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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原名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948、2025、2048、3168 、376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474號), 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龍部分撤銷。 陳冠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冠龍(原名陳建佑、陳東榕)與被告葉 國明(本院另行處理)、葉錦勝(葉國明之子,業據本院更 三審判決無罪確定)、鄭豐明、陳建暉、謝文昌、陳元國等 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間 止,由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莊德春等 人(如附表所示)所有之賓士(BENZ)高級轎車,再由 葉國明、陳冠龍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30之20號等處 ,以竊得之贓車車身變造汽車,葉錦勝則在彰化縣○○鄉○ ○村○○路77之5號葉國明之租屋處,偽造海關公印文等不 實文件,再由謝文昌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向南投、彰化監理站冒領W9─3577 號、W9 ─3132號、W9─3738號、W9─3320號、Y5 ─6076 號、Y5─6536號、7H─0508號7部汽車之牌照,並 虛偽登記在如附表所示陳冠龍等人名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關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海關機關於車輛進口之管理,再 伺機出售謀利。被告陳冠龍明知葉國明係以贓車套裝,偽造 車籍資料後,再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竟與葉國明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88年4月間,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交給葉 國明,虛偽辦理過戶登記,在領取汽車牌照之後,由葉國明 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投保後再由葉國明向保險 公司申報失竊,準備向投保之友聯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2百 萬元,嗣葉國明領得保險金之後,將交給陳冠龍5萬元,惟 因葉國明等人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 被告陳冠龍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修正前)、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 339 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58號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Ⅰ被 告陳冠龍坦承確有出借身分證予被告葉國明為車籍之登記等 情;Ⅱ被告葉國明於警訊時供稱:Y五─六五三五號牌照係 由被告陳冠龍提供身分證冒領的,當初我與被告陳冠龍約好 ,如以後保險失竊後,理賠後我付給他5萬元等語;再於94 年4 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向被告陳冠龍借身分證領牌照, 辦理貸款,我拿5萬元給他,我向被告陳冠龍借身分證之當 天或隔天就還給他,我有告訴他用完馬上還等語;Ⅲ證人林 志蓬關於購買上開車輛之供述,足見陳冠龍確實知悉被告葉 國明有冒領車牌,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被告陳冠龍與葉國明 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證據。訊據被告陳冠龍雖坦承有將國民 身分證交與被告葉國明,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葉國明拿伊身分證做這些事,當時是葉國明叫伊把身 分證借他買車過戶,才出借身分證,之後伊認為不妥取回, 葉國明說沒有用伊身分證去買車,伊後來有去查有無被過戶 別人車子等語。 四、本院查: ㈠共同被告葉國明除於89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Y5-6535號自小客車為何登記在陳冠龍名下?)答:我 也是向他借身分證去冒領牌照,當時我跟他說要買車不能登 記在自己的名下,所以向他借身分證」「(問:陳冠龍是否 知道你要冒領牌照?)答:他不知道」等語為被告陳冠龍為 有利供述外,其他另於:Ⅰ89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Y5-6 535號車牌照係由陳冠龍提供身分證冒領的,當初我與陳冠 龍約好如以後我保險失竊後,理賠後我付給他新台幣5萬元 ,阿強提供身分證冒領牌照要以幽靈車詐領保險金」;Ⅱ89 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共向鄭豐明購買 了幾部車?)答:二部車,..,另一部賓士S320買35 萬 元左右,後來這部車用陳冠龍的名義去掛牌車牌為00-000 0 號,陳冠龍知情,這部車是和陳冠龍共謀的,要去詐騙但後 來沒有騙到錢..」;Ⅲ再於94年1月25日、95年10月24 日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偵查中 說陳冠龍不知情你要冒領牌照?)答:陳冠龍知道」;「事 實上陳冠龍確實都知道,否則我當天很晚才借,隔天就還他 ,如何去辦」等語。 ㈡證人許智忠於95年10月24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7 至89年間在陳冠龍所經營之宏隆修配廠工作,工作期間居住 在工廠內。有一天「葉國明晚上過去約12點多,我當時沒有 戴手錶,不知詳細時間,只知很晚了,要跟陳冠龍借身分證 ,當時陳冠龍的爸媽在那邊,沒有借他,一開始不要借他, 說身分證在別人那裡,後來陳冠龍爸媽走了,葉國明又回頭 來借,陳冠龍想一想不對又打電話跟他要回來,在隔天工廠 還沒有開門前,葉國明又拿來還給陳冠龍」「(問:他再回 來,跟陳冠龍說何話?)答:沒說什麼,只說借身分證買車 而已」「(問:有無說要給陳冠龍什麼好處,或領到保險金 後要給他?)答:都沒有」等語,就葉國明借用身分證時, 證人許智忠在場及一開始被告陳冠龍未借身分證予葉國明一 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冠龍之父陳金爐及其母親陳柯彩秀於 同日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案發期間被告陳冠龍所經營汽車修配場之管區警察詹 勳進於9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報案,他(被 告陳冠龍)有去跟我們查詢一輛車子的資料,查出來是登記 在他的名下。但他說他不知道他有這部車子」「(問:為何 找你來查這部車子?)答:我們有跟轄區的汽修廠約定若發 現有可疑車輛要來陳報」等語;再於95年10月24日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修配廠的管區警員,常常會去訪 視,所以跟陳冠龍很熟」「(問:他有去找過你?)答:他 是所裡的義警,常常到派出所」「(問:陳冠龍有無去找你 請你打電腦查一部Y5-6535號車子?)答:車牌號碼沒有特 別印象,但修配廠跟我們的互動很好,他常請我們所裡幫忙 他查所修配或是拖吊的車子有無違法」「有一天他請我查某 一部車子是否登記在他的名下,一查是他自己的車子,我就 笑他說自己的車子不知道。車號我不記得了,當時他有跟我 解釋是刑警隊在調查」等語。另證人即警員詹義文於90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陳冠龍說有去報身分證 被借走?)答:他有說,但我說被借不可報遺失,那天是我 值班,他去問我」「(問:陳建佑他有說身分證借給誰?) 答:我只知道他借別人,不知道借給誰,我告訴他不可隨便 借人,他就回家了」「(問:他為何要去報警?)答:那天 我值班」等語;再於9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認識被告陳冠龍?)答:他跟我說他的身分證借人家 ,我說身分證不能借別人,他就說要把身分證拿回來」「( 問:既然是借別人為何要報案?)答:他沒有說為何要借別 人」等語。 ㈣綜合: ⑴被告陳冠龍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證人許智忠之證述,其曾目睹葉國明於某日深夜,向 陳冠龍借取身分證,但嗣陳冠龍覺得不妥,又打電話向葉國 明索還,葉國明即於翌日修車廠開門前返還該身分證,未聽 聞葉國明有與陳冠龍約定要給錢等語,核與葉國明於偵查中 供陳,其於向陳冠龍借得身分證後,於當天或隔天就將身分 證返還陳冠龍(偵字第2025號卷第172頁)及上開於本院更 一審證稱:第2日即返還身分證等語;警員詹義文前開於原 審時並證陳:「他跟我說身分證借人家,我說身分證不能借 別人,他就說要把身分證拿回來」;警員詹勳進於本院更一 審陳稱:「有一天他請我查某一部車是否登記在他名下,一 查是他自己的車子,我就笑他說自己的車知(都)不知道. .當時他有跟我解釋說是刑警隊在調查」等情,被告陳冠龍 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以其事後之作為,被告陳冠龍是 否確有與葉國明共謀上開犯罪之意思聯絡即有可疑。 ⑶且就事理而言,被告陳冠龍如確有以其身分證供葉國明為前 開犯行,豈有將出借身分證之事告知警員或再向警員查證前 揭汽車是否登記於己名下,致有曝露犯行危險之理。 ⑷再依前所述,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 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本件就被告陳冠 龍於事前是否知悉冒領汽車牌照詐騙保險給付一節,既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葉國明上開不利被告陳冠龍之 供述,自難僅憑葉國明之供述,為陳冠龍不利之認定。 ⑸卷附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籍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及簽證文件轉用章等,僅能證明葉國明有偽造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原廠證明書等文書,並 持前開偽造文書及陳冠龍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冒領車號00 -0000號等汽車牌照等情,尚非本件陳冠龍與葉國明等人共 同牽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陳冠龍與葉國明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 年1月間止,由同案被告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 所,竊取莊春德所有之DT-1515號、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HU-9416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林火生所 有之G7-5671號、戴遐欣所有之US-6122號、朱淑慧所有之 IW-27 77號、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懸掛JY-2246號、葉芷吟 所有之MI-2828號、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之E2-3886號、黃 東芳所有之G5-3366號自小客車,因起訴被告陳冠龍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⒉被告陳冠龍除參與 上開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 等資料,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6號之車牌外,亦有參與 附表所示另外6件冒領車牌之部分,因認被告陳冠龍亦涉犯 此部分之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陳冠龍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及參與其他6件冒領車 牌之行為。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 冠龍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 明。 ㈡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查共同被告葉國明上開有關被告陳冠 龍於事前知悉冒領汽車牌照詐騙保險給付之供述因無補強證 據足佐,無法為被告陳冠龍犯罪認定依據一節,已據前述。 況葉國明雖確曾以上開W9-3738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但並無任何理賠紀錄,有該公司93 年7 月5日新產客服發字第02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 ㈠第253頁),此部分雖已投保任意險,但尚無申請理賠之行 為,亦難以認定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投保或貸款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冠龍 確有藉此詐取保險金或詐貸款項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 是否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 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冠龍犯罪,本院既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就被告陳冠龍部分撤 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葉國明部分於到案後另行審結。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陳冠龍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 │被告葉國明等汽車竊盜、變造、偽造集團案變造贓車對照乙覽表 │ ├──┬─────┬───────┬───────┬───────┬──────┬─────┬────────────────────────┤ │編號│ 失竊牌號 │引擎(車身)號碼│ 被 害 人 │變造引擎(車身)│懸掛冒領或借│使用人(登 │備 考│ │ │ │ │ │號碼 │屍還魂牌號 │記車主) │ │ ├──┼─────┼───────┼───────┼───────┼──────┼─────┼────────────────────────┤ │ 1 │DG-5059 │00000000000000│統領法律事務所│WDB0000000A456│Y5-6536 │陳冠龍 │該車由鄭豐明竊取DG-5059號車,販賣給葉國明變造該 │ │ │ │ │ │143 │ │ │車,再持偽造證件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5、7H-0508│ │ │ │ │ │ │ │ │等三部牌照。Y5-6535號車由陳冠龍提供身分證領,欲 │ │ │ │ │ │ │ │ │詐領保險金。陳冠龍可得五萬元酬金。 │ ├──┼─────┼───────┼───────┼───────┼──────┼─────┼────────────────────────┤ │ 2 │DH-6119 │WDB0000000A624│陳同實業有限公│WDB0000000A637│W9-3738 │鐘敏源 │該車由鐘敏源提供身分證,再由葉國明持變造車輛(車│ │ │ │631 │司 │217 │ │ │號不詳)偽造證件向南投監理站冒領,復由鄭豐明竊取│ │ │ │ │ │ │ │ │DH-6119號車販賣給葉國明懸掛冒領W9-3738號牌照向新│ │ │ │ │ │ │ │ │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伺機詐領保險金。鐘敏源可得五│ │ │ │ │ │ │ │ │萬元酬金。 │ ├──┼─────┼───────┼───────┼───────┼──────┼─────┼────────────────────────┤ │ 3 │DH-1266 │WDB0000000A408│圜達實業有限公│WDB0000000A457│7H-0508 │陳柏琳 │該車由陳建暉提供陳柏琳、盧廷鎮身分證、再由葉國明│ │ │ │991 │司 │231 │ │盧廷鎮 │持DG-5059號贓車變造及偽造證件向彰化監理站冒領7G-│ │ │ │ │ │ │ │魏錫灶 │0508號牌照,販賣給陳元國80萬元,復由陳元國持魏錫│ │ │ │ │ │ │ │ │灶身分證辦理過戶向花旗銀行冒貸款150萬元。鄭豐明 │ │ │ │ │ │ │ │ │竊取DH- 1266號贓車懸掛冒領7-0508號牌照藏收於渠承│ │ │ │ │ │ │ │ │租之停車場為警查獲。 │ ├──┼─────┼───────┼───────┼───────┼──────┼─────┼────────────────────────┤ │ 4 │DT-1515 │WDB0000000A913│莊春德 │未變造 │B5-9901 │鄭豐明 │該車由鄭豐明竊取後,懸掛B5-9901號車牌,販賣給葉 │ │ │ │754 │ │ │ │葉國明 │國明從事偽造、變造用,藏收於葉國明承租之停車位為│ │ │ │ │ │ │ │ │警查獲。(該贓車鑰匙在鄭豐明身上查扣,帶警取獲)│ ├──┼─────┼───────┼───────┼───────┼──────┼─────┼────────────────────────┤ │ 5 │HU-9416 │AAC068360 │協姿成衣實業有│AAC058182 │Y5-8530 │陳嘉慶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HV-9416號贓車,為Y│ │ │ │ │限公司 │ │ │ │5-8530號車,過戶陳嘉慶名下,再委託鐘世宏陳列販賣│ │ │ │ │ │ │ │ │,為警於鐘世宏陳列處所查獲。 │ ├──┼─────┼───────┼───────┼───────┼──────┼─────┼────────────────────────┤ │ 6 │G7-5671 │WBAHD6319NBJ78│林火生 │WBAHD6310NBJ69│IC-0851 │游宗達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G7-5671號贓車變造為I│ │ │ │853 │ │782 │ │ │C-0851號車,透過已歇業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葉國│ │ │ │ │ │ │ │ │明坦承提供偽之IC-0851號車,車身號碼電腦條碼單。 │ ├──┼─────┼───────┼───────┼───────┼──────┼─────┼────────────────────────┤ │ 7 │US-6122 │WBACB431XNFF86│戴遐欣 │WBACB4312NFF82│M4-5666 │吳建彥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US-6122號贓車變造為M│ │ │ │309 │ │772 │ │ │4-5666號車,販賣給吳建彥。 │ ├──┼─────┼───────┼───────┼───────┼──────┼─────┼────────────────────────┤ │ 8 │IW-2777 │K11GLA13550 │朱淑慧 │K11GLA39935 │L8-5213 │鐘世宏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將IW-2777號贓車變造為L8-│ │ │ │ │ │ │ │ │5213號車,再委託鐘世宏陳列販賣。為警於鐘世宏陳列│ │ │ │ │ │ │ │ │處所查獲。 │ ├──┼─────┼───────┼───────┼───────┼──────┼─────┼────────────────────────┤ │ 9 │ │ │待查中 │WDB0000000A858│JY-2246 │鐘馬秀香 │該車車身來源不明,引擎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係由蔡國良│ │ │ │ │ │238 │ │鐘敏源 │變造重新焊接,未向監理單位變更登記,顯有偽造之嫌│ │ │ │ │ │ │ │ │。 │ ├──┼─────┼───────┼───────┼───────┼──────┼─────┼────────────────────────┤ │10│MI-2828 │WBABF41030EJ71│葉秀園 │WBABF432XREK11│R4-8888 │黃志隆 │該車由黃志隆向劉淳杰購買(因稅金、告發單等未繳清│ │ │ │435 │葉芷吟 │490 │ │劉淳杰 │,尚未過戶)後,因車禍半毀,低價委由葉國明修理。│ │ │ │ │ │ │ │ │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MI-2828號贓車變造為R4-8888│ │ │ │ │ │ │ │ │號車,交由黃志隆以為修護。 │ ├──┼─────┼───────┼───────┼───────┼──────┼─────┼────────────────────────┤ │11│E2-3886 │AAC084867 │陳世中 │AAC086251 │V7-1617 │曾春瑞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E2-3886號贓變造為V7-│ │ │ │ │席斯頓有限公司│ │ │ │1617號車,委由鐘世宏販賣,復由中古車商蕭家和、黃│ │ │ │ │ │ │ │ │金原輾轉介紹販賣給曾春瑞使用。鐘世宏、蕭家和、黃│ │ │ │ │ │ │ │ │金原等三人從中獲利。 │ ├──┼─────┼───────┼───────┼───────┼──────┼─────┼────────────────────────┤ │12│G5-3366 │XBB03EOTZ47166│黃東芳 │XBA0EOTZ399062│LQ-6985 │劉大任 │該車由葉國明以借屍還魂方式將G5-3366號贓車變造為L│ │ │ │5 │ │ │ │ │Q-6985號車,透過鐘世宏販賣給劉大任使用。鐘世宏從│ │ │ │ │ │ │ │ │中獲利。借屍還魂方式將MI-2828號贓車變造為R4-8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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