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惠
王藝澄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
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0896),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珀惠為「惠以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合法之記帳士
資格,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項
所稱之合法
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 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王
藝澄為張珀惠之配偶,於「惠以記帳士事務所」擔任張珀惠
之業務助理,協助張珀惠處理其事務所之業務。張珀惠自民
國(下同)88年間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
李清煌,該公司於97年 5月13日,變更為山立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改選為莊德煌,下均稱為佺新公司)成立
後,即長期受佺新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及營業稅、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等業務,因李清煌及佺新公司積欠「惠以記帳士事
務所」記帳費,張珀惠、王藝澄為能取得記帳費,遂利用保
管佺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機會,明知佺新
公司並無銷貨予長霖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事實
,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
捐之
犯意聯絡,張珀惠先於97年 5月初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
97年5月至8月之
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由王藝澄交付予長霖公司,作為長霖公司之
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2張,
虛列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947,100元,遭長霖公司
虛報扣抵銷售金額,幫助長霖公司逃漏稅捐共計 147,355元
;又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由張珀惠於97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
至 8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再由王藝澄交付予長霖公司,作為長霖公司之進項憑證,
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 6張,虛列銷售額
合計 1,281,800元,遭長霖公司虛報扣抵銷售金額,幫助長
霖公司逃漏稅捐,共計64,090元(張珀惠已於案發後即99年
11月11日自動為長霖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徵所補稅完竣),足生損害於佺新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王藝澄於96年間自營設計開發鞋子委託他人加工後販賣之業
務,明知佺新公司並無銷售能量養生鞋之事實,竟因客戶之
需要,基於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
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 3月
26日利用「惠以記帳士事務所」保管佺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機會,未經佺新公司之同意,擅自於空白
之發票號碼SU00000000號上填載:買受人為「佳昌貿易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為「96年 3月26日」、金額為「5670元」
後,盜用「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予該紙
統一發票而偽造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客戶而行使
之,
足以生損害於佺新公司。
三、案經佺新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案審判外
供述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然被
告二人於本院均同意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第86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被
告二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
詞、書面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之規定,認本件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均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珀惠、王藝澄二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頁、上訴卷第78至89頁),
復據
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清煌於偵訊指訴、證述在卷(偵卷第
33-34、66至68頁)、
證人莊德煌(偵卷第68-69頁)及田坤
權(偵卷第 98-99頁)於偵訊證述在卷,亦有統一發票影本
16張(偵卷第5-21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2
紙(偵卷第 9頁及第2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
稽徵所99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25099號函文
影本(偵卷第45頁)、長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6頁
)、長霖接續有限公司補稅申請書影本2份(偵卷第46-47頁
、第 49-5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
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2份(偵卷第48頁、第51頁)、佺新公
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 52-53)、山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偵卷第5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 1份(偵卷第55頁)、統一
發票(96年 3月26日、票號SU00000000號、金額5670元)影
本 1紙(偵卷第61頁)、山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影本(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山立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偵卷第78頁)附卷
可證,足
徵被告二人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明知佺新公司
並無銷貨予長霖公司,仍填製如附表一、二之不實發票予長
霖公司,作為長霖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幫助長霖公司逃漏稅捐
,其二人具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意,且具犯意聯絡甚明;另被告王藝澄明知佺新
公司並無銷售能量養生鞋,
猶偽造再行使犯罪事實二之私文
書即發票,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足以生損害於佺新
公司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至
被告二人於本院辯稱:本件係李清煌教唆賣發票云云(上訴
卷第81頁),此部分不論李清煌是否成立犯罪事實欄一之
教
唆犯,均無礙被告二人本件上揭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參、論罪
科刑:
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
參
照)。又佺新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張珀惠之業務
,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 215條之文書,惟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珀惠係「惠以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辦理佺
新公司之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為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核被告張珀惠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公訴人起訴時認被
告張珀惠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罪,未慮及被告張
珀惠具有合法代理人資格,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應係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項之罪,起訴法條
所載顯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而被告王藝澄為「惠以記帳士事務所」之業務助理,被告張
珀惠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王藝澄係
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張珀惠共同實施犯罪,為
身
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為共同
正犯;而就
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因被告張珀惠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項所定之合法代理人,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
,並因該身分
加重其刑,而無此特定關係之被告王藝澄,因
無此特定身分關係,則據刑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仍依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論罪,並科以通常之刑。從而,核被告
王藝澄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王藝澄與張珀惠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藝澄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
第 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
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
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
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
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
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
論理法則上,不能
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
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
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 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
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
,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
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
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
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
資參照。按「得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
沒收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藝澄如犯罪事實欄二盜用「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而蓋印予統一發票上,進而偽造發票
號碼S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紙,因該紙統一發票非屬被告
王藝澄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核被告
王藝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王藝澄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張珀惠、王藝澄共同於97年 5月初一次填製附表一之
多張發票即會計憑證、又於97年 8月間一次填製附表二之多
張發票即會計憑證予長霖公司,各為一行為,其等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均係幫助逃漏稅捐之
手段,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
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
個行為,是其二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二罪名,
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
處斷。再被告張珀惠就先後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被告王藝澄就先後所犯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上揭犯行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張珀惠、王
藝澄二人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張珀惠具有記帳士之資格
,被告王藝澄為其配偶並兼業務助理身分,竟為取得業主佺
新公司積欠其事務所之記帳費,圖謀販賣發票之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而未顧及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長霖公
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危害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
渠等實際幫助逃漏營業稅共
計 2期,總額約21萬1445元,犯罪次數及總額非鉅;又被告
王藝澄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尚稱平和,並未因此獲利,並考此部分偽造發票之金額數
額僅5670元,金額尚非巨大,復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能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長霖公司已補繳稅額;並考之被
告張珀惠為五專畢業、被告王藝澄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以上參見卷附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
諭知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就被告王藝澄如
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在96年 4月24日之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再依法定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張珀惠、王藝澄二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建立被告二人法治觀念
,使其記取教訓,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二人犯
罪情節及逃漏稅捐數額
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二人併應向公庫各支付 100,000元。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未論以偽造
私文書罪,而認定該偽開發票之偽造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法規競合,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論
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同一事實竟在論事
用法上有不能並存之明顯矛盾。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96年
6 月26日偽開之SU00000000號發票,究竟佳昌公司有無行使
該統一發票申報之,未據查明。若該發票確為佳昌公司申報
,該申報若為被告張珀惠為稅務代理人,張珀惠亦應有明之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刑;縱未為代理,但偽開發
票給佳昌公司,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項之罪,原審
漏未審酌。㈢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二人偽開附表
一發票12張、附表二發票 6張,此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及
二月;對照被告王藝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開統一發票一張
,即處有期徒刑四月,顯然量刑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㈣又
長霖公司虛報扣抵銷售金額而逃漏稅捐,絕非僅逃漏營業稅
而已,亦有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此由判決書載明
附卷之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稅額繳書等證
據可證,再一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與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項之罪係想像競合)。而原判決僅就
每兩個月所申報之營業稅為判決,漏未對於每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之行為為裁判。㈤被告辯稱佺新公司及李清煌
積欠「惠以記帳士事務所」記帳費,才會以販賣佺新公司發
票之所得抵償記帳費云云,惟原審並未查明告訴人是否確有
積欠此筆款項?金額多少?盜賣未開之發票獲利若干?其認
定之證據為何?原審
裁判書中皆未有所論述,顯非妥適。
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因被告張珀惠受佺
新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復為「惠以記帳士事務所」之負
責人,具合法之記帳士資格,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
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項所稱之合法代
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
725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之見揭,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 1款業已包含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復因被告二人係屬共同正犯
,自應對被告張珀惠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對被告王藝澄論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參
見理由欄參之一之說明),此部分自不另論以偽造業務文書
罪,亦非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王藝澄如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因被告王藝澄並非佺新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身分要件不符,
自無成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此部分
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5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
1642號判決,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理由,認犯罪事實一、二之同
一事實竟於論事用法上有明顯矛盾云云,顯有誤認,並非可
採。
㈡再查,就被告王藝澄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珀惠知悉其事而與被告王
藝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被告王藝澄於偵訊時供
稱:佳昌公司發票是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偷開,且張珀惠不
知情等語(偵卷第43頁)在卷,復佐以被告張珀惠於偵訊時
供稱:「(佳昌貿易有限公司買受統一發票是否是你開的?
)不是我開的,是我先生開的」等語(偵卷第43頁)在卷,
本院自難認被告張珀惠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復公訴人亦未
起訴被告張珀惠涉犯此部分犯行,自非本院審理效力所及。
復辜不論公訴人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珀惠係佳昌公
司稅務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佳昌公司有申報如犯罪事實欄
二之發票之事,再縱然被告張珀惠係佳昌公司稅務代理人,
且佳昌公司亦有申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該紙發票,被告張珀
惠是否另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項之罪,均有疑義,
遑論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亦與被告張珀惠經起訴並判決
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
理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猶認:原審漏未審酌佳昌公司
有無行使申報該統一發票,復漏未論以被告張珀惠此部分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云云,
顯非可採。
㈢再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實際幫助逃漏營業
稅額供計 2期總額約21萬1445元,惟此部分業經長霖公司補
繳稅額,復參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之動機係因佺新公司積
欠其記帳費,原審因之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二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尚屬適當;復被告王藝澄如犯罪事實欄
二犯行之發票金額不高,原審顯考量被告王藝澄此部分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復審
酌被告王藝澄此部分未經佺新公司同意而擅自填寫所致之危
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法無違,
自不能因之認原審對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量刑係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量刑過輕
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
可參,從而,被
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申報之營業稅,抑或於翌年為長霖
公司申報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填寫之文書,均係稅法
上之申報書,並非「登載」用之文書,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
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無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再被告為長霖公司於98年間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填
寫結算稅額繳款,上開申報書類,亦非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
憑證,自無於為長霖公司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
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檢察官上訴理由竟認:被告為長霖公司申報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填寫結算稅額繳款,再一次成立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2項之罪係想像競合),該
罪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漏未裁判云云,亦非可採,其理亦
明。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再稱:原審漏未調查告訴人之公司是否確有
積欠記帳費、其金額為多少?亦未審酌被告等盜賣發票之獲
利金額多少云云。惟查,被告張珀惠及被告王藝澄於偵訊均
供稱李清煌積欠記帳費之事在卷(偵卷第42、40頁),復證
人李清煌於偵訊
具結證述時,對積欠記帳費之事亦證述確有
其事在卷(偵卷第67、68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
佐(上訴卷第65、67頁),足
堪認定,至證人李清煌於本院
證稱:應該沒欠記帳費云云,惟查證人李清煌業已任職佺新
公司實際負責人逾10年,復有實際從事佺新公司之業務,均
據其於本院
自承在卷(上訴卷第 128頁),然其於本院對如
何計算為佺新公司作帳10多年之被告張珀惠之記帳費乙節,
竟稱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云云,顯有不實,應以其偵訊證述較
堪採信。再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均屬犯罪之動機,該記帳費
之積欠金額多少與本案認定被告二人違反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等罪所採用之判決基礎之
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此部分上
訴理由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