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傑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99年度偵緝字第
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傑犯
殺人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鈞傑犯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張鈞傑與趙秀銘原為男女朋友,張鈞傑常於酒後對趙秀銘施
暴,2人感情因此生有嫌隙。民國(下同)98年10月25日中
午,趙秀銘前往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村○○路○號之「無極麒麟太子宮」,幫忙籌備神明
壽誕事宜,而於同日13時21分起,與張鈞傑使用行動電話頻
繁相互傳送簡訊及電話聯絡,惟因張鈞傑於電話中聽聞他人
稱呼其為「小狼狗」而心生不滿,遂與趙秀銘發生爭執。張
鈞傑為帶回趙秀銘,但得知「無極麒麟太子宮」內有多人在
場,即與廖文彬聯絡,復由廖文彬輾轉聯絡少年張○輝、張
○汎、鄧○(以上3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
諭知少年張○輝令入
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張○汎、鄧○均
予以訓誡並
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無極麒麟太子宮
」助陣,張鈞傑並
攜帶CO2長槍2枝(未
扣案,無
證據證明是
否具有殺傷力)前去壯大聲勢。至98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
,張鈞傑欲將趙秀銘帶離「無極麒麟太子宮」,因趙秀銘不
肯,張鈞傑即與廖文彬、張○輝、張○汎、鄧○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不顧趙秀銘之反對,由
張鈞傑命廖文彬等人將趙秀銘強押上車。
渠等分工方式為:
張鈞傑負責駕駛車輛,張○汎負責開車門,廖文彬、張○輝
、鄧○則下手扣住趙秀銘之頭部、脖子及拉住趙秀銘之身體
、手,而將趙秀銘強行押入張鈞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
旋由張○輝、鄧○分別乘坐在趙秀銘之左
右兩側,避免趙秀銘逃脫,而剝奪趙秀銘之行動自由(張鈞
傑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
張鈞傑
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張鈞傑即將車子開往其
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永盛巷
103號之舊宅,廖文彬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惟張○汎
則於中途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鈞傑駕駛車輛先抵達其舊
宅,並與張○輝、鄧○合力將趙秀銘帶入屋內後,廖文彬隨
即抵達,在場之人即一同在屋內飲用高梁酒,後張鈞傑便請
廖文彬、張○輝、鄧○等3人離開,並給予每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作為報酬。
二、待廖文彬、張○輝、鄧○等3人離開後,張鈞傑與趙秀銘2人
獨處在張鈞傑舊宅後方之右側房間內(以面向張鈞傑舊宅之
方位論之,以下亦同),2人又因上開「小狼狗」話題發生
爭吵,張鈞傑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為
人體之要害,如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以不明之方式
鈍擊趙秀銘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趙秀銘產生右側
顱內對撞傷出血,趙秀銘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
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
吸衰竭約於同日數小時(約4至8小時或更長時間)後死亡。
張鈞傑於殺害趙秀銘後,為免事跡敗露,明知將屍體放入垃
圾桶並灌入水泥,將造成屍體損壞,竟另行基於損壞、遺棄
屍體之犯意,先將趙秀銘身上印有「無極麒麟太子宮」字樣
之衣褲全部褪去後,將趙秀銘裝入自備之棉被套內,再以2
個黑色大塑膠袋包裹在外,並以繩子拴綁,而將趙秀銘放在
舊宅後方左側房間內之衣櫃內。
迄至98年10月31日(
起訴書
誤為98年11月1日),張鈞傑聯絡廖文彬(無證據證明廖文
彬知情或參與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
犯行)一同前往臺中縣
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彰興
商行」內,購買橘色大型垃圾桶2個,又前往臺中縣石岡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五金建材行」,
購買水泥1包,張鈞傑即將垃圾桶及水泥藏放在其舊宅。於
98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張鈞傑復前往位在臺中縣東勢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59之21號之「長久興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即
開回其舊宅,途中並在路邊舀取些許沙子一併攜回。待準備
就緒後,張鈞傑先將裝有趙秀銘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放入上開
橘色大型垃圾桶內,再以水泥攪拌沙子後,倒入垃圾桶內,
旋將垃圾桶之桶蓋蓋上,張鈞傑復在垃圾桶及桶蓋上打洞,
穿入鐵絲加以拴綁固定,而將趙秀銘屍體加以損壞。然張鈞
傑見垃圾桶之顏色太過顯眼,遂再以綠色噴漆將垃圾桶之桶
身及桶蓋均噴為綠色,以避免遭人發現。之後,張鈞傑將裝
有趙秀銘屍體之垃圾桶,藏放在其舊宅某處角落,待桶內水
泥凝固及噴漆晾乾後,即於98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
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搬運裝有趙秀銘
屍體之垃圾桶,前往苗栗縣○○鎮○○里○道臺3線公路北
上至苗52縣道往鯉魚潭方向、臺電西坪幹88號電桿旁產業道
路下行約300公尺處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將裝有趙秀銘屍
體之垃圾桶從山邊懸崖上往下丟棄。張鈞傑完成遺棄屍體後
,在本案未查覺前,旋於98年11月6日,逃往中國大陸地區
藏匿(張鈞傑所犯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
嗣經張鈞傑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嗣因
趙秀銘之家屬聯絡不上趙秀銘,又遍尋不著,於98年11月7
日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98年11月30日將廖文彬、張○輝、張○汎、鄧○等
4人
拘提到案;復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模式,經由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尋獲張鈞傑,於99年5月12日為警
逮捕解送回臺;而
張鈞傑遲至99年7月14日,始供出上開棄屍地點,而為警於
99年7月15日,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趙秀銘之部分遺骸及
垃圾桶底座碎片1個、粉紅色棉被套1件及黑色塑膠袋碎片等
物品。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及趙秀銘之家屬趙秀芬(大姊)、趙芝瑩(二姊)、趙
振玉(哥哥)、鄭雅真(女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
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
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查證人廖
文彬、張○輝、張○汎、鄧○、張存彬、余來成、葉慧鈴、
梁文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依上
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
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廖文彬補正詰問程序,
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鄧○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證人廖文彬、鄧○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證人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
為詰問,但被告並未
聲請傳喚詰問其餘證人,按其餘證人在
檢察官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
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
0169247號鑑驗書(見
相驗卷第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9年8月4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55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
驗卷第16頁、第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27日(
99)醫鑑字第0991102439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4頁至
第32頁),均係檢察官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
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3065-MM號自小貨車租
賃契約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52頁),係從事租
車業者陳俊旭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被
害人趙秀銘以趙芝瑩名義就診(如後述)之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係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所製作,該病歷
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體
事證顯示上開契約書、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
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本案相關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
非供述證據,並
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
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張鈞傑(下稱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殺
人犯行,辯稱:我只是與趙秀銘發生拉扯,我把她甩開,導
致她撞到木質櫃子,她頭部再撞到木質地板,她就在地板上
哭很久,且有流鼻血,我就拿衛生紙塞住她的鼻孔,後來就
把她扶到沙發上坐,那時我問她要不要看醫生,她說躺一下
就好,我就在另一張沙發睡著,我大約早上11點多起來,我
有叫她,但叫不醒,我過去搖她,她的嘴唇發紫,有嘔吐物
,我把它挖掉,把她鼻子的衛生紙拿掉,為她做人工呼吸,
就發現她沒有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廖文彬、少年張○輝、張○汎、鄧○共同犯
妨害自由
罪部分:
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文彬、少年張○輝、張○汎
、鄧○等人
坦承不諱,且證人葉慧鈴、余來成、梁文德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目睹被告夥同男性友人到「無極麒麟太子
宮」找被害人趙秀銘,被害人趙秀銘不願隨同離開,被告及
其友人即動手將被害人趙秀銘押上車等語明確在卷。另證人
即被告之父張存彬警詢及偵訊亦均證稱於98年10月26日凌晨
被害人趙秀銘曾打電話向其等投訴被告又去找她吵架等語。
足見被告
自白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
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犯損壞及
遺棄屍體罪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證人
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江政輝(即五金建材行老板
之子)、陳俊旭(即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足證被告於98年10月31日,聯絡廖文彬一同前
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之「彰興商行」內,購買橘色之大型垃圾桶2個,又前往臺
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五金
建材行」,購買水泥1包,及於98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前
往位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59之
21號之「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
一節,復有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
年8月4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55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69247號鑑驗
書各1份及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2份,足證警方於99年7月15日,在苗栗縣○○鎮
○○里○道臺3線公路北上至苗52縣道往鯉魚潭方向、臺電
西坪幹88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下行約300公尺處鯉魚潭水庫上
游邊坡所尋獲之屍骨,確為被害人趙秀銘之遺骸,此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
91102376號解剖報告書各1份附卷
可憑。另扣案之垃圾桶底
座碎片1個、粉紅色棉被套1件、黑色塑膠袋碎片及前開臺中
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
之現場照片,
可證被告確係以粉紅色棉被套、黑色塑膠袋層
層包裹被害人趙秀銘後,將被害人趙秀銘裝入橘色大型垃圾
桶,以水泥攪拌沙子後倒入垃圾桶內,並在垃圾桶及桶蓋上
打洞,穿入鐵絲加以拴綁固定,再以綠色噴漆將垃圾桶之桶
身及桶蓋噴上綠色
等情。足證被告自白上開損壞、遺棄屍體
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犯殺人罪部分:
⒈被害人趙秀銘之上開遺骸,經解剖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趙
秀銘所受外傷之傷勢為:「1.左肋骨有骨折折斷裂痕。2.右
脛骨遠端近骨髁區有斷裂狀,並有2.5乘1.5公分三角形骨頭
碎片痕並於裹屍之布料外尋得。3.左頭顱經剝離軟組織在左
顳頂區有色澤增加及疑淤血狀約8乘6公分。4.鋸開顱骨有深
褐色類血塊及腦髓組織存留於右顳、右側中、後腦窩區約20
0公克」,其中肋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及頭皮瘀傷出血,
雖該骨折無法確認為生前或死後傷,但在左顳頂骨區有殘留
淤血痕及右中後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支
持有生前撞擊左顳
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顱內出血可導致
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
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嘔吐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等情。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376號解剖報告書
、(99)醫鑑字第099110243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
⒉經警將案發地點即被告所使用之起居室內組合式衣櫥下緣疑
似血點採樣送鑑定結果,認:該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
別,不排除該DNA型別來源者為關係人趙朝經、葉金器夫婦
(即被害人趙秀銘父母)之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
預估為99.99998%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外放)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
醫字第0980169247號鑑驗書(見相驗卷第13頁)在卷可憑,
足認該血跡應即為被害人趙秀銘所遺留之血跡。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我本來去太子宮是因趙秀
銘來電找我喝酒,因為我與趙秀銘通話時我有聽到電話旁邊
有人在說:是不是你的小狼狗要過來。我問趙秀銘是誰在電
話旁邊說話,趙秀銘說是黑仔,我聽到後就很生氣,才找廖
文彬陪我一起過去,廖文彬自己又找其他的少年一起過去。
後來在舊家其他人都離開後,趙秀銘與我一起喝酒時就問我
為何我帶那麼多人去太子宮做什麼,我問她黑仔為何罵我小
狼狗,趙秀銘就罵我神經病,還說我不要做人,她還要做人
,難道她要死給我看嗎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
第193頁、第194頁、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告之父張存彬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方調閱你的通聯紀
錄於98年10月26日01時42分44秒至98年10月26日03時17分46
秒有7通和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該電話是誰所有?為何
時常密切連絡?)0000-000000是趙秀銘所有,因為當時我
兒子張鈞傑和趙秀銘吵架,有去后里找她麻煩(詳細地點我
不知道),是趙秀銘主動打電話找我,要我制止我兒子張鈞
傑的行為等語(見警卷㈡第139頁背面),及偵訊時證稱:
(問:張鈞傑與趙秀銘關係?)男女朋友,他們應該是分手
了,趙秀銘有跟我說這件事。他們本來住在臺中縣○○鎮○
○路永盛巷63-6號,以前我兒子喝酒後會罵及打趙秀銘,我
罵我兒子喝酒後,張鈞傑就去找祖厝即103號住,而趙秀銘
繼續住在我家。約今年(即98年)10月中旬,趙秀銘才搬離
開我家,離家前,趙秀銘說不要跟張鈞傑在一起,她說張鈞
傑常常喝酒在亂,她說她要跟他分手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
字第128號卷第62頁)相符;參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廖文彬於
98年12月1日警詢、同日原審
羈押訊問及原審100年4月13日
審理時均證稱:(問:你之前說你要離開張鈞傑家時,張鈞
傑還有交代你說他晚一點打電話給你時,叫你要報警,是否
有此事?)應該有吧,我走時他有當面
告訴我,等一下他會
來電給我,我就去報警,因為被害人被
通緝,應該是要我報
警抓被害人等情(見警卷㈡第4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35
9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足證被
告早於98年10月25日下午與被害人趙秀銘通話後即已心生不
滿,於隔日廖文彬等3人欲離去時,本欲視其與被害人趙秀
銘相處情形再決定是否檢舉被害人趙秀銘通緝犯之身分(依
本院卷第6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所載,
本件被害人趙秀銘確實因案通緝中),惟因廖文彬等3人離
去而與被害人趙秀銘單獨相處時,再因「小狼狗」一事再起
口角爭執,而頓起殺人之意,並無違常情,是其對被害人趙
秀銘既早已心存不滿,復有口角爭執,則其有殺人動機至明
。
⒋被告對於被害人趙秀銘死因之辯解,前後所述如下:
⑴被告於99年5月12日為警逮捕解送回臺之偵訊時辯稱:我於
98年10-11月間最後1次與趙秀銘見面喝酒,我不知道趙秀銘
在何處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7頁);於
翌日
(即99年5月13日)偵訊時辯稱:廖文彬等人離開我家後,
我與趙秀銘喝酒,然後兩個人意見不合就吵架。之後我跟她
說要她東西搬回去,那時候她說要走,我說我不要載妳,妳
自己想辦法,她打電話找她朋友,不需要我載她,之後我躺
著就睡覺了。我不曉得趙秀銘如何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0頁);於99年5月26日訊問時辯稱:我們6人在我舊家那
邊喝酒,喝了沒多久後,我那4位朋友先回去,剩我、趙秀
銘在那邊喝,之後趙秀銘叫我送她回去,之後我們有吵架,
我們互罵,後來我沒有送她回去,我睡起來就沒有看到她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於99年6月15日訊
問時辯稱:廖文彬等人先走,趙秀銘叫我把她寄放的東西從
門進去左邊有鎖的房間,放在另一間沒有門的房間,我跟她
說好,後來我跟趙秀銘就在最裡面那間面向客廳右手邊的房
間做愛,做完後,趙秀銘叫我載她回家,我那時有喝酒,跟
她說頭很暈,隔天再載,趙秀銘罵我說做完態度就不一樣,
開始大罵我,當時我頭很暈,就躺在客廳沙發上睡。我睡到
隔天中午約11點,起來時沒有看到趙秀銘在我舊家,我就打
電話給她,她電話不會通,我知道她在生氣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99頁)。按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於其99年7月14日
供出棄屍地點之前所為,即均否認知悉被害人趙秀銘於案發
當天後之去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不可採。
⑵被告於99年7月14日供出上開棄屍體地點之後於同日警詢時
辯稱:(問:你是用何方法殺害趙秀銘,請你詳述?)我在
98年10月26日那天,也是我押趙秀銘回我舊家那天,因為我
和趙秀銘及其他朋友在舊家有喝很多酒,其他的友人先行離
去,然後趙秀銘也要離開,我就起身關起我舊家和式的門時
,夾到趙秀銘的手指(哪隻手我忘記了)留了很多血,我們
有發生爭吵,趙秀銘當時就鬧自殺,吞食我平常服用的安眠
藥3顆,因為我喝了很多酒,我也沒有理會趙秀銘,我就先
行在沙發上睡著了,一直到當天上午10時許,我醒來時我主
動要去叫醒她,發現叫不醒趙秀銘,並發現趙秀銘躺的沙發
有嘔吐物,我就用手將趙秀銘口中的嘔吐物挖掉,並對她使
施人工呼吸約10分鐘左右後,發現趙秀銘並無反應,我就呆
坐在沙發上,不知道怎麼辦,我嚇到將趙秀銘抱到面向客廳
左手邊的房間內,將屍體放入木質衣櫃內後,我將和室內趙
秀銘的物品放在另1個房間,因為之前趙秀銘有交代她的朋
友過來拿取她的物品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3
2頁);於同日偵訊中辯稱:(問:請你說明趙秀銘死亡經
過?)於那天早上,廖文彬、鄧○、張○輝離開後,我與趙
秀銘2人在我舊家最裡面那間客廳喝酒,喝一喝後我與趙秀
銘在我客廳旁的房間內有做愛,我當時酒喝很多,做完後,
趙秀銘說要回去,她走出房間要開我舊家客廳的門,我把門
大力關上,夾到她的手,後來趙秀銘去我房間拿衛生紙擦她
手上流的血,我當時坐在沙發上,趙秀銘與我起爭執,我躺
著不理她,趙秀銘就拿我放在櫃子上的安眠藥,她吃了3顆
,我不以為然,我躺在沙發上繼續睡不理她,結果早上起來
趙秀銘躺在另1邊的沙發,我起來時有叫趙秀銘,趙秀銘叫
不起來,沙發上有她吐的東西,我看她嘴巴也有吐的東西,
我挖她的嘴巴,並且對她做人工呼吸,後來做了10分鐘後,
發現她並沒有醒,當時我自己嚇一跳,不曉得如何處理,我
便將她整個抱起來放在另一間房間的衣櫃內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35頁、第136頁)。
⑶被告於99年7月21日警詢時辯稱:(問:請你詳述被害人趙
秀銘到你現住地址,至死亡遭你棄屍前之案情經過?)我們
到那邊後,在現住地址喝酒,廖文彬等人說要先走,只剩下
趙秀銘與我而已,後來趙秀銘問我帶那麼多人,要做什麼,
我問趙秀銘說黑仔是不是問她說小狼狗要過來等語,然後我
推趙秀銘肩膀,趙秀銘罵我神經病,趙秀銘轉身要走時,我
去推趙秀銘的後背,導致趙秀銘跌倒撞到和式房間木頭的櫃
子,她就趴在和式地板上哭,我就過去扶起趙秀銘,我發現
趙秀銘流鼻血,我就用手摀住她的鼻子扶她到房間與客廳間
的門檻上坐,我又去另1個房間內拿衛生紙,幫趙秀銘擦拭
鼻血,又揉了2團衛生紙塞住趙秀銘的鼻孔幫她止血,我扶
她到客廳的沙發上坐,我在叫趙秀銘頭仰高,趙秀銘說她要
躺著,而我在另1張沙發上喝酒,不知不覺中坐著就睡著了
,當(26日)天上午11點左右我醒來,我叫趙秀銘,她都叫
不醒,我再去搖她,看到她有吐,我去把趙秀銘的嘔吐物挖
出來,我再將她鼻孔中的衛生紙拿掉,做人工呼吸,我大約
做了10幾分鐘,趙秀銘還是沒有醒,我再對趙秀銘做第2次
人工呼吸,她還是未醒,我很害怕就坐在沙發上,我當時我
想要報警,但趙秀銘正在通緝中,我害怕警方說我窩藏人犯
及因地板上有血跡說我害死趙秀銘,我因為害怕就沒有報警
了。(問:你於99年7月14、15日警方偵訊你時,你說趙秀
銘於死亡前有吞食安眠藥之情形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
當時警方偵訊我時,我心情很亂,我就隨便講一個理由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
⑷被告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辯稱:(問:你要補充何事?)
我要補充的事,就是昨(21)日所做警詢筆錄中我陳述趙秀
銘沒有食用安眠藥是不正確的,事實上是趙秀銘在98年10日
26日當天有服用安眠藥,但不是自殺,是我扶她到沙發上休
息時,她問我之前她給我的安眠藥還有沒有,我就拿1排10
顆的安眠藥給趙秀銘,她接過去後就以桌上茶水配服下去,
至於她吃了幾顆我不知道,我是有發現那1排安眠藥少了3顆
,剩下的我在事後丟掉了。(問:根據你昨(21)日警詢筆
錄稱:與趙秀銘發生爭吵推拉時撞及木櫃當時趙秀銘頭部及
臉部是否有明顯外傷及大量出血?)只有流鼻血,外傷沒有
。(問:趙秀銘流鼻血時有無流在地上或其他處所?)我與
趙秀銘住的和式房間木質地板上留有趙秀銘的鼻血,在地上
鼻血面積大概長10公分寬5公分左右面積等語(見99年度偵
緝字第1068號卷第162頁、第164頁)。
⑸被告於99年8月2日偵訊中辯稱:(問:98年10月26日凌晨的
案發經過為何?)...到舊家時,趙秀銘、鄧○、張○輝先
進去我舊家,我將車子開去停放,我進去舊家,當時廖文彬
也騎機車到了,跟我一起進去,我進去舊家時,鄧○與趙秀
銘他們已經在喝酒了,我進去一起喝,喝一喝廖文彬、鄧○
、張○輝說要先走,我就拿3000元給廖文彬,就跟他們說:
這給你們喝酒好了,廖文彬3人走了後,我與趙秀銘在喝酒
,趙秀銘問我:「帶那麼多人去無極太子宮什麼意思」,我
問趙秀銘說:「是否黑仔叫我小狼狗」,趙秀銘罵我:「神
經病,你不要做人,我還要做人,是否要我死給你看?」當
時我臉轉開不理她,趙秀銘去櫃子拿我的安眠藥,拿1排出
來剝,我
故意不理她,她真的拿來吃,當時趙秀銘站在我和
室房間門口,我就跑過去跟她搶,搶的過程我有拉她,拉她
時,趙秀銘有跌倒撞到我和室房間的木櫃,後來趙秀銘就趴
在和室地板上,當時我就過去扶她起來,扶她起來後有看見
她有流鼻血,我以手摀住她鼻子,把她扶到房間與客廳中間
的門檻坐,我去對面房間拿衛生紙,我拿衛生紙幫趙秀銘擦
鼻血,並揉2團衛生紙塞住她的鼻子幫她止血,我把趙秀銘
扶到客廳沙發坐,我問趙秀銘:「會不會很痛,是否要帶你
去醫院」,趙秀銘說:「我在通(通緝之意),是要怎樣給
人家看」,我跟趙秀銘說:「不然你躺著休息」。後來我坐
在另外1邊的沙發喝酒,之後就睡著了。到了26日上午11點
左右,我就起來叫趙秀銘,叫不起來,我過去搖她,我有看
見趙秀銘有吐,我用手將她吐的東西挖出來,挖出來的東西
有筍絲,我就把趙秀銘鼻子的衛生紙拿掉,對她做人工呼吸
,我做了10分鐘以上,趙秀銘沒有反應,做了第2次,做了
約5分鐘左右,我看她沒有反應,我很害怕,我坐在沙發上
想,我害怕報警,怕警方說我窩藏通緝犯,而且木製地板上
有血,人也死在我這邊,我怕警方說我害死她,所以我害怕
不敢報警,我就把趙秀銘抱到我房間對面的房間裡面的木櫃
子放,過了1小時後,我進去看趙秀銘,看她有沒有醒來,
趙秀銘沒有醒來,看見櫃子房間有棉被套,就想將趙秀銘裝
在棉被套裡,當時我看到趙秀銘穿的衣服及褲子有無極太子
宮字樣,我怕被認出,就把她的衣褲全部脫掉,就把趙秀銘
裝在棉被套,我再拿2個垃圾袋裝在棉被套外面,我去拿繩
子綁在垃圾袋外面,我就把趙秀銘放回衣櫃...。(問:當
時趙秀銘在地板上血跡,面積有無很大?)沒有,只有趙秀
銘倒下的地方有血跡,長約10公分,寬約5公分等語(見99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⑹被告於99年8月30日偵訊中辯稱:(問:98年10月26日凌晨
,案發經過為何?)...廖文彬他們走後,我與趙秀銘在家
喝酒,當時趙秀銘問我:你帶那麼多人去太子宮幹嗎,我問
她:是不是黑仔說我是小狼狗,趙秀銘說:你神經病,你不
要做人,我還要做人,難道要死給你看。講完後,趙秀銘就
從抽屜裡拿出安眠藥,這安眠藥是趙秀銘之前給我的,當時
趙秀銘拿安眠藥時,我有看見,裝作不理她,當時,趙秀銘
真的拿來吃,我就跑過去跟她搶安眠藥,跟她搶的過程中,
有拉扯,她跌倒撞到房間木製櫃子,她趴在地板上哭,她說
:流血了,我過去扶她時,她撐坐在地板上,有流鼻血,我
用手摀住她的鼻血,我就將她扶到房間與客廳中間的門檻上
坐,我去另1間房間窗簾邊拿衛生紙,幫趙秀銘擦一擦後,
拿2團衛生紙塞住她鼻孔止血,我就把她扶到沙發上坐,我
問她說:要不要帶你去給醫生看,她說:我現在在通,要怎
樣給人家看,我就叫她去休息,當時我坐在另1張沙發上躺
著喝酒,我就睡著了。到了26日上午11點左右,我起來時頭
還很暈,我就過去叫趙秀銘,但叫不起來,就去搖她,後來
看她嘴巴裡有吐的東西,椅子上好像有她吐的東西,當時我
看到她吐,就將她吐的東西挖出來,挖出來時,吐的東西有
筍絲,我把鼻孔的衛生紙拿掉,我對她做人工呼吸,做了10
分鐘,她沒有反應,嘴唇是紫白色,我又做了第2次人工呼
吸,做了5分鐘,她沒有反應,當時我坐在沙發上很害怕,
如果報警警察一定說我窩藏人犯,而且人死在我這裡,地板
又有血,警察一定說我害死她,我害怕,所以我沒有報警,
我當時我就抱趙秀銘到我另1個房間木製櫃子中放,過了1小
時後,我又進去看她有沒有醒,但這次我確定她已經沒有心
跳與呼吸,我看到旁邊有棉被套,我就將趙秀銘抱下來放在
地上,我以棉被套將趙秀銘裝起來,我看到她身上穿太子宮
的衣服,怕人家認出來,我就將她的衣物全部脫掉,我當時
就拿棉被套將趙秀銘裝起來,又拿黑色垃圾袋裝起來,以繩
子綁起來,我就把趙秀銘搬回木櫃內放,當時約是下午1-2
點左右,...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92頁、第
193頁)。
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辯稱:我和趙秀銘在我住處確實有搶
安眠藥,當時我與趙秀銘是面對面,我們有互相拉扯,後來
我把手放開,趙秀銘往後跌倒才撞到木櫃,且趴在木製地板
上哭,我有聽到2個聲音,第1個是她撞到木櫃的聲音,第2
個是她倒在地上撞到和室地板的聲音,我扶她起來時只看到
她的鼻子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第45頁背面
、第66頁、第183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
⒌觀諸被告之上開所辯,先是辯稱不知被害人趙秀銘案發後之
去向;嗣辯稱:我關舊家和式的門時,夾到趙秀銘的手指,
致趙秀銘流血,乃發生爭吵,趙秀銘當時就鬧自殺,吞食安
眠藥3顆,我未理會趙秀銘,即先行睡著,俟醒後發現趙秀
銘口中有嘔吐物等情;復辯稱:我與趙秀銘爭吵,有推趙秀
銘肩膀,趙秀銘罵我神經病,趙秀銘轉身要走時,我去推趙
秀銘的後背,導致趙秀銘跌倒撞到和式房間木頭的櫃子,她
就趴在和式地板上哭,我發現趙秀銘流鼻血,就幫趙秀銘擦
拭鼻血後,我即睡著,待醒來後看見趙秀銘口中有嘔吐物等
情;再辯稱:我與趙秀銘發生爭吵推拉,趙秀銘有撞及木櫃
,趙秀銘只有流鼻血,沒有外傷。我扶趙秀銘到沙發上休息
時,她問我之前她給我的安眠藥還有沒有,我就拿1排10顆
的安眠藥給趙秀銘,她接過去後就以桌上茶水配服下去,至
於她吃了幾顆我不知道,我是有發現那1排安眠藥少了3顆,
剩下的我在事後丟掉了等情;後辯稱:我與趙秀銘發生爭吵
後,趙秀銘去櫃子拿我的安眠藥,拿1排出來剝,我故意不
理她,她真的拿來吃,當時趙秀銘站在我和室房間門口,我
就跑過去跟她搶,搶的過程我有拉她,拉她時,趙秀銘有跌
倒撞到我和室房間的木櫃,後來趙秀銘就趴在和室地板上,
當時我就過去扶她起來,扶她起來後有看見她有流鼻血等情
。是被告上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自不得遽採。
⒍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之前供述趙秀銘有食用安眠藥之情
形不實在,因為我心情很亂,就隨便講一個理由等語(見99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54頁)。另被告就安眠藥之來源
,先於99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安眠藥是向1位綽號「阿龍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後於99年8月
30日偵訊時又改稱:安眠藥是趙秀銘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9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一再
翻異。而鑑定人即
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鑑定雖稱:安眠藥很可能因為死
亡腐敗之後很容易被分解掉,所以檢驗報告檢驗不出來,但
不能排除有服用安眠藥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而認被害人趙秀銘於案發時不排除有服用安眠藥,然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送驗血塊腦漿及
頭髮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殘留腦髓經毒物化學檢驗結果
並無毒藥物反應」、「被告稱死者死亡前服用3顆安眠藥物
與其藥量,縱使確有服用應亦未達明顯中毒、導致嘔吐之相
關性」(見相驗卷第28頁、第29頁)等情,
堪認被害人趙秀
銘
縱有服用安眠藥,亦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
且證人即被害人趙秀銘之女兒鄭雅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她(即被害人趙秀銘)住一起時,她睡不著時會有服用
安眠藥的情形,這是95年的事情,後來我自己睡不著有問她
有無安眠藥,她說她沒有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背面),復查無被害人趙秀銘於案發當日確有服用安眠藥入
睡之
積極證據,故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辯被害人趙
秀銘於案發時服用3顆安眠藥,而與被害人趙秀銘互相拉扯
搶安眠藥等語,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而依被告於99年7月22日警詢、99年8月2日偵訊均供稱:被
害人趙秀銘撞倒木櫃後倒下的地方,地板有血跡,血跡長約
10公分,寬為5公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64
頁、第176頁),被告於原審99年9月9日訊問時則供稱:她
(即被害人趙秀銘)就跌倒撞到我木製的櫃子,她就趴在木
製地板上哭,我過去扶她起來時,看到地板上有流血,她起
來時撐坐在地板上面一直流鼻血,我扶她坐好後,就去拿衛
生紙摀住她的鼻子,幫她止血,後來又用兩條衛生紙塞住她
的鼻孔幫她止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惟此與鑑
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稱:(問:依照被告
當庭所述被害人受傷經過及把被害人移置到木櫃及把屍體裝
入棉被套的情形,是否合理?)一般如果鼻子出血都是慢慢
的流出來,不太可能一開始就會流成一攤血,沒有辦法排除
是否有其他的傷,從解剖上來看,本件被害人的頭部傷勢看
起來比較像是致命傷,一般這種傷可能是比較重大的挫傷才
能夠造成。如是一般輕微的拉扯或被告所說的從後推,不太
容易造成這種傷;如果單純撞到木櫃再跌落地板的話,因為
木櫃可以緩衝被害人的撞擊力道,所以也不會造成這種傷;
如果是頭部單純去撞到木櫃,撞擊力道可能也還不足以造成
本件顱內出血的情形。另外一般顱內出血可能慢慢導致中樞
神經休克造成死亡,這個過程可以經過4到6、甚至8個小時
或更長的時間才會死亡,因為本件被害人顱骨沒有骨折,所
以死亡時間可能拖比較久,所以被告剛才所說將屍體裝入棉
被套的時間可能是被害人剛死亡沒多久,屍體的狀況還是柔
軟,屍僵尚未形成,被告還可以將屍體裝入棉被套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85頁)嚴重不符,故被告始於原審100年5月25
日審理時改稱:被害人當時跌倒血跡沒那麼大,後來我攙扶
被害人起來,她的手碰到血跡,把血跡抹開成長方形,才變
那麼大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惟此亦與其之前所
供不符。又被告於99年7月21日現場模擬時對警員供稱:(
員警:你們吵架的時候,他們其他人都在嗎?)不在,他們
已經先回去了。(員警:全部都走了?)對。(員警:就剩
你跟趙秀銘?)對。(員警:然後咧?)然後吵架的時候,
我那時候我問她嘛,沒有,她問我,帶那麼多人去那個后里
太子宮那邊找她是幹嘛?我說我過去是要找那個「黑ㄟ」(
台語),在電話中的時候我聽到他說我是小狼狗嘛,然後我
問趙秀銘有沒有這件事嘛,然後趙秀銘就說沒有,那時候我
問趙秀銘,趙秀銘就不回答,然後我就推她,那時候... 。
(員警:在哪裡推?)在這邊。(員警:在這裡推?)那時
候她站起來在這邊。(員警:本來她坐在這裡喝酒,你坐那
邊,然後吵架以後,她站起來要跑,是不是?)不是,她站
起來這邊,然後我在這邊,我就推她的肩膀,我問她,我叫
她講,那「黑ㄟ」是不是有講我是小狼狗,然後後來趙秀銘
就不講嘛,她罵我神經病,那時候我站這邊推她的時候,那
時候她站這裡,然後本來這邊有1個櫃子嘛…(員警:然後
,怎麼推?)沒有,她面向我,然後我就這樣子叫她講嘛,
然後她那時候就要走嘛,她罵我神經病,她要走嘛,她就跨
出來,然後我就這樣推她,推她的時候,她那時候就撞到這
個衣櫃。(員警:衣櫃?)她就撞到這個衣櫃,然後倒...
(員警:ㄚ,人是這樣子,怎麼可能會去正面去撞到衣櫃咧
?是正面還是後面撞到衣櫃?)正面啊。(員警:她人站這
樣?)沒有,她是這樣,她本來要走嘛,她本來要走的時候
,我推她這裡嘛。(員警:把她推回去。)對。她本來就是
跨步出來,本來要走了嘛,然後我就跟她推,推她肩膀後面
這邊嘛,然後我就推她嘛,推她以後,她就撞到這個木製的
櫃子。(員警:是前面撞到,還是後腦撞到?)前面。(員
警:前面?)對。(員警:然後咧?)然後撞到木製櫃子的
時候,她趴在這邊,她趴在這邊哭,然後趙秀銘趴在這邊哭
的時候,然後我就走進來,我把她扶起來嘛,扶起來的時候
,她那時候有流鼻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7日函文所附之現場模擬光
碟及原審卷㈠第170頁、第171頁之100年2月24日
勘驗筆錄)
,惟被告於99年8月30日偵訊筆錄時供稱:(問:你跟趙秀
銘扯扯時,是面對面嗎?)(被告請求與法警當庭表演與趙
秀銘扯扯之情形)我跟她站的方向是對立的,她往門內拉,
我往門外拉,後來我手放開,她就往門內跌倒,她去撞到櫃
子。(問:趙秀銘身體何部位去撞到櫃子?)我沒有看到,
但她鼻子有受傷。(問:你有聽到撞到櫃子聲音嗎?)有。
聽到1聲。(問:除了趙秀銘鼻子受傷外,趙秀銘身體其他
部位有無受傷?)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
196頁、第197頁)。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時則
供稱:我和死者在我住處確實有搶安眠藥,當時拉扯死者有
撞到木櫃,我有聽到2個聲音,第1個是她撞到木櫃的聲音,
第2個是她倒在地上撞到和室地板的聲音,我扶她起來時只
看到她的鼻子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被告
於原審100年3月2日審理時則供稱:(問:對於上開你於當
天現場模擬所述破案經過及方式,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害
人有吃安眠藥,我在現場模擬時說被害人沒有吃安眠藥是
錯
誤的,當時我是與被害人在搶安眠藥時,有先在客廳及房間
門口與被害人拉扯,我要搶安眠藥造成被害人跌倒,被害人
當時要往房間的方向拉,我要往客廳的方向拉,我們兩人是
面對面,後來我手放開後,我人轉向客廳方向,被害人就往
後倒,我沒有看到她如何撞到木櫃,當我回頭看到她時,她
已經趴在地上,我當時只有往前拉扯被害人的右手,我在模
擬光碟所敘述拉扯過程應該要更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是被告就如何與被害人趙秀銘拉扯、被害人趙秀銘如
何受傷等重要細節前後所供亦完全不符,況被告曾於99年7
月14日及99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押趙秀銘回我舊家那
天,因為我和趙秀銘及其他朋友在舊家有喝很多酒,其他的
友人先行離去,然後趙秀銘也要離開,我就起身關起我舊家
和式的門時,夾到趙秀銘的手指(哪隻手我忘記了)流了很
多血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32頁、第140頁)
,亦與其前述不符,則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趙秀銘是與其拉扯
時不慎跌倒受傷一節屬實,何以其對被害人趙秀銘受傷之經
過之說詞反覆,多所掩飾,顯不可採。
⒏又依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訊時曾供稱:趙秀銘說要回去,
她走出房間要開我舊家客廳的門,我把門大力關上,夾到她
的手,後來趙秀銘去我房間拿衛生紙擦她手上流的血,…我
起來時有叫趙秀銘,趙秀銘叫不起來,沙發上有她吐的東西
,我看她嘴巴也有吐的東西,我挖她的嘴巴,並且對她做人
工呼吸,後來做了10分鐘後,發現她並沒有醒,當時我自己
嚇一跳,不曉得如何處理,我便將她整個抱起來放在另1間
房間的衣櫃內放,隔了2-3天,因之前趙秀銘有叫她朋友過
來搬她的東西,我便將趙秀銘的東西搬到我房間放。我當時
有漆我房間地板的油漆,
原本是因為地板發霉,結果發現地
板怎麼會有血,後來我就將油漆漆一漆等語(見99年度偵緝
字第1068號卷第135頁、第136頁)。惟被告於99年8月2日偵
訊時供稱:到了26日上午11點左右,我就起來叫趙秀銘,叫
不起來,…我就把趙秀銘抱到我房間對面的房間裡面的木櫃
子放,過了1小時後,我進去看趙秀銘,看她有沒有醒來,
趙秀銘沒有醒來,…我就把趙秀銘放回衣櫃,我就出來沙發
上坐,想說趙秀銘朋友要過來拿她的東西,我就把趙秀銘留
在和室地板的血跡拿布去擦,但擦不起來,我拿松香水去擦
,擦不起來,我又拿橘色油漆去漆,漆完時,覺得怪怪的,
又拿白色的水泥漆去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4頁、第175
頁)。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2日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在將被
害人裝到棉被套約中午過後才去擦拭十公分乘以五公分的血
跡,我用松香水擦拭,但也擦不起來,當天我就再用油漆刷
了好幾層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背面),則被告就
為何漆油漆及血跡發現情形所供亦有不符,而衡情一般人鼻
子遭撞擊而流鼻血,或甚至手指夾到門縫時,血跡量通常不
會很多,又倘如被告所供地板僅係存有被害人趙秀銘流鼻血
後所留下至多長約10公分,寬為5公分之血跡為真,被告又
何須大費周章重新以油漆粉刷大片木質地板數層,以企圖掩
蓋血跡;且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查時,於被告
所稱之木櫃上並未採集到任何血跡,反而在旁邊之塑膠衣櫥
下緣採得被害人趙秀銘之血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頁)。而原審依被告之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出說明
,該所函覆略稱:本案於顱骨並未發現明顯顱骨骨折,故較
支持有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之可能。…頭部應受之撞擊力道
研判若為徒手毆打一般尚無法造成顱骨之骨折,且徒手之鈍
力亦不易造成顱骨骨折,但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另有可能
為推倒地致頭部(鈍物)撞擊地面(
推定為較軟面之地面)
,造成後續顱內出血之結果。…依解剖所見血塊狀物質僅位
於右單側之顳枕區,較無法研判有一處以上之撞擊點。…「
腦髓組織」研判為正常腦組織狀,因腐敗乾燥致呈固態無法
準確計算「深褐色類血塊」之重量,其為披覆在顱骨內面,
達無法準確測重量及推算流血量多少。一般若有20毫升以上
即可造成腦壓增高、昏迷、中樞神經休克之結果。一般強力
跌倒(如推倒)即有可能造成此類對撞傷之可能。若頭部撞
擊木質地板房間,則符合強力倒地而顱骨無骨折之可能性,
若在一般水泥地,則極可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結果等語,有該
所100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0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86頁、第87頁),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
審審理時鑑定稱:(問:依照本件被害人腦部受傷情形,當
時被害人顏面外觀情形可否看出傷勢及其位置?)這樣的傷
勢應該可以看出被害人頭部有挫、裂傷,被害人受傷的位置
我們懷疑是被害人左顳頂區較有可能有傷勢,這個我們在解
剖時有看到顱骨表面有出血,大概接近左邊枕頂即後腦勺上
方,這個部分應該是有頭髮覆蓋的地方。(問:按照這件頭
部受傷情形,可否研判被害人當時應該是正面或後面撞擊?
)比較像是後面撞擊,因為正面容易造成顏面骨折,本件沒
有顏面骨折的情形。(問:你的鑑定報告上說被害人是左顳
頂區有受傷,造成右側中後腦窩有出血,是否如此?)這是
我們從解剖上看到的證據而有此結論,就是左邊被撞到導致
右邊對撞出血。(問:本件被害人是左邊出血較多或是右邊
?)右邊顱內出血較多,但左邊的皮下出血較深,所以研判
是左邊受傷。(問:本件右邊顱內血塊是否有超過20毫升以
上?)有。(問:本件10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既然無法計算
,如何知道超過20毫升以上?【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在
外傷證據已經有記載重量約2百公克(約2百毫升),這大部
分是指血塊,只是血塊上面會沾粘到一些腦髓組織,但大部
分還是血塊,所以已經有超過20毫升以上,而且本件是乾掉
的狀況測量,但回溯過去應該只會超過該值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86頁、第187頁),足證被害人趙秀銘確係因左邊
枕頂即左後腦勺上方有頭髮覆蓋的地方,遭受嚴重撞擊,始
產生前述之「深褐色類血塊及腦髓組織存留於右顳、右側中
、後腦窩區約200公克」之情形。
⒐被告雖另於原審辯稱於當日凌晨同案被告廖文彬等人離去後
,被害人趙秀銘因為喝醉酒,而跟我嘔氣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1頁背面),惟據證人廖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離開張鈞傑舊家當時,被害人的狀況如何?)我要走時被
害人在上廁所,當時人都好好的,就是因為這樣我們才走的
,不過當時被害人有喝一點酒,沒有到喝醉酒的程度,看起
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證人鄧○於本院
亦證稱:被害人趙秀銘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滿正常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6頁),是被告企圖以被害人趙秀銘喝醉
酒致嘔吐死亡等情置辯,亦不足取。又被告雖辯稱:於扶被
害人趙秀銘起身,當時有問被害人趙秀銘要不要給醫生看,
被害人趙秀銘表示其尚在通緝中,不能被別人發現等語,惟
被害人趙秀銘如單純僅係流鼻血,即使量稍多而須就醫,惟
該傷勢既非如槍傷或刀傷,而為一般日常人皆可能發生,則
被害人趙秀銘於就醫時未顯現其他異常,醫院自無通報警方
處理之必要,又被告另表示:因為我知道被害人趙秀銘被通
緝中,怕報警的話警察會說我窩藏人犯,還會說人死在我這
裡,說是我害死她,所以就沒有報警或將被害人趙秀銘送醫
等語。惟以被告已知可能被懷疑害死被害人趙秀銘而言,足
證被告明知可能被偵辦殺人罪嫌,而以殺人罪及窩藏人犯之
刑度相比,被告如確未殺人,自應選擇較輕之刑度始符常理
,且如未殺人,又何須事後大費周章損壞及遺棄被害人趙秀
銘之屍體,及事後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理。況證人即
共同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
問:你之前說你要離開張鈞傑家時,張鈞傑還有交代你說他
晚一點打電話給你時,叫你要報警,是否有此事?)應該有
吧,我走時他有當面告訴我,等一下他會來電給我,我就去
報警,因為被害人被通緝,應該是要我報警抓被害人等情(
見警卷㈡第4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359號卷第4頁背面、
第5頁、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足證被告早已有意報復被
害人趙秀銘,故被告上開所辯怕警察會說其窩藏人犯等語,
亦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再辯稱:在搬運被害人趙秀銘屍
體時,因被害人趙秀銘屍體之頭部朝下,在搬運過程中我因
為手酸有把被害人趙秀銘屍體丟下,所以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趙秀銘頭部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惟此部
分情節,不僅被告先前多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且據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04號函說明
二之(三)所載:一般死後遭撞擊,因死後心臟停止跳動,
故應不會流血,較不易造成大片之深褐色類血塊留存之可能
性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6頁),足認被害人趙秀銘顱內出血
之傷勢,係生前所造成,
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死後搬運屍體
時始造成,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⒑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於本院辯稱:被害人趙秀銘在98年5、6月
間在家洗澡完把衣服拿去曬時,就有跌倒撞擊到頭部,當時
被害人趙秀銘被通緝,沒有用自己的健保卡就醫,用她姐姐
健保卡就醫,縫了6到8針,左腦部分的受傷可能就是因此造
成的。請求向署立豐原醫院調取趙芝瑩、趙秀芬的就診資料
,證明被害人趙秀銘頭顱左側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7頁)。經查:
⑴本院依此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結果,確有以趙芝瑩名
義之人於98年4月23日上午5時47分因頭部外傷就診,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離院之紀錄,此有該院100年9刖15日豐醫歷字
第1000008553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室醫囑單、護理評估表
、門診處方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查證人趙芝瑩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妳
是否曾經在98年4月23日,也就是大約2年半前,因為頭部受
傷,曾經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去就診?)沒有。(問:
妳有無去過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過?)沒有。(問:
所以妳沒有去過豐原醫院?)從來沒有。(問:提示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8頁,這裡有豐原醫院的病歷影本,上面就診人
的名字是趙芝瑩,頭部有受傷,病人的家屬簽名,是張鈞傑
簽名的,但是病歷是寫妳的名字,98年4月23日上午5時多急
診入院,是用妳的名義入院的,但是陪同人是張鈞傑,因為
頭部受傷,這個人不是妳?不是妳到豐原醫院?)(提示本
案卷第83頁至第88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我。(問:有無可
能是妳妹妹趙秀銘用妳的名義去就診?)曾經我妹妹有跟我
說,之前我放在家裡,我有時候晚上回來看媽媽,都會跟媽
媽抱抱,她就跟我拿我的健保卡去,我很久我都不會用,因
為我很忙,因為我是主任都是比較晚,早出晚歸的,所以我
就不會去看我的書包裡面或錢包裡面,她知道,因為我們是
姐妹。之後她有跟我提到說她需要用健保卡,我就說好,沒
關係,我知道妳拿走了,我知道了,就這樣子。(問:妳說
妳妹妹趙秀銘曾經拿妳的什麼資料?健保卡的資料?)對。
(問:妳的還是?)健保卡。因為我不常用,我狀況還不錯
,因為家裡平常有在照顧病人,我都穿得很多,也吃得很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是證人趙芝瑩證稱其
妹即被害人趙秀銘曾借用其健保卡,其並否認有至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就診等情,再依上開護理評估表病人或家屬簽
名欄係記載張鈞傑(即被告)觀之,被告辯稱被害人趙秀銘
曾因頭部受傷以其姊趙芝瑩之健保卡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就醫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合先敘明。
⑵而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0月21日豐醫歷字第10000
09766號函所載:有關趙芝瑩(實係被害人趙秀銘)女士之
病況,趙女士於98年4月23日上午5時47分由朋友帶入本院急
診室,趙女士主訴是因喝酒跌倒受傷,當時頭皮有6X1X1公
分大的撕裂傷及下背挫傷,經X光檢查及傷口縫合後,趙女
士要求自動出院(上午7時50分,但護理評估表記載離院時
間係上午7時55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害人趙
秀銘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其後來之死因有關?經本院訊之
鑑
定證人蕭開平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曾講說,死者之前
有用她姊姊趙芝瑩的名義在98年4月23日的時候到豐原醫院
就診,我們也有檢送衛生署立豐原醫院趙芝瑩在98年4月23
日急診的就診病況、X光檢查片、照片等相關資料及兩次檢
送她的病歷影本給你們參考。而本案是在98年10月26日發生
,但她在半年前即98年4月23日曾因受傷去豐原醫院;你能
否就本院所檢附她去豐原醫院就診的資料說明這跟死者的死
亡有沒有什麼因果關係?)若照案發的情形,她受傷是在4
月23日,那時的記載是說,她有跌倒,但是神智是完全清楚
、滿分的,她在左顳枕處也有一個6X1X1公分的裂傷,縫9針
,也有照X光,但是所檢附的X光片,我沒有看到頭部的,
我有看到胸部跟骨盆腔的。現在的問題就是:這個傷會不會
在幾乎是在事發的時間,大概5、6個月以後,還會殘留?一
般來說,這個傷,理論上,假如是只有單純的破裂傷,應該
都已經消失掉了,所以不會殘留有那些血跡的痕跡,6個月
太久了。因為當時她神智完全清楚。她的診斷為「腦震盪」
。所謂「腦震盪」的意思是,頭部有外傷,可能有撞了一下
,但是我們在所有的檢查,檢查不出來她有任何的傷害的變
化的話,我們通常會給她一個叫「腦震盪」。「腦震盪」的
意思,就好像是我現在甩一下、撞一下也算腦震盪,所以,
「腦震盪」只是一個比較通用的名詞,但實際上是沒有真正
的一個腦部受傷的情形。所以,根據這個病歷來講,是沒有
辦法跟死者解剖時所看到的那個傷來連接或是認為它有相關
性。(受命法官問:你剛有講,她當時是神智清楚、大概隔
了5、6個月,一般來講,那應該跟本案的死因沒有關係?)
我再解釋一下,因為剛剛有提到是隔了一段時間了,一般來
講,假如是這麼長時間,應該也是纖維化了,所以,一般來
講,應該不是我們現在解剖所看到的這個傷勢。(受命法官
問:你是說,如果她是在4月份發生這種傷勢,她隔一段時
間已經纖維化了,不應該像你解剖時所看到的傷勢?)對。
(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問:那本件,從死者兩邊出血的血
塊顏色,是否能判斷受傷的時間?)不是,這個比較新鮮的
。你現在是要講這要跟4月份的傷?(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
師問:這跟4月份的傷勢有無關係?)那跟4月份的那個傷應
該不會有相關性,因為通常傷口的癒合,是一、兩個禮拜以
後就已經就已經看不出來了,因為血液會吸收,它會纖維化
。(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問:你解剖時,你所見左顳受傷
、有血塊的位置跟她4月時受傷的傷口位置是否相同?)我
也不敢確認,但感覺上它是比較高一點。(被告問:當初在
「省豐」(省立豐原醫院),我載她去縫合以後,她這是直
接撞到,好像不知道是地面還是怎麼樣,因為她是洗澡洗一
洗她摔倒,去曬衣服的時候,她這裡(指左側腦部)是有撕
裂傷,她是直接撞擊到好像地面還是什麼。問題是,她縫合
過的3、4個月以後,她還是說她頭部這邊會痛,我有幫她揉
,我發現她那腫塊揉不掉,在她左耳後上方有一個這麼大塊
的腫塊?(被告以拇指食指相圈以示腫塊大小))這個跟那
個問題沒有關係,第一個,顱內出血,不可能4個月還沒有
消。(受命法官問:會否因為死者她在98年4月23日曾經有
受傷導致該處比較脆弱所以在10月份的時候只要撞擊、強力
推打她就會讓她更容易衍生這種傷勢?會否因為半年前有這
樣的傷勢而導致日後比較容易受傷?)當然,這個可能性我
沒有辦法完全排除,但是理論上是比較小,因為她那個傷是
很大的一個傷,而且剛好也有對應傷,我們講有對應傷。(
受命法官問:你是說,本案解剖時發現死者她那個傷是蠻大
的傷?)對,因為假若是5、6個月以後的話,是比較,因為
這個時間已經過了,且那麼大的出血的話,神智一定是不清
楚的,而且是在很短的時間裡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3頁至第216 頁)。再查被害人趙秀銘於98年4月23
日係自行走入就醫,當時呼吸、脈搏、活動均正常,意識清
楚,
復於98年4月24日再行換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上開護理評估表、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8頁),顯見被害人趙秀銘於98年4月23日所受之傷
勢並不嚴重,且距離本案98年10月26日發生日期,已長達6
月餘,該傷勢顯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趙秀銘日後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趙秀銘之死因與其於98年4月
23日受傷有關,並非可採。
⒒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趙秀銘左
顳頂骨區有殘留淤血痕及右中後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支持
有生前撞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
顱內出血可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
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綜合研判被害人趙秀
銘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嘔吐致窒
息,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
為「他為」等情(見相驗卷第29頁);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0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04號函載:本案於顱骨
並未發現明顯顱骨骨折,故較支持有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之
可能。…依解剖所見血塊狀物質僅位於右單側之顳枕區,較
無法研判有一處以上之撞擊點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被
害人趙秀銘應係生前遭鈍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
,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
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而鑑定證人蕭開平於本院證稱
:(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㈠第8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函)法醫研究所有答覆地方法院的回函上載,本案於顱骨
並未發現明顯顱骨骨折,故較支持有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
你也講說,好像也沒有顏面骨折,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都沒
有。那以一般你看到的情況來說,所謂「鈍擊頭部」是指何
種情況?怎樣的情況是「鈍擊」?)「鈍」就是,不是一個
很尖銳的東西,是一個粗糙的鈍物。(受命法官問:徒手是
否有可能造成鈍擊?)徒手有可能。(受命法官問:你於上
開法醫研究所回函第(四)點提到,頭部應受的撞擊力道研
判如果是徒手毆打一般尚無法造成顱骨骨折,而且徒手的鈍
力也不易造成顱骨骨折,但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另有可能
為推倒地致頭部(鈍物)撞擊地面,一般是較軟的地面,造
成後續顱內出血的情況。你們在上開回函有這樣寫。因本案
沒有顱骨骨折,所以本案死者也有可能是被人徒手毆打她的
後腦勺造成的?)徒手的話,應該不太容易造成顱內出血,
單純的徒手不太容易。(受命法官問:但你回函中寫到「但
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對,但是一般來講不太可能,所
以我們研判的結果仍認為,還是不可能。一般來講是不太可
能。我在那裡是有講到,徒手的鈍力不易造成顱骨骨折。(
受命法官問:但你後面有寫到「但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對,但假如她是顱內出血,那範圍就很小,不會像本案的
這麼大。(受命法官問:所以,本案應該不是徒手撞擊死者
?)對。(受命法官問:你回函中又有寫到,可能是推倒死
者導致她頭部撞擊地面;但一般我們推倒的話,正常的反應
應該也會曲腿或者會有反應作緩衝,那有無可能造成這種情
況?)對,但因為這是結果,現在看到的是結果,所以現在
是要回溯回去,因為當時是怎樣的狀況,我們不知道。假若
是一般正常的人,若你推他,當然很有可能他就有防範心,
所以這種的話,就是比較微弱的,或是他神智已經不是很清
楚,或者是在忽然間推他,那都有可能會造成他無法預防性
的跌倒,所以他就很唐突的遭受一個撞擊力道。(受命法官
問:你於100年3月2日在地方法院作證時有講說,被害人的
頭部有挫、裂傷,被害人受傷的位置我們懷疑是被害人左顳
頂區較有可能有這個傷勢;所謂「挫、裂傷」,一般是指怎
樣的情況?你們在醫學上對這些傷勢的定義為何?)一般傷
勢比較常見的就是鈍傷跟銳傷。所謂的銳傷,就是指銳器例
如刀子之類的所造成的,這種就是銳器傷。所謂的鈍傷,就
是因為以比較粗糙或是比較一個表面,因為重的擠壓以後造
成他的組織間裂開來,才會有一個裂傷存在。裂傷存在,第
一個當然是看他皮下有無出血。但是,也可以沒有裂傷,皮
下有出血不見得會有裂傷。但是這個,我是根據感覺上她的
出血量蠻大的。當然她的出血量,會認為這是鼻子出血。但
一般鼻子出血的出血量不會那麼大。所以,我還是懷疑,其
實她這個是撞的時候還是有挫、裂傷。(受命法官問:挫裂
傷,那就是鈍擊造成的挫裂傷?)嗯,挫、裂傷的話,比較
常見於頭皮,像腹部這種軟的組織,再怎麼打、再怎麼撞,
很少會裂開來,但是因為我們頭顱骨下面有顱骨,所以兩邊
一擠壓、一碰的話,這個地方馬上會裂開來,因為下面有顱
骨,然後外面又有一個鈍傷,所以兩邊一擠壓,他皮膚就會
順著受擠壓的方向而裂開來,所以會變成挫、裂傷。(受命
法官問:你剛才有講到,有可能是突然性地推倒她,如果說
有預防當然就不大可能是這種,如果是突然性地推倒?)有
可能。(受命法官問:那就有可能是撞擊?)有可能。(受
命法官問:你能否研判本件死者最有可能的死亡原因?)那
個就是我們剛剛講的,已經有提到好幾次了。(受命法官問
:還是一樣,就是,左顳頂區生前被撞擊導致右側顱內對撞
出血,是最有可能的?)是。(受命法官問:至於是生前什
麼樣的撞擊,這個你沒辦法研判?)沒有。(受命法官問:
你在地方法院證稱,被害人頭部的傷勢比較像是致命傷,這
種傷是一般比較大的挫傷才造成。剛問你時你說,徒手毆打
一般不會造成這樣子?)不會。(受命法官問:那若是推倒
她、撞到木質地板就有可能直接造成這樣的傷嗎?還是,一
定要用鈍物、不明的鈍物來毆擊她?)也有可能,假如問我
,我就是說有可能。(受命法官問:是突然性的推倒她導致
她頭部撞到木質地板就會造成這樣的傷勢嗎?)有可能。(
受命法官問:或者用不明的鈍物攻擊她的頭部,也有可能?
)也有可能。(受命法官問:不需要撞木質地板,用不明的
鈍物毆擊她就有可能?)對。(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問:
如果用鈍物毆擊的話,是否會造成頭內顱部的骨折?)顱部
的骨折就是要看他的大小跟那個鈍物的,我們看到很多,有
時候不見得會造成顱骨骨折。(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問:
那以本件左側顳部的出血量來看?)這個跟那個出血量無關
,主要是打擊的,比如說是用鐵棒的話,她骨折的機會比較
大,但假如是用木棒或是比較軟的木棒,那打下去會造成顱
骨會有一點彈性,但是它雖然回來了,可是裡面已經受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4頁)。是鑑定證人蕭開
平僅能證明被害人趙秀銘左顳頂骨區有殘留淤血痕及右中後
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支持有生前撞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
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顱內出血可導致腦壓增高並併發
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
死亡,並無法確認被害人趙秀銘生前究係遭受如何之鈍擊。
而因被害人趙秀銘已死亡,無從查證,且被告上開所述被害
人趙秀銘死亡之經過,均不可採。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以不明
之方式鈍擊被害人趙秀銘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被
害人趙秀銘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被害人趙秀銘終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
⒓按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管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及
人體呼吸、心血管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如對人之頭部鈍
擊,自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已28歲餘
,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堪認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程度,且
無精神上之障礙,對上開事實自應知悉甚詳,竟仍以不明方
式鈍擊被害人趙秀銘頭部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致被
害人趙秀銘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顯見被告當時鈍擊力
道之大;再參以被告於98年10月25日13時21分起,即與被害
人趙秀銘使用行動電話頻繁相互傳送簡訊及電話聯絡,被告
因於電話中聽聞他人稱呼其為「小狼狗」而心生不滿,遂與
被害人趙秀銘發生爭執。嗣被告再夥眾至「無極麒麟太子宮
」內,欲帶回被害人趙秀銘,並於98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
,不顧被害人趙秀銘之反對,將被害人趙秀銘強押上車,強
行帶往其舊宅,復因上開「小狼狗」話題再度發生爭吵,顯
見被告當時情緒應甚激動,且氣憤難平;又從被告事後大費
周章損壞及遺棄被害人趙秀銘之屍體,及事後潛逃出境至中
國大陸地區等情,足證被告以不明方式鈍擊被害人趙秀銘頭
部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造成被害人趙秀銘產生右側
顱內對撞傷出血,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並併
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
後死亡,益可知被告當時用力之猛、鈍擊之狠。綜合上述被
告與被害人趙秀銘所生糾紛之經過、被告下手之程度、部位
、被害人趙秀銘所受傷勢等情判斷,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
人趙秀銘之確定故意無誤。至於被害人趙秀銘之死亡時間,
因本案係於99年7月14日即距離案發時已長達8月餘,被告始
供出棄屍地點,並於99年7月15日始尋獲被害人趙秀銘之部
分遺骸,致被害人趙秀銘之死亡時間之確認有所困難,此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發現被害人
趙秀銘屍體之日期(見相驗卷第37頁),及鑑定人即法醫師
蕭開平於原審鑑定稱:(問:本件被害人正確死亡時間有無
法估算?)我們解剖時這方面證據已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6頁)至明。惟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另於原審鑑定
稱:從解剖上看,本件被害人的頭部傷勢看起來比較像是致
命傷,一般這種傷可能是比較重大的挫傷才能夠造成,如是
一般輕微的拉扯或被告所說的從後推,不太容易造成這種傷
,如果單純撞到木櫃再跌落地板的話,因為木櫃可以緩衝被
害人的撞擊力道,所以也不會造成這種傷,如果是頭部單純
去撞到木櫃,撞擊力道可能也還不足以造成本件顱內出血的
情形。另外一般顱內出血可能慢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
亡,這個過程可以經過4到6、甚至8個小時或更長的時間才
會死亡,因為本件被害人顱骨沒有骨折,所以死亡時間可以
拖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背面),因被告係以不
明方式鈍擊被害人趙秀銘頭部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
致被害人趙秀銘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腦壓增高並併發
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
符合鑑定人蕭開平上開所述須經過4到6、甚至8個小時或更
長的時間才會死亡之情形,本院爰認定被害人趙秀銘係於遭
被告以不明方式鈍擊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後約於同日
數小時(約4至8小時或更長時間)後死亡。
⒔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而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復與被害人趙秀銘之死亡
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
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原審係認定被告以不明方式使被害人趙秀銘倒臥在
房間木質地板上,再徒手抓起趙秀銘頭顱,猛力使其頭顱左
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撞擊木質地板數下,致趙秀銘產生
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頭部受傷嚴重,房間木質地板上並留
有大量血跡,惟張鈞傑並未立即將趙秀銘立即送醫,反而自
行入睡,待同日數小時後,趙秀銘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
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
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3頁)。然據
鑑定證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地方法
院的認定是認為,被告以不明的方式使被害人倒臥在木質地
板上,被害人倒在木質地板,他再抓起被害人的頭顱猛力地
使其左後腦部撞擊木質地板數下;這有沒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死亡的結果?意即,被告先把被害人以不明的方式使其倒落
,再抓起被害人她的頭顱猛力敲擊木質地板數下,會不會造
成這樣的結果?)就是看他敲擊的大小,但是我們現在問題
是,在死者右邊有顱內出血的位置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有皮下
出血,因為假如是要敲擊,一直反覆地敲擊的話,一般來講
,要比較接近我們躺的位置,當然在坐的位置,站的位置也
可以,那都是比較突出來的位置的方向,所以我會比較不支
持,因為那種地方比較像是,我們假如抓著他敲的話,應該
是枕部、側面,而且會有大片的出血,比較沒有看到那麼多
方位的這個傷,好像只有單一次的這個範圍,而且只有在那
個地方。(受命法官問:你比較不支持這樣的看法?)當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且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04號函說明二之㈤所載:依
解剖所見血塊狀物質僅位於右單側之顳枕區,較無法研判有
一處以上之撞擊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
佐證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是原審為此認定,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難認妥適,亦非
有理(如後述),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殺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趙秀銘本為男女朋友,僅因與被害人趙秀銘發生爭吵,
即不念舊情痛下毒手,手段兇狠,情節非輕,對被害人趙秀
銘之家屬所生危害極為重大;且被告犯案後旋即潛逃至中國
大陸地區,拒絕面對司法調查,遭逮捕解送回臺後,於偵審
中仍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且直至99年7月14日即距案發時
已長達8月餘,於警方
借提在外時經家屬苦苦哀求及書立文
件放棄民事求償,被告始供出棄屍地點,足認其惡性重大,
犯後復未見悔意,但已由被告之父張存彬代理被告與被害人
趙秀銘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中移調字第178號、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1頁、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
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垃圾桶1個、棉被套1件、棒球棒
1支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殺人罪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
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
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
法定
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
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
,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
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
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
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
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
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
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
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
人侵害該
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
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
最嚴厲手段,犯罪行為縱屬重大,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
再
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殺人
犯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固甚可惡,但審酌被告前僅於91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
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
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頁),是其平日並無可能殺人之特別粗暴情狀,
難謂其性
格冷酷、殘忍到不可矯正之地步,且被告於偵查中最終仍供
出被害人趙秀銘屍體所在,使被害人趙秀銘得以入土為安,
雖其動機係因被害人趙秀銘家屬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權始為,
惟此部分顯有違公序良俗,被害人趙秀銘家屬於原審審理時
亦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應尚存有一絲良知;另被
告與被害人趙秀銘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98年
4月23日尚陪同被害人趙秀銘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
,顯見其等平日感情不惡,此次僅因偶然細故所引發之殺機
,縱令判處被告極刑,亦難以對社會大眾產生威懾之預防犯
罪之效果,對被害人趙秀銘家庭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法以被
告之死刑來彌補撫平,是本院綜合上情,再三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應注意事項,認被告尚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
能,難謂全無求其生而不可得之餘地,乃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論述(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
)及上訴書(見本院卷第5頁)均具體求處被告死刑,為本
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