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代 理 人 邱英霞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協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恆瑤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
字第4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380-QR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9
月10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裝載
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違規
一節,經原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舉發,此部分事實異議人未有爭議,合先敘明。
㈡
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有關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範圍是否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
泥漿」乙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
大多認為應屬上開條例適用範圍內;另交通部 99年8月24日
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略以「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其外觀與成份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使道路應依
規定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據上,本案「裝在泥土」之類
型,仍應適用該條例規定處罰,依此,裝載「污泥」其外觀
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卻因捷運工程與廢棄物清除機構載
運車輛不同,而相同的事做不同處理,似有處罰不公平之情
形。
㈢又本條立法目的,
乃立法者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
予以
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
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規格、方式,無非係因行駛於道路之砂
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
撞擊不易警覺,且
所載砂石、土方沈重、容易散逸,苟不慎
掉落,恐影響人車安全,是該法無非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
要考量,是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
車時有散逸、掉落等恐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者,均應有該條文
之適用。就本案而言,值勤員警舉發當時,確有滲漏之情形
(有採證相片附卷
可稽)是自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㈣另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無
故意或過失為由,而不予處罰,然依
行政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規定,本案異議人自不得主張其不知
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
罰責,再者,本案系爭「廢棄物污泥」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認定之「土方」乙節,查交通
部業已自93年、95年間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間,已有相關
函釋,
難謂受處分人所有不知
等情,是綜上而論,本件受處
分人確有「裝載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且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是本所據以依法裁罰新台幣 6
萬元,並無違誤之處,是以,狀請
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本所原
裁定等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異議
人依行政院環保署99年9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077023號函
意旨,於其主觀上認污泥之外觀、本質與產出來源均與「砂
石、土方」不同,是在本件行為時即99年9月10日11時許,
仍認其所載運之污泥非屬「砂石、土方」之範圍內,是難認
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有違規之故意;再者,雖交通部99年8月
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認「載運污泥」亦應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該函釋內
容,本案受處分人至遲於99年9月13日方知悉該函文內容,
顯見受處分人於行為時確實未有違規之故意。再者,關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
」是否包含「廢棄物污泥」一事,經原審
依職權調查後可知
,尚未有統一之法律見解。誠然,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惟法
令變動快速,各項行政法規常隨社會變遷而有所更易,是
主
管機關更應適時、適切的發布法規命令,以善盡教示、協力
之義務,而避免有「不教而殺,謂之虐」之苛刻。既本件受
處分人於主觀上未能即時知悉「廢棄物污泥」等同「土方」
,不可使用一般車輛載運,而應使用專用車輛;故行為時雖
以一般貨車載運廢棄污泥,仍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
受處分人自不應受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
以撤銷,並為受處分
不罰之
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380-QR號自用大貨
車,於99年9月10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裝載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違規一節,
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2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
情,
業據受處分人代表人林恆瑤於原審
訊問時供述在卷,並
有現場相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查。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
,更於90年1月17日新增第29條之1規定,欲以將所有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理的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
、車廂等事項,以達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另查廢棄物清理
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上開二法均賦予人民一定行政法上之義
務,基於兩者之立法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
,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原審卷
附主管機關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亦同此見解(原
審卷第35頁)。
㈢本案爭點「廢棄物污泥」究竟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依卷附交
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99年8月24日交
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均持肯定見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目的,乃立法者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
車輛予以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
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規格、方式,無非係因行駛於
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
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沈重、容易散逸
,苟不慎掉落,恐影響人車安全,是該法無非係以維護交通
安全為主要考量,是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
之物,行車時有散逸、掉落等恐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均應
有該條文之適用。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揭見解,於上開法律
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據此,受處分人既因「裝載
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自屬違規而有上開處罰
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770
23號函所示:「廢棄物污泥僅外觀與「砂石、土方」類似,
本質與產出來源與「砂石、土方」,非屬內政部營建署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範疇,建請交通部再行酌量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意旨,將載運衣物污泥排除適用
」等情。對「污泥」是否屬於「砂石、土方」固有不同意見
,然從該函文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僅係「建請」交通部
斟酌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否排除該條例
之適用,仍應依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結論為依歸。然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該函所轉知之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
0990047159號函可知,交通部明確認定「污泥」應屬於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內,應有該條文
之適用等情。是難憑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受處分人有
利認定甚明。
㈤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
段定有明文。況依原審卷附協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可知,該公司於90年6月15日即核准設立;而主管
機關交通部早自93年間,即以公函認定「廢棄物污泥」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受處分人即難諉為不知。且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9年9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77023號函轉之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明確表明「污泥」應屬於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已見前述
,受處分人應無誤認之虞。
四、綜合上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