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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 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 被告林秋宏為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之經 理,同案被告林文生為珠友公司之負責人,蔡雪李為林文生 之配偶,其3 人為仲介納稅義務人辦理捐贈節稅之業者。同 案被告林文生原以珠友公司於雲林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 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 贈予政府機關抵稅;於民國93年間,經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 及道路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始杜絕上開節稅途徑,詎 被告林秋宏與同案被告林文生、蔡雪李得知洪信泰負責經營 之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久祥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久祥公司),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30之 18地號之土地上,尚有大量難以出清之「臺中寶山紀念公園 」納骨塔位後,為繼續圖得仲介節稅之利益,乃與洪信泰共 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信 泰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14%價格,交由林文 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再由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以 12萬元之16%至20%不等價格,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 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陳金鐘、楊 瓊蓉、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仲介掮客,轉手出售予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正清等納稅義務人或實際購買家屬。被 告林秋宏與同案被告洪信泰、林文生宏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 贈抵稅,約定長盛公司及久祥公司須配合開立每個塔位12萬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 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實 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盛公司、 久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12 萬元),要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實際洽談 之家屬,配合匯入全部之不實發票金額至指定之長盛公司、 久祥公司帳戶後,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保留16 %至20%不等之成本、利潤後,扣除應給黃麗惠、葉明珠、 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仲介 掮客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家屬,最後再由洪信泰、林文生、 林秋宏及仲介掮客等人,協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向臺中縣潭子 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 實發票金額、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 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 各該納稅義務人,再由該等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家屬於94年 間,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稅捐贈與扣除額,藉以幫助各該納 稅義務人逃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稅額,總計幫助逃漏之稅 捐計8782萬4302元。 三、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592 號案件(以下簡稱另 案)之公訴意旨: ㈠被告林秋宏、同案被告林文生等人,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60、8404號、98年度偵字第 23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592 號受 理在案(已於100年6月21日判決被告林秋宏免訴) 。 ㈡該案公訴意旨為:被告林秋宏與林文生、鄒福華、洪登樂、 林秋宏、林志強、莊清崑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謀議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幫助民眾逃漏稅捐,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由林文生、鄒福 華先與喜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洽 妥以每座納骨塔位6,000 元之價格購買喜願公司所有之「天 都金寶塔」(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之 納骨塔位後,林文生、鄒福華與洪登樂3 人再於94年6 月間 雇用林志強充當人頭負責人,分別虛設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 創兆實業有限公司等兩家人頭公司並申請統一發票備用,日 後由林文生、鄒福華分別以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創兆實業有 限公司之名義,以每座納骨塔位6,000 元之代價,陸續向陳 建助購買喜願公司所有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2,400 座 及494 座共計2,894 座,嗣再由林文生、莊清崑二人分別向 臺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嘉義縣竹崎 鄉鄉長王焜弘、水上鄉鄉長林松木及中埔鄉鄉長張聰成等人 ,以提供貧苦無依民眾及無主孤魂使用為由遊說受理捐贈, 於獲得前述鄉長同意受贈並同意出具鄉公所受贈塔位之公函 後,並由林文生、莊清崑、鄒福華等人提供制式之捐贈申請 函,其上均特別要求鄉公所出具載明含使用權狀張數及統一 發票影本等特定格式之感謝函,而另將鄉公所出具含統一發 票影本之感謝函作為捐贈金額之證明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列舉扣除額之用,復由林文生、鄒福華、林秋宏、洪登樂等 人委由鄭明明、陳正平、林珮瑀、楊瓊蓉、游啟勝、林石松 等掮客負責媒介兜售「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給曾蓮秀等86 名一般納稅義務人,並告知曾蓮秀等人將虛開每座納骨塔位 15萬元之發票,給納稅義務人作為申報9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 時抵稅之用,惟購買人(即納稅義務人曾蓮秀等86人)實際 僅需支付發票金額之2 至3 成予林文生集團等人即可;而林 文生、鄒福華等人為防止事後遭國稅局稽查該捐贈行為,乃 要求納稅義務人配合渠等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流程,假意將 購買納骨塔位之發票金額匯給鄒福華以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及 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 社、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及聯邦銀行南台 南分行、日盛銀行台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所開立 之帳戶內,鄒福華等人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康智能 等人出面提領現金,再以現金退還發票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 之差額予納稅義務人,隱匿犯罪所得,而曾蓮秀等86名納稅 義務人明知購買價格與發票金額不符,卻仍配合製作不實之 資金流程,並委由鄒福華等人代辦捐贈給前述5 個鄉公所, 藉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抵稅額之用,藉此幫助如 曾蓮秀等人逃漏稅捐高達1 億4 千178 萬788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林文生、鄒福華等人則 趁機賺取實際購買價格及實際出售予曾蓮秀等人之價格差價 後再行分配予洪登樂、林秋宏等人。 四、本案與另案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犯罪時間部分:⑴被告林秋宏於另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4年 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係於 每年之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故被告林秋宏幫助他人逃 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即納稅 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時間);又 依另案起訴書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林文生等人係於94年10、 11月間,與相關鄉鎮市公所談妥捐贈事宜,以取得鄉鎮市公 所之感謝捐贈函等文件,據此推算被告林秋宏、林文生等人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時間,推估 亦應在94年10、11月間。⑵而本案被告林秋宏係幫助他人逃 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即其幫助他人逃漏稅之 犯罪時間,係在94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另依相關納 稅義務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秋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而涉 犯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時間,推估亦在93年底。是本案起訴之 犯罪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另案犯罪時間,差 距已有1 年,難認被告林秋宏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即被告林秋宏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本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另 一犯意之興起,與另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㈡犯罪手段部分:本案被告林秋宏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法,與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另案犯罪手法,雖均為向納骨塔公 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再以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他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惟依起訴內容可知,⑴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審理之另案,係由林文生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創兆興 業有限公司、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每個納骨塔位6, 000 元之價格,向喜願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林文生再與鄉鎮 市公所談妥捐贈事宜後,由林文生等人以創兆興業有限公司 、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每個納骨塔位15萬元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林秋宏等人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納稅義務人則實付發票金額之2 至3 成金額;⑵而本案則係 被告林秋宏與林文生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具有犯意聯絡 之納骨塔位所有人洪信泰,以長盛公司、久祥公司之名義, 開立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價格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由被告 林秋宏等人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納稅義務人實付發票金 額16至20% 。兩案共犯之參與型態、犯罪手段不盡相同,尚 難認為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具有刑法修正前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秋宏所為之本案犯行時間,與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之犯罪時間,相距1 年之久,且犯罪手段、 共犯參與之型態亦不盡相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而非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基於被告林秋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 影響國家稅捐、社會公平正義甚大,參以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後將連續犯廢除之意旨,應限縮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 用範圍,本院認為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另案並無刑法 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以兩案具有刑法修正 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案係於98年4 月24日繫屬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另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且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檢 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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