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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徐永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正本 (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係於100年9月7日送達至抗告 人位於臺○○○區○○○路○○○○號之公司所在地,由其法定 代理人徐永禎之妻黃素貞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有原審法院之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 照上開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9月8 日起算5日,至100年9月12日為止,惟因100年9月12日逢 中秋節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以 翌日即100年9月13日代之。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9月14日始 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該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 發室收狀章戳1枚為憑,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原審法院 以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 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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