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鳳
上列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100年度交聲字
第2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處分機關
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前,由詹連庚駕駛牽引懸掛55-GF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
因「使用他車號牌(55-GF)行駛公路」、「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995-KD)」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
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
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則依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制度面而言固屬違規,但就
實務面而言,應屬情有可原,相煎何太急,倘無40年前驗板
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怎會有現在這種奇特之生存生
態發生?每個拖車業者均苦不
堪言,為何政府無法保障單純
又沒有勢力之弱勢人民?違章工廠尚可合法,為何無合法管
道可取得板牌,令業者安心、認真、努力工作來賺錢養家,
並免於警察尾隨在後之恐懼,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100年9月15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號前,由詹連庚駕駛並牽引懸掛抗告人所有之55-GF
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發現
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
碼,無法證明與抗告人所有之號牌55-GF號登錄之車籍資料
相符,因而當場製單舉發
等情,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
自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拖車車
籍、違規採證光碟各1份附卷
可參,
堪以認定。則原舉發機
關因攔查發現抗告人所有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或
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致無法辨識車身號碼,據此舉
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無違誤。抗告人固以本件緣因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
民間驗車廠所致,應屬情有可原,且違章工廠已就地合法等
情置辯,惟抗告人前揭異議理由無非出於對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所不滿,然為促使用路
人使用正確牌照,進而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立法者以此作為管控牌照之措施,
核屬有據,且立法
政策問題本屬立法權之範疇,抗告人若認有不當之處,自應
另循其他途徑以資救濟,在未修法前,抗告人仍負有遵守
法
律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而為上開裁決,並無
不當;又各項違規行為本應分別以觀,是違章工廠是否就地
合法,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無涉。從而,抗告人以
上情置辯,均不足以解免其責,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
人確有上開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10,800
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抗告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等語。
五、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
證據法則部
分,自應
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
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
人,並得
傳喚證人,命行
鑑定,實施
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
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另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半拖車屬規格
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
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
,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
,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
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
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該規定第1點、第2
點、第5點則明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
,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
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
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
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
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
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
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
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
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
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
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
號牌」之事證,而可
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
之車輛,即可據以掣單舉發。
六、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理由說明係根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認有違
規一情,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拖車
車籍、違規採證光碟各1份等卷證資料,資為認定本件抗告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9 月15
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由詹連庚駕
駛並牽引懸掛抗告人所有之55-GF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由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發現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
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證明與抗告人所
有之號牌55-GF號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而當場製單舉發
之違規事實,固非無見。然
揆諸上開理由五前段說明,法院
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
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依據
證據法則
,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以,本件抗告人
縱使對於其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於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
並未爭執,但其究竟有無該交通違規行為,
事實審法院仍應
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及法律
構成要件,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
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㈡關於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前開違規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固說明
有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作為證據之一。惟
原
審法院並未對該違規採證光碟進行勘驗,則本件執勤員警在
當時攔查抗告人之舉發經過情形為何?抗告人所有55-GF號
牌照之營業半拖車當場經警方實際查驗後具體結果又係如何
?俱屬未明,容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詎原審法院逕行採
用該違規採證光碟本身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調查證據未盡
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此外,原審法院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或傳喚舉發員
警到庭說明本案取締經過,且遍閱本案全卷,亦查無相關違
規採證相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作為認定抗告人確有前開
違規事實之證據,原裁定單憑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認有
違規一情,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
拖車車籍等書面資料,遽認本件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
嫌速斷,
難謂妥適。
㈣從而,關於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前開違規事實,仍有調查究明
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復對本件執勤員警當時舉發過程多
有爭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
維護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
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