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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蕭洺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必須符合 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方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 。其次,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顯然性)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 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 旨、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 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 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 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 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蕭洺程(以下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 係依據證人范素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述、證人劉 炳讓及張慶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參以抗告人即聲請 人蕭洺程(以下稱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有說在路口路尾遇 到要撞他及口出三字經幹你娘這些話,但是是針對張慶楨, 並不是罵范素芬,對范素芬沒有任何惡意,是要范素芬對張 慶楨講的等語,而證人范素芬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並無構陷 之理由,證人范素芬所述既為親身見聞,且與常理相符,當 認抗告人確有口出「幹你娘(臺語)」三字經及「叫張慶楨 不要再去蕭美惠的店裡亂,否則路頭路尾遇到要撞他(臺語 )」等語相符,抗告人復供承證人劉炳讓確有騎車到伊身邊 且與之會車,證人劉炳讓係戴半罩式安全帽等情,益臻證人 劉炳讓確實聽聞被告說「叫張慶楨不要再去蕭美惠的店裡亂 ,否則路頭路尾遇到要撞他(臺語)」及口出「幹你娘(臺 語)」三字經等語相符,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犯行, 且上開話語經由證人范素芬轉知證人張慶楨,證人張慶楨亦 因之心生畏懼,抗告人所為,當足生危害於證人張慶楨,原 審認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為: ⒈抗告人主張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理由」聲請再審, 原審依其上開主張,應係認為證人范素芬、劉炳讓、張慶楨 等人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第420條第1項 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再審理由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必須符合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之要件,方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原審以本件情形,關 於證人范素芬、劉炳讓、張慶楨等人之證詞如何可採之理由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甚明,抗告人僅空言指 摘證人范素芬、劉炳讓、張慶楨等人之證詞欠缺真實性,並 未提出證人范素芬、劉炳讓、張慶楨等人已因原確定判決遭 判處偽證或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或范素芬、劉炳讓、張慶 楨被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據),況且抗告人對於證人范素芬、劉炳讓、張慶楨等 人所提出偽證、誣告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48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范素芬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見抗告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有間,自不足以作為聲請 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抗告人主張以「原審未就告訴人范素芬99年9月6日提供警方 之案發經過錄影帶進行勘驗」聲請再審,原審依其上開主張 ,應係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第421條「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然查:原審以 抗告人所謂之案發經過錄影帶,業經抗告人於100年3月10日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程序中詰問證人范素芬,經證人范素芬 回答:「有提供錄影帶給派出所」等語,則此項證據為抗 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故抗告人 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之再審要件。再此項證據於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48號誣告等 案件(即前述抗告人對於證人范素芬、劉炳讓、張慶楨等人 所提出偽證、誣告罪之告訴),業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蕭木番到庭作證:「... 畫面中穿著 粉紅色衣服者是范素芬,蕭洺程坐在車上未下車,劉炳讓騎 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劉炳讓抵達時,范素芬及蕭洺程 仍有對話動作,但監視設備並未有收音效果,故無法得知對 話內容」等語,員警並提出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供抗告人審視。而此項證據則佐證劉炳讓於事發之時確 有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且當時抗告人與范素芬之間仍有對話 情形,又劉炳讓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間相隔至多僅約1輛 車身寬之距離,則劉炳讓所述確有聽聞抗告人與范素芬之對 話內容之情,尚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則抗告人所指上開 監視器錄影資料為形式上觀察,並未符合「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是抗告人所執此項證據,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規定有間,洵非有據。 ⒊抗告人主張以「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未傳喚鄰居蕭素 環、陳金雀等作證云云」聲請再審,然查:原審以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陳述,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 ,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且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 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認事證明確 。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 果,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 名之判決,抗告人就此所陳,仍不具備顯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⒋抗告人主張以「抗告人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聲請再審 ,惟查:原審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抗告人 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均一再辯 稱: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受張慶楨騷擾 等情,其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原審以抗告 人既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一再為此辯解,則在法院判決前 ,其本得隨時提出上述相關資料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 受不利益判決,是此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而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顯不符合「嶄 新性」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曾詢問抗告人對於歷次 所言之意見,此觀諸100年3月10日審理筆錄所載:「(審判 長問:對於被告歷次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所述實 在」自明,是抗告人所指之警詢筆錄,乃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⒌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其 認定之結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僅空言 泛稱,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 條再審理由之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均有未合,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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