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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玄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 2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玄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玄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 100年7月11日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口 處,因「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 」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 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 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 有不服,遂於100年9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 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受處分人因不 服上開裁決處分,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 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877號案件駁回受處 分人之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因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抗告 期間內之100年11月3日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玄昇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乃合法經 營建材批發與零售,及廢棄物清除等業務並依法取得臺中市 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該被處罰車輛為聲明人公司所有 ,卻禁止聲明人使用,顯有違背法律保障人民財產自由使用 與處分之嫌。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 接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始得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明文規定。抗告人所有車輛均依規 定參加定期檢驗,且均取得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監理所)檢驗合格證明,而合於規定使用之車輛,卻不能行 駛於公路上,有違常理,且「檢驗不合格汽車,責令一個月 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抗告人所有車輛取得前開檢驗合格證明,自得行 駛車輛於公路上,抗告人並無違反規定。反之,如該等車輛 違反檢驗規定,即應令於1個月內整修完善,抗告人亦可得 知車輛外觀上應注意或應設備之事項,從而改善後複檢,即 不會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信賴應受絕對 性的保護,此為國家依法行政基本原則。抗告人依法辦理並 取得各項合於規定之特許或合格證明,車輛行駛於公路上, 卻遭臺中市警局永福派出所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復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 H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完全無視抗告人法律上應受法規之 保護,難令人接受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 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 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 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諸交通部91年5月31日 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 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第2條、第3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 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 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 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 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 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 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 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 得使用該顏色」。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 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 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另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 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 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 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 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 (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規定」第7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0年7月11 日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口處,因 「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 違規,為原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 所員警製單舉發。抗告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 覆其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15日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6萬元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28691號函、原處分 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又前 開車輛之車廂外框未依規定漆為黃色,而係藍色;車廂後 方之車牌號碼標示未依規定漆為黑色字體,而係白色字體 ,且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復經檢視該車 斗發現其裝載為砂土而有溢出車斗之情形,有前揭舉發採 證照片4張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證,則抗告 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 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洵足認定。 (二)按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 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 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 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 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參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 人之視線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所載 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 觀瞻,重者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 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抗告人所有上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用以載運砂石一節 ,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欲將之用以 載運砂石、土方,自應按交通部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91 0005367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規定」第3條規定辦理,惟抗告人所有該車輛未依 此項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 用車輛,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其違規用以裝運砂石, 確有違反前揭行政規定,自應受違反前揭各項行政管制措 施之懲處。 (三)雖抗告人前提出聲明異議時曾辯稱其所營業項目有建材批 發零售、石油製品批發業、起重工程業等等,且抗告人購 入該車亦經監理單位核准領牌並未違法,請體恤受處分人 營運辛苦且遵守法規,因罰鍰6萬元為很大負擔,且抗告 人真不知該舉係屬違規(若真有明文規定),不解公司所 有之車輛載運公司貨物為違規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 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據此,受處分人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違規 所應受之行政罰責;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於存有過失之責任條件下,仍應予處罰,且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辯上情,洵無足採 。 (四)又抗告人固以其乃合法經營建材批發與零售,及廢棄物清 除等業務,並依法取得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 該被處罰車輛為聲明人公司所有,卻禁止聲明人使用,顯 有違背法律保障人民財產自由使用與處分之嫌而為抗告; 然抗告人依其所述已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節,並 非即表示抗告人可不遵守前開裝載砂石應依規定使用砂石 專用車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而抗告意 旨雖復主張其所有車輛已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且取得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證明,應可行駛於公路上,且依信賴原則 ,倘抗告人所有車輛違反檢驗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使 抗告人得以知悉車輛外觀上應注意或應設備等事項,並於 改善後複檢,如此即不會發生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事,本案之裁罰,完全無視抗告人法律上應受之 保護,難令人接受云云;惟車輛之定期檢驗,依其牌照種 類之不同,本有不同之檢驗項目,抗告人上開所有車輛既 未依規定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則所參加之定期 檢驗所取得之合格證明,自非「土方、砂石專用車」之定 期檢驗合格證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6款 、第20款、第21款等規定,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大貨車, 另訂有應行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且抗告人前開車輛 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抗告人前 開所陳,自不足以作為合法之依據,亦無所謂信賴原則之 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子 ,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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