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柯進榮
即受判決人
邱 花
上列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
上訴字第490號
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
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被告即聲請人
2人於民國79年間有無擅將
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下稱
告訴
人2人)對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之出資
額以多報少,致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
受損之情事。聲請人2人雖提出下列證一至證十五作為聲請
再審之證據,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聲
請人2人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繕本,該判決繕本
乃聲請再審程序上所應附具之文件,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
明定。經核:
1.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二及證三,係告訴人2人之告訴理由狀
及補充告訴意旨狀影本,上開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
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
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中載明(
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10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
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
不合法。
2.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四,係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130萬元之支票影本,聲請意旨固陳稱此為告訴人2人對大
路公司之出資云云,惟該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中載明(見原
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2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
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顯屬不合法。
3.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五,係大路公司之相關照片及該公司
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影本,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公司
確經設立登記而其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並由經濟部發
給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與本案聲請人2人所爭執之待
證事項無關,自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
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
合法。
4.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六,係聲請人柯進榮於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甲存入款單、該分行89年
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0年11
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之交
易)、聲請人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
月之交易)影本。其中聲請人柯進榮於於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甲存入款單、該分行89年12
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
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
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至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
月之交易)、聲請人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
至79年6月之交易),雖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惟該
明細表上所記載79年4月30日貸方10萬元、同年5月16日貸
方2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上開款項與告訴人
2人之出資款無關,並已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雖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
號函覆稱聲請人柯進榮自79年1月起至6月止無交易明細,
致本院前審未作為採證之依據,惟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且該證據本院前審並非未予調查,故此部分證
據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前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
以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
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5.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七,係光碟1片及譯文,聲請意旨固陳
稱此為聲請人邱花與
證人郭重逢、鄭國良分別於90年9月
20日、同年月21日通聯電話錄音之光碟及譯文,惟本院89
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其判決日期係在90年1月29日,
上開光碟及譯文自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
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
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6.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八,係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邱花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第1期款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
國良出具之證明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9年4月16日面額
69萬元支票1張等影本。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
、92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本院91年度
聲再字第36號、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審酌,並均認
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至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9年
4月16日面額69萬元支票1張,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9
頁第17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
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7.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九,係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各
1張(分別為77年至82年間、78年至83年間),上開證據
雖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其一直為聲請人2人
持有
中,
難謂為當事人所不知而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核
與本案前述爭點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故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
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
8.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係合約書末頁影本1紙,聲請意旨
固陳稱此乃聲請人柯進榮賣機械給豪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只有寫1份讓渡書給林先生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末頁
載明賣方為互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讚明,買方
為豪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東賢,立約日期為77
年8月25日,核與本案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
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
法。
9.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一,係聲請人邱花之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影本,聲請意旨固陳稱其契約書上蓋用之印鑑章於
82年10月18日已在大甲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故於82年10
月18日之後該印章出現於任何文件一概不承認云云,然查
此項證據與本案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
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⒑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二,係告訴人2人與大路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聲請人柯進榮)間妨害自由之自訴案件刑事判決
影本,雖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然該自訴案件刑事判決既為聲請人2人所知悉,且
經核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具備「嶄新性」
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
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⒒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三及證十四,為本院90年度上字第
274號及9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影本,均係因聲請人
2人於79年間有無擅將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司之出資額以
多報少,致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受
損之情事所衍生之民事紛爭,查聲請人2人於該上述兩件
民事訴訟事件均受敗訴判決,此不利結果自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
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⒓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五,固據聲請意旨陳稱係大路公司
81年度之帳目(81年1月至同年12月),而79年6月至80年
12月共1年半之帳目,請告訴人2人拿出來對證之後,就可
知告訴人2人拿多少資金出來合資,因為公司
傳票都有聲
請人邱花本人之簽名云云,惟查聲請人2人所提此部分證
據,既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2人持有中
,並核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故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
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
法。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之聲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是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