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煜凱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251號;
偵查案號:該署100年度毒
偵字第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被告係於彰化縣○○鄉○○村○○街○○○號
居處遭警方詢問後查悉本案,並非在友人洪智凱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住處旁之貨櫃屋內遭查獲,原裁定此部
分事實認定已有違誤。本件
乃因被告受友人洪智凱之邀至其
住處幫忙修理音響,洪智凱突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慫恿被告吸
食,被告年少好奇,一時未加以判斷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嚴重
性而予吸食,然僅吸食輕微,且事後深感後悔,本想親自前
往草屯療養院治療,然怕家人知悉而作罷,被告所犯情節確
屬輕微。被告為億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家族公司)股東,
平日即在該公司上班,並非無所事事遊手好閒之人,且負責
該公司平臺式槍鑽加工機器之操作,因公司僅被告1人對此
機器操作受過專業訓練,倘被告須受
觀察勒戒,勢必造成公
司營運嚴重受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
告為戒癮處分等語。
二、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
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
告人即被告林煜凱(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洪智凱位
於彰化縣○○鄉○○路住處旁之貨櫃屋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7月13日7時40分
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
傳票及
鑑定許可
書,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居處,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原裁定理由誤載被告係在上開貨櫃屋處
為警
查獲,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堪以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審裁定理由固誤載被
告係在上開貨櫃屋處為警查獲,然不影響本件關於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實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上,尚不構成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
起訴處分時,固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
戒癮治療,然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
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以
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故是否為
緩起訴處分及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權限,而本件
觀察、勒戒為
保安處分,並無適用上開法條准被告為戒癮處
分之餘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被告一時
失慮施用毒品,事後深感後悔,且有正當專業工作,倘受觀
察勒戒將造成公司營運受阻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免為觀
察、勒戒處分,
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