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欣倩受僱於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會館)鹿港分公司(下稱鹿港立德會館),擔任出納之職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葉欣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國(下同)96年6月28
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分別將其業務上
持有,原應存入立
德會館申設於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6,013,290元,
予以侵占入己,挪於不
明用途。
二、葉欣倩為求隱匿其侵占公司財物之行為,另基於偽造
私文書
並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
收訖」
日期章、出納「黃順昌」印章及「收據」條戳章各1個;復
在未實際存款之情況下,分別於99年5月間某日、99年8月19
日後數日、99年9月2日後數日,以在空白之「彰化區漁會信
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載明立德會館戶名、
帳號、存款金額,蓋用上開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
訖」、「黃順昌」之印章及「收據」條戳章之方式,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8
月19日、99年9月2日,依次收訖立德會館在其帳戶存入636,
896元、325,063元、566,808元之存款憑證共計3張;再於99
年間10月下旬某日,將
上揭3張「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同時持以行使,交付鹿港立德會館
相關人員,使其等誤信葉欣倩有將上開憑條上
所載金額存入
,藉以掩飾
犯行,足生損害於立德會館、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出納黃順昌。
嗣經鹿港立德會館人員沈
碧芬、施美麗於99年11月23日,發現葉欣倩未將部分款項存
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立德會館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
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依其
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
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沈碧芬、施美麗於偵查中
具
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葉欣倩(下稱被告)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
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
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立德會館日
記帳、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被告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
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99年12月1日會議紀錄、切
結書、
告訴人製作之被告侵占公司公款明細表、被告所提出
之金額修正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偽造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
條3張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統一發票,
屬於文
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
「
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
待證
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
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當
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
」日期章、出納「黃順昌」印章及「收據」條戳章各1個,
均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
扣案物,係依
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51至52頁,原審卷第
2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48至50頁),並經
告訴代理人李
錦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綦詳(見他卷第45至46頁
,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經證人沈碧芬、施
美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親
自簽名之99年12月1日會議紀錄及切結書(見他卷第10至15
頁)、立德會館日記帳(見他卷第17至34頁)、被告偽造之
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3張(見他
卷第49頁)附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用以偽造前
開存入憑條用印之章戳3個扣案
可佐;又被告所侵占立德會
館款項之金額與時間,歷經告訴人與被告核對並無異議後,
總計金額為6,013,290元,侵占之款項與時間詳如附表一
等
情,有告訴人製作之被告侵占公司公款明細表(見他卷第55
頁)、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修正表(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見偵卷第53至55頁)存卷
可憑,足認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
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
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
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
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97年度
臺上字第106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
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
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
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
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
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
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16次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業務侵占之16罪。
公訴意旨認係
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似有誤解,
先此敘明。
2.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如附表三所示之「彰化區漁
會信用部現金收訖」、「黃順昌」之印章及「收據」條戳章
,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3.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3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
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偽造上揭文書後,以一
行為同時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所犯之16次業務侵占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因亟需金錢,竟鋌而走險,自96年起陸續侵
占公司財物達601萬餘元,對立德會館所生損害匪淺,並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就所侵占款項
迄今雖未清償完畢,惟已陸續歸還告訴人165
萬餘元,於100年6月3日時尚積欠436萬餘元等情,業經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陳報
無訛,被告並於審理中並表示其為高工
畢業,無專長,目前在超市上班,願意盡其所能工作還錢,
惟目前僅能按月還款5000元,
暨衡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
悔悟之心,與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
務侵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
月、9月、6月、6月、6月、8月、9月、10月、10月、9月、6
月、6月、8月,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敘明
從刑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六所述),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儆懲,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被
告所侵占告訴人款項高達6百餘萬元,除於99年12月1日曾返
還1,617,767元外,被告一年來還款總計不超過5萬元,至今
仍欠436萬餘元,且被告並未交待贓款去向,被告
復於事發
後迅速將名下房屋過戶他人,亦未將出賣房屋所得價金償還
告訴人,目前雖以每月5,000元還款計劃還款予告訴人,惟
充抵法定利息尚有不足,告訴人遭侵占之436萬元餘元恐永
無清償之日,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認定被告有悔悟之心
顯與事實不符,且科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量刑過低,而提
起上訴。惟本院衡酌被告名下曾雖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但
已於99年11月29日出售,所得買賣價金160萬元,於清償該
不動產本身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後,餘額75萬元於99年11月29
日匯入告被告位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並已於同日提領
現金75萬元,作為於99年12月1日歸還告訴人1,617,767元之
一部分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他卷第
37至38頁)、借據、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統一發票、被告之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8
至38頁)及99年12月1日會議紀錄1份(見他卷第10至14頁)
存卷可參,顯見原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於買賣後所得價金
,扣除銀行貸款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告訴人,並無未將出賣
房屋所得價金償還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雖仍有部分金額未
償還,然告訴人對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可另以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仍可受到保障,並不會因被告科處罪刑
,即免除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
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
僅以
犯罪所得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是審酌被告之目前上班
情況、依其所能
可按月還款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悟之心等情狀,再綜合前述各項事由,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
為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六、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
與否之
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被告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扣案之「彰化
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黃順昌」之印章各1個(即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區漁
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3張上偽造「彰化區
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黃順昌」之印文共計6枚(每張
各2枚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
諭知沒收之。又扣案之「收據」條戳章(即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並非表示機關、團體或個人之印信,自非屬
偽造之印章,惟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至於未扣案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
入憑條3張,已由被告行使而持交予被害人立德會館,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葉欣倩侵占之金額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1 │96年6月28日 │380,743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告訴人原狀陳此前於95年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5日,另遭葉欣倩侵占95,240│ │
│ │ │元,葉欣倩已敘明上開款項係│ │
│ │ │因作帳所生帳面出入,實際上│ │
│ │ │並無侵占情事,經告訴人查證│ │
│ │ │實屬(見附表一之一)。 │ │
├──┼──────┼─────────────┼─────────┤
│2 │96年11月27日│238,040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告訴人原狀陳此前於96年10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日,另遭葉欣倩侵占49,900 │ │
│ │ │元,葉欣倩已敘明上開款項係│ │
│ │ │因作帳所生帳面出入,實際上│ │
│ │ │並無侵占情事,經告訴人查證│ │
│ │ │實屬(見附表一之一)。 │ │
├──┼──────┼─────────────┼─────────┤
│3 │96年12月30日│275,760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告訴人原狀陳本筆遭侵占款項│,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為278,760元,葉欣倩已敘明 │ │
│ │ │其中3,000元係告訴人誤載, │ │
│ │ │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經告訴│ │
│ │ │人查證實屬(見附表一之一)│ │
│ │ │。 │ │
├──┼──────┼─────────────┼─────────┤
│4 │97年2月29日 │285,094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97年5月5日 │600,000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6 │97年11月3日 │200,000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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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28日│166,992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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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月9日 │142,130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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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0月9日 │457,404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告訴人原狀陳本筆遭侵占款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為459,424元,葉欣倩已敘明 │ │
│ │ │其中2,020元係因作帳所生帳 │ │
│ │ │面出入,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 │
│ │ │,經告訴人查證實屬(見附表│ │
│ │ │一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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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0月19日│539,239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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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1月17日│617,197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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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月17日 │723,721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3 │99年4月26日 │593,210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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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8月19日 │100,000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15 │99年9月2日 │200,841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16 │99年9月12日 │492,919元。 │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
│ │ │告訴人原狀陳本筆遭侵占款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為513,000元,葉欣倩已敘明 │ │
│ │ │其中20,081元係因作帳所生帳│ │
│ │ │面出入,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 │
│ │ │,經告訴人查證實屬(見附表│ │
│ │ │一之一)。 │ │
├──┴──────┴─────────────┴─────────┤
│以上侵占金額合計為6,013,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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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由立德會館所提出葉欣倩侵占明細表之修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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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日期 │原記載侵占金額 │修正後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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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5日 │95,240元 │0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96年10月5日 │49,900元 │0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96年12月30日│278,760元 │275,760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98年10月9日 │459,424元 │457,404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99年9月12日 │513,000元 │492,919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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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並行使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
憑條之行為及其上印文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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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日期│行使日期│填載收訖│填載收訖│存款存入憑條上之印文│
│ │ │ │日期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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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 │99年10月│99年4月 │636,896 │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 │間某日 │下旬某日│26日 │元 │現金收訖章、黃順昌章│
│ │ │ │ │ │之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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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月 │99年10月│99年8月 │325,063 │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 │19日後數│下旬某日│19日 │元 │現金收訖章、黃順昌章│
│ │日 │ │ │ │之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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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月2│99年10月│99年9月2│566,808 │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 │日後數日│下旬某日│日 │元 │現金收訖章、黃順昌章│
│ │ │ │ │ │之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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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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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書用之印章 │是否屬偽造印章 │沒收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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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日│是 │沒收之 │
│ │期章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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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順昌」(出納人員)印章1個 │是 │沒收之 │
├───┼───────────────┼────────┼────┤
│ 3 │「收據」條戳章1個 │否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