及林沿融、林朝
振、吳信卿等人在急診處外面,當時黃榮華已送去急診救
護,黃榮華太太陪在旁邊,伊有詢問黃榮華如何受傷,黃
榮華向伊表示是被詹益凉動粗打了一拳,伊去詢問詹益凉
,詹益凉當時旁邊站了一位大村的鄉民代表在現場,詹益
凉不肯過來
對質,氣呼呼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
面),則黃榮華倘係自己身體疾病倒地受傷,被告詹益凉
何需立即請來鄉民代表到場處理,在在突顯被告所辯上情
之不合理。
⒊至員生醫院之護理人員陳羿蓁雖於急診護理記錄(I)記
載「08:08...C/O 剛與人吵架不小心跌倒,現四肢無力、
麻木、左臉A/W 」(偵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陳羿蓁到
庭證述:該護理記錄係伊所記載,但伊已經想不起來黃榮
華這個病患,所寫C/O 是指病人主訴,A/W 是挫傷,記錄
內容依其經驗應該是病患自己所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然查證人陳羿蓁對於記錄當時之情狀已不復記
憶,是否病患僅為如此陳述,或有其他補充,尚不得而知
,又該記錄雖記載「不小心跌倒」等詞,但亦述及告訴人
黃榮華有與人吵架,則在吵架後是否有受到外力影響而不
小心跌倒,在此記錄中並未明載,雖記錄未提到被人毆打
等語,但此並不能排除告訴人黃榮華陳述不完備或記錄者
記錄不完全,不得僅以此等記載排除告訴人黃榮華有受外
力影響而跌倒之可能性。況依證人即員警蕭偉立前揭證詞
,可知告訴人黃榮華在員生醫院已向員警表示有被詹益凉
動粗打了一拳(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另證人即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黃勉書於偵查中亦證述:「(問:黃
榮華到彰基醫院是否可以講話?)可以,他主訴被朋友揍
一拳後倒地,四肢無力,當時他的肌力是2分,我們後來
對他做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他頸椎第3、4節損傷...」等
語(偵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黃榮華在案發未久,已向
員警及醫師等人表明有遭人毆打之情事,並非事隔多日後
,始為此等陳述,告訴人黃榮華指訴遭人毆打乙節之證詞
堪認為真,再佐以告訴人黃榮華受傷倒地之姿,顯係處於
完全無防備而突然倒地之情狀,業如前述,尤見告訴人黃
榮華指訴遭被告毆擊後頸部而倒地受傷等語信而有徵,堪
以採信。
⒋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係突然自後方徒手毆打告訴人黃
榮華之頸椎一下,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黃榮華之頸椎
,惟依告訴人黃榮華上開證稱確有遭被告毆打頸椎一下,
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黃榮華之行為,
應堪認定。惟被告主
觀上雖僅具有傷害告訴人黃榮華之意,未預見會造成黃榮
華重傷害,而被告毆打告訴人黃榮華之頸椎,客觀上應可
預見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突然毆打人體之頸椎,足以造成
受害人跌倒,並於倒地時造成頭部頸椎之重傷害,被告仍
於告訴人黃榮華不及防範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榮華之頸
椎,致告訴人黃榮華左臉朝下直接跌倒在地,受有臉、頭
部、頸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暨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被告顯有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黃榮華因本案受有臉、頭部、
頸、左腳挫傷等傷害及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完全癱瘓
、肌力零分之重傷害,未來復原的機會極微。而告訴人黃
榮華經復健治療,其上肢肌力約二至三分,下肢肌力約三
至四分,行走仍須他人攙扶,日常生活之執行仍大部分依
賴他人,雖持續復健可繼續恢復部分功能,但因為不完全
之脊髓損傷,其恢復期可長達一至二年,甚至更久。此有
前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可佐,是告訴
人黃榮華之四肢既已喪失大部分之功能,日常生活之執行
大部分依賴他人,雖持續復健亦僅得恢復部分功能,恢復
期甚久,復原機會極微,應足認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指
稱被告已因復健而有在恢復(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77頁
反面),並請求本院調取康合診所告訴人黃榮華之復健資
料證明以及將告訴人黃榮華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
達重傷害(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0年8月3日丙字第4855號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2
頁)
所載及黃榮華重度肢體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均顯示告訴人黃榮華屬重傷害,
告訴代理人黃瑞倫
於本院稱:「(告訴人黃瑞華)無法自主行動,如翻身都
須別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調取康
合診所告訴人黃榮華之復健資料,亦未顯示有關告訴人黃
榮華更佳恢復功能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153頁),告
訴人黃榮華所受之傷害,
迄今領有重度肢體障礙冊並未能
恢復,顯屬重傷害至明,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另按「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
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
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
普通傷害罪之
加重結果犯,
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論科」(
參照最高法院
59年臺上字第1746號
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刑法上之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
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
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
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
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
,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參照95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
意旨)。經查:
⒈本案係因告訴人黃榮華不認同被告之開車方式,雙方口角
爭執才起衝突,依此事發當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黃榮
華間僅因細故口角,
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
此等磨擦衝突,被告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且本件被告係朝告訴人黃榮華頸椎毆擊一下,別無其他導
致告訴人黃榮華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係因告訴人黃
榮華被攻擊後倒地姿勢角度不佳,致頸椎過度彎曲,致生
嚴重後果,是尚難以此情節,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告訴人黃榮華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逕論被告確
有重傷害之犯意。
⒊另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告訴人黃榮華會因此行為而受有重
傷害之結果,然被告故意毆擊告訴人黃榮華,其主觀上應
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無訛。再按加重結果犯係對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
本件依
積極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然告訴人黃榮華因突如其來
之外力而重心不穩突然跌倒在地,客觀上可預見將造成頭
頸部等重要部位受傷,其傷勢可能相當嚴重,此為一般有
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之人,均可預見之情形,被告
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行為可能會造成告訴人黃
榮華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至為灼然。又
告訴人黃榮華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確為被告之普通傷害
行為所致,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益凉確有傷害黃榮華致重傷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原判決認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罪證明確,
予以
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
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
適用法律有關者,
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僅
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合,其
判決自
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傷害致重傷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惟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傷害致重傷主客
觀事實,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並未傷害告訴
人黃榮華,又告訴人黃榮華已逐漸恢復,顯非重傷害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惟其不顧告訴人黃榮華之安危,毆擊告訴人黃
榮華頸椎而傷害告訴人黃榮華,致告訴人黃榮華猝不及防倒
地,頸椎過度彎曲,而生嚴重後果,造成告訴人黃榮華受有
臉、頭皮、頸部、左腳挫傷等傷害及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
肢癱瘓之重傷害,經復健治療,僅其上肢肌力約二至三分,
下肢肌力約三至四分,行走仍須他人攙扶,日常生活之執行
仍大部分依賴他人,未來復原的機會極微,受傷情節相當嚴
重,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黃榮華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
黃榮華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