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原名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948、2025、2048、3168
、376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474號),
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4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龍部分撤銷。
陳冠龍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冠龍(原名陳建佑、陳東榕)與被告葉
國明(本院另行處理)、葉錦勝(葉國明之子,
業據本院更
三審判決無罪確定)、鄭豐明、陳建暉、謝文昌、陳元國等
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間
止,由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莊德春等
人(如附表所示)所有之賓士(BENZ)高級轎車,再由
葉國明、陳冠龍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30之20號等處
,以竊得之贓車車身
變造汽車,葉錦勝則在彰化縣○○鄉○
○村○○路77之5號葉國明之租屋處,偽造海關公印文等不
實文件,再由謝文昌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向南投、彰化監理站冒領W9─3577
號、W9
─3132號、W9─3738號、W9─3320號、Y5
─6076 號、Y5─6536號、7H─0508號7部汽車之牌照,並
虛偽登記在如附表所示陳冠龍等人名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關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海關機關於車輛進口之管理,再
伺機出售謀利。被告陳冠龍明知葉國明係以贓車套裝,偽造
車籍資料後,再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竟與葉國明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88年4月間,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交給葉
國明,虛偽辦理過戶登記,在領取汽車牌照之後,由葉國明
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投保後再由葉國明向保險
公司申報失竊,準備向投保之友聯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2百
萬元,
嗣葉國明領得保險金之後,將交給陳冠龍5萬元,惟
因葉國明等人涉嫌竊盜等案件,
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
被告陳冠龍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修正前)、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
339 條第1項
詐欺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之
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58號本件發回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
犯行係以:Ⅰ被
告陳冠龍坦承確有出借身分證予被告葉國明為車籍之登記
等
情;Ⅱ被告葉國明於警訊時供稱:Y五─六五三五號牌照係
由被告陳冠龍提供身分證冒領的,當初我與被告陳冠龍約好
,如以後保險失竊後,理賠後我付給他5萬元等語;再於94
年4 月16日
偵查中供稱:我向被告陳冠龍借身分證領牌照,
辦理貸款,我拿5萬元給他,我向被告陳冠龍借身分證之當
天或隔天就還給他,我有
告訴他用完馬上還等語;Ⅲ
證人林
志蓬關於購買上開車輛之供述,足見陳冠龍確實知悉被告葉
國明有冒領車牌,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被告陳冠龍與葉國明
有
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證據。
訊據被告陳冠龍雖坦承有將國民
身分證交與被告葉國明,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葉國明拿伊身分證做這些事,當時是葉國明叫伊把身
分證借他買車過戶,才出借身分證,之後伊認為不妥取回,
葉國明說沒有用伊身分證去買車,伊後來有去查有無被過戶
別人車子等語。
四、本院查:
㈠
共同被告葉國明除於89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Y5-6535號自小客車為何登記在陳冠龍名下?)答:我
也是向他借身分證去冒領牌照,當時我跟他說要買車不能登
記在自己的名下,所以向他借身分證」「(問:陳冠龍是否
知道你要冒領牌照?)答:他不知道」等語為被告陳冠龍為
有利供述外,其他另於:Ⅰ89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Y5-6
535號車牌照係由陳冠龍提供身分證冒領的,當初我與陳冠
龍約好如以後我保險失竊後,理賠後我付給他新台幣5萬元
,阿強提供身分證冒領牌照要以幽靈車詐領保險金」;Ⅱ89
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共向鄭豐明購買
了幾部車?)答:二部車,..,另一部賓士S320買35 萬
元左右,後來這部車用陳冠龍的名義去掛牌車牌為00-000 0
號,陳冠龍知情,這部車是和陳冠龍共謀的,要去詐騙但後
來沒有騙到錢..」;Ⅲ再於94年1月25日、95年10月24 日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偵查中
說陳冠龍不知情你要冒領牌照?)答:陳冠龍知道」;「事
實上陳冠龍確實都知道,否則我當天很晚才借,隔天就還他
,如何去辦」等語。
㈡證人許智忠於95年10月24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7
至89年間在陳冠龍所經營之宏隆修配廠工作,工作
期間居住
在工廠內。有一天「葉國明晚上過去約12點多,我當時沒有
戴手錶,不知詳細時間,只知很晚了,要跟陳冠龍借身分證
,當時陳冠龍的爸媽在那邊,沒有借他,一開始不要借他,
說身分證在別人那裡,後來陳冠龍爸媽走了,葉國明又回頭
來借,陳冠龍想一想不對又打電話跟他要回來,在隔天工廠
還沒有開門前,葉國明又拿來還給陳冠龍」「(問:他再回
來,跟陳冠龍說何話?)答:沒說什麼,只說借身分證買車
而已」「(問:有無說要給陳冠龍什麼好處,或領到保險金
後要給他?)答:都沒有」等語,就葉國明借用身分證時,
證人許智忠在場及一開始被告陳冠龍未借身分證予葉國明
一
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冠龍之父陳金爐及其母親陳柯彩秀於
同日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案發期間被告陳冠龍所經營汽車修配場之管區警察詹
勳進於9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報案,他(被
告陳冠龍)有去跟我們查詢一輛車子的資料,查出來是登記
在他的名下。但他說他不知道他有這部車子」「(問:為何
找你來查這部車子?)答:我們有跟轄區的汽修廠約定若發
現有可疑車輛要來陳報」等語;再於95年10月24日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修配廠的管區警員,常常會去訪
視,所以跟陳冠龍很熟」「(問:他有去找過你?)答:他
是所裡的義警,常常到派出所」「(問:陳冠龍有無去找你
請你打電腦查一部Y5-6535號車子?)答:車牌號碼沒有特
別印象,但修配廠跟我們的互動很好,他常請我們所裡幫忙
他查所修配或是拖吊的車子有無違法」「有一天他請我查某
一部車子是否登記在他的名下,一查是他自己的車子,我就
笑他說自己的車子不知道。車號我不記得了,當時他有跟我
解釋是刑警隊在調查」等語。另證人即警員詹義文於90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陳冠龍說有去報身分證
被借走?)答:他有說,但我說被借不可報遺失,那天是我
值班,他去問我」「(問:陳建佑他有說身分證借給誰?)
答:我只知道他借別人,不知道借給誰,我告訴他不可隨便
借人,他就回家了」「(問:他為何要去報警?)答:那天
我值班」等語;再於9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認識被告陳冠龍?)答:他跟我說他的身分證借人家
,我說身分證不能借別人,他就說要把身分證拿回來」「(
問:既然是借別人為何要報案?)答:他沒有說為何要借別
人」等語。
㈣綜合:
⑴被告陳冠龍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證人許智忠之證述,其曾目睹葉國明於某日深夜,向
陳冠龍借取身分證,但嗣陳冠龍覺得不妥,又打電話向葉國
明索還,葉國明即於
翌日修車廠開門前返還該身分證,未聽
聞葉國明有與陳冠龍約定要給錢等語,核與葉國明於偵查中
供陳,其於向陳冠龍借得身分證後,於當天或隔天就將身分
證返還陳冠龍(偵字第2025號卷第172頁)及上開於本院更
一審證稱:第2日即返還身分證等語;警員詹義文前開於原
審時並證陳:「他跟我說身分證借人家,我說身分證不能借
別人,他就說要把身分證拿回來」;警員詹勳進於本院更一
審陳稱:「有一天他請我查某一部車是否登記在他名下,一
查是他自己的車子,我就笑他說自己的車知(都)不知道.
.當時他有跟我解釋說是刑警隊在調查」等情,被告陳冠龍
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以其事後之作為,被告陳冠龍是
否確有與葉國明共謀上開犯罪之意思聯絡即有可疑。
⑶且就事理而言,被告陳冠龍如確有以其身分證供葉國明為前
開犯行,豈有將出借身分證之事告知警員或再向警員查證前
揭汽車是否登記於己名下,致有曝露犯行危險之理。
⑷再依前所述,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
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本件就被告陳冠
龍於事前是否知悉冒領汽車牌照詐騙保險給付一節,既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葉國明上開不利被告陳冠龍之
供述,自難僅憑葉國明之供述,為陳冠龍不利之認定。
⑸卷附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籍資料、
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及簽證文件轉用章等,僅能證明葉國明有偽造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原廠證明書等文書,並
持前開偽造文書及陳冠龍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冒領車號00
-0000號等汽車牌照等情,尚非本件陳冠龍與葉國明等人共
同
牽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至公訴意旨另
略以:⒈被告陳冠龍與葉國明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
年1月間止,由同案被告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
所,竊取莊春德所有之DT-1515號、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HU-9416號(
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林火生所
有之G7-5671號、戴遐欣所有之US-6122號、朱淑慧所有之
IW-27 77號、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懸掛JY-2246號、葉芷吟
所有之MI-2828號、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之E2-3886號、黃
東芳所有之G5-3366號自小客車,因起訴被告陳冠龍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
竊盜罪嫌。⒉被告陳冠龍除參與
上開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
等資料,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6號之車牌外,亦有參與
附表所示另外6件冒領車牌之部分,因認被告陳冠龍亦涉犯
此部分之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陳冠龍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及參與其他6件冒領車
牌之行為。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
冠龍有此部分犯行。是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
明。
㈡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查共同被告葉國明上開有關被告陳冠
龍於事前知悉冒領汽車牌照詐騙保險給付之供述因無補強證
據足佐,無法為被告陳冠龍犯罪認定依據一節,已據前述。
況葉國明雖確曾以上開W9-3738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但並無任何理賠紀錄,有該公司93 年7
月5日新產客服發字第0299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
㈠第253頁),此部分雖已投保任意險,但尚無申請理賠之行
為,亦難以認定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投保或貸款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冠龍
確有藉此詐取保險金或詐貸款項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
是否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
事,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冠龍犯罪,本院既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就被告陳冠龍部分撤
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葉國明部分於到案後另行審結。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陳冠龍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
│被告葉國明等汽車竊盜、變造、偽造集團案變造贓車對照乙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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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失竊牌號 │引擎(車身)號碼│ 被 害 人 │變造引擎(車身)│懸掛冒領或借│使用人(登 │備 考│
│ │ │ │ │號碼 │屍還魂牌號 │記車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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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G-5059 │00000000000000│統領
法律事務所│WDB0000000A456│Y5-6536 │陳冠龍 │該車由鄭豐明竊取DG-5059號車,販賣給葉國明變造該 │
│ │ │ │ │143 │ │ │車,再持偽造證件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5、7H-0508│
│ │ │ │ │ │ │ │等三部牌照。Y5-6535號車由陳冠龍提供身分證領,欲 │
│ │ │ │ │ │ │ │詐領保險金。陳冠龍可得五萬元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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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H-6119 │WDB0000000A624│陳同實業有限公│WDB0000000A637│W9-3738 │鐘敏源 │該車由鐘敏源提供身分證,再由葉國明持變造車輛(車│
│ │ │631 │司 │217 │ │ │號不詳)偽造證件向南投監理站冒領,復由鄭豐明竊取│
│ │ │ │ │ │ │ │DH-6119號車販賣給葉國明懸掛冒領W9-3738號牌照向新│
│ │ │ │ │ │ │ │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伺機詐領保險金。鐘敏源可得五│
│ │ │ │ │ │ │ │萬元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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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H-1266 │WDB0000000A408│圜達實業有限公│WDB0000000A457│7H-0508 │陳柏琳 │該車由陳建暉提供陳柏琳、盧廷鎮身分證、再由葉國明│
│ │ │991 │司 │231 │ │盧廷鎮 │持DG-5059號贓車變造及偽造證件向彰化監理站冒領7G-│
│ │ │ │ │ │ │魏錫灶 │0508號牌照,販賣給陳元國80萬元,復由陳元國持魏錫│
│ │ │ │ │ │ │ │灶身分證辦理過戶向花旗銀行冒貸款150萬元。鄭豐明 │
│ │ │ │ │ │ │ │竊取DH- 1266號贓車懸掛冒領7-0508號牌照藏收於渠承│
│ │ │ │ │ │ │ │租之停車場為警查獲。 │
├──┼─────┼───────┼───────┼───────┼──────┼─────┼────────────────────────┤
│ 4 │DT-1515 │WDB0000000A913│莊春德 │未變造 │B5-9901 │鄭豐明 │該車由鄭豐明竊取後,懸掛B5-9901號車牌,販賣給葉 │
│ │ │754 │ │ │ │葉國明 │國明從事偽造、變造用,藏收於葉國明承租之停車位為│
│ │ │ │ │ │ │ │警查獲。(該贓車鑰匙在鄭豐明身上查扣,帶警取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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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U-9416 │AAC068360 │協姿成衣實業有│AAC058182 │Y5-8530 │陳嘉慶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HV-9416號贓車,為Y│
│ │ │ │限公司 │ │ │ │5-8530號車,過戶陳嘉慶名下,再委託鐘世宏陳列販賣│
│ │ │ │ │ │ │ │,為警於鐘世宏陳列處所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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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7-5671 │WBAHD6319NBJ78│林火生 │WBAHD6310NBJ69│IC-0851 │游宗達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G7-5671號贓車變造為I│
│ │ │853 │ │782 │ │ │C-0851號車,透過已歇業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葉國│
│ │ │ │ │ │ │ │明坦承提供偽之IC-0851號車,車身號碼電腦條碼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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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US-6122 │WBACB431XNFF86│戴遐欣 │WBACB4312NFF82│M4-5666 │吳建彥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US-6122號贓車變造為M│
│ │ │309 │ │772 │ │ │4-5666號車,販賣給吳建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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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W-2777 │K11GLA13550 │朱淑慧 │K11GLA39935 │L8-5213 │鐘世宏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將IW-2777號贓車變造為L8-│
│ │ │ │ │ │ │ │5213號車,再委託鐘世宏陳列販賣。為警於鐘世宏陳列│
│ │ │ │ │ │ │ │處所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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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待查中 │WDB0000000A858│JY-2246 │鐘馬秀香 │該車車身來源不明,引擎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係由蔡國良│
│ │ │ │ │238 │ │鐘敏源 │變造重新焊接,未向監理單位變更登記,
顯有偽造之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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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MI-2828 │WBABF41030EJ71│葉秀園 │WBABF432XREK11│R4-8888 │黃志隆 │該車由黃志隆向劉淳杰購買(因稅金、
告發單等未繳清│
│ │ │435 │葉芷吟 │490 │ │劉淳杰 │,尚未過戶)後,因車禍半毀,低價委由葉國明修理。│
│ │ │ │ │ │ │ │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MI-2828號贓車變造為R4-8888│
│ │ │ │ │ │ │ │號車,交由黃志隆以為修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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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E2-3886 │AAC084867 │陳世中 │AAC086251 │V7-1617 │曾春瑞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E2-3886號贓變造為V7-│
│ │ │ │席斯頓有限公司│ │ │ │1617號車,委由鐘世宏販賣,復由中古車商蕭家和、黃│
│ │ │ │ │ │ │ │金原輾轉介紹販賣給曾春瑞使用。鐘世宏、蕭家和、黃│
│ │ │ │ │ │ │ │金原等三人從中獲利。 │
├──┼─────┼───────┼───────┼───────┼──────┼─────┼────────────────────────┤
│12│G5-3366 │XBB03EOTZ47166│黃東芳 │XBA0EOTZ399062│LQ-6985 │劉大任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G5-3366號贓車變造為L│
│ │ │5 │ │ │ │ │Q-6985號車,透過鐘世宏販賣給劉大任使用。鐘世宏從│
│ │ │ │ │ │ │ │中獲利。借屍還魂方式將MI-2828號贓車變造為R4-88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