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錦淑原名沈玟秀.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號、
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素貞、沈錦淑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自民國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4月24日間,未實際參與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經營,受友人
蔡華得、沈錦淑夫妻之邀(蔡華得另由檢察官
偵查起訴),
同意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號「顯水公司」之董
事長,即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林素貞、沈錦淑明知「顯水公司」於95年5
月2日與「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達
公司」,該公司後改名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千6百萬
元之價格,出售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予「觀達公司」。
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
徵所(下稱竹山稽徵所)查知「顯水公司」未依法申報系爭
房地之銷售額、漏開發票乙事,而於96年3月20日以中區國
稅竹山三字第0960001719號函通知「顯水公司」負責人應提
供系爭房地交易有關憑證到所備詢。林素貞、沈錦淑
乃共同
基於為稅納稅義務人「顯水公司」逃漏營業稅、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1日至96年4月
24日間之某日,沈錦淑先前往林素貞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
村和平巷37號住處,由林素貞提供1份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林素貞、沈錦淑即託不知情之林小微代為書寫簽立日
期為95年3月20日、買賣價金為2千萬元之另紙系爭土地建物
買賣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林素貞繼於該合約之「訂立
契約書人:(甲方)出賣人」欄內簽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林素貞」署名後交予沈錦淑取走。再由沈
錦淑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距離該日後不
久之某時(仍於96年4月24日前),在乙合約之「訂立契約
書人:(甲方)出賣人」欄內蓋用由沈錦淑保管之「顯水實
業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印章,另在乙合約之「訂立契
約書人:(甲方)承買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
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錫堯」之署
名各1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
「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印章各1
顆後,在該欄位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觀
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印文各1枚,
而虛偽登載「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為2千萬元之不實事項(乙合約各頁接縫處共蓋用「顯
水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印文各2枚、附表編號7至
10 所示之「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
」之印文各2枚),用以表示與「觀達公司」成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即偽造承買人為「觀達公司」名義、屬於會計
憑證之乙合約書。其後,沈錦淑將乙合約書轉交蔡華得交付
予不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陳月吟,透過該事務所人
員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竹山稽徵所而行使之(仍在96年
4月24日前)辦理補報「顯水公司」95年度營業稅,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2萬1870元(因系爭房地為
合併銷售,房屋款與土地款未分別訂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比例乘以系爭房地總價以計算房屋
銷售額後,再以房屋銷售額乘以營業稅百分之5為所核定之
漏稅額,倘處分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額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將
按照漏稅額之3倍處罰鍰)
,足生損害於「觀達公司」、「張錫堯」及大眾對稅捐
主管
機關核課稅捐正確性與公平性之信賴。
二、案經觀達公司
告訴、沈錦淑對林素貞提出告訴、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及被告林素貞
、沈錦淑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沈錦
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稱對於卷內
證據方法,僅就席垚公
司(即觀達公司)之告訴及
共同被告林素貞之證述
暨證人陳
月吟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認為不實外(
證明力之爭
執),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
予以爭執(見刑事準備書暨
答辯狀,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㈠
訊據被告林素貞固坦承自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4月24日間,
受蔡華得、被告沈錦淑夫妻之請託,擔任「顯水公司」之董
事長,並竹山稽徵所查知「顯水公司」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地
之銷售額及漏開發票乙事,因伊為登記負責人為了向竹山稽
徵所說明、並提出憑據,因而請其媳婦林小微在「乙合約書
」上代為書寫簽約日期95年3月20日、買賣價金2千萬元及相
關條款後,由其在出賣人欄署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逃漏
稅捐之
犯行,另於本院辯稱:①「甲合約書」是被告沈錦淑
與席垚公司訴訟後,張錫堯強迫伊簽名,本案並沒有2600萬
元之買賣;②伊請林小微在「乙合約書」書寫買賣價金2千
萬元,是因系爭房地過戶給「席垚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金為1千9百多萬元,前後金額相去不
遠,故伊沒有逃漏稅之
意圖;③伊在「乙合約書」上簽名後
,就交給被告沈錦淑,其他的事情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沈
錦淑則否認知悉「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
交易過程,辯稱:①是伊先生蔡華得與被告林素貞處理,系
爭房地過戶給「觀達公司」後約半年伊才知情,但「顯水公
司」與「觀達公司」之交易是假買賣;②接到稅單後,伊與
蔡華得有到稅捐處表示,「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之交
易是假買賣,稅捐處人員有說如果最後判決認定是假買賣,
就不用繳稅;③伊未參與「乙合約書」的事情,被告林素貞
所言不實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
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沈淑錦之夫蔡華得與「
席垚公司」之租賃係屬虛偽,則「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屬虛偽;「甲合約書」是沈錦淑與席
垚公司訴訟後,才由被告林素真補簽,則該2600萬元之合約
書係假契約,「顯水公司」既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無
2600萬元買賣之事實,則被告等即無為逃漏稅而製作2000萬
元買賣之必要;又乙合約書記載2000萬元價金高於「顯水公
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契約書
所載總價,可見被告沈淑錦並
無逃漏稅之
故意,更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
憑證之事實。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顯水公司」所有,於95年5月22日以「買
賣」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達公司」,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
可稽
,
嗣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19日收狀(見上開契約書
上之收狀章)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同年月30日由臺灣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
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同卷第89、90頁)為憑。而「顯水公司」於97年5月7日以
「雙方係協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貸款,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由,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對「席垚公司」(即
達觀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同卷第85頁
之民事起訴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8
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顯水公司」敗訴(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號卷【下稱第76號偵卷】第73至
76頁),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駁回上
訴(本院卷第45至47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1254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訴訟);另「席垚公
司」亦對蔡華得提起「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地)訴訟,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355號判決蔡華得敗訴(他字
卷第196至201頁),次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
駁回上訴確定,惟蔡華得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經本
院民事庭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本院卷第48至50頁
),將前開2判決均廢棄,駁回席垚公司原審之請求(下稱
乙訴訟)。又「顯水公司」另以乙訴訟已再審勝訴為由,對
前開甲訴訟提起再審,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再字第
11號
裁定駁回,然「顯水公司」
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廢棄,刻由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判。由
上情可知,前開「乙訴訟」雖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判決認定蔡華得與「席垚公司」(即觀達公司)95年7月30
日之租賃契約係屬「倒填日期」,雙方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
而訂立(見判決理由四、五),然該判決並未具體認定「顯
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是被告沈淑錦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判
決主張「租賃」既屬虛偽,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亦為虛假
云云,已難採取。而本院依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林素貞、沈錦
淑在製作乙合約書(下述即竹山稽徵所為查核「顯水公司」
開立發票情事,於96年3月20日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96
0001719號函通知負責人
攜帶95年5月房屋交易有關憑證到所
備詢,該函於96年3月21日
送達顯水公司)前,「顯水公司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達公司」,雙方交易金
額為2600萬元:
①被告林素貞於99年3月4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已
自承:「(檢察
官問:再簽2000萬元的契約書時【乙合約書】時,已知道之
前有一份2600萬元的契約【甲合約書】?)知道」(76號偵
卷第6頁),且被告林素貞在上開甲訴訟過程,曾在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7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證人身分
結證:「(問:在95年5月
時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席垚】公司?)
有,因為系爭房地有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設定抵
押貸款,但我們利息繳貸款利息繳的很吃力,因為沈錦淑與
我是朋友,她與其先生蔡華得需要用錢,要到大陸投資,所
以他們建議賣掉系爭房地,我兒子就去找他朋友幫忙找買主
,他朋友就找到被告公司,後來以2600萬元成交,其中100
萬元是付給該仲介的佣金,因為我們也捨不得出賣,所以對
造就同意二年內可以讓我們優先買回,但買回的價金沒有談
。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由被告公司匯到貸款銀行繳納貸款,
餘額再匯給我,價金部分除清償銀行貸款外,另外又匯給我
二筆錢,我有將部分的錢匯給蔡華得,我匯給蔡華得三百多
萬元,剩下的錢當成租金,被告公司同意讓我們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所以才另外簽立租賃契約,且德根公司的租金由「
顯水公司」來收,一直到今年三月被告公司才主張買回期限
已經到了,要求收取德根公司的租金。系爭房地買賣後將原
來的抵押權塗銷,由被告公司直接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貸款的利息是被告付的,我們是為了需要錢用才將系爭房
地轉賣給被告公司,當初不是為了向被告公司借錢,才將系
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公司作為擔保,而是單純的買賣,只是多
附上買回條件,而被告公司也才同意我們繼續使用等語(他
字卷第122頁),且對於甲合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同卷第
124頁),核與證人詹聰助於同案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95年3月時林素貞的兒子莊厚仁來找我,說他媽媽公
司有土地要出賣,請我幫忙找買主,結果我找到
告訴人即「
觀達公司」負責人張錫堯(即張席垚)。後來「顯水公司」
與「觀達公司」有面談,第一次是○○○鎮○○路○段饒明
加油站旁的房子洽談,洽談結果是看張席垚有沒有意願要投
資,張席垚表示要到現場看一下,後來都有去現場(即系爭
房地所在地點)看,張席垚也有帶朋友去,看完後覺得可以
談價錢,後來他們談到最後以2600萬元成交,5月份時有寫
買賣契約書。去現場看時蔡華得及沈錦淑夫妻也在現場,他
們也知道我們去現場是談土地買賣的事情等情(他字卷第
106頁)相符,已足認「顯水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觀達公司」是基於「買賣」。
②再者,卷附甲合約書(他字卷第4頁至7頁)上記載買賣價金
為2600萬元(第一條)、附註記載「本契約成立後,買賣雙
方協議賣方如在壹年陸個月內優先承購,如無法承購則願由
承買人自處分並搬遷交屋…」,亦與前開被告林素貞證述雙
方議定價金及「買回約定」之情節相符。而「觀達公司」為
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於95年7月5日代償顯水
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借款餘額1503萬9825元,次
於同月18日、2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282萬2927元予被告林
素貞(合計2286萬2752元),有觀達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明細表資料1份、臺灣銀行匯款單3張、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2紙、支票兌付明細查詢1張、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7
年11月4日中竹山字第09705200255號函附之顯水公司帳戶往
來明細1紙附卷
可佐(他字卷第96至103頁、第119至120頁)
,因此,倘若「顯水公司」僅為向銀行借款,而與「觀達公
司」通謀成立假買賣關係,何以「觀達公司」除代償「顯水
公司」銀行借款餘額外,
猶需給付高達782萬2927元予被告
林素貞?被告林素貞又何必將部分款項轉給被告沈錦淑之夫
蔡華得?(蔡華得於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3號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證人身分證稱有收到被告林素貞匯款3百多萬元,他字卷15
頁背面)
③況且,卷附之甲合約書上「林素貞」及「顯水公司」之印文
,以肉眼觀察與卷附之顯水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下稱第3741號偵卷】第
41、11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之印文均相符合,而顯
水公司係於97年4月2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沈錦淑,亦有
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同卷第120頁)可查,負責人變更前
、後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顯然不同。而被告林素貞自始陳述
其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大小章均由「
顯水公司」保管,被告沈錦淑之夫蔡華得亦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檢察官問:顯水公司印章由何人保管?)都
是我跟沈錦淑保管的,大部分時間放在公司;(檢察官問:
林素貞是否可以自由拿印章去用?)都要向我們拿,她要有
理由才能拿」等語(第76號偵卷第8、9頁)。是以,果若甲
合約書係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訴訟後,被告林素貞受迫而臨
訟製作,依前開說明,製作時間應在97年5月7日顯水公司起
訴(甲訴訟)之後,然此時顯水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沈
錦淑,公司大、小章亦已變更,被告林素貞又自始未曾保管
原公司印章,且蔡華得於97年間因「找不到」林素貞之原印
章,而於97年4月17日偽刻林素貞之印章1枚(見本院100年
度上更㈠字第29號蔡華得偽造文書案判決),則被告林素貞
焉有於97年5月7日以後在甲合約書上蓋用原顯水公司真正大
、小章之可能?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林素貞於本院改稱甲合
約是被告沈錦淑與席垚公司訴訟後,伊被迫臨訟製作,本案
並無2600萬元之契約(即甲合約書)云云,毫無可採。
④又被告林素貞自陳從事代書工作十餘年(他字卷第124頁)
,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係由其「代理」遞送,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書在卷
可
憑(第3741號偵卷第108至113頁)。以不動產登記實務而言
,該移轉登記申請書,民間泛稱為「公契」,所載買賣價金
僅為核算應繳稅賦之依據,當事人間尚有所謂之「私契」才
雙方真正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被告林素貞從事代書工作,
又在蔡華得陪同之下,出面與觀達公司協商系爭房地如何移
轉所有權、如何代為清償銀行貸款、餘款如何給付等契約重
要之點,縱使甲合約書上有「顯水公司」得於1年半內優先
承購之附註,僅屬民法上為「買回」之特約,對「買賣契約
」本質並無影響,此見該附註用語「本契約『成立後』買賣
雙方協議…」等語自明,因此,被告林素貞當時為顯水公司
之代表人,在蔡華得陪同下與觀達公司代表人張錫堯(即張
席垚)時就價金如何給付及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等契約重要之
點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簽訂甲合約書,則「顯水公司」與
「觀達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已於95年5月2日
成立,至於後續價金之給付僅屬債務履行之問題,是被告林
素貞一反前開民事訴訟之
證言,辯稱甲合約是假買賣云云,
實不足採。
⑤另被告沈錦淑辯稱其對上開買賣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林素貞、詹聰助於
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之證述
,系爭房地欲出售換取資金之需求係由被告沈錦淑與其配
偶蔡華得所提出,且張錫堯(即張席垚)前往系爭房地看
現場時,沈錦淑及蔡華得均在場陪同商談,則被告沈錦淑
當無對後續「觀達公司」交涉系爭房地買受之價金漠不關
心之理。
⑵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須繳還原所有權
狀,已屬一般識見(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被告
林素貞代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已繳附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原所有權狀)。又上開甲合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書上之「顯水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沈錦淑與蔡華得保
管,被告林素貞如需動用須向被告沈錦淑與蔡華得說明理
由才能取用,亦經證人蔡華得證述如前。故被告林素貞簽
訂甲合約書,並依甲合約書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均勢必向被告沈錦淑與蔡華得說明理由取用公
司大小章,並向其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還地政機
關,是以,被告沈錦淑泛稱對上開買賣毫不知情云云,孰
人能信!
⑶況且,觀達公司於95年7月5日代償顯水公司向臺中商業銀
行竹山分行之借款餘額1503萬9825元,已如前述,足見顯
水公司自95年8月間起無須再繳付銀行貸款利息,而依本
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所載,蔡華得係於95年7月23
日出境,同年8月12日入境等情(本院卷50頁背面),換
言之,在蔡華得出境未歸
期間有關顯水公司之財務事項,
係由被告沈錦淑處理,因此,顯水公司自95年8月間起無
須繳付銀行貸款利息,被告沈錦淑焉能諉為不知?縱當時
尚不知情,蔡華得回國後,被告沈錦淑亦勢必詢問其夫蔡
華得或被告林素貞究其始末,尤其被告林素貞已就上開房
地買賣價金中得款4百萬元,蔡華得取得3百餘萬元,其等
必告知被告沈錦淑原委,被告沈錦淑豈有
迨系爭房地過戶
後半年始知情之理?
⑷縱認被告沈錦淑係系爭房地過戶後半年(推算為96年1月
間)始向原貸款銀行查知貸款餘額1千5百餘萬元已由他人
代償完畢,衡之常情,被告沈錦淑必然依序追查代償人為
何人、代償原因,進而詢問被告林素貞或蔡華得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觀達公司除代償貸款外,其餘價金之流向,
被告林素貞亦勢必向被告沈錦淑詳細說明「觀達公司」於
95年5月2日簽立甲合約書以2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及後續
給付之價金、流向等情事,則被告沈錦淑至遲於96年1月
間應已知悉系爭房地係以2600萬元之對價,售予觀達公司
之事實,亦足
堪認定。
㈢另「顯水公司」提出系爭乙合約書(日期為95年3月20日)
之緣由,乃因竹山稅捐稽徵所查知顯水公司於95年6月間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觀達公司(原因發生日為95年5月22日
),涉及漏開發票,而於96年3月20日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
第0960001719號函通知顯水公司負責人應攜帶95年5月房屋
交易有關憑證到所備詢,被告沈錦淑因而找被告林素貞在乙
合約書上簽名
一節,
業據被告林素貞於偵查時供認無誤(第
76號偵卷第5頁),並供稱該合約書上之顯水公司大、小章
均由被告沈錦淑保管等語(同卷第7頁),
復於原審
準備程
序中供稱「(法官問:你有無看到第二份契約書上面的價金
記載為二千萬?)有。交給沈錦淑後,我就沒有再過問報稅
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該乙合約書除「顯水公司林素貞」以外,其他都
是林小微所寫,總價款2000萬元是當時公告現值1千9百多萬
元,想說「多報」沒有關係,就寫成2000萬元等語(原審卷
第262頁),足見系爭乙合約確因竹山稅捐稽徵所調查「漏
開發票」,事後臨時製作而成。被告林素貞雖辯稱乙合約書
記載之交易金額為2000萬元猶高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觀達
公司之價金1千9百餘萬元,可見其並無逃漏稅之意圖(被告
沈錦淑之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其辯護);被告沈錦淑則完全
否認曾參與「乙合約書」情事,然查:
①被告林素貞將乙合約交易金額記載為2000萬元,固於原審為
前開之辯稱,然其於100年1月20日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
稱「當時是為了節稅才寫成兩份價金不同的契約書」等語(
第3741號偵卷第104頁),且參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99年8月1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41413號函(第76號
偵卷第71頁)說明本案逃漏稅之稅額計算方式,係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21條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佔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比例,換算房屋銷售額計算稅額
,由此可見本案之營業稅係以房屋銷售額為課徵之依據,觀
之卷附乙合約書未將土地及建物分別標明價金(僅以總價款
2000萬元表示),復以手寫方式增列第拾肆條「以上買賣價
金其中房屋不計算金額,只是補貼執照費用、保存費用及倉
庫之材料費用,因此是買地送地上物之性質…」等語,在在
可徵被告林素貞委由林小微加計上開條款時,對於營業稅之
課徵依據知之甚詳,並非僅信手填載金額2000萬元而已。
②其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雖記載價款總金額為1979
萬9984元,但該移轉登記既由被告林素貞代理申請,其稍加
查明房屋核定之「契價」並不困難。又依乙合約書第參條手
寫「第壹期款:甲方已向臺中商業銀行竹山貸款新台幣:壹
仟伍佰萬元正由乙方承受…」等語,亦見被告林素貞對於前
述觀達公司已代償之銀行貸款金額並非不知。然被告林素貞
竟委請其媳婦林小微手寫增列上開第拾肆條所謂「買地送地
上物」之約定,實已彰顯其為減免營業稅之意圖。另依前所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公契)上記載之交易金額,一般實
務上僅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之依據,買賣當
事人間尚有「私契」約定真正之交易價格,被告林素貞從事
代書工作十餘年,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所涉及者為「
顯水公司」漏開上開房屋交易發票,而營業稅之核課係以發
票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為一般商業交易之普遍認知,是被
告林素貞以乙合約書所載交易總價2000萬元猶高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書記載之價款總金額1979萬9984元,辯稱其無逃漏稅
之意圖,被告沈錦淑之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其辯護,自無可
取。而被告林素貞明知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交
易金額約定為2600萬元,且於95年7月間至少已給付2286萬
2752元(未含定金100萬元),則其不將真正金額予以顯現
或提出甲合約書以供竹山稅捐稽徵所查核,反而,大費周章
另行製作乙合約書,「隨意信手」填載總價款2000萬元,其
為減免「顯水公司」營業稅之意圖,實至為昭然。
③再者,上開竹山稽徵所通知「顯水公司」負責人於96年3月
30日9時攜帶95年5月房屋交易有關憑證到所備詢之函文,係
於96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至「顯水公司」之地址即南投縣○
○鎮○○○路○○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憑(他
字卷第60頁),該回執上記載「老闆收」且蓋用「蔡宙霖」
印文,送達地址係被告沈錦淑住處、被告沈錦淑收到該通知
後曾與其夫蔡華得共同至竹山稽徵所說明等情,均經被告沈
錦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
無訛(本院卷第57頁)。參以前
開蔡華得於偵查中所證「顯水公司」大小章均由其與被告沈
錦淑保管等語,則被告林素貞前開供稱乙合約書上顯水公司
、林素貞之印文非其蓋用,即屬可採,且被告林素貞亦無僅
為了偽造乙合約書而偽刻不相關印章之可能(按乙合約書上
所蓋顯水公司、林素貞之印文,為「隸書體」與前述顯水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為「篆體」不同,且大小不符。又「顯
水公司」登記名稱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印文為「
顯水實業有限公司」。證人蔡華得於偵查時證稱乙合約書上
之4枚印文伊均沒有看過【第76號偵卷第9頁】,惟乙合約之
製作既為「顯水公司」報稅之憑據,被告林素貞既僅為名義
負責人,從未參與顯水公司之經營,顯不可能偽刻或
持有所
謂「顯水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之可能,則印章應係由被告沈
錦淑及蔡華得持有,
堪以認定)。
④又證人即「正一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月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與被告沈錦淑及蔡華得一同到竹山稅捐稽徵所瞭
解漏報房屋交易之事,該次被告林素貞沒有去,那時竹山稅
捐稽徵處要其等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提
供乙合約書之目的,就是要拿去報營業稅。乙合約應該是蔡
華得交給伊的,然後伊就轉交給葉桂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登帳,後來拿去竹山稽徵所補報營業稅(原審卷第258、
259頁),足見被告沈錦淑及蔡華得確有接觸乙合約書之事
實。另被告沈錦淑於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日之間某
日,前往被告林素貞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和平巷37號之
住處,為前述補報營業稅而提供房屋交易憑證,先由林素貞
提供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林素貞、沈錦淑即委託
林小微代為書寫乙合約內容,林素貞僅於該合約書「訂立契
約書人:(甲方)出賣人」欄位簽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林素貞」等字後,即交由沈錦淑帶走等情,
迭經林素貞供認無誤,核與證人林小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267頁)。雖證人林小微係被告林素貞之
媳婦,衡之常情,其證言難免對被告林素真有所迴護,然細
繹其證詞內容皆稱「因為那天是沈錦淑來找林素貞…之後就
叫我過去幫忙他們(即被告林素貞、沈錦淑)寫一寫…內容
是他們兩個人一起講…我也是照他們說的這樣寫」等語,未
見其刻意僅為被告林素貞
卸責之情,是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
⑤而依證人陳月吟上開證述內容觀察,乙合約書之製作既係為
提供予竹山稅捐稽徵處核算營業稅,當時被告林素貞雖為顯
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而被告沈錦淑、蔡華得係與證人陳
月吟一同至竹山稽徵所瞭解漏報房屋交易情事之人,且被告
沈錦淑至遲已於96年1月間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觀達公
司及交易金額為2600萬元之情,均如前述,被告沈錦淑與其
夫蔡華得既為顯水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被告林素貞而言,
被告沈錦淑與蔡華得才是應出面解決欠稅疑慮之人,換言之
,被告林素貞斷無僅為自己,在被告沈錦淑、蔡華得毫不知
情之情形下,自作主張偽造乙合約書之可能?從而,被告沈
錦淑否認參與「乙合約書」云云,顯屬避就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依前開證人林小微所證,本案乙合約書中之買賣價金
2000萬元、條款內容(即前開所述手寫之第拾肆條)係被告
林素貞、沈錦淑共同指示林小微撰寫,則被告2人
顯有為「
顯水公司」逃漏稅捐、偽造乙合約之私文書、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
⑥至於乙合約書上「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錫堯」之署名、印文並非真正,業據證人張席垚於98年9月
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他字卷第79頁),且依前開證
人陳月吟之證詞可知其自蔡華得處收受乙合約書時,其上之
買受人等記載、印文均已偽造完成,又被告林素貞自始陳稱
其在乙合約書上僅書寫「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素
貞」等字後,即將合約書交予被告沈錦淑取走,此後再未接
觸該合約書等語,是被告沈錦淑取走尚未填載「觀達百貨行
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署名、蓋用印文之乙
合約書後,被告林素貞既與被告沈錦淑無再次接觸情事,則
係被告沈錦淑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
),於距離該日後不久某時(仍於96年4月24日前),在乙
合約書之「訂立契約書人:(甲方)出賣人」欄內蓋用由被
告沈錦淑、蔡華得保管之「顯水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素貞
」之印章,形成「顯水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素貞」之印文
各1枚,另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乙合約之「訂立契約書人
:(甲方)承買人」欄內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錫堯」之署名各1枚,復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錫堯」印章各1枚後,在該欄位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觀達
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印文各1枚(
及於乙合約書各頁接縫處共蓋用「顯水實業有限公司」及「
林素貞」之印文各2枚、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觀達百貨
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印文各2枚)而偽
造乙合約完畢,方轉交蔡華得交付證人陳月吟,進而由正一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提出予竹山稽徵所行使等情,堪以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素貞有實際參與偽造上開「觀達百
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署名及印文之情,
然其明知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600
萬元,其為圖減免顯水公司之營業稅,而與被告沈錦淑共同
指示林小微撰寫乙合約書之不實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偽作
交易條款「買地送地上物」,
斯時被告林素貞應可預見被告
沈錦淑取走尚未填載「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錫堯」之署名、蓋用印文之乙合約書後,顯不可能前往
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張席垚蓋用真正印文,或
取得張席垚之同意,勢必只有「偽造」一途,故被告林素貞
雖未參與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
堯」署名及印文之情,但此偽造行為仍在其與被告沈錦淑犯
意聯絡之內,
附此敘明。
㈣末查,上開偽造之乙合約書確由被告林素貞、沈錦淑透過不
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提出竹山稅捐稽徵所而行
使之,俱如前述,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顯水
公司」營業稅違章案相關資料影本計17紙(含乙合約書影本
)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4至71頁),依所附「查核報告」(
第57頁)記載「本案房地合併銷售,房屋款與土地款為分別
訂定…該公司於95年6月30日銷售廠房總計2千萬元,房屋部
分漏未開立發票計1,481,718元(含稅),漏稅70,588元」
,惟如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2600萬元為據,r經計算結果
尚應補徵21,87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8月18
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41413號函在卷
可參(第76號偵卷第
71頁),
易言之,被告林素貞、沈錦淑提供其等所偽造虛偽
不實之乙合約書,供竹山稽徵所核定較實際為低之補稅額,
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21,870元。
㈤
綜上所述,被告林素貞之部分
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而其與被告沈錦淑其餘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①按被告林素貞、沈錦淑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於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自同年月
29日起施行,似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惟該條第
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
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以
釋字第687號解釋「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
違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該條第1項並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
有期徒刑、
拘役及罰金均可),已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且
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
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
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
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
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100
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
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
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
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
正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
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
判決
參照),合先敘明。
②是被告林素貞雖未實際參與顯水公司之實際經營,僅為名義
負責人,惟就偽造乙合約書逃漏營業稅21,870元一節,其與
被告沈錦淑共同參與實施,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項說明,
被告林素貞為納稅義務人顯水公司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處罰。惟原47條第1項應處「徒刑」
之規定,已經修正為應處「刑罰」(包括徒刑、拘役或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林素貞。又被告沈錦淑為上開行為時非顯水公司之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但與負責人即被告林素
貞間就偽造乙合約書逃漏營業稅21,870元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故
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處罰,惟原47條第1
項已經修正如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沈錦淑。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買賣契約書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亦有經濟部85年
12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22838號函示可參,則乙合約書應係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無誤。次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
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
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具
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
偽造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分析,本案被告林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
稅捐罪;被告沈錦淑行為時雖非「顯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素貞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沈錦淑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
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
部分,因囿於最高法院之前「轉嫁代罰」之判例意旨,僅認
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罪,
容有錯誤,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㈣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
法益為立法目
的。所稱「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
獨特之形式,惟
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
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
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
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
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
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
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林素貞、沈錦淑共同於乙合約上「訂立契約書人:(甲方
)承買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觀達百貨行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1枚,雖屬法人名稱,依前開說明被
告2人所為仍構成偽造署押。惟被告林素貞、沈錦淑共同偽
造上開署名、印章及進而持以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素貞、沈錦淑就
上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林素貞、沈錦淑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錫堯」印章;又透過不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
偽造之乙合約書提供竹山稅捐稽徵所行使之,均為
間接正犯
。
㈤被告林素貞、沈錦淑所犯上開各罪,起因為竹山稅捐稽徵所
查核顯水公司漏開發票、補繳營業稅一事,依社會通念,應
認其等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逃漏
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
併罰,
容有未洽。又起訴及併案意旨均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有罪部分既有
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林素貞、沈錦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
刑,並就下述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物」
宣告沒收,固非無
見,然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適用問題,判決前未
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
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論述
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造成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即否定
原最高法院關於公司負責人處以徒刑之規定,係屬轉嫁代罰
性質),以致本案
論罪科刑部分有所違誤;且乙合約書上被
偽造署名、印文係「張錫堯」,原審誤認為「張席垚」,其
上「顯水公司」印文為「顯水實業有限公司」亦非「顯水股
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容有微瑕、沒收之印
文亦有錯誤,故被告2人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㈠爰審酌被告沈錦淑身為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經營事業
應秉誠處理公司財務、稅務事宜,而被告林素貞從事代書工
作十餘年,更應有據實製作文書之觀念與職業道德,然被告
2人竟共同圖減免顯水公司之營業稅小利而偽造乙合約書,
罔顧「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之權
益及課稅之正確與公平,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使納稅義務
人顯水公司逃漏稅捐,及被告林素貞、沈錦淑2人之
智識程
度、
犯後態度,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應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所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
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錫堯」之印章各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沒收。又
偽造之私文書即乙合約書1份,係被告2人透過「正一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向竹山稽徵所提出行使,尚無沒收之必要,惟
其上如附表編號3、4、編號7至10所示偽造「觀達百貨行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堯」印文各3枚;附表編號5、
6所示偽造之「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
堯」署名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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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
│1 │偽造「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左列偽造印章1顆 │未
扣案 │
│ │限公司」印章1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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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張錫堯」印章1顆 │左列偽造印章1顆 │未扣案 │
├─┼──────────────┼─────────┼─────────┤
│3 │乙合約書(乙方:承買人欄) │偽造「觀達百貨行銷│未扣案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枚 │ │
├─┼──────────────┼─────────┼─────────┤
│4 │乙合約書(乙方:承買人欄) │偽造「張錫堯」印文│未扣案 │
│ │ │1枚 │ │
├─┼──────────────┼─────────┼─────────┤
│5 │乙合約書(乙方:承買人欄) │偽造「觀達百貨行銷│未扣案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署名1枚 │ │
├─┼──────────────┼─────────┼─────────┤
│6 │乙合約書(乙方:承買人欄) │偽造「張錫堯」署名│未扣案 │
│ │ │1枚 │ │
├─┼──────────────┼─────────┼─────────┤
│7 │乙合約書第1頁與第2頁騎縫處 │偽造「觀達百貨行銷│未扣案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枚 │ │
├─┼──────────────┼─────────┼─────────┤
│8 │乙合約書第1頁與第2頁騎縫處 │偽造「張錫堯」印文│未扣案 │
│ │ │1枚 │ │
├─┼──────────────┼─────────┼─────────┤
│9 │乙合約書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 │偽造「觀達百貨行銷│未扣案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枚 │ │
├─┼──────────────┼─────────┼─────────┤
│10│乙合約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 │偽造「張錫堯」印文│未扣案 │
│ │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