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通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利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
交聲字第458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02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通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利敏提起抗告意旨
略
以:當天伊行駛台17線上,因紅綠燈變換時間太少,以致於
伊看見綠燈換黃燈時,伊雖已減速,可是要煞車停車,距離
不夠,才強行通過。
按照彰化交通隊給伊
申訴的答覆,綠燈
換黃燈再換紅燈,只有6秒,有時碰到距離很近,第一時間
都反應不及,伊有向公路單位反應,他們回覆我確有不足6
秒的情形。如有需要,伊願到交通法庭說明。為此,祈請
撤
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代表人陳利敏於99年12月13日6時12分許,駕駛抗告
人名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
新上路口前闖紅燈,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現
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抗告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
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
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
化縣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彰警交字第1000005616號函及交通
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
可憑。
㈡觀之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依本院職務上所知,第1張相片
係確認位置,資訊欄第1排數字「000000-00-00」係違規日
期、時間(99年12月13日06時12分),第2排「1」為第1車
道、「Y60」為黃燈時間6.0秒、「R021」為紅燈亮起2.1秒
。第2張相片係確認違規,資訊欄第1排數字「000000-00-00
」係違規日期、時間(99年12月13日06時12分),第2排「1
」為第1車道、「Y60」為黃燈時間6.0秒、「R031」為確認
紅燈亮起3.1秒,第3排「V=68」為車速68公里,此均屬採
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
偽造或
變
造之可能,
堪可採信。且由第1張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代
表人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2.1秒時(即照片資訊欄第2
排顯示RO21部分),始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而被拍
照,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3.1秒時,再被拍攝第2張照片(
即照片資訊欄第2排顯示RO31部分),由該第2張採證照片可
知,抗告人在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止行進,而係
繼續以時速68公裡(即照片資訊欄第3排數字顯示V=68部分
)之速度向前行駛。足認由抗告人代表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半拖車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2.1秒時,仍通過路口停止
線感應線圈,且繼續以時速68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是抗告
人代表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半拖車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
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是因為紅綠燈變換時間太短,減速停車已不及
,才強行通過云云。惟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當行車管制號誌
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
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經本院
參酌上開2張採證照片
之資訊,第1張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紅燈亮起後2.1秒,
而
非與紅燈亮起同時,此際抗告人代表人駕駛上開營業半拖車
後輪位置已過行車停止線,且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又依第
2張採證相片所示,抗告人代表人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68公
里,衡諸汽車行進之物理法則,抗告人代表人行經本件路口
停止線時,應處於逐漸減速行進之狀態,其行車速度應僅略
高於每小時68公里,姑且以時速68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可行
駛之距離為18.889公尺,而抗告人營業半拖車後輪於第1張
照片所示位置係在停止線前方尚未穿越斑馬線之處,依一般
經驗法則,足認該車於通過停止線之際,現場燈光管制號誌
確已變成紅燈無疑。再依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彰警交
字第1000005616號函所示,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新上路口交
通號誌黃燈有6秒之久,是日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
紀錄。是抗告人辯稱是因為紅綠燈變換時間太短,減速停車
已不及,才強行通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抗告
人代表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稱
代表人願到庭說明云云,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
尚無不當,原裁定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