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全利富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 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
㈠依臺中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0年8月9日中縣100
清理字第1000017號函,公會多次向管理機關申述有關廢棄
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應排除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其中函文提及99年
4月9日行政院環保署曾邀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
、交通部公路總局等單位,召開研商會,研商結論為「污泥
僅外觀與土方類似,本質上並非土方,屬廢棄物管理之範疇
」,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9年4月15日環廢字第0990032716號
函及會議紀錄
可稽等語。
㈡抗告人所
持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
乃經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嚴格審核認可,准許處理廢棄物(即污泥類),並裝
置即時追蹤系統(GPS),且需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檢驗同
意簽發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聯單後,交通安全無慮下,才得
以運送,以確保於道路行駛之安全。
㈢其砂石車業者與抗告人經營環保公司之清運機具體積大小、
功用、運送物質、危險性皆不相等,應不得作同一之規範,
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規定主要針對登檢為
砂石車專用,
而非適用抗告人所有之環保廢棄物清運車。
二、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其已
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貨廂外框
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
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
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亦有
明定。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
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
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
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
15款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10時57分許,經劉運全
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234.4公里處,因裝載污泥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廂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隊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7C023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0年7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Z7C02
3811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對系爭大貨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萬元
等
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6頁)
。又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
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其車輛車廂為綠色,亦
不符合依上開規定將車廂漆為黃顏色
一節,此有查獲系爭大
貨車時之照片2張、該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第14頁、第20頁),足見系爭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之專
用車輛甚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
,更於90年1月17日新增第29條之1規定,欲以將所有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理的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
、車廂等事項,以達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另查廢棄物清理
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上開兩法均賦予人民一定行政法上之義
務,基於兩者之立法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
,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系爭
大貨車載運之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
所載運之內容物是否為「
砂石、土方」,至於該內容物性質上是否屬於廢棄物,則另
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衝突,此與受
處分人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節,係屬二事,自
不得以受處分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為有利於受處
分人之認定。
㈢而本案之爭點即「廢棄物污泥」究竟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依
卷附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見原審
卷第19頁)、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見原審
卷第6頁)、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見本
院卷第18頁)均持肯定見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立法目的,乃立法者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
予以
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
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規格、方式,無非係因行駛於道路之砂
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
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沈重、容易散逸,苟不慎
掉落,恐影響人車安全,是該法無非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
要考量,是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
車時有散逸、掉落等恐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者,均應有該條文
之適用。復
參諸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為定義:「本方案所指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
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亦認廢棄物污泥係
屬剩餘土石方種類之一。而觀諸交通部上開函文內容,係基
於其權責所為之解釋,核與
法律規定無違,自足作為法院判
斷之依據。
㈣受處分人雖以依臺中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0年8
月9日中縣100清理字第1000017號函文內容,該公會曾多次
申述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應排除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其中
該函文提及99年4月9日行政院環保署曾邀交通部、經濟部、
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等單位,召開研商會,研商
結論為「污泥僅外觀與土方類似,本質上並非土方,屬廢棄
物管理之範疇」等語。惟如前所述,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
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
號、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文內容,均明確
認定「污泥」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內,應有該條文之適用等情,是
臺中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0年8月9日中縣100清
理字第1000017號函文,顯與交通部上開函文意旨不符,應
僅係該公會之不同意見,自難憑臺中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
同業公會上開函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
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兩者法規之立法目的不同,尚難認裝載廢棄
物之清運機已有追蹤流向系統之裝置,即得免除依使用專用
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9年8月
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
是受處分人以系爭大貨車已依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已足降低危險性,實無再為裁罰等語,自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既裝載具土方性質之污
泥,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
即屬有據,原
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而駁回受處分人之
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徒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