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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 素 岑      (即張育辰) 選任辯護人 王 庭 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素岑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葉素岑【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改名為張育辰】自 98年12月間起,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村○○路○○○號詹益慶所經營之「宏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包括為宏晟公司開立 支票及蓋章。詎葉素岑為支付其前夫之慰撫金,竟萌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宏晟 公司之辦公室內,擅自自詹益慶之皮包內,竊取宏晟公司所 有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GN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不久(同日上 午),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 經詹益慶之授權或同意,於上開處所,在該空白支票正面, 盜蓋系爭支票之開票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為99年7月2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 完成偽造上開支票後,然後將系爭支票置於收件人為「賴虹 蓉」之信封中。嗣於同年7月15日12時許,經詹益慶之子詹 明海在葉素岑座位,發現有收件人為「賴虹蓉」,收件地址 為「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未封緎信封外露於葉素 岑之皮包,因「賴虹蓉」非宏晟公司之客戶,且葉素岑即將 離職,詹明海因而懷疑有異,遂將信封內之上開支票及信封 予以影印後,提供給詹益慶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慶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具狀表示均不爭執外,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頁、第36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供述證據均係於 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素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詹益慶、詹明海 等2人下列證述之情節相符: ㈠證人詹益慶於①99年7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今因何事至 本所製作偵詢筆錄?)因我公司支票遭人盜用所以前來報案 。(問:於何時?何地發現支票遭人盜用?)99年7月15日 15時許在我公司內(臺中縣○○鄉○○村○○路○○○號)。 (問:支票所屬銀行、帳號、號碼為何?)彰化商業銀行東 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碼:GN0000000號。(問 :你公司名稱為何?地址?你任何職務?)宏晟工程有限公 司,住址:臺中縣○○鄉○○村○○路○○○號,我是負責人 。(問:你如何發現支票被盜用?金額多少?到期日為何? )..在我公司會計小姐座位上看到被盜用之支票便影印1份 起來,9萬元整,99年7月20日到期。(問:你是否確定該支 票是你公司會計所開?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確定,沒有。 (問:你有無詢問你會計此事?)她說該支票是開錯的廢支 票,所以存根聯才空白,這是她的說詞我不相信。(問:編 號:GN0000000號支票目前在何人身上?你有無向銀行做止 付動作?)在會計身上,目前還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②99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在何處 發現被告盜用的支票?)我發現支票頭為何會有這張支票號 碼GN0000000之支票存根,但是我記得我沒有開這張支票, 作廢是被告蓋上去的,我後來要找這張支票,找不到,我問 被告為何找不到支票,是被告將支票的號碼剪起來拿給我。 (問:於警詢時說在被告的座位上發現支票?)是的。..是 先在被告的座位上發現支票,...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才將 支票的號碼剪來給我。(問:支票本是由何人保管?)是我 保管的沒錯。(問:支票本是你保管的,開票的流程為何? )我開票的流程是,帳單我看了之後,請被告開支票,我對 過之後再蓋章,但系爭支票,是開票時,被告將我的票拿起 來,我沒有發現,被告蓋章我也不知道。(問:多久開一次 票?)1個月開1次。1次開幾張不限定,只要有貨款單來, 就要開給客戶。(問:本件系爭支票的前一張票號GN000000 0,發票日期為7月15日,後一張票號GN0000000為7月20日, 中間被告如何偷取你的印鑑蓋章?)被告如何偷拿我的印章 ,我不知道。(問:有何意見?)我就是發現中間少了1張 ,才會問被告。(問:支票本作廢是何時蓋的?)是我發現 少了一張支票,追問被告之後,被告說作廢了,被告將支票 號碼剪來給我之後,才蓋上作廢的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 1187號卷第10、11頁)。③99年10月12日偵查時證述:(問 :被告何時開始於宏晟公司任職?負責何事?)她來做了5 、6個月,擔任會計。(問:宏晟公司開立支票的程序?) 空白支票、公司支票印章我在保管。被告整理好帳目後,給 我看,我看好,再給被告整本的空白支票,被告開立支票並 給我看,看好,我再給她印章,由她用印。支票只需要蓋1 個章,這個章包含我的名字及公司名字。由她蓋好章,存根 聯葉素岑就會一起寫入票期、金額、哪個客人請款,匯入哪 個帳戶,存根聯都要寫。這些都是被告寫,我再將支票撕下 ,交由被告寄給客戶。(問:為何在99年7月15日報警?) 因為我看到其中1張空白支票頭,不知道該張支票用途,也 不知道跑去哪。我就去問被告,她說該張支票作廢,並將該 支票頭蓋作廢,我就問被告那這張支票呢?後來我兒子發現 該支票在被告的椅子的皮包內,當時皮包打開,露出一封信 封,我兒子有將信封拆開,看到該支票編號GN0000000號, 面額9萬元。她已經寫好準備要寄去台北。就趁機將支票影 印下來,後來被告回來我問她,我問她為何要偷支票,但被 告說她沒有偷,不認帳,我生氣才去報警,她後來才將支票 號碼剪下來拿給我,貼在領取支票簿空白聯上以後銀行可以 確認的空白聯。(問:葉素岑如何取得你保管的空白支票及 印章?)我一開始是刻2顆相同的章,其中有一顆遺失,當 時被告已經來公司了,目前該顆章也沒有找到。不過被告也 可以利用開票時趁機蓋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 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④100年2月10日偵查時證述: (問:有何意見補充?)系爭支票上「作廢章」是被告事後 蓋的。我先找不到系爭支票,我才去查證。(問:當時你如 何查證該支票遭偷開?)詹明海交給我該支票影本時,我去 查證我的支票存根,發現GN0000000票頭是完全空白,我就 拿整本票頭問葉素岑,葉素岑就當我的面蓋上「作廢章」, 並用筆畫了兩筆。後來詹明海跟我說該支票在葉素岑的包包 內。我才去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9至10頁 )。⑤100年7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99年 7月初你有請被告填寫一張9萬元之支票?)沒有,是我發現 支票(存根聯)怎麼是空白的,我問被告,她說是寫錯的, 那時候是空白的,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票頭是空白的,後來 被告看到拿去,就蓋一個『作廢』章。(問:你於99年7月 15日作筆錄前多久,問被告是否拿走公司的支票?)7月15 日早上去許榮文那裡開支票,大概8點多左右我就跟被告去 開支票,還沒開支票之前我就問被告為何這張是空白。(問 :你是否在15日早上就問被告?)是,我問她之後,還去房 東那邊拿支票給許榮文他們,詹明海才發現,為什麼支票在 被告的包包裡面。(問:15日早上你問被告說有1張支票為 何遺失,她當時怎麼跟你回答?)她說是作廢的,她才給我 蓋(作廢)章下去,原本(存根聯)是空白的。(問:你在蓋章 之前有無確定支票書寫是否正確?)當然是我有看過才蓋章 。(問:為何你稱不知道有這張支票?)因為原本空白的我 就沒有在蓋。(問:為何你不知道有無開過這張支票?)因 為被告開的沒有給我看過。(問:但你稱在蓋印之前會先檢 查,為何未看到這張?)我就是不知道被告如何拿走,不然 為何這張支票的號碼會不見,為何沒有寫我客戶的名字。( 問:被告稱本案這張9萬元支票是因為你沒交代要做什麼所 以才會放在她那邊,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被告寫這張支 票,所以我支票不見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寫多少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反面)。 ㈡證人詹明海於①100年2月10日偵查時證述:(問:是否在宏 晟公司任職?)是。詹益慶是我父親。(問:被告是否在99 年7月間離職?因何離職?)是。因為被告行為不檢、偷開 公司支票而離職。也偷拿我們工程行的師傅的信用卡被抓。 (問:被告離職前,約5、6月有無向你們表示要離職?)有 。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做到7月中。(問:被告離職前,是否 有和你產生不愉快?)沒有。(問:你們如何發現被告有偷 開系爭支票?)因為我發現被告掛在椅背的大皮包,約A4大 小,皮包拉鍊打開,裡面有一個信封,我就拿起來看,當時 信封沒有封緘,當時被告沒有在座位上,我就打開信封,看 到這張9萬元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信封影印後,在放回原 處。後來我跟詹益慶查證,詹益慶表示確實有少了這張GN00 00000號支票。所以詹益慶當天就去報警。(庭呈信封影本 、支票影本),信封上的「板橋市賴虹蓉」並不是我們的客 戶,我也不認識。(問:當時你拿到該信封,裡面有無其他 資料?)只有一張支票,沒有其他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18893號卷第21頁)。②10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去年7月間有在宏晟公司擔任工作嗎?)有。(問: 職稱?內容?)我是宏晟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問:你知 道宏晟公司在99年7月間有遺失1張GN0000000支票?)知道 。(問:宏晟公司如何發現支票遺失?經過?)詹益慶跟我 講我才知道遺失。(問:怎麼跟你說?)詹益慶支票拿給會 計開了之後回來有少1張。我是在詹益慶告訴我支票遺失之 前的當天快中午,在被告的包包裡面發現1張支票,已經填 寫金額,有蓋上公司大、小章,外面用信封裝著,我發現後 先把信封、支票拿去影印,再把支票放回原來的信封,再放 回原來的包包,因為我不知道那張支票的用途,等詹益慶回 來我才要問他,當天下午詹益慶回來,我問他有沒有拿1張 支票給被告做什麼用,他說沒有,但是他說他拿支票給會計 開完之後回來少1張,會計(按指被告)說寫錯,他說如果 寫錯也要把支票號碼剪下來,他跟會計要,會計過了很久把 支票號碼拿給他,會計只有把支票號碼剪下來,我將影印的 支票拿給詹益慶,讓他核對,就是少的那張支票。(問:你 為什麼會去查看被告的包包?)被告於99年6、7月間,好幾 次未告知我們,就把我們公司的資料拿給離職員工,我大嫂 的筆記型電腦,本來放在我大嫂的車上,窗戶沒有關,下午 回來,隔了一天下午在我們辦公室旁邊的草叢發現那台電腦 ,我認為很奇怪,就去翻被告的包包看看有沒有做一些不法 的事。(問:當時被告放在辦公室的皮包到底有何特別之處 ,讓你覺得裡面有問題?)她之前未經同意偷拿我們的資料 ,她那時候有講說要做到月底,不知是否是當月月底就不做 了。(問:你剛剛說你看到被告的皮包其中有一層是開著, 是在那層找到支票的,以當時皮包的狀態有無可能是其他人 把信封或支票放在皮包裡面?)不可能。皮包那一層是沒有 拉鍊,但不是開著,是可以打開把東西放進去。我說的不可 能是因為公司裡面只有我、大哥、大嫂,我們都不會這樣子 。(問:既然是這樣,你如何確認在被告皮包裡面的支票是 被告自己放進去而不是他人放進去的?)因為辦公室只有1 個員工在,那個員工常常去看現場跑來跑去,也是只有被告 1個人在而已,而且那是被告的包包。(問:你當時看到的 支票是原本還是影本?)原本,因為是我拿去影印的,有寫 金額、日期、有蓋大、小章,但是沒有寫要給誰。(問:從 詹益慶知道說少1張支票的時候,為何不報警請警察來扣押 系爭支票?)我跟他在被告那裡找到1張支票,我問詹益慶 那張支票有沒有拿給會計要拿給誰,他說沒有,我將支票影 本拿給詹益慶看,他才跟我說支票拿給會計寫回來有少1張 ,會計跟我爸爸說支票作廢,支票號碼沒有拿回來,我跟我 爸爸及家人在考慮是否要報警,所以才沒有當下就報警。我 們公司在大甲,我爸爸住在新社,晚上他回新社的時候,才 去新社派出所報案。(問:你知道你們公司開發支票的流程 嗎?)支票都是詹益慶在管的,他都是拿給被告開,因為他 字太潦草,怕寫錯,印章原則上他自己蓋,有時候太忙拿給 會計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背面)。 二、此外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及蓋有作廢章之存根聯影本與 卷附之收件人為「賴虹蓉」之信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又被告係為支付其前夫之慰撫金,始竊取並偽造上開支票, 且係於竊取上開支票後,不久即偽造該支票,足見其係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支票甚明。 四、至證人賴虹蓉於原審雖證稱:「(問:被告到今日為止有無 積欠妳尚未清償的債務?)沒有。(問:被告99年7月間是 否欠妳錢?)沒有。(問:99年7月間是否有聽過被告跟妳 提過有關投保的相關事宜?)有,因為被告結婚之後想要生 小孩,被告本身除了健保之外,一直都沒有保險,被告說她 要投保,但是資格有一點問題,所以被告有請我問一些資深 保險員,諮詢看看她是否有機會投保。(問:妳在過程中是 否有請被告郵寄任何資料給妳?)有,因為被告有說想要投 某一些保險,所以被告要將DM及個人資料寄給我。(問:被 告是否有跟妳說過她要寄1張支票給妳?)沒有。(問:在 妳過去的經驗中,被告是否曾經無緣無故寄1張支票給妳? )不太可能,因為從以前到現在我跟被告都是朋友及同事關 係,以前在臺北的時候,被告是我下面的會計,所以我跟被 告之間不太可能有什麼票據往來等語。惟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確曾委託證人賴虹蓉代為諮詢、辦理保險等事實。 而該信封尚未封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 ,該信封既尚未封緘,則無從排除被告暫將系爭支票置於信 封內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亦尚未將該信封寄送予證人賴虹蓉 ,是證人賴虹蓉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詞,改稱其並未將系爭支 票置於收件人為「賴虹蓉」之信封中云云,然被告確已將系 爭支票置於收件人為「賴虹蓉」之信封中,不惟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並經證人詹益慶、詹明海等2人 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 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 有價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 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 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價 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 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 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詹益慶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竊取上開支票,並加以偽造,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 ,但偽造後僅將系爭支票置於收件人為「賴虹蓉」之信封中 ,尚未提出該支票,本於該支票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被查獲 ,故並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盜用上開印章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觸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2次犯罪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間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之上開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係屬接續犯關係之包括 一罪,尚有誤會,亦併此說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 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竊取上開空白支票後,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加以偽造,其行為雖屬可議,然其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僅偽 造支票1張,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非鉅大,且尚未持以 行使,而致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失,堪認被告所為尚未對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核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 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且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了(見本院卷第37頁),是 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為支付其前夫之慰撫金, 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 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上 開支票及其上盜蓋之印文,雖未扣案,但據被告陳稱已將系 爭支票之支票號碼剪下貼在告訴人詹益慶持有之支票簿存根 聯上,其他部分亦已撕燬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且此部 分事實並據證人詹益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核交字 第1187號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10頁),堪 足認系爭支票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為支付其前夫之慰撫金,竟不循正途取財,利 用擔任宏晟公司會計一職期間,竊取被害人宏晟公司之支票 ,復未經同意偽造上開支票,不僅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危 害票據流通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益顯其法治觀念實有偏 差,且犯後於原審猶設詞圖卸,未能省視及痛徹己非,尚難 認其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尚未持以行使 ,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票面金額亦非鉅大,且犯罪動機 與目的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其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局調查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 4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另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05條所明定,惟因本 案被告偽造之系爭支票已滅失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故不 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按),且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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