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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宜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2926號、第32 09號、第3211號、第3219號、第334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就被告劉錦宜部分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錦宜係受 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 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張志隆(被訴偽造文書、違反 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為無罪判決確定;另又被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另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至其被訴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4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係分別設於南投市○○路○ 段○○○號之「誼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閤公司,87年7月 18日設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等業務 )、「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88年12月 10日設立,從事一般「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一般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等業務)之負責人。被告劉錦宜自88年 9月份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與張志隆熟識,明知張志隆前揭 所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或「誼銘公司」,並未取得有害 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感染性醫療 廢棄物之清除等相關工作,且「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係黃清連,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係從 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處置等業務,並與 南投縣大部分之醫療院所簽訂契約,從事醫療院所之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工作,下稱嘉德公司)亦未依法 於南投縣申設分公司;另被告劉錦宜及張志隆亦均明知從事 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 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 法、設備及場所,於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經由地 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允許發給許可證, 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相關 工作。另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 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另亦應與「有害事業 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六聯單)」D欄即「清除機 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工作;且亦知悉「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 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據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規定所公告指定 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需填具一式六聯 之遞送聯單(即六聯單),而填寫六聯單其中就有關清除廢 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 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尤應據實填寫,且 六聯單中之第一聯、第四聯分別應由事業機構、處理機構送 交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構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以供查核 之用(此部份查核業務即由被告劉錦宜負責)。張志隆明 知應依上開規定據實填寫相關資料,被告劉錦宜亦明知應依 規定查核張志隆所申報之六聯單有無填載不實之情事,如有 填載不實應依規定予以查核、告發處分,惟:㈠自88年11月 間起,張志隆原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其中D欄即「清除機構 保證」之清除車輛,原經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然因 張志隆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期屆滿,遂由「嘉德公司」 收回,張志隆另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HV-9796號等 未經向環保機關申請登記之車輛,充作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 物之車輛,然張志隆於「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欄仍載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至89年8月8日查獲日止,此期間長達 將近1年之時間,被告劉錦宜竟對此部份,均未予以查核、 處分,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車輛之 控管。㈡另「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於89年6月17日因故停 止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然在抽查張志隆所負責清運 之泰安牙醫診所、育全牙醫診所、南投縣魚池衛生所、李耳 鼻咽喉科診所、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勝美牙醫診所、保和 牙醫診所、平安診所、王文卿小兒科診所、炎德診所、劉牙 醫診所、安泰診所、霧社牙醫診所、林五將診所、呂外婦科 診所、得安診所、沈仁諒診所、春臨診所、哲煌內兒科診所 、仁濟診所、漢啟內小兒科診所、葉婦產科診所、長榮診所 、簡診所、民生診所、名間鄉衛生所、陳重光耳鼻喉科診所 、南投縣衛生局等與被告嘉德公司簽約之南投縣醫療院所, 於8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欄 內卻仍蓋用「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且B欄(即廢棄 物描述)之(3)數量(公斤)之記載均偽填0.1或0.2公斤 ,或E欄(即處理機構欄)之處理日期未填寫或僅記載年月 ,藉以逃避環保機關對於「嘉德公司」所許可之日處理量, 然此嚴重疏失,被告劉錦宜對於查核六聯單或稽查醫療院所 時,竟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直至89年8月8日查獲日止,均 未見被告劉錦宜對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加以告發或處分。 ㈢張志隆於如上述自87年5月份起,即在張崑霖所有位於南 投市○○○段268、268之5等地號土地上,業已實施長達1、 2年之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亦未見 被告劉錦宜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於88年12月 間,張志隆另行成立「誼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遂於「誼 銘公司」成立時,與被告劉錦宜達成共識,允諾被告劉錦宜 以其妻何清惠、姊姊劉素雲名義各投資25萬元、15萬元,以 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藉以月以其妻何清惠之 名義,收取變相賄賂即顧問費2萬500元;易言之,由張志隆 以支付顧問費之方式,按月支付2萬500元之賄款予被告劉錦 宜,藉以換取被告劉錦宜對於張志隆上開非法營運從事感染 性醫療廢棄物之放水(即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為依法取 締告發、處分)。「誼銘公司」嗣自89年4月開始營運,張 志隆遂自89年5月份起(即5月份支付4月份之顧問費),按 月支付賄款予被告劉錦宜。另被告劉錦宜為避免收取賄款遭 人發現,遂委請不知情之妻何清惠以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開立帳戶,並告知何清惠每月會有人匯2萬500元至 帳戶內,何清惠遂於89年5月10日向上開銀行開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嗣即由張志隆分別於89年5月10日 、7月10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各匯入2萬500元至何清惠之 前揭帳戶內,另張志隆之妻黃媃媃於89年6月9日交付1紙2萬 500元之支票予何清惠,嗣由何清惠存入被告劉錦宜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 計自89年5月份起至7月份止,由張志隆按月交付2萬500元之 所謂「顧問費」予被告劉錦宜,總計交付6萬1500元,被告 劉錦宜因收取上開賄賂後,竟對被告張志隆上述諸多違規、 不法等相關事宜,予以包庇、而均未予查核、告發、處分, 導致事後南投縣市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無法時有效之處理 。因認被告劉錦宜上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錦宜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係以:被 告劉錦宜係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另亦負責書面審核六聯單其中 有關清運數量、種類、處理單位簽認章等稽查等工作,此據 被告劉錦宜於89年8月14日、5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所自 承,另經證人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林炤映於89年 11月17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又張志隆之諸多違反環保相關法 令事宜,亦據證人即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稽 查組稽查員廖吉甫於89年8月30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 及組長洪義勇於89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應訊時證述明確,另 經行政院環保署針對嘉德公司89年4、5、6、7等月之六聯單 予以抽查,竟發現高達1189張之六聯單不符合規定,再抽查 比對嘉德公司日工作紀錄表及六聯單(一、四聯),亦發現 嘉德公司所記載之處理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之誤差竟從0.8公 斤至3646公斤不等,顯已嚴重違反規定,被告劉錦宜亦均視 而不見。而張志隆係自87年5月1日起即於前揭處所從事感染 性醫療廢棄物之違法收集、清運、集中壓縮等工作,且壓縮 機自始即擺置該處,其違反相關環保法規長達數年之久,且 張志隆於89年9月7日偵訊時亦供述被告劉錦宜曾經前往辦公 室、鐵皮屋稽查過數次,被告劉錦宜於89年8月29日在南投 縣調查站應訊時,亦曾供述其自88年起至89年8月間,曾到 該公司10餘次,則被告劉錦宜理應會發現張志隆等人違法從 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壓縮轉運等工作,其對此負有稽查之 義務、權責,然卻予以包庇,未依法查核告發,顯有弊情; 又被告劉錦宜與張志隆對於收受、交付2萬500元款項之次數 、用途、時間、交付之前是否知情等情事,在調查站及檢察 官歷次偵訊時,所供並不相符且互相矛盾,且查扣筆記草稿 紙亦明顯記載為「顧問費用」,顯非代撰清理營運計劃書之 代價,應係對張志隆違反環保相關法規不為舉發而按月收取 之賄款;此外,復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 1份、嘉德公司委託經營地區營業所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等件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錦宜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犯行,辯稱: ㈠我自80年7月至89年8月為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88年 12月底以前原為6個月一聘,因88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 政府投入大量經費在救災及重建工作上,有意減縮約聘僱人 員之人數,因此包括我在內之約聘僱人員自89年1月起改為3 個月一聘,我為最基層人員,且南投縣環境保護局隨時可能 不再續約,故所擔任之工作均係最基礎、隨時可被替換之工 作,就我於88年12月至89年9月擔任該局第三課約僱人員期 間,所經辦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清除處理許可 證」之申請案而言,我之工作均僅是檢視各公司申請案之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在初步檢查文件備齊後,即依據「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5條、第7條及行政作 業程序,將全案轉呈審核小組成員及局內相關課室主管相 關跨區縣市依法審核同意核發許可證後,再呈縣政府秘書室 、主任秘書及機關首長等單位核可後核印、蓋關防,後再以 函文通知申請機構備妥公司大小章、負責人證件等相關資料 至環保局領證。任何公務機關或私人機構之「准駁、核准權 限」,均為高層主管或機關首長之權限。南投縣環境保護局 98年12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0980021623號函覆示:「【誼銘 環保技術有限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 可證申請案,亦由劉錦宜於89年1月17日經書面審核結果, 原則同意核備」等語,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暨行政倫理原則, 亦與證人黃靜如、王茂堯、林炤映於89年10月13日證述:「 是由劉錦宜負責的,他初步審核沒有問題之後會簽上來,我 們再做實際的審核」等語不符。 ㈡又我於88年12月至89年8月擔任該局第三課約僱人員期間, 所經辦之醫療廢棄物業務,僅侷限於南投縣轄內之醫療院、 所產出之醫療廢棄物是否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清 除、處理該醫療院、所之醫療廢棄物而已。而「嘉德公司」 之清除機構設址於臺北市,處理機構設址於桃園縣及苗栗縣 ,其主管機關並非南投縣政府,自然非我之責任。我與「嘉 德公司」之清除機構並無任何利益關係,在約僱期間,所經 辦縣轄內醫療廢棄物廠外遞送六聯單之業務,係僅就書面且 以抽查方式勾稽,並不需實質加以審核。又本案清除機構「 嘉德公司」之主管機關是臺北市政府不是南投縣政府,我收 到第一聯與第四聯相隔40天以上,我要勾稽轄區內的醫療機 構所產生的有害廢棄物,是否有在法定的時間內交由經合法 的清除公司來清運,由六聯單的第四聯可以看出,可以從量 方面來掌控。本案在起訴書或是檢察官的上訴書內,雖有指 摘我對於六聯單的瑕疵、失誤,沒有予以告發、處分,惟依 據公民營廢棄物管理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本法條規定是 清除機構的技術人員來審核與填載,不是由南投縣政府環保 局人員為之,檢察官對此責任應有所誤會,我只負責南投縣 轄區內的醫療院所有無交由合法的清除機構去處理,至六聯 單的填寫有誤、車號有誤等,則與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的權責 無關。另有關我有無包庇張志隆「誼閤公司」的行為,公訴 人雖於起訴書中有提到車輛車號的問題,但車號的登記報備 是要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聲請,我沒有辦法對清除公司載運的 車輛車號方面去作瞭解。又檢察官雖又指訴張志隆在他父親 的地方有違法的堆置、儲存廢棄物,我沒有對此告發等語。 但檢察官與警方有搜索過也都沒有辦法發現,我僅是南投縣 政府的行政約雇人員,僅能到張志隆的辦公室去看看、拜會 ,實無法苛求我對違法儲存的廢棄物能夠發現,且廢棄物的 查獲,是我告知辯護人後,辯護人再告知檢察官才查獲此廢 棄物,足見我並沒有包庇的情事。另我之太太有投資「誼銘 公司」,而「誼銘公司」是處理一般廢棄物,而我是負責有 害廢棄物的管理,兩者是不同的領域,所以我是沒有辦法對 「誼銘公司」有所關照。故我經辦該項業務,均依據「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4條、第14條、第 24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無不 法行徑。 ㈢又我確有以我之配偶何清惠及我之姊姊劉素雲之名義,各投 資「誼銘公司」25萬元及15萬元,並未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 「誼銘公司」。另我亦曾於88年12月間、89年4月間及同年6 月間,因張志隆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誼銘公司」,而代 為撰寫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 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 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 」共3冊,各15本,所收受之6萬元款項,乃屬撰寫計畫書之 對價即智慧財產及工本酬勞費,且該款項並非出於我要求回 饋,乃張志隆主動回饋,我沒有貪污。至於另外之1500元, 係張志隆補貼我之配偶何清惠交通油費及電話費每月500元 (共2個月)之所得,並非賄款。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志隆固係「誼銘公司」與「誼閤公司」之負責人 ,惟僅「誼閤公司」曾受「嘉德公司」之委託清除感染性醫 療廢棄物,「誼銘公司」並未受「嘉德公司」委託,公訴意 旨就此節將「誼銘公司」與「誼閤公司」混為一談,尚有未 洽。又被告劉錦宜確有以其配偶何清惠、其姊劉素雲之名義 ,各投資「誼銘公司」25萬元、15萬元之事實,有扣案之「 誼銘公司」進出貨帳冊第41頁(股本)1紙附卷可稽(其上 載有何清惠15萬元、劉素雲15萬元、何清惠10萬元)。參酌 「誼銘公司」運轉總股本金額之佔股比例、相關匯款證明( 見本院更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被告劉錦宜於獲案之初 已供承其屬「誼銘公司」實質上之出資股東並有撰寫前述計 畫書3冊等節,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劉錦宜係以插乾股之方 式投資「誼銘公司」,應有誤解。此外,公訴人指訴共同被 告張志隆向被告劉錦宜行賄之期間係自89年5月至7月份(每 月賄款2萬500元)。但公訴人另又指訴被告劉錦宜為上開違 背職務上行為(即對張志隆所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將近1年未 予以查核、處分;對於「嘉德公司」89年6月20日至同月23 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欄內卻仍蓋用「嘉德公司」苗栗 處理場印章、數量偽填、及處理日期未為填寫或僅記載年月 等行為未加以告發或處分;及對於共同張志隆自87年5月份 起,在張崑霖所有位於南投市○○○段268、268之5等地號 土地上,實施長達1、2年之違法轉運處理之行為,於歷次之 查核中均未有所告發、處分)之期間則係自87年5月至89年8 月8日。則能否認定共同被告張志隆係求被告劉錦宜為上開 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於89年5月至7月間交付上開賄賂給被告 劉錦宜,自有疑義。如被告劉錦宜在89年5月以前,同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而未收受賄賂;則其在89年5月至7月間按月收 取2萬500元部分,如非有確實之證據,自難推認必係因為同 樣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賂)。尤其依據公訴人之指訴, 「嘉德公司」之苗栗處理場係於89年6月15日因故而停止醫 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則共同被告張志隆或被告劉錦宜 能否於89年4、5月間即會預見有此意外,並預見「嘉德公司 」89年6月20日至同月23日之六聯單上會有上開偽填數量等 違規情事,乃於89年4、5月間即會達成上開按月交付2萬500 元以期被告劉錦宜日後對此部分違規不為告發或處分之合意 ,亦置疑。公訴人指訴被告劉錦宜收受賄賂之期間,與公 訴人指訴被告劉錦宜為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期間相互對照 ,既非契合;則公訴人指訴被告劉錦宜係因上開違背職務上 行為,而於89年5月至7月間收受上開賄賂,自非可遽認與事 實相符。 ㈡且查誼銘公司自88年12月10日設立,至89年4月始營運,故 有自同年5月營收而按月補貼股東即被告劉錦宜之配偶何清 惠每月500元之電話費及油費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張志隆及 被告劉錦宜供陳在卷。本院衡以被告劉錦宜之妻何清惠確有 入股,共同被告張志隆因而按月補貼交通油費及電話費500 元,尚符情理,且共同被告張志隆亦有提出其自89年5月5日 及同年6月5日均對「誼銘公司」股東張吉男亦有補貼油費每 月500元之匯款記錄(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280頁、第281頁 ),其補貼金額均屬一致,堪可信為真實,是此按月匯入50 0元款項,合計為1500元,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劉錦宜收受 之賄款。 ㈢又「嘉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係領有臺 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 機構,營業地區及於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轄區,此有臺 北市政府87年5月14日核發之(87)廢甲清字第0009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6頁)。而其 營業地區已包含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轄區,故嘉德公司 得以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於上述地區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毋需在全臺各地另行申請清除許可證等情,業經原審 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明確,有該署91年5月27日環署 廢字第091003234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0頁、第 551頁)。則公訴意旨認嘉德公司未依法於南投縣申設分公 司即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為違法一節,尚乏依據 ,自非被告劉錦宜本其職務所應加以查核之事項。 ㈣另關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劉錦宜對於共同被告張志隆所申報 之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未予查核,加以包庇部分: 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該署督察大隊中區 稽查隊稽查嘉德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查扣該公司遞送聯 單所載各項紀錄缺失統計結果:嘉德公司89年4、5、6、7月 六聯單共1189張有缺失,此經該署89年9月19日(89)環署 督字第0054442號函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㈡ 第61頁)。而證人廖吉甫(即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督 察員)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其清查結果,89年5 月24日嘉德公司申報處理魚池鄉公所、上恩診所事業廢棄物 ,在處理機構E欄未填載確實處理時間,依規定環保局審查 人員應將此問題移送主管機關處分;同上二張第四聯單中在 「清除機構保證」D欄內,填表人是由司機簽章,與規定不 符,應該由具有清除技術員簽章且清除車號欄所載與實際從 事清運車輛車號不符,依規定有上述填載不實情形,均應依 法處分;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廠因民眾抗爭於89年6月17日暫 停進場處理,但該公司卻仍於89年6月20日清運李耳鼻喉科 等事業廢棄物,並在清除機構保證欄中填載收受日期、運送 日期為89年6月20日,在處理機構欄蓋用苗栗處理廠印章, 除依規定處分外,還要追查該等廢棄物流向為何等語(見89 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㈠第1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六聯單觀 之,嘉德公司89年4月至7月六聯單之缺失,確有處理機構E 欄未填載確實處理時間(或空白,或僅填年月,未填日期) 、清除機構保證D欄填表人資格不符、車號不符、處理機構 苗栗廠核章不符等情,合先敘明。 ⒉惟按88年6月29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 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 第3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 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第1項)。前項之遞送聯單經 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 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 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 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 後,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 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第2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 及第三聯,第四聯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 填送(第3項)。前項清除或處理機構,將有害事業廢棄物 轉託他機構清除或處理者,應依前項程序辦理。處理機構若 發現事業廢棄物成份、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 應於發現之翌日起十日內,請求清除機構或事業機構補正, 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第4項)。事業機構於廢棄物清運 後四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本項規定於第二 項之清除或處理機構準用之(第5項)。又依91年10月9日廢 止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被告被訴 上開犯行時,尚未廢止)第4條規定: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 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或核備(第1項)。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 可證及操作許可應由處理機構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第2項)。前二 項之申請,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 證或核備(第3項)。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設置移動式處 理設施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跨區營運時,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 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第4項)。清除機構經營廢棄 物清除業務,其營業地區應包含該清除機構所在地(第5項 );同辦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第1項 )。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 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 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 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第 2項);同辦法第24條規定: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其遞送聯單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清除 廢棄物之三日內將第二聯影本另送清除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 備查,並於送交處理場(廠)簽收處理之三日內,將經處理 機構簽收之第五聯影本分送清除機構及處理場(廠)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將第二聯影本另送處理場(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清除機構如於接受廢棄物之同日即 送交處理場(廠)處理,得免送第二聯影本。 ⒊是依上述規定及本案六聯單內容觀之,在醫療院所即事業機 構委託清除運送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填妥六聯單A、B、C 三欄,經清除機構(本案即嘉德公司)簽章後,第一聯送當 地主管機關(本案即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持有第一聯),第六 聯由事業機構(本案即各醫療院所持有第六聯)存查,第二 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填妥六聯單D欄送交處理機構(本案 即嘉德公司桃園或苗栗處理廠),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 構保存第五聯(本案即嘉德公司持有第五聯)。處理機構於 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填妥六聯單E欄後, 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本案即各醫療院所持有第三聯), 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本案即南投縣政府環 保局持有第四聯))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本案即 嘉德公司桃園或苗栗處理廠持有第二聯)。亦即本案六聯單 第一聯、第四聯均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持有,第二聯由嘉德 公司桃園或苗栗處理廠持有,第三聯、第六聯均由事業機構 即各醫療院所持有、第五聯由嘉德公司持有,而南投縣政府 環保局於持有本案六聯單第一聯時,當時D、E欄尚為空白 ,自僅就當時第一聯填具之A、B、C欄位內容是否真實為 查核,而該查核主要在針對清除、處理機構是否已合法取得 清除、處理作業之許可證而為,此由上開A、B、C欄位之 記載觀之至明,且從上開環保署稽查本案六聯單所載各項紀 錄缺失統計及證人廖吉甫之上開證述觀之,本案六聯單A、 B、C欄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被告劉錦宜對此自無查核不 實之情事。 ⒋又如前所述,本案清除機構即嘉德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是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本案處理機構即嘉 德公司桃園或苗栗處理廠,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或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本案六聯單D欄(即清除機 構保證欄,含收受日期、運送日期、填表人簽章等事項之記 載)、E欄(即處理機構欄,含填表人簽章、日期等事項之 記載)分別係由清除機構(即嘉德公司)、處理機構(即嘉 德公司桃園或苗栗處理廠)填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 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 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 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即本案 六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亦即清 除、處理技術員應負責審查遞送聯單(即本案六聯單),確 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再依同辦法第24條規定,清除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廢棄物之3日內將第二聯影本另 送清除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送交處理場(廠)簽 收處理之3日內,將經處理機構簽收之第五聯影本分送清除 機構及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亦即本案六聯單 第二聯、第五聯應送清除機構、處理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 查,均非送被告劉錦宜所屬之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備查,被告 劉錦宜對此亦無查核之義務。 ⒌至於依88年6月29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規定: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 起30日內處理完畢後,將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以供查核。亦即本案六聯單之第四聯係因處理機構(即嘉 德公司桃園或苗栗處理廠)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30日內處 理完畢後,始送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以供查核,則被告劉錦宜 固對此負有查核之義務,惟因本案六聯單中之D欄、E欄之 記載,分別係由清除機構(即嘉德公司)、處理機構(即嘉 德公司桃園或苗栗處理廠)填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持有第 一聯之時,該D欄、E欄尚未記載,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清除、處理技 術員應負責審查遞送聯單(即本案六聯單)內容,又六聯單 之第二聯、第五聯嗣後並應送清除機構、處理機構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則被告劉錦宜於89年8月14日、15日南投縣調 查站訊問時已供稱:遞送聯單第一聯事業單位應寄給主管機 關,以便和第四聯核對。我承辦此項業務,就書面核對其清 運數量、種類及處理單位簽認章,抽查第一聯與第四聯是否 相符,若有不符就會依法函送當地主管機關(即環保局)開 告發單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23頁背面),亦即 被告劉錦宜所辯其僅就本案六聯單之第一聯、第四聯之記載 內容作形式上之查核是否相符等語,並無違事理;而因本案 六聯單之第一聯、第四聯所載內容相符,且該第四聯嗣後復 經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分別簽章確認,依形式上觀之,尚無 不實,被告劉錦宜對此自無未盡查核之情事。另被告劉錦宜 對於前述在張崑霖土地上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 及裝桶等),縱於查核時因力有未逮而有所疏失,在缺乏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此疏失即推論被告劉錦宜係出於明 知而故意包庇或未予查核。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均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錦宜確有 明知違法而不予查核、告發之違背職務情事。 ㈤又查,經本院上訴審向相關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誼銘 公司」申請設立時檢送之「計畫書」結果,確有3冊「計畫 書」(包括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 、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 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且被告劉錦宜 指稱案發之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檢察官有到 其住家搜索並將存檔上開3冊計畫書之電腦主機、磁片扣案 ,該電腦磁片裡面有該計畫書檔案,但後來有將電腦主機及 磁片發還予被告劉錦宜之妻何清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 第95頁、更三審卷㈠第85頁、第218頁),亦據證人何清惠 證述確有此情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4頁、第15頁)。復經 本院前審命證人何清惠檢送電腦主機及磁片1片當庭勘驗結 果,該扣押之電腦主機或磁碟片內確有計畫書A、B、C等 3個檔案,並當庭列印其計畫書之文字檔供比對相吻(見本 院更三審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46頁)。而就 該電腦內關於A、B、C等3個計畫書檔案是否即為檢察官 扣押時早已存在而確為被告劉錦宜所撰製、抑或上述電腦經 發還後有依照原件另製、修改編撰等可能之疑問,既經證人 即臺中市電腦公會指派之理事陳德春到院證述:(選任辯護 人羅淑菁律師問:你從事此行業之年資?)15年。(選任辯 護人羅淑菁律師請求提示本院更三審卷㈠第89頁之電腦程式 【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等資料。審判 長准許並提示)(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電腦檔案之建 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之定義為何?)所謂之【建立 日期】,以微軟公司之定義,係當作者產生該份文件之時間 點,即在電腦建立一份文件之第一個日期。所謂之【修改日 期】係電腦所記錄之檔案修改日期為最後一次之修改日。因 檔案建立後不可能只歷經一次修改,又目前軟體程式所給予 之資訊無法呈現實際經歷過幾次修改,是以電腦僅能記錄最 後一次修改檔案文件日期之時間點。所謂之【存取】,係指 開啟檔案但沒有修改檔案之動作。所謂【存取日期】係指最 後一次開啟該檔案之時間點。例如,所提示文件【即誼銘計 畫書】顯示存取日期為2008年,此代表可能在建立或修改文 件後的時間內,該份文件有經過多次存取,但內容都未做更 改。(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問:電腦裡所顯示文件之【建 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應該即為作者在使 用電腦時電腦自動記錄之時間,然則,是否有可能在事後以 人為方式修改、變動該些日期?)目前,若非電腦專業技術 人員,不可能;若是電腦專業技術人員,理論上有可能,但 機會微乎其微。(選任辯護人問:除非對於電腦十分專精者 ,方有可能去做到相關之處理?)對」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㈠第217頁背面、第218頁),本案亦查無另有電腦專業技術 人員再就扣案電腦內關於現存有之A、B、C等3個計畫書 檔案撰改其建立、修改或存取日期之事證;則被告劉錦宜辯 稱有代為撰寫該3冊「計畫書」一情,自非不可採信。被告 劉錦宜代為撰寫上開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 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 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 畫書」共3冊,各15本,共同被告張志隆會支付報酬,此並 非不符常情。另外,上述「計畫書」之製作完成日期,雖分 別為89年1月、同年4月及同年6月;但報酬支付之日期亦未 必定要與「計畫書」之製作完成日期相符。且「誼銘公司」 雖係於89年1月間成立,但係於同年4月間才開始運作公司業 務,此情亦據共同被告張志隆供明在卷。則共同被告張志隆 至同年5月至7月才按月支付報酬給被告劉錦宜,亦難認定必 違常情而與事實不符。 ㈥再就上開金錢之支付,共同被告張志隆於89年8月14日、15 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已經陳稱:2萬元係支付劉錦宜作 為「諮詢有關廢棄物業務相關問題及幫忙公司製作計畫申請 書等費用」,另500元則是補貼劉錦宜電話聯繫費用等語( 見89年度他字卷第654號卷第30頁背面);嗣於89年8月29 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亦陳稱:2萬元係屬業務(即指清 理計畫書、辦理跨區申請等業務處理報酬)酬勞,其中500 元是補助電話費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㈠第22頁) 。依據共同被告張志隆之上開陳述,其並未指陳有因被告劉 錦宜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情形。另外,被告劉錦宜於89年 8月14日、15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就此部分係陳稱: 因其妻何清惠在誼名公司擔任股東,所以公司每月補助她50 0元之電話費;另每月支付我「環保法令諮詢費用」2萬元, 而這2萬500元係張志隆當時成立誼銘公司時,邀約其以其妻 何清惠投資入股時所提出之條件,且條件係經本人之同意等 語(見89年度他字卷第654號卷第23頁);嗣於89年8月15日 偵訊時係陳稱:2萬500元係「諮詢費用」等語(見89年度他 字第654號卷第39頁);繼於89年8月29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偵 訊時陳稱:上開款項尚包括其替誼銘公司撰寫清除許可計畫 書之費用,而非單純之法令諮詢費用或補助電話費等語(見 89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㈠第18頁);後於89年9月14日其所 撰寫之「自白書陳述及答辯狀」則係陳述:誼銘公司約於89 年1月份成立,負責人張志隆委託其協助撰寫第一類乙級清 理營運計畫書(含變更計畫書)及第二類清理營運計畫書各 乙冊,完成後張志隆自行於89年5月5日、7月5日匯入其妻之 帳戶內,其係於事後才知曉匯款事宜等情(見89年度偵字第 2926號卷㈠第117頁、第118頁)。而被告劉錦宜之辯護律師 於89年9月4日係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劉錦宜係協助誼銘公司 撰作「第一、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計畫 書,嗣由張志隆之妻分「3次」各給付2萬500元予劉錦宜等 語(見89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㈠第106頁);繼於89年9月27 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則又表示:張志隆之配偶黃媃媃於89 年6月5日簽發1紙面額2萬500元之支票交給被告劉錦宜之妻 何清惠收執,且事後亦存入被告劉錦宜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且此 費用亦屬被告劉錦宜撰作計畫書之酬勞等情(見89年度偵字 第2926號卷㈠第161頁)。雖依其等上開陳述,部分有齟齬 之處,但仍均陳稱此係諮詢費用或撰寫計畫書之費用,而非 因為違背職務而收取之賄賂。即使依據卷附(即89年度偵字 第2926號卷㈠9月20日偵訊筆錄即該卷第115頁之附件)查扣 筆記草稿紙1紙(該草稿紙為成立誼銘公司時所草擬之公司 架構、相關注意事項),其上所記載之「顧問費用」,由其 文義觀之,亦難認係因為違背職務而收取之賄賂。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此賄賂固需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對價;即使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亦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 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 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茍非關 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就此部分, 公訴人如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劉錦宜代為撰寫上開計畫書之 對價,亦應就共同被告張志隆究係以上開款項,作為要求被 告劉錦宜踐履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或被告劉錦宜因 收受上開款項而允諾踐履何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之事實, 提出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尚難以被告劉錦宜與共同被告張 志隆之上開陳述,有部分齟齬,即認定此必係賄款。就此部 分,公訴人指訴此係被告劉錦宜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為本院所不採信,其理由已如上訴。而就被告劉錦宜是否 因收受上開款項而允諾踐履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部分,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0980021623號函 雖向本院覆稱:「【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申請第一類乙 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案,亦由劉錦宜於89年1 月17日經書面審核結果,原則同意核備」等語(見本院更㈣ 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但如因為此情而行賄,理應支付在 書面審核之前,且亦以一次付清為常,衡情應無到89年5、6 、7月才按月支付之理。又證人黃靜如、王茂堯、林炤映亦 於89年10月13日偵查中就此情均證述:是由劉錦宜負責的, 他初步審核沒有問題之後會簽上來,我們再做實際的審核等 語(見89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㈠第237頁背面),被告劉錦 宜係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之約僱人員,衡情亦應無就「誼銘」 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案,為准 駁之權限。則自難認定共同被告張志隆係為此事而向被告劉 錦宜行賄。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錦宜有 因收受上開款項而允諾踐履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本案自亦無 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劉錦宜論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責。是被告劉錦 宜既有取得上開費用之正當理由,自無何假借名目收受財物 而為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錦宜確應負 本件罪責,被告劉錦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劉錦宜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 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以:行受賄並無經驗法則或常理,不一定須於公司成立之 初即開始,賄款亦不一定須要整數而不可有零頭500元,共 同被告張志隆如要支付交通費及油費,應不會獨厚被告劉錦 宜之配偶,且大部分之六聯單明顯記載不實,被告劉錦宜卻 未查核或處分,明顯有弊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劉 錦宜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錦宜不得上訴。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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