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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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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代 理 人 邱英霞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協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恆瑤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 字第4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380-QR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9 月10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裝載 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違規一節,經原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舉發,此部分事實異議人未有爭議,合先敘明。 ㈡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有關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 泥漿」乙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 大多認為應屬上開條例適用範圍內;另交通部 99年8月24日 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略以「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其外觀與成份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使道路應依 規定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據上,本案「裝在泥土」之類 型,仍應適用該條例規定處罰,依此,裝載「污泥」其外觀 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卻因捷運工程與廢棄物清除機構載 運車輛不同,而相同的事做不同處理,似有處罰不公平之情 形。 ㈢又本條立法目的,乃立法者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 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 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規格、方式,無非係因行駛於道路之砂 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 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沈重、容易散逸,苟不慎 掉落,恐影響人車安全,是該法無非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 要考量,是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 車時有散逸、掉落等恐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均應有該條文 之適用。就本案而言,值勤員警舉發當時,確有滲漏之情形 (有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是自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㈣另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無故意或過失為由,而不予處罰,然依 行政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規定,本案異議人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 罰責,再者,本案系爭「廢棄物污泥」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認定之「土方」乙節,查交通 部業已自93年、95年間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間,已有相關 函釋,難謂受處分人所有不知等情,是綜上而論,本件受處 分人確有「裝載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且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是本所據以依法裁罰新台幣 6 萬元,並無違誤之處,是以,狀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本所原 裁定等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異議 人依行政院環保署99年9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077023號函 意旨,於其主觀上認污泥之外觀、本質與產出來源均與「砂 石、土方」不同,是在本件行為時即99年9月10日11時許, 仍認其所載運之污泥非屬「砂石、土方」之範圍內,是難認 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有違規之故意;再者,雖交通部99年8月 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認「載運污泥」亦應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該函釋內 容,本案受處分人至遲於99年9月13日方知悉該函文內容, 顯見受處分人於行為時確實未有違規之故意。再者,關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 」是否包含「廢棄物污泥」一事,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可知 ,尚未有統一之法律見解。誠然,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惟法 令變動快速,各項行政法規常隨社會變遷而有所更易,是主 管機關更應適時、適切的發布法規命令,以善盡教示、協力 之義務,而避免有「不教而殺,謂之虐」之苛刻。既本件受 處分人於主觀上未能即時知悉「廢棄物污泥」等同「土方」 ,不可使用一般車輛載運,而應使用專用車輛;故行為時雖 以一般貨車載運廢棄污泥,仍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 受處分人自不應受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 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380-QR號自用大貨 車,於99年9月10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裝載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違規一節, 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2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 情,業據受處分人代表人林恆瑤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並 有現場相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查。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 ,更於90年1月17日新增第29條之1規定,欲以將所有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理的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 、車廂等事項,以達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另查廢棄物清理 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上開二法均賦予人民一定行政法上之義 務,基於兩者之立法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 ,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原審卷 附主管機關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亦同此見解(原 審卷第35頁)。 ㈢本案爭點「廢棄物污泥」究竟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依卷附交 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99年8月24日交 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均持肯定見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目的,乃立法者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 車輛予以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 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規格、方式,無非係因行駛於 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 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沈重、容易散逸 ,苟不慎掉落,恐影響人車安全,是該法無非係以維護交通 安全為主要考量,是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 之物,行車時有散逸、掉落等恐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均應 有該條文之適用。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揭見解,於上開法律 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據此,受處分人既因「裝載 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自屬違規而有上開處罰 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770 23號函所示:「廢棄物污泥僅外觀與「砂石、土方」類似, 本質與產出來源與「砂石、土方」,非屬內政部營建署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範疇,建請交通部再行酌量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意旨,將載運衣物污泥排除適用 」等情。對「污泥」是否屬於「砂石、土方」固有不同意見 ,然從該函文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僅係「建請」交通部 斟酌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否排除該條例 之適用,仍應依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結論為依歸。然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該函所轉知之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 0990047159號函可知,交通部明確認定「污泥」應屬於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內,應有該條文 之適用等情。是難憑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受處分人有 利認定甚明。 ㈤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 段定有明文。況依原審卷附協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可知,該公司於90年6月15日即核准設立;而主管 機關交通部早自93年間,即以公函認定「廢棄物污泥」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受處分人即難諉為不知。且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9年9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77023號函轉之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明確表明「污泥」應屬於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已見前述 ,受處分人應無誤認之虞。 四、綜合上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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