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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通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利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 交聲字第458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02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通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利敏提起抗告意旨略 以:當天伊行駛台17線上,因紅綠燈變換時間太少,以致於 伊看見綠燈換黃燈時,伊雖已減速,可是要煞車停車,距離 不夠,才強行通過。照彰化交通隊給伊申訴的答覆,綠燈 換黃燈再換紅燈,只有6秒,有時碰到距離很近,第一時間 都反應不及,伊有向公路單位反應,他們回覆我確有不足6 秒的情形。如有需要,伊願到交通法庭說明。為此,祈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代表人陳利敏於99年12月13日6時12分許,駕駛抗告 人名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 新上路口前闖紅燈,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現 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抗告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 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 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 化縣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彰警交字第1000005616號函及交通 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觀之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依本院職務上所知,第1張相片 係確認位置,資訊欄第1排數字「000000-00-00」係違規日 期、時間(99年12月13日06時12分),第2排「1」為第1車 道、「Y60」為黃燈時間6.0秒、「R021」為紅燈亮起2.1秒 。第2張相片係確認違規,資訊欄第1排數字「000000-00-00 」係違規日期、時間(99年12月13日06時12分),第2排「1 」為第1車道、「Y60」為黃燈時間6.0秒、「R031」為確認 紅燈亮起3.1秒,第3排「V=68」為車速68公里,此均屬採 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變 造之可能,可採信。且由第1張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代 表人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2.1秒時(即照片資訊欄第2 排顯示RO21部分),始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而被拍 照,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3.1秒時,再被拍攝第2張照片( 即照片資訊欄第2排顯示RO31部分),由該第2張採證照片可 知,抗告人在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止行進,而係 繼續以時速68公裡(即照片資訊欄第3排數字顯示V=68部分 )之速度向前行駛。足認由抗告人代表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半拖車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2.1秒時,仍通過路口停止 線感應線圈,且繼續以時速68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是抗告 人代表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半拖車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是因為紅綠燈變換時間太短,減速停車已不及 ,才強行通過云云。惟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當行車管制號誌 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 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經本院參酌上開2張採證照片 之資訊,第1張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紅燈亮起後2.1秒,而 非與紅燈亮起同時,此際抗告人代表人駕駛上開營業半拖車 後輪位置已過行車停止線,且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又依第 2張採證相片所示,抗告人代表人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68公 里,衡諸汽車行進之物理法則,抗告人代表人行經本件路口 停止線時,應處於逐漸減速行進之狀態,其行車速度應僅略 高於每小時68公里,姑且以時速68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可行 駛之距離為18.889公尺,而抗告人營業半拖車後輪於第1張 照片所示位置係在停止線前方尚未穿越斑馬線之處,依一般 經驗法則,足認該車於通過停止線之際,現場燈光管制號誌 確已變成紅燈無疑。再依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彰警交 字第1000005616號函所示,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新上路口交 通號誌黃燈有6秒之久,是日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 紀錄。是抗告人辯稱是因為紅綠燈變換時間太短,減速停車 已不及,才強行通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抗告 人代表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稱 代表人願到庭說明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 尚無不當,原裁定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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