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
代理人 徐永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5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
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正本
(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係於100年9月7日送達至抗告
人位於臺○○○區○○○路○○○○號之公司所在地,由其法定
代理人徐永禎之妻黃素貞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有原審法院之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
照上開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0年9月8
日起算5日,至100年9月12日為止,惟因100年9月12日
適逢
中秋節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以
翌日即100年9月13日代之。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9月14日始
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該
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
發室收狀章戳1枚為憑,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原審法院
以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
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