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邱鉦傑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長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榮霖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
438、1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邱鉦傑固有加入飆車車陣,然並無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邱鉦傑
有於飆車車陣中,即臆測
推定指摘抗告人邱鉦傑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等規定,認
事用法,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
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邱鉦傑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審理時對於其有駕
駛
上揭車輛,在前開供
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
與他人共同佔用快車道,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闖越紅燈、
違規轉彎及佔用車道甩尾競技乙節
坦承不諱,有判決書附卷
可稽,足見邱鉦傑有違反「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之情形,且原處分亦係以邱鉦傑違反「二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為裁罰,長鋐企業有限公司
為汽車所有人,同應受裁罰,有裁決書附卷
可憑,即無不合
。原處分既未以:「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等
原因為裁罰之理由,本院自無探究抗告人邱鉦傑有無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