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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聲再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良奇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2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良奇(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 有罪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金上更㈠字 第280號將原判決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 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民國99年11月25日 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 對象,應為本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80號實體確定判決,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00年1月3日(下稱第1次聲請再審程 序)及同年3月7日(下稱第2次聲請再審程序)分別具狀對 上開本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業分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再字第5號及10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 人不服均提起抗告,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 3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嗣聲請人於前 開第2次聲請再審程序即本院裁定後(100年度聲再字第41號 )抗告於最高法院之審理期間,又於100年4月29日再次提出 「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下稱第1份書狀), 及同年5月5日提出「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補充理由 狀」(下稱第2份書狀)就原確定判決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及同年6月16日為聲請理由之補充(此為 第3次聲請再審程序,亦即為本案),有上開各該書狀及其 上分別蓋有本院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5日、100年6月16 日之收文章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卷 宗第266至280頁、第450至451頁、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7 號卷第1頁),是本案於100年4月29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惟 受理第2次聲請再審程序之受命法官於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第1份及第2份書狀當時均誤為批示:「送最高法院卓參 」,而未另送分案,後經聲請人於100年6月16日再次提出「 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補充理由狀」(下稱第3份書 狀),受理第2次聲請再審程序之受命法官於收受上開第3份 書狀當時方行批示送分案處理(亦即為本案,本院100年度 聲再字第137號),有前開各該書狀其上受命法官之批示意 見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卷宗第266 頁、第450頁,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卷宗第1頁)。以 上本院受理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分案處 理程序固未臻妥適,但案件之分案處理程序本屬法院內部之 行政事務,本院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究 於何時分案並不會影響本案業於100年4月29日已繫屬於本院 之事實,且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第1、2、3份書狀所據之理 由(此外尚包括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另於100年11月15日再 行提出之「刑事聲請開始再審裁定狀」,下稱第4份書狀, 詳見下述)同均為本院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應列入一併審理之 範圍,當不致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意旨及補充理由如附 件所示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即第1份書 狀,收狀日期為100年4月2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 行聲請補充理由狀」(即第2份書狀,收狀日期為100年5月5 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補充理由狀」(即第 3份書狀,收狀日期為100年6月16日)、「刑事聲請開始再 審裁定狀」(即第4份書狀,收狀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所 載。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 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 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 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 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 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 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 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 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經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1、4份書狀,其中 部分理由所提及: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由被害人另提起 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附帶民事判決,以及與本院原確 定判決基礎事實相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 13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認定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情事,故提 出上開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作為證據向本院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一節,因聲請人前業曾檢具相同之 上揭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就原確定判決以 相同之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稽之上開前段說明,其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1、3份書狀,其中除上 述㈠部分及下述㈢㈣㈤㈥部分外,其餘所執之理由內容大意 徒謂以:①聯想公司僅為50餘人之小型公司,故如公司對外 召開投資說明會,衡諸經驗法則,聲請人並無隱瞞公司重要 成員私自召開說明會之可能,是本案事實確如聲請人一再之 陳述,即在89年7月間,聲請人雖曾帶親友參觀介紹公司工 廠,但並無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之事實。②原確定判決僅憑 證人張哲銘之證詞,遽認聲請人有召開投資說明會之行為, 惟就投資說明會之人、事、物等重要事項均未調查釐清,實 嫌速斷。③證人張哲銘陳稱不認識張姓員工,顯與常情不符 。④聯想公司並無可容納二、三十人之場地,故證人張哲銘 所稱:約有二、三十人參與投資說明會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⑤聯想公司從未設立股務室,故證人張哲銘證稱於股務室交 易,顯係杜撰,與實情不符。⑥證人張哲銘於本案之證詞多 所反覆及矛盾,加以其於本案係負責推銷股票予告訴人之人 ,與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難以排除其為避免遭受刑事訴追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於案發後已離職並似遭主管機關 懲處,顯見其銷售股票過程多有不當,故其證詞,顯不足採 。⑦投資評估書多為投顧公司等之營業員或理財專業人員所 製作,依日常經驗,本案投資評估書應係由聯想公司或聲請 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製作,並非由聲請人所製作或散發。⑧投 資評估書部分素材為聯想公司內部資料,惟整份投資評估書 確實並非聲請人或委請他人所製作。⑨本案投資評估書之主 詞用語前後不同未能統一、字型字體大小均不同、標題前後 編排亦不相同、內容敘述明顯有誤,顯見係經由第三人剪貼 、編緝而成,而非聲請人或聯想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⑩本 案投資評估書係引用報章雜誌訪問,故與報章雜誌內容相符 自屬正常,而事實上是先有相關報章媒體訪問報導,嗣後才 有投資評估書。⑪聲請人於本案仍保留聯想公司多數持股, 並無明顯獲利,故無詐欺之事實及動機云云,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 但未調查詳盡而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或有判斷證據力違背 經驗法則、或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等之違 法。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意旨所為各項主張,僅在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諸情形,並未敘明係依何項規定聲請再審, 及提出所憑之具體證據,揆之上開理由四中段說明,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與再審無涉,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 自為法所不許,是其此部分所為聲請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1、4份書狀其中部分理由 固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證人胡立三證稱:「聯想公司招開董事會有二 、三次,除了盧國光有一次沒有出席外,其餘董監事成員都 有出席,董監事會議中沒有提到要招開投資說明會」、證人 盧國光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聯想公司沒有召開投資說 明會,因為辦公室是分開樓層,所以伊不知道有開過投資說 明會」、證人李良聰證稱:「公司沒有提供資料顯示要刊載 ,八十九年七月間聯想公司沒有召開投資說明會」,可證明 聲請人確實並無召開投資說明會,亦無製作投資說明書,屬 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惟證人胡立三、盧國光、李良聰等人之 上揭各開證詞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渠等各自或不清楚或不知 道聯想公司在89年7月間有無召開投資說明會之事實,尚無 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其本人確實並未在89年7月間於聯想公司 召開投資說明會,亦無製作投資說明書一事,且上開各證據 縱使涉及本件聲請人究否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則上開各項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就各該 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 上開後段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 證據,而無再審之理由。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1、2、4份書狀其中部分 理由雖又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有召開投資說明會之 事實乃以證人張哲銘之證詞作為唯一證據,證人張哲銘並證 稱「股票交割是在聯想公司股務室,一位聯想公司自稱張先 生的人拿了整疊股票給伊辦理,該位張先生是在聯想公司說 明會中碰過面」「我當時是找這位自稱張先生的人買股票的 ,當時自訴人要買的股票也是跟他連絡。」等語,然經調閱 聯想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可證明聯 想公司在89年7、8月間並無張姓員工,顯見證人張哲銘之說 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故本案並無任何確切事證可證 明聲請人曾經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於會中散佈投資評估書之事 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所辯其未曾召開投資說 明會、本件投資評估書亦非其本人或委請他人所製作或散佈 各節,詳於判決理由中指駁說明:「㈡被告於本案偵審中雖 一再辯稱其未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縣聯想公司召開投 資說明會、本件投資評估書亦非其本人或委請他人所製作云 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爭點則提出告訴人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告訴人紀俊銘、紀珠英、紀陳秀切及證人張哲 銘、薛明人等人之證詞而為爭執,惟除證人張哲銘外,前開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惠伶律師等人皆未曾參與聯想公司之 投資說明會,業經渠等分別證述明確,是除證人張哲銘外, 上開其餘告訴人代理人、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詞並不足以影 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先予說明。茲以被告就系爭投資評估 書之製作,前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 號詐欺案件中已明確供稱:『聯想公司的投資評估書是我們 當初公司成立的時候評估公司未來發展潛力的時候製作的, 是股東之間互相討論的,認為我們有這樣的潛力才製作的, 內容都實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原審影 卷卷一第二七頁),其在本案審理時事後翻異前詞,已啟人 疑竇;而據之證人張哲銘於同上開詐欺案件中於具結後所證 稱:『我曾經參加過聯想公司的投資說明會,當時是由被告 (指李良奇)主持的…在自訴狀自證三(指投資評估書)的 部分,是投資說明會的資料,是投資說明會當天所拿到的資 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原審影卷卷一 第一七至一八頁),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整本投 資評估報告書是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到臺北聯想公司參加投 資說明拿到的…在說明會拿到這些資料,李良奇還有拿產品 給我們看,並且帶我們參觀工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二一號影印偵卷第五九頁),綜上諸情被告顯係主 動召開並親自主持當日投資說明會之人,其甚至在會後帶同 與會人員參觀工廠,故被告對於在會場上所大量發放之系爭 投資評估書自難推諉不知,則系爭投資評估書倘確非由被告 本人或其所委請之他人製作發放,其為維護公司之信譽,當 日在現場為何不予制止系爭投資評估書之發送,仍任憑與會 人員攜回參考,此顯與一般事理及常情不符;況就上開投資 評估書內容觀之,對於公司簡介、股東結構與經營團隊,L ED發光二極體之產業概況及前景、技術現況,技術專利之 描述,與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 、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之 專訪內容均相符,此有聯想公司投資評估書及前揭媒體資料 影本三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七九號影印 偵卷第一八二至二0三頁),上開投資評估書之製作如非聯 想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告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為之,當無任何 仲介業務自行製作此說明書以招徠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 股票之理,以及說明書內容竟與被告日後接受媒體採訪之專 訪內容一致之可能性。是應堪認系爭投資評估書確係被告李 良奇本人所製作或由其委請他人所製作,嗣後並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在臺北縣聯想公司其所親自召開並主持之投資說明會 現場指示工作人員向與會人員當場發送,而有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事實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 至20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乃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張哲 銘有別於聲請人前開意旨所指之其他證詞內容、聯想公司投 資評估書、89年7月30日工商時報第19版、89年8月份賺錢高 手雜誌、89年7月份錢雜誌專訪內容媒體資料影本等卷內證 據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如聲請人所指係根據證人張哲 銘之上開證詞內容作為證據,且復未以證人張哲銘有別於聲 請人前開意旨所指之其他證詞內容作為唯一證據,聲請人此 部分理由顯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據並無關聯性,應屬 誤會,從而聲請人其所指聯想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之勞保、 健保投保資料為所發現之新證據,可證明證人張哲銘上開證 詞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同無足取。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無非係欲以該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即聯想公司89年度及90年 度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就證人張哲銘上開證詞內容之證 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依前開後段說明,亦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亦無再 審之理由。 ㈤至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1、2份書狀其中部分理 由要求傳訊吳佳晉會計師、李思聖、黃心潔、張子蘋等人, 以及要求向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等,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意旨無非僅係 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其他證據 ,以圖證明其該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 ,該等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自不得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 原因;況聲請人此部分意旨所指各該證人或各該機關縱經傳 訊或函詢,各自所為陳述或函覆內容將如何?證人證詞部分 是否可信?以及渠等所陳述或函覆內容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俱屬未明,均須經 過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 而依上開後段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與「確實之新證據」 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㈥細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3份書狀內容,應認 其就告發證人張哲銘偽證部分,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認其餘部分,係依據同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但上開規定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雖 以第3份書狀附件一之刑事偽證告發狀及隨狀所附之告證1 至17等證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證人 張哲銘犯偽證罪,惟此僅係告發,告發所附證物能否認定 證人張哲銘有犯偽證罪之嫌疑,尚須經過檢察官偵查,是 否會起訴證人張哲銘犯偽證罪,猶尚未可知,顯難認係「 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法認定此為「刑事訴訟之不能開 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此部分理由與再審 要件不符,自無再審之理由。 ⒉此部分聲請意旨另所稱:本案當時任職於聯想公司之員工 李思聖、監察人李良聰、當時負責聯想公司會計帳冊事務 之會計師吳佳晉、當時負責聯想公司室內設計及空間規劃 之陳威成先生均已出具聲明書,證明聯想公司從無張姓員 工、從未設立股務室、室內從無可容納二、三十人以上之 合適場所可供召開投資說明會,聯想公司於89年7月間亦 從未召開投資說明會,以及散布或製作不實投資評估書等 事實,且均聲明願隨時配合調查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意 旨無非僅係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 提出其他證據,以圖證明其該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為真實 ,據以聲請再審,該等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自不得作 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況且,聲請人此部分意旨所指各 該證人縱經傳訊,渠等各自所為陳述內容如何?是否可信 ?以及渠等所陳述內容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其他 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俱屬未明,均須經過相當之調 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依上開 後段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仍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 符,亦無再審之理由。 ⒊至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聲請調閱92年度自緝字第138號案 件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誤載為告發人)錄音或錄影帶部 分,以及聲明願意接受測謊部分,亦均屬判決確定之後, 因不服判決結果,再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各該證據或 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非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與 「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 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 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 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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