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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式潭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 度交訴字第 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式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式潭受僱於綺隆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 駕駛綺隆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彰化縣○村鄉○○路大村郵局附近,準備將貨物卸 下搬運送入路邊店家時,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 車安全,惟其將貨車停放在大溪路2 之1 號正對面之上坡轉 彎處時,雖有將車身及車輪停在白線內,但其將斗篷架開啟 後,篷緣突出道路邊線20公分(起訴書誤認為後方斗篷纜垂 落至路面邊線左方20公分處),已有侵入車道之情事,而當 時道路邊線距店家尚有空間可以再更靠內停,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黃式潭疏未注意上情,亦未採取任何警示 或防護措施即開始卸貨,適有黃劉美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因天雨戴著一頂斗笠,騎駛腳踏車○○村鄉○○路由西往 東方向上坡騎至該轉彎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戴斗 笠不慎勾到上開貨車斗篷外緣處(起訴書誤認為勾到後方斗 篷纜繩),致腳踏車重心失去平衡而向左前傾倒,壓在同向 行駛由黃顯昌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右車尾處,兩車 勾扯之際,黃劉美向後彈起而後腦著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7月9日 15時30分許不治死亡。調查本案之警員蕭方盟到場時,發現 貨車停車時斗篷侵入車道之狀況,乃進行測量、拍照,嗣先 對機車騎士黃顯昌作筆錄,黃顯昌稱其有聽到黃劉美當場說 勾到物品,警員因而懷疑黃式潭涉嫌過失肇事責任,再通知 黃式潭前來說明,黃式潭始向警員承認其也有聽到黃劉美說 有勾到東西等經過,而查悉上情(黃顯昌部分經檢察官調查 後,認無肇事責任,已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⒉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含書 證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異議(本院卷第51、80至84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 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㈡本件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函文, 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 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 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 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 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 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 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 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 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檢察官委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原審法院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 為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函文,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 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肇事後現場之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 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 被告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既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式潭對上述時地具業務過失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且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事故發生後處理過程,業據證 人蕭方盟、李俊利、林慶裕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被告當時 將貨車停在上坡路段轉彎處之白線內,車斗篷侵入車道20公 分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不諱外,並有蕭方盟警員在上 述現場圖所特別註明之文字,及當場拍攝之比對照片可憑( 相驗卷第21頁)。 ㈡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黃劉美是勾到被告貨車左後方斗篷垂下的 繩子而肇事(起訴書記載是「右後方」繩子,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左後方」繩子),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案發時貨車之左 後方斗篷繩子有垂下來,並稱該繩子當時是放在斗篷上方等 情在卷(原審100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 8頁)。證人即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方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去現場有帶測距輪?)是。(審判長問: 為何要把它掛在斗篷後橫桿上?)因為斗篷很明顯是超出白 線,因為直接看看不出它的比例,所以我把測距輪掛在橫桿 上。(審判長提示相驗卷21、23頁問:測距輪連接斗篷橫桿 的繩索是你的繩索還是貨車的繩索?)是測距輪的繩索。( 審判長問:斗篷突出的角下面本身有沒有繩子垂掛?)沒有 。我去現場時,斗篷兩邊都有繩索,右後方靠商家這邊繩索 是垂下來的,靠馬路這邊的繩索是丟到斗篷上面。(審判長 問:侵入馬路的是斗篷本身,而沒有含繩索?)對。我看到 的是這樣」等語(原審100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16頁) ,並有當時拍攝之貨車照片可參(相驗卷第21、22頁)。證 人黃顯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場有聽到被害人黃劉美說 明勾到「繩子」等語,但證人黃顯昌亦證稱其並沒有注意看 到貨車繩子確有垂下情形(同上筆錄第 4頁),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則陳稱:我有聽到被害人黃劉美說勾到「東西」,但 她並沒有說勾到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同上筆錄第 8頁、本院 卷第51頁),此外即沒有任何人目擊或聽聞被害人黃劉美之 說法,亦無目擊證人或照片顯示被告貨車左後方之繩索有垂 掛下來之情形,是無法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黃劉美跌倒原 因是被貨車繩子勾到。 ㈢然而本案爭點為被告停車之方式,車後斗篷確已侵入車道20 公分,是否影響被害人黃劉美之行車安全。經查:證人蕭方 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以你當時專業,你覺 得事故跟這個貨車有關係?)一般我會看有跡證的部分,斗 篷拉出來距離地面的高度大約有一百六十公分,以腳踏車高 度過來,就算沒有繩索,可能也會因斗篷突出嚇到,有可能 為了閃避,不曉得有發生什麼事情或有其他原因,有一個角 度偏過去,這台機車跟腳踏車接觸的位置,其實腳踏車已經 斜一個角度,才刮到機車,我認為是腳踏車先有傾倒一個角 度,才有可能勾到機車很低的位置。是腳踏車車籃去勾到機 車右側後方這邊。從跡證判斷,腳踏車在有一個角度傾斜的 情形下,才有可能勾到機車這麼低的部分,不然如果純粹正 常行駛的話,兩個車擦撞高度應該不會這麼低」、「腳踏車 菜籃已經有點生鏽了,菜籃的鏽漆是刮在機車的右後車身的 下半部(指相驗卷第24頁、警察編號照片 7)。所以我才覺 得腳踏車可能發生什麼狀況,所以才會以快要傾斜的角度下 去勾到機車。後來我是聽機車騎士講,菜籃勾到他右後車身 有個置物架的突出點,機車騎士把這兩台車拉開。當時我判 斷這件事跟貨車有關係,不管有沒有撞到,感覺上被害人是 為了閃那台貨車」等語(原審100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16頁 ),及證人黃顯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機車未倒地,事故後 我馬上停車」等語(相驗卷第 8頁),可知被害人黃劉美之 腳踏車倒地後壓在證人黃顯昌之機車上時,並沒有造成機車 連帶傾倒,故所遺留在機車上的刮擦痕跡,應係第一時間壓 迫機車所造成,而由現場照片之擦痕看來,被害人黃劉美之 腳踏車與證人黃顯昌機車之接觸點應是在機車左後方車身排 氣管上方(相驗卷第24、81、82頁),可見被害人黃劉美之 腳踏車在與證人黃顯昌機車接觸前,應已處於傾斜狀態,才 可能擦撞到如此低的角度。惟被害人黃劉美之腳踏車與機車 接觸前為何會車身傾斜?查被害人黃劉美在倒地後,尚有一 小段時間意識清醒,迨送上救護車後就逐漸意識不清,到了 醫院後即已陷入昏迷而未再醒來,業據證人黃顯昌、黃啟仲 (消防隊救護人員)、邵詠豪(消防隊救護人員)、黃榮籐 (被害人黃劉美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黃顯 昌證稱其將被害人黃劉美扶起時曾聽她說是被「繩子勾到」 ,被告亦稱其聽到被害人黃劉美說被什麼「東西」勾到,已 如前述,此外則沒有任何人聽到被害人關於肇事原因之陳述 或目擊現場車禍經過情形。雖被害人黃劉美已死亡,而無法 還原其說法,但在採嚴格證據法則之美國,對於當場印象( Present sense impressi on)、驚駭的表達(Excitedutte r ance)之陳述,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得在審判上被使用 作為證據,原因是陳述者在事件發生當時即為陳述,無記憶 錯誤之虞,且陳述非經深思熟慮後所為,少有說謊可能,故 可信性甚高(參見吳巡龍著「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 一書第 199頁),關於證人黃顯昌轉述被害人黃劉美之陳述 ,辯護人並未表示就證據能力有任何異議,本院亦認與採證 法理相符,是此部分應可採納作為本案證據。依被告及證人 黃顯昌之上開陳述,可知本案被害人黃劉美在第一時間確實 提到自己勾到了某種物品,則以當時現場狀況來看,最可能 勾到的物品應是貨車之突出物。再經原審審判長帶同受命法 官、陪席法官前往肇事地點勘驗,並由與被害人黃劉美身高 相近之受命法官騎著被害人之腳踏車,頭戴被害人所載之斗 笠,當場進行高度比對,發現該處為上坡路段,被害人在上 坡時頭戴著大斗笠,確有可能因視線受遮蔽而未注意到貨車 停在轉彎處,以致勾到被告貨車車篷外緣(見原審100年4月 14日上午之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是認被告貨車停車 方式,確實已影響被害人黃劉美之行車安全。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雖指被害人腳踏車倒地處接近中線,並以此 推論其是靠中線行駛,不會受到路邊貨車之影響云云,惟原 審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道路不寬(依交道事故現場圖所繪 該車道只有 3.4公尺寬),又是轉彎處,被害人黃劉美之腳 踏車勾到貨車後失去平衡至真正倒地前,仍可能在車身搖擺 不定之情形下移動接近道路中線,故不能排除被害人是遭貨 車斗篷勾到而倒地。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臨時停車妨礙後方車流,甚至造成追撞危險,乃課予 駕駛人應在可能範圍內騰出車道空間之義務。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顯 可再將車駛入緊靠商家,避免突出部分占用車道,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復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致被害人黃劉美閃避不 及,腳踏車失去平衡搖晃,撞擊同向車道證人黃顯昌騎駛之 機車而倒地,足認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黃劉美在車禍頭 部受傷後送醫,延至99年7月9日治療無效出院死亡等情,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驗卷第16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相驗卷第40頁), 是被害人黃劉美之死亡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雖被害人黃劉美未注意車 前狀況,本身亦應負相當大之過失責任,仍無法解免被告之 罪責,併予敘明。 ㈤本案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雖認「自小貨車停車屬在路外停車,無違反道路安全規則 」、「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相驗卷第71頁、第68頁之函文 參照),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函文可佐(原審卷第84、85頁),惟參酌現場跡證 顯示被害人黃劉美所騎腳踏車在與證人黃顯昌機車接觸前已 有左倒傾斜情形,佐以被害人昏迷前陳述其勾到東西之說法 ,及原審至肇事現場勘驗及作高度比對之結果,認為被告貨 車斗篷突出部分,在轉彎處確已造成該方向行車安全之障礙 ,而影響被害人黃劉美正常駕駛,導致被害人黃劉美勾到斗 篷而傾倒,致與路過之機車撞擊,身體反彈後頭部著地,造 成傷重不治之結果。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係受僱於綺隆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本案係 在其在為客戶卸貨時發生,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足見 駕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式潭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本件查獲被 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首先接獲通報到場之警員即員林分局 大村分駐所警員李俊利、林慶裕於原審證稱:伊等於現場未 與貨車司機講話,因那時未發現本案與貨車有關,現場伊不 曉得貨車司機是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 及證人即測量現場之警員即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方盟於 原審證稱:伊到現場做測位、照相,問機車騎士怎麼發生事 ,他說那台貨車停在那邊,腳踏車可能為了閃貨車才跟他發 生交通事。之後伊去找貨車司機,他好像什麼都不知道,伊 現場畫完後就留下貨車司機資料做紀錄。現場排除之後,伊 交代機車騎士到交通隊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 並證稱:伊在現場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在那邊,有問他們 有沒有看到什麼,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講什麼,最後伊要 離去還再去問了一次。伊處理完之後,現場只剩路口那些商 家,伊問那些商家,他們都沈默。伊到員林分局叫機車騎士 (指黃顯昌)做筆錄,才聽到他說聽被害人轉述有勾到繩子 。因從機車騎士講,跟貨車有關係,所以聯絡貨車司機(即 被告)過來,被告說他在送貨沒辦法馬上過來,後來貨車司 機過來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69頁),再參佐證人黃顯昌係 案發當日即99年 6月12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被告 係99年 6月13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有上揭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佐(相卷第7、8頁),均與上揭警員證述相 符,可知被告並未在警員發覺犯罪嫌疑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 事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一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貨車無關云云,惟其後 於本院已一再坦承本件犯行,復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被告業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7、58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順利並當庭表 示:本件已和解。請給予被告機會併宣告緩刑,希望被告日 後開車小心,因母親生前是慈悲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 ),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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