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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聯航通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邱江敏 代 理 人 謝舉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 交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抗告意旨略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依法舉發」及「 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僅有「拒絕 過磅」與「過磅」兩種,並未授權賦予行政執法人員得僅依 出貨單(無時間、品項規格、過磅人員簽證、磅站地址)舉 發違規超載,本案裝載為天然砂石級配而非定量包裝之物, 自需過磅認定其載重。公家機關取締違規超載所依據之地磅 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 性及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而地磅係屬度量衡器,應受主 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 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本案駕駛人出具之出貨單並非 過磅單,員警未實際過磅即舉發超載,非僅採證程序存有明 顯瑕疵,所舉證據亦嫌不足,原裁定未引用合法有利於抗告 人之證據,顯係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當之裁定等語。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 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 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6款至第19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聯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 噸,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由駕駛人謝舉龍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行經屏東縣里港鄉為警攔查,經駕 駛人出示出貨單,因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裝載總重 量67.55公噸,核定總重量35公噸,超載32.55公噸)之違規 ,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 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2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裁64-V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7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 決書、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000008354號聲 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現場舉發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30至32、38頁, 本院卷第7頁),且據證人即舉發人員黃振宗、吳束卿於原 審證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應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 停系爭車輛時,經稽查該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駕駛人謝 舉龍出示系爭出貨單供警查核,該出貨單上載明該車總重量 為67.55公噸,因認有超載32.55公噸之違規事實,而填具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卷附之系爭出 貨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00年3月10日,車牌號碼為000-00號 ,總重為67.55公噸,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之,衡 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 載於出貨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出貨 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 記載,且該車駕駛人於員警填單舉發時,並未當場爭執出貨 單記載不實或未超載32.55公噸之情,而要求員警至地磅處 過磅確認重量,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載,自應以 該出貨單為憑,抗告人辯稱員警未依規定程序過磅,僅依出 貨單即舉發超載,採證程序存有明顯瑕疵,所舉證據亦嫌不 足云云,顯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規定僅有「拒絕過磅」與「過磅」兩種,並未授 權賦予行政執法人員得僅依出貨單舉發違規超載云云,經查 上開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當場 過磅為準,是本件員警依出貨單所載認定系爭車輛有違規超 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其 抗辯理由如何為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 審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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