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
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善鈞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杉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勝湧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炳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7 、24830
、24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亥○○、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常業務,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L○○無罪。
事 實
一、B○○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
駁回上訴,
嗣經最
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
,因犯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78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上揭2 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1年5 月22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亥○○前於92年間,擔任香港NexMed Asia Inc.【尼克美
製藥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該公司
之母公司為NexMed Inc. 即尼克美製藥公司,為美國NASDAQ
上市公司,均係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合法公司】之顧問。於93
年間,游說「尼克美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亥○○協
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理
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克美
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並於94年7 月22日
「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
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開發之
技術,協助利克美公司新建廠房GMP 化,依該授權契約內容
為「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GMP 平臺技術」
。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停
止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前揭合約,不願給付工研
院前述授權簽約金210 萬元,亥○○之計畫因而終止。
三、於94年10月間某日,亥○○經由友人李達開之介紹,而結識
卓振裕(由原審
通緝中,時為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自93年10月間起,以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而所涉違反銀行法罪部分,現由本
院以102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8 號審理中),竟與卓振裕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犯意聯絡,由卓振裕先於94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
○路○○○ 號6 樓設立「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有
犯意聯絡之B○○擔任董事長(嗣因上開合法之尼克美亞洲
製藥公司反對,
乃於95年4 月24日更名為「尼克美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1 月26日申請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設立臺中分公司
;另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
2 ,設立並經營「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3
月31日更名「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藥品公
司),由亥○○擔任董事長。由卓振裕擔任前揭公司之執行
長,綜理該等公司之業務、行政、財務;有犯意聯絡之巳○
○於95年1 月間起擔任該等公司之行政副總,負責該等公司
之行政管理;有犯意聯絡之未○○於95年1 月15日起擔任財
務長,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會員所繳納之
資金匯集統籌運用;有犯意聯絡之子○○則於95年1 月中旬
起擔任業務經理,積極向投資人解說以招攬會員加入。卓振
裕、亥○○、B○○、巳○○、子○○、未○○均明知多層
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94年12月間起,藉由銷售香
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
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
等產品,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印製海報宣傳、架設網
站(網址:http/www .n exmed.com.tw)等方式,對不特定
之人宣稱:為美國尼克美公司在臺之子公司、與工研院合作
生產抗禽流感等生技產品,獲利極佳等語,並帶同會員至工
研院參觀,使投資人信任該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先以多層次
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
美藥品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階級制度」及高
額獎金發放的誘因,使人誤認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
品公司前景良好,加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坐享
豐厚之獎金、津貼、佣金等利潤,
陷於錯誤而繳交款項、招
募其他會員加入,卓振裕、亥○○等人即以上開手法,計詐
得如附表一所列之庚○○等人,合計2382萬2000餘元(每位
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
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並恃以維生
。
四、亥○○等人以多層次傳銷吸收會員之方式如下:㈠每1 單位
(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未領取任何
產品,於會員投資時,贈送由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
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
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 萬40
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
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元(第1 期至第12
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0
元,年利率達25% );㈡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 萬8000元者(
此部分係以尼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
1 期,20個月獲利回本4 萬5000元(第1 期至第8 期,每月
可領回2000元,第9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3000元,第13
期至第19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20期可領回3000元);
㈢另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
)之投資人稱: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
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舊投資人,可以1 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
原每單位為2 萬4000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
回本3 萬6000元;㈣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
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
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
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舉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
外,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
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㈤另設「聘階獎金」之獎
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
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300 單位晉升為
「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1000單位晉升
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2000 單 位
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
元、「襄理」5000元、「經理」5500元、「總監」6000元、
「常董」7000元;㈥再設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
扣除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0 元,
連續2 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 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
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㈦又設「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
位提撥500 元,當月新業績達500 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
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嗣
於95年8 月9 日,為警在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
2 (尼克美藥品公司)、9 樓之3 (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縣后里鄉○○村○○○00號等處查獲,並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臺中港務警察局、宜蘭憲兵隊查獲,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認不具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對各該爭執之上訴人即被告
亥○○(下稱被告亥○○)、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
告B○○)、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巳○○)、上
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子○○)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之說明: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亥○○、B○○、巳○○、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均
爭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 頁)。經查,此部分經被告等之辯護人認
係審判外言詞陳述,而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公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先前陳述,與偵查中
所述有何不同,而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
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等就此部分提出
爭執,是應認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
亥○○、B○○、巳○○、子○○、L○○不具證據能力
。
㈡就
證人即投資人丑○○、辛○○○、e○○、丙○○、酉○
○、J○○、宇○○、a○○、Z○○、賴益輝、U○○於
警詢中之證述就
指認被告亥○○、B○○、巳○○、子○○
、L○○等有參與公司運作部分,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
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
、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
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
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
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
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
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經查:本件證人即投資人丑○○、辛○○○、e○○、丙
○○、酉○○、J○○、宇○○、a○○、Z○○、賴益
輝、U○○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投資當時,究
竟係由本案被告何人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
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原審
審酌證人丑○○、辛○
○○、e○○、丙○○、酉○○、J○○、宇○○、a○
○、Z○○、賴益輝、U○○等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就警
方詢問證人之問題幾近相同,且證人等雖於警詢中曾指稱
被告等人涉案,然於製作證人等警詢筆錄時,並未有令證
人當場指認被告,或提示
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證人指證。參
以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是在本件案發,在
警詢筆錄做完之後,去律師那裡討論時,才第一次看到被
告亥○○。公司曾跟伊提到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得美國尼
克美製藥公司授權來製造尼克美公司的產品,是在伊第一
次去的時候公司的人就有這麼講,伊不知道該名生的名字
,伊忘了,該人不是被告亥○○。伊曾2 次到公司去,但
兩次進公司伊都沒有見過被告亥○○。公司曾跟伊提到公
司跟工研院有技術合作,就是介紹整個公司的那個人講的
,事情久了伊也忘記他叫什麼名字,去的時候是陳素玲帶
伊過去,然後由公司裡面的一個男同事來介紹公司的產品
、技術跟分紅制度。在伊去尼克美公司前,陳素玲已經把
尼克美公司整個相關的資訊讓伊知道,其實會過去是因為
之前就認識卓振裕,這個案子之前,伊母親有參加聯合生
技公司,也是類似這種案件,那邊有損失有虧到錢,卓振
裕說可以把那邊的損失由這邊來做補償,所以這邊是用優
惠的方式加入,所以是這樣的方式確認完才會加入。在警
察局時之所以伊講是被告亥○○跟伊介紹的,是因為在警
察局的時候,伊也是跟當時的警察講不曉得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警察說他們有照片,警察有調照片出來給伊看,那
時候看了照片伊誤以為是亥○○,在公司時伊完全沒有見
過亥○○。後來回想伊確認是在做筆錄之後,到律師那邊
遇到亥○○,才知道他是亥○○,而不是在做筆錄當下看
到照片的那個人。做完筆錄後,陳素玲那時候有約去律師
那裡看要怎麼解決這部份,亥○○有過去,到律師那邊才
碰面,還有4 、5 個公司投資人都有一起過去,當時是討
論如何解決拿回投資的部份,除了那次接觸之後,伊完全
沒有跟被告亥○○接觸過。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的問
題有既定的格式,然後一條一條詢問。其實會問到這邊,
也是像現在問伊認識公司哪些人,是誰跟伊講這些公司的
內容,伊說不曉得那個人的名字,他就直接問伊說是不是
亥○○,伊說不清楚,他說他那邊有照片就調照片,他就
問說是不是這個人,那時候伊才跟警方說是這個人。當時
調照片只調一張照片,然後問說是否是這個人?伊在做筆
錄的時候,有看警方陸續在修改,是不是先打好的伊不確
定。伊有看到他打字,只是他打字的內容可能是叫範本出
來修改,事後伊講,警察再去修改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
卷四第33至35頁正面),再經原審詢問本案承辦員警,本
件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未錄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乙份在
卷
可參(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6 頁),則證人丑○○等人
就指證被告等於證人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本案被告何人
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無從審究證人丑
○○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問答態度、聲音表情之變化,而得
以認定證人丑○○等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排除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之情
形。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指檢察官
訊問)未經
具結之供述對被
告亥○○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亥○○而言,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
精神障礙,不解具
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
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
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式,關於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
法定證據
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
勘驗)為之。
⒉被告亥○○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
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被告
亥○○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即本案之投資人
),因其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其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
交互詰問,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被告亥○○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
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
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
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27號判決
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582 號並無扞格,自亦可採。
⒉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
認具證據能力。
⒊查同案被告巳○○於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
之供述,因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爭執該項證據
能力之被告亥○○而言,其他同案被告之偵訊供述,應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同案
被告即證人巳○○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
巳○○具結之結文在卷
可佐(見原審審理卷四第48頁),
經交互詰問及
對質,且被告巳○○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
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
況,對被告亥○○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參諸上開說明,
上揭辯護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並非可採。
三、同案被告於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已明文規定「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不具證據
能力,換言之,倘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於本案審判
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亥○○、B○○、巳○○、子○○於審判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未經具結,其等既係於審判中而非審判
外所為陳述,另同案被告亥○○、巳○○、未○○、子○○
等人於原審均經具結而為交互詰問,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審
判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未經爭執之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
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
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
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
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亥○○、B○○、巳○○、未○○、子○○、L○○
及其辯護人等人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
於偵訊具結之供述等(即「爭執部分如理由欄壹之一至五所
載」以外之其餘證據),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原審檢視此部分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就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對本件被告等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五、本案
非供述證據能力具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之
扣押物品、證人即投資人所提出之
書證等,均
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
偵辦之調查局人員合法
搜索扣押取得,或證人、告訴人自願
提出之物,復經原審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亥○○、巳○○、B○○、子○○、未○○均坦承
: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路○ 段
○○○ 號15樓之2 ,設立並經營尼克美藥品公司(後於95年3
月31日更名雅臣生醫公司),由被告亥○○擔任董事長、同
案被告卓振裕擔任執行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16日
,在臺北市○○路○○○ 號6 樓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由被告
B○○擔任董事長(其後因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反對,乃於
95年4 月24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公司);另同案被告卓振
裕於95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路○ 段○○○ 號9 樓之3
成立上開2 公司之總公司即人本科學公司,負責尼克美生醫
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所有資金由同
案被告卓振裕在總公司統籌運用。被告亥○○於94年12月29
日起擔任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直至95年6 月29日董事會
改選前,均由被告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尼克美生醫公
司曾於95年間,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
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
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商品,對於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庚○○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交付該等投資金額予人
本集團公司等事實。被告亥○○另坦承:其自93年間起,擔
任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之顧問,於93年間,游說尼克美亞洲
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其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
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
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於94年7 月22日「臺
灣生技月」開幕時,與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
工研院將自己所開發之技術,授權給利克美公司。嗣利克美
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停止公司運作
,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合約,且不願給付工研院前述權簽約
金210 萬元,乃由其另覓資金奧援。於同年10月間某日,其
結識同案被告卓振裕,並得同案被告卓振裕承諾投資1 億70
00萬元,而開始合作關係;被告巳○○另坦承:伊曾於95年
1 月間起,至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
其曾以主席身分召開公司行政部門的內部會議;被告B○○
另坦承:其係於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4 月24日止,擔任尼
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子○○另坦承:其有掛名尼克
美藥品公司的總經理頭銜,其知悉該公司招募會員發放紅利
及獎金制度的方案,及曾有介紹證人宇○○、Z○○、C○
○加入公司投資;被告未○○坦承:伊曾擔任尼克美生醫公
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事務,對於起訴書
所載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認罪。惟被告亥○○、巳○○、B
○○、未○○、子○○均
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公平
交易法
犯行等犯行:
㈠被告亥○○辯稱:與工研院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是「中
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相關GMP 平臺技術」,
伊雖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
財務,伊也未參與以召開說明會、印製海報、撥放影片、架
設網站等對於會員進行宣傳投資之部分,亦未對外宣稱公司
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商
品是由被告B○○所為,與伊無關,伊只有介紹香港雅臣公
司,但後續產品的進口均非由伊負責,對於本案所查扣之「
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人本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
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巳○○辯稱:伊並無參與討論及制訂人本集團尼克美生
醫公司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並非實際參與決策之重要幹
部云云。
㈢被告B○○辯稱:伊雖曾收受卓振裕給付之9 萬6000元,但
該筆費用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費用,伊對於尼
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並不知情
且未參與,伊並非公司經營決策重要人員,尼克美生醫公司
雖然由伊申請設立,但尼克美生醫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同
案被告卓振裕及亥○○雖曾借用尼克美生醫公司進口產品,
但伊不知卓振裕等人所進口的實際產品為何,只知是進口牙
膏及洗手乳云云。
㈣被告子○○辯稱:伊不是公司參與決策之重要幹部,也未參
與制定公司之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是受卓振裕鼓吹加入
公司,誤信公司產品有獨特性,傳銷方式合法云云。
㈤被告未○○辯稱:伊僅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
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事務,僅為一般職員,公司設立招攬
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部分,係依公司原制定之規定作
業,伊並未參與設計制度及決策,也未領得任何獎金或紅利
,也沒有參與招攬會員的事情云云。
二、然查:
㈠尼克美生醫公司係於94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B
○○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於95年1 月26日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臺中分公司
之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陳
有勝為臺中分公司經理。於95年4 月24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
陳有勝,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尼士美生醫公司,惟被告B○○
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又尼克美藥品公司係於94年12月29日
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亥○○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2 ,於95年3 月31日
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雅臣生醫公司,於95年7 月3 日申請變
更董事長為陳振輝,並遷移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 段○ 號6 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5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尼士美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3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
審理卷第四卷第4 至5 頁、第三卷第221 、222 、224 頁)
。
㈡尼克美生醫公司(即尼士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
即雅臣生醫公司)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制度之名義收取會
員資金,茲說明如下:
⒈每1 單位(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
未領取任何產品,於會員投資時,贈送由尼克美生醫公司
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
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
腔免疫劑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 萬4000元者(此部分係以
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 期,24
個月獲利回本3萬6000 元(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
2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0元,年利率達
25% );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 萬80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
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 期,20個
月獲利回本4 萬5000元(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
00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20期可領
回3000元);另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稱:為
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
司之舊投資人,可以1 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
萬4000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
00元。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
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
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
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
舉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
,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
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
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聘階獎金」
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50單位晉
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300 單
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10
00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
積2000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
每週可領4000元、「襄理」5000元、「經理」5500元、「
總監」6000元、「常董」7000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
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
每單位提撥500 元,連續2 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 個單
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
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 元,當月新業績達50
0 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
,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至各
層級幹部及會員所約定之金融帳戶乙情,業經證人即本件
投資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82 、183 、185 至190 頁
、原審審理卷四第115 至118 頁)、證人e○○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
卷三第43、44、46至50頁、原審審理卷二第169 至174 頁
)、證人H○○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
查卷卷四第56至60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94至100 頁
、原審審理卷二第256 至262 頁)、證人辛○○○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票聲請書
卷卷一第13至16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
四第45至48頁、原審審理卷二第133 至139 頁)、證人D
○○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
71至76頁)、證人天○○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地○○於警詢(見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9至24頁)、證
人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卷二第25至31、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1至98頁、原審審理卷二第122 至13
2 頁)、證人M○○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111 至1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一第142 、146 至14
7 頁)、證人宙○○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85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一第146 至148 頁、卷二
第5 、6 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一第142 至145 頁、
卷二第4 、5 頁)、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117 至
1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
偵查卷一第146 至14 8頁、卷二第6 頁、原審審理卷二第
242 至250 頁正面)、證人d○○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47 至152 頁
、原審審理卷二第23 8頁背面至242 頁正面)、證人a○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
查卷卷二第211 至213 、卷三第1 至4 頁、原審審理卷四
第16頁背面至24頁正面)、證人N○○於警詢(見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48至53頁)、證人Y○
○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5
3 至158 頁)、證人王佩玉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23 至128 頁)、證人c○○於警
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71 至17
6 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43 、144 、146 至151 頁)、
證人丁○○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
卷二第167 至172 頁)、證人I○○於警詢(見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75 至180 頁)、證人潘
廷輝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
71至76頁)、證人T○○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31至32、34至38
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272 頁)、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三第51、52、54至59頁、原審審理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157 頁)、證人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91 至197 頁、
原審審理卷四第3 至16頁背面)、證人E○○於警詢(見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66至69頁)、證
人Q○○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卷二第43至47頁、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12 至11
4 頁)、證人Z○○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15 、118 至133 頁
、原審審理卷四第29至32頁)、證人F○○於警詢(見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69 至170 頁)、
證人G○○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87至93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58 至16
3 頁)、證人A○○○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卷四第51至54頁)、證人W○○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
第134 、136 至142 頁、原審審理卷三第140 頁背面至14
4 頁)、證人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17、20至26頁、原審
審理卷二第164 至169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215 、216
頁、卷四第1 至6 頁)、證人S○○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7 、
8 、10至16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50 至256 頁正面)、證
人玄○○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
偵查卷卷三第206 、207 、209 至214 頁)、證人壬○○
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一第
46至49頁)、證人卯○○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0 至135 頁)、證人酉○○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
卷卷三第5 至6 頁、第8 至13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62 至
268 頁)、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87、88頁、第90至
96頁、原審審理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147 頁)、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卷三第78頁、第81至86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7
3 至277 頁)、證人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6至50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4 、5
頁、原審審理卷三第130 頁背面至135 頁)、證人R○○
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66至
70頁)、證人林依玲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二第81至86頁)、證人X○○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
183 、184 頁、第186 至192 頁、原審審理卷二第148 至
151 頁正面)、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27、30至34頁)、證人寅
○○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
卷卷四第35、38至44頁)、證人J○○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99
頁、第102 至106 頁、原審審理卷三第136 至140 頁)、
證人U○○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63 至168 頁、原審審理卷四第32頁
背面至36頁)、證人K○○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9 至144 頁)、證人午○○於警
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08 至11
3 頁)、證人b○○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二第198 至203 頁)、證人陳幸煊於警詢、偵
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54 、
155 、157 至161 頁)、證人賴益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204 至212
頁、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4頁背面至28頁)、證人P○○○
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
第107 頁、第110 至114 頁)、證人V○○於警詢(見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7 至12頁)、證人
辰○○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
卷卷三第196 、197 頁、第199 至205 頁)證述明確。
⒉並有證人H○○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
銷售合作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
四第62至65頁)、證人丙○○所提出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
約書、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01 至107 頁)、證人辛○○○所提出
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經銷
商申請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卷
一第19至23頁)、證人D○○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
美藥品公司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
卷二第77至80頁)、證人黃○○○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
明細、刷卡單、自願書、人本科學集團經銷商(客戶訂貨
單)、切結書、收據等資料(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一第126 至129 、133 至142 頁)、證人Y○
○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
書、經銷商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
二第159 至164 頁)、證人丁○○所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73 、174
頁)、證人I○○所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81 頁)、證人酉○○所提
出之投資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4至30頁)、證人T○
○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人本科學集
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單位明細表、照片(見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39至42頁)、證人甲○○所提出
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單位明細表、委託銷售契
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60至77
頁)、證人戌○○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
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97、98頁)、證人己○○所提出之
郵局存摺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
第152 、153 頁)、證人c○○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
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單位明細表、特別
股東合作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
三第177 至182 頁)、證人X○○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93 至195
頁)、證人N○○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
承銷業務合約書、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
細表、特別股東申請書、委託銷售合契約書(見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54至65頁)、證人午○○
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
售合作合約書、購買單位明細、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14 至116 頁)、證人
王佩玉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
作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2
9 頁)、證人卯○○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
司承銷業務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6 、13 7
頁)、證人K○○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
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45 、146 頁)、證人壬
○○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刷卡單
、經營資料說明、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購買單位明細
(見內政部警政署搜索票申請書卷第50至56頁)、證人癸
○○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集團生
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人本科學集團尼
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
、投入金額及損失情況表、委託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二第66至75頁、
第88至101-1 頁)、證人C○○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
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銷售紅利回饋表、獎金對照表、承
銷業務合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特別股東申請書、特別
股東合作合約書(原審審理卷三第152 至165 頁)、證人
Q○○所提出之尼克美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原審
審理卷四第157 至162 頁)在卷可參。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本法
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
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
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
言。(第2 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
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同法第23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判斷涉案行
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
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
,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
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
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
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之目的,僅
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目的而加入,又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
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規定之情形。依證人即投資人戌○○、甲○○、S○○
、酉○○、T○○、C○○、宇○○、a○○、賴益輝、
Z○○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投資之目的係為獲取
紅利,目的並非要自行銷售公司之產品等語。又被告張善
均等人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
(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
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右
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
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
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聘階獎金」之
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50單位晉升
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300 單位
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1000
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
2000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
週可領4000元、「襄理」5000元、「經理」5500元、「總
監」6000元、「常董」7000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
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
單位提撥500 元,連續2 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 個單位
,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袖
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 元,當月新業績達500
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
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至各層
級幹部及會員所約定之金融帳戶,有扣案之獎金對照表
可
稽,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係以後期之收款
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
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尼克
美生醫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 萬4000元、尼克美藥品
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 萬8000元,會員加入之目的,
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目的而加入,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藉由紅
利、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制度之
發放方式為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
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尼克美
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
銷方式,而非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獲利之
主要來源。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者加
入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紅利,並非基
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尼克美生醫
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傳銷方式,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
、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
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從而,參加人如欲取得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任何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規定。
㈢被告亥○○、巳○○、B○○、子○○、未○○及共犯卓振
裕等人係以藉由銷售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 禽流感牙膏、
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
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對不特定之人宣稱:為美國
尼克美公司在臺之子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等生
技產品,獲利極佳等語,並帶同會員至工研院參觀,使投資
人信任該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階級制度
」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使人誤認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
克美藥品公司前景良好,加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
可坐享豐厚之獎金、津貼、佣金等利潤之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繳交款項、招募其他會員加入,而有詐欺之事實:
⒈被告亥○○等人以其設立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
公司,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庚○○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庚○○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前開證物
可資佐證(
詳如前述)。
⒉而被告亥○○前於92年間,擔任香港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
之顧問,於93年間,游說「尼克美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
,並由亥○○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
洲製藥公司總經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利克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等情
,業據證人李達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94年12月
認識被告亥○○,當時伊在智慧財產權公司上班。伊是經
由楊博士認識被告亥○○,當時被告亥○○要募集資金,
當時亥○○是以利克美公司的名義要募集資金,伊當時有
協助被告亥○○募集資金,伊瞭解亥○○要募集資金的內
容後,伊有透過一些律師、會計師告訴他們,說有這個需
求,看他們要不要投資,有合適可以討論,後來有一個會
計師介紹卓振裕。當時那個會計師是說卓振裕有興趣,當
時伊手上有3 個投資案,後來伊等有跟卓振裕約94年12月
的某個星期五,後來卓振裕對另外兩個案子覺得不可行,
但是覺得亥○○的案子可以討論看看,後來有找亥○○來
一起談,這是他們第一次見面。談完之後,卓振裕說他很
有興趣,後來經過幾次的報告,最後卓振裕才說他有投資
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35頁)。顯見當時證人李
達開為被告亥○○招募資金時,被告亥○○係以利克美公
司名義欲募集資金,核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
司均無關聯。
⒊又案外人林大鈞曾於94年7 月11日申請設立利克美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 月1 日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13 頁),且
美國尼克美公司與工研院合作設立利克美藥品公司乙情,
有中華民國招商網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網路新聞乙則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
查卷二第57頁)。再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總經理吳祖黃曾
於95年1 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亥○○,通知被告亥○
○停止一切使用美國尼克美公司註冊商標進行商業行為、
免除被告亥○○之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顧問一職,被告亥
○○若欲代理該公司尋找合作夥伴以拓展業務或募集資金
,需事先取得其公司之書面同意,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
可
憑(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一第42頁)。則
被告亥○○等向投資人表示尼克美藥品公司,尼克美藥品
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有關,全為虛詞,且被告亥○○與
共犯卓振裕等人將公司名稱取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
藥品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名稱極為相似,其魚目混珠
之意圖,至為明顯。倘被告亥○○等人無詐欺之意思,何
須取名與美國上市公司尼克美公司名稱極為相似之尼克美
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並宣稱尼克美生醫公司、尼
克美藥品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有關,對外招募會員,收
取資金?
⒋再者,尼克美藥品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工研院簽訂「
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開發之技術,協助尼
克美藥品公司新建廠房GMP 化,依該授權契約內容為「中
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GMP 平臺技術」,而
「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是針對中草藥品的品管技術,「
原料藥工廠相關之GMP 平臺」技術是針對原料藥工廠要符
合GMP 的標準的流程技術,中草藥品包括一般的中藥及民
間的草藥,契約中是沒有談及是針對哪一種中草藥等情,
業據證人即工研院人員葉財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
66年起就在在新竹縣竹東鎮工研院園區工研院任職,於94
年12月間伊有接觸到尼克美藥品公司與工研院簽約的事情
。當時簽約主要技術移轉內容主要有兩個,一個是中草藥
品管技術平臺,另外一個是原料藥工廠相關之GMP 平臺技
術。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主要是針對中草藥品的品管技術
,原料藥工廠相關之GMP 平臺技術是針對原料藥工廠要符
合GMP 的標準的流程技術。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主要是在
分析方法及文件管理、人員訓練,中草藥品包括一般的中
藥及民間的草藥,契約中是沒有談及是針對哪一種中草藥
。原料藥工廠相關GMP 技術平臺的內容契約中沒有指定哪
種藥品,當時是想如果拿出什麼藥,再針對那種藥來談,
契約中有談到對方可以指定,但是要工研院同意的原料藥
。伊負責的部分是技術移轉,證人許振霖是研究單位,伊
是負責業務性質,證人許振霖是負責技術性質。伊不清楚
IGY 抗禽流感技術內容,因為跟伊的業務沒有關係。簽約
過程中,陸陸續續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了,有一段時間了
,應該有一、二年。最後一次合約是用尼克美藥品公司的
名義簽的,簽了幾次約伊沒有印象,因為中間公司有轉換
過名稱。尼克美藥品公司第一期款有交,因為有分期,還
沒有到交第二期款的時候就發生事情,工研院後來是以尼
克美藥品公司有以與工研院簽約作宣傳,違反合約約定,
就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所以後來的款項就沒有發生。第
一期款是現金200 萬元加稅金10萬元。當時簽的契約有第
25條的約定,是因為工研院跟所有的廠商都會這樣簽訂,
不是只有針對尼克美藥品公司,廠商對外的宣傳必須先經
過工研院的同意,不希望工研院的名義被濫用,因為有時
候他們的宣傳不是事實,所以工研院要先審核。伊說本件
後來有發生事情是指因為先在媒體發表尼克美藥品公司
IGY 產品與工研院有關,但是這件事情沒有經過工研院事
先同意,工研院一直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從媒體上知道
尼克美公司這麼說,伊等知道這則消息是95年8 月10日,
一個星期之後工研院就發存證信函,根據第25條的規定終
止契約。工研院有向他們求償
違約金,但是違約金有沒有
給付不知道,要回去查才能確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
31至33頁正面)。證人即工研院人員許振霖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原料藥是用來作製劑,製劑就是民眾所服用的藥
品,原料藥就是製造製劑的化學成份,中草藥是混合物,
原料藥是百分之百的化學藥劑。中草藥的混合的藥品,還
沒有經過純化。工研院移轉的原料藥GMP 平臺技術,理論
上可以適用在所有的GMP 藥廠,但是需要經過特殊東西去
作研究開發才可以使用,例如阿司匹靈的製造方式有特殊
的製造流程,特殊的品管管控,本件的合約是一個技術平
臺,仍須針對實際的產品去作調整組合。中草藥技術平臺
主要是針對品管,每個中草藥的品管方式不一樣,對根據
每個不同的藥品而有不同的品管。根據當時簽定的合約,
並沒有特定的中草藥或原料藥,但是當時有協調要用哪一
個藥品來做,必須事先雙方同意,一般來說在不違反法律
規定之下,工研院就會同意,例如說管制藥品就不會同意
。因為在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簽約的時候,當時臺灣有禽
流感,當時都在討論如何抗禽流感,伊有聽過IGY 這個技
術,但是內容伊不清楚。被告亥○○與工研院簽約前,伊
印象中沒有跟工研院提到要發展IGY 抗禽流感的技術,簽
約後有提過這個產品,但是雙方的合約還沒有走到那個程
度,伊沒有跟被告亥○○就IGY 這個問題討論,所以伊不
清楚IGY 的技術到底是什麼。95年3 月中旬,被告亥○○
曾經帶2 、30名尼克美公司的股東去參觀工研院,是由伊
接待。當時亥○○跟伊接洽時是如何說為何要帶這些股東
去參觀,具體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工研院與被告亥○
○他們公司是合作的關係,他說他們的股東來看合作的對
象,以工研院的立場是合作的廠商,廠商要看工研院的設
施,工研院都會同意。當時伊只帶他們去看原料藥工廠跟
品管實驗室。本件簽約後一直到合約終止,沒有針對具體
的要生產的產品內容討論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33至34
頁背面)。
足證尼克美藥品公司與工研院簽訂之契約,並
非係發展IGY 抗禽流感之技術合作契約。
⒌又被告亥○○曾以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4年
12月30日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亥○○因而
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工研院參觀,有卷附之尼克美藥品公司
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授權契約書影本乙份、參
觀工研院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搜
索票聲請書卷一第30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103 5號偵查卷二第84至86頁),且據證人戌
○○、甲○○、酉○○、T○○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詳
如後述),故被告亥○○等人向投資者稱尼克美藥品公司
與工研院合作發展IGY 抗禽流感技術云云,亦屬虛構。
⒍另被告亥○○等人雖曾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
公司進口由該公司生產之IG Y產品,並且將該等產品贈送
或、提供予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那時也有自己拿1 、2 條牙膏回去用
,本身也覺得產品很好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5 頁
正面);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投資的一
部分是請公司代為推銷產品,由伊等投資人獲利,伊還有
自行拿現金去批牙膏1 支150 元拿去零售,拿去賣給左右
鄰居,伊覺得公司的產品不錯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
246 頁);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加入公司
後有拿部分產品,大部分產品是由公司販賣,伊一開始時
覺得公司產品還不錯,但自己銷售覺得沒那麼好賣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15頁背面)。又本件警方於95年8 月9 日
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搜索時,確實扣有洗手液、牙膏、空
氣噴液、口腔噴劑等產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第130 、1 44頁),而該等產品係自香港雅臣藥
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有尼克美生醫公司與香港
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1425 號偵查卷一第13、14頁)。再依香港雅
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上記載,前揭
產品含有IGY (即抗變異禽澡感特異性免疫球蛋白),有
說明資料、電子郵件、中國專利合利條約等附卷足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25 號偵查卷一
第15至28頁)。然查,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
之投資人大部分均係將IGY 產品交由尼克美生醫公司、尼
克美藥品公司銷售,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
並無任何交由通路商銷售或自行設立據點銷售之行為,再
參以被告亥○○等人向投資者稱尼克美藥品公司與工研院
合作發展IGY 抗禽流感技術云云,顯見被告亥○○等人進
口IGY 產品之目的,係為欺騙投資人,故尚難以尼克美藥
品公司有自國外進口IGY 產品,而為被告亥○○等人有利
之認定。
⒎綜上以觀,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投資人大
部分均係將IGY 產品交由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
司銷售,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並無任何交
由通路商銷售或自行設立據點銷售之行為,故該2 公司無
從自銷售IGY 產品獲利,自無法支付尼克美生醫公司、尼
克美藥品公司前開方案之高額獎金,然被告亥○○等人就
此高額之成本與獎金等支出,竟不以為意,反以前開高額
之獎金,吸引投資人加入,顯見該2 公司實際之目的,應
非在於經營IGY 產品,而在於收取投資人(會員)之投資
金。再
參酌被告亥○○等人將公司名稱取名與美國上市公
司尼克美公司名稱極為相似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
品公司,並宣稱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與美國
尼克美公司有關,對外招募會員,並向投資者稱尼克美藥
品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發展IGY 抗禽流感技術云云,益徵被
告亥○○等人係以銷售IGY 產品為名,復以支付高額獎金
、佣金等之詐術,誘使投資人加入,並積極介紹其他人加
入,顯見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
決參照)。而被告亥○○、巳○○、B○○、子○○、未○
○間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茲敘述如下:
⒈就被告亥○○部分:
被告亥○○辯稱:伊雖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雅臣生醫公
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財務,伊也未參與以
召開說明會、印製海報、撥放影片、架設網站等對於會員
進行宣傳投資之部分,亦未對外宣稱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生
產抗禽流感產品。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商品是由被告B
○○所為,與伊無關,伊只有介紹香港雅臣公司,但後續
產品的進口均非由伊負責,對於本案所查扣之「經銷商銷
售合作合約書」、「人本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
合作合約書」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惟查:
①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
公司,當時會投資是因朋友在講這家公司的投資案,說
很有前景,伊在投資前也去查了很多資訊,伊跟公司接
洽的人是被告子○○,還有被告亥○○。被告亥○○部
分,伊只是跟他聊他的專業部分。伊等幾位朋友在討論
這些事情時,查了許多資料,也上網去印了他們相關資
訊,也有到工研院去參觀。去工研院參觀時,是被告亥
○○跟伊等去的,由被告亥○○帶隊,伊等要確認到底
合作是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39 頁背面、
第140 頁)。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伊會去投資的原因是之前有朋友提供訊息,那伊跟伊
先生、證人酉○○、戌○○4 個人一起去公司,當天他
們介紹說還滿有前景,是跟工研院合作,伊也有去參觀
工研院,是被告亥○○帶去參觀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二第151 頁背面、第140 頁)。
③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
公司,投資金額大概300 多萬元。伊在警察局說是316
萬4000元,然後有領回67萬2000元大概是那個金額。當
時是因為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公司、工研院有簽約
做技術,然後伊有去參觀工研院,所以才投資。這個資
訊是被告子○○告訴伊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的時候,被
告亥○○也有一起去。在參觀的過程當中,被告亥○○
當時引導伊等進去之後,有一個工研院的人來接待伊等
,然後就幫伊等做簡介、導覽整個工廠,說有合作以後
要發展這個很有前景。整個過程當中,一開始被告介紹
說工研院那個人出場,接下來的主導就都是以工研院那
個人為主。當時伊認知是臺北生技廠展的時候,尼克美
公司有跟被告亥○○簽約,伊認為他是美國在臺的代表
。尼克美公司跟那個工研院合作的生產的內容,被告子
○○或是被告亥○○有提供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的契約
書給伊看,伊有稍微有看一下,沒很仔細的去看。契約
的內容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的一些東西,還有一些中
草藥的技術,合約書裡面專業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
是公司方面介紹伊才知道。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的內容,
被告子○○、亥○○都有跟伊等分享,基本上是透過工
研院的技術,然後透過美國,就是兩家公司去同時去生
產這樣,當初伊認為說這是很OK的,所以才會投資這麼
多。就伊所知被告亥○○當時他在美國尼克美公司有一
個職稱,因為在生技展上面報告得很詳盡,在網路上也
有查到,伊的認知是被告亥○○就是臺灣的董事長,當
時生技展有一個簽約儀式,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認為。
另外伊認為工研院應該不可能跟一個詐騙集團合作,因
為工研院跟美國尼克美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生技展上
簽約儀式搞得還滿盛大的,但是臺灣是子公司還是分公
司伊不是很清楚,只是覺得說它是跟美國是有關聯的,
然後又透過工研院的,整個非常完整,因為工研院不可
能一般人可以直接進去,還有專人去幫你整個導覽,開
放所有人的照相什麼,還有產品這些,所以當時就覺得
ok。後來伊投資的時候,有跟公司簽約,就是伊買公司
的產品,可是伊不要這些產品,有一個代銷契約,當時
伊覺得這個是合法的,伊買這些產品,可是伊並不是要
這些產品,伊簽一個代銷契約給公司,公司代銷東西,
然後再把獲利還給伊。伊當時投資的時候,投資1 個單
位是2 萬8000元,是被告子○○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審
理卷二第262 至265 頁)。
④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當時是朋友乙○○,他跟伊講說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
機會,問看看說伊有沒有想法,他大概跟伊講一下,後
來就是引荐伊到公司去跟被告子○○碰面,那個時候才
認識被告子○○,他說這個產品的技術真的是未來可以
在臺灣發光發熱,然後他有一個很好得回饋機制,所以
伊第一次就先投資一部分,後來伊等一起看與工研院簽
訂的技術合作書,技術合作書是被告子○○提供給伊等
看的,並不是被告亥○○提供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當
時被告亥○○也有一起去,伊等還有合照。他當時是去
引導參觀,被告亥○○只是在這個過程當中,會去談到
他的專業的部份而已,他大概有分享這個技術怎樣怎樣
,伊印象中其實是沒有提到所謂的產品後續部份。尼克
美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這個訊息是因
為伊看了那個合作書,所以會以為就是要合作生產抗禽
流感產品,而且之前也一直在找地要蓋廠房等語(見原
審審理卷二第頁268 頁背面、270 頁)。
⑤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
公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子○○
介紹伊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局中說,因為再加
上亥○○博士的解說,伊才相信沒有問題願意投資,當
時亥○○博士說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是大家在臺中辦
公室閒聊的時候有講到,但他沒有進一步提過技術合作
的產品是什麼,就只說有合作。伊之前有提到伊曾經有
去高雄參加過說明會,當時亥○○博士有上臺演說,他
演說的內容是公司IGY 免疫球蛋白的技術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四第9 頁正面、第10頁、第11頁背面)。
⑥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
公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子○○
介紹加入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察局有提到95年2 月
的時候,亥○○博士有跟伊說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美國
尼克美製藥公司的授權來生產他們的產品,這是在辦公
室大家閒聊時,被告亥○○有提到的,被告亥○○也曾
提到公司的產品跟工研院有合作,之後伊自己有上網查
詢。伊曾經把尼克美公司IGY 技術的相關資料拿給伊彰
化的朋友,也有包括工研院授權技術的契約書,伊要求
伊朋友幫伊查詢這間公司是不是正當的公司,後來被告
亥○○知道之後,有找伊去問看資料是不是伊拿出去的
,他的意思是這樣會防礙到公司跟美國尼克美那邊,破
壞到以後的合作關係,但他沒有提到這個合約書是要保
密不能外洩,剛開始這些伊都不知道,伊只記得與工研
院的授權合約書是在公司拿的,但不記得是何人給伊的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6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23
頁、第24頁正面)。
⑦證人賴益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伊有投資尼克
美藥品公司,當時是伊朋友S○○介紹,伊與S○○一
起去尼克美藥品公司臺中公司去了解公司的情形,到公
司後由被告子○○介紹公司的情形,被告子○○說公司
的部份可以跟產品行銷,還有紅利回饋,看是以領獎金
方式,還是自己要拿產品去賣,那時候到公司有開網頁
和簡報資料給伊看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
司之間的關係,後來伊回去有查證網路上的資料,覺得
公司這方面應該有前景,公司裡面有人跟伊介紹公司的
產品是IGY 技術。被告亥○○、子○○都曾在公司裡跟
伊提到公司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這件事情,伊共投資48
個單位是陸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4頁背面、
第25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陳稱:尼克美生醫公司
的業務是由卓振裕決定。亥○○、伊、B○○有參與公
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13頁)
。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提到被告亥
○○、伊、還有被告B○○都有參加過公司內部會議,
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因卓振裕是執行長他會報告
業務推展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39頁正面)。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公
司的財務,人本科學集團下面的三家公司,尼克美生醫
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跟人本科學公司這三家公司的
財務,其中人本科學公司沒有運作,尼克美生醫公司和
尼克美藥品公司都由伊處理。伊知道尼克美公司投資的
方式,因為公司裡說明書DM一大堆,隨便拿都可以看的
到,有分2 萬4000元跟2 萬8000元,還有1 萬元是聯合
生技公司轉過來,這些在15樓的行政大廳的辦公室桌上
文宣都有寫。被告亥○○在臺中沒有辦公室,但他會去
15樓,他來向伊拿錢的時候會到15樓那裡。伊曾於警詢
中說被告亥○○有口頭說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要把技術
移轉給臺灣分公司,伊之所以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亥○○一天到晚找地要蓋藥廠,他說他要拿到技術才
要蓋廠,他說要蓋藥廠,美國會有技術要來,是在講話
的時候談到。就伊所知被告亥○○是博士,雅臣生醫公
司的負責人,他來請款的費用是油錢、過路費、來臺中
的住宿費,都要提單據,他請的款不固定,單據要經過
卓振裕簽核以後伊才付錢,卓振裕沒有簽核伊不可能付
錢,被告亥○○有固定的車馬費,每個月都會給,但只
給4 個月,他有時候1 、2 個禮拜來1 次,有時候1 個
禮拜來2 、3 次,時間不一定,因為他不用打卡。被告
亥○○固定的車馬費部分,是每月4 萬8000元,每個月
不管有無單據都會給,領四個月大概是領一、二、三、
四月,五月沒有領。被告B○○負責的尼克美生醫公司
跟被告亥○○負責的尼克美藥品公司的財務是合併運作
,款項撥款都是同用一個帳戶,會計帳冊都做在一起,
2 萬8000元的方案是跟尼克美藥品公司簽約,2 萬4000
元的方案是跟尼克美生醫公司簽約,這兩套制度運作的
時間是尼克美藥品公司的部分比較晚,曾經兩套制度並
存,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二套制度。投資者簽約完之後
必須交到會計部由伊入帳,會員分別跟尼克美生醫公司
和尼克美藥品公司簽合約書這件事,這兩家公司的負責
人即被告B○○和被告亥○○應該都知道,因為合約書
到伊這裡來他們也沒有抗議,如果有問題應該會提出質
疑。辦公室裡面本來就有放這些合約書的範本他們應該
都看過,合約書上面的大小章跟伊稅務上的大小章不一
樣,公司遭搜索前會員的紅利都有按時發放,伊是從合
作金庫的帳戶撥款,合作金庫銀行的錢來源是會員加入
的錢交給卓振裕,他就去存錢,會員加入2 萬8000元或
2 萬4000元方案,合約是跟尼克美藥品公司和尼克美生
醫公司簽的,但入帳的手續流程、帳冊都是一樣的,沒
有區分。15樓是財務部門、副總即巳○○辦公室還有卓
振裕辦公室,9 樓只是個大廳。15樓是尼克美生醫公司
,9 樓有租兩邊,哪一邊是尼克美藥品公司伊也不太清
楚,伊是掛在尼克美生醫公司名下,伊所做的財務範圍
是連尼克美藥品公司都一起做,但是伊只負責尼克美生
醫公司的員工薪資支出,尼克美藥品公司員工薪資沒有
在伊這邊支出,只有會員繳款的部分是二家公司統一處
理,員工薪資伊只管15樓這邊,9 樓那邊被告子○○找
一個小姐幫他處理。公司遭搜索之前財務狀況在五、六
月份就出現危機,如果公司再繼續下去,紅利就發不出
來了,伊有通知道卓振裕帳上沒錢,他說他會處理,但
沒說要如何處理,發放紅利都是設計好電腦程式,公司
裡面有一個資訊部,單子給伊作帳資訊部建資料進去,
每個月要發放時就列印出來,由伊在會計上來核對人頭
對不對,投資份數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19
頁、121 頁正面、125 至128 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尼
克美藥品公司做2 萬8000元的業務,伊純粹只是業務的
線頭,2 萬4000元的方案伊從來沒碰過,因為伊是後期
進去的。公司9 樓、15樓伊都會去,9 樓是業務接洽的
地點,也沒有行政人員在那裡,被告未○○提到9 樓有
一位小姐,那是卓振裕怕底下太亂,叫伊找個小姐當接
待,如果線頭不在至少還有人打招呼,9 樓是2 萬8000
元方案投資人接待的地方,15樓是尼克美生醫公司2 萬
4000元跟1 萬元轉換的地方。被告亥○○在9 樓有個臨
時辦公室,他都在處理屏東生技園區跟中科生技園區或
在臺北世貿展生技展的事。業務是由卓振裕在管理,公
司的制度表都做的好好的,很多會員自己看就懂,因為
那很簡單,再解說的機會很少。伊跟投資人談到的部分
,印象中都會講到IGY 這個技術為主,最主要的資料都
是這一塊,伊知道尼克美藥品公司有跟工研院簽約這件
事,因為卓振裕有給伊看過合約書,在辦公室裡面有一
份,這份合約被告亥○○有拿過,伊有看他拿過,可是
他沒有給伊這一份,伊的那一份應該是卓振裕給的。與
投資人所簽的合約部分,被告亥○○有看過合約書,會
員同意加入之後,契約寫好後就連錢繳回財務那邊,財
務蓋好章再通知伊,會員在簽約的時候,上面的大小章
都沒有蓋,是繳到財務部門過幾天之後才會送來給伊,
合約回來時都已蓋好章,在公司發生事情之前,被告亥
○○不曾跟伊講過不同意以特別股東合約書的方式辦理
。當時2 萬8000元在推行時文宣上面有寫「以上特別優
惠興達上市公司股票限量一千張」,是卓振裕說他有興
達公司的股票,說到時候可以送出去,一開始2 萬8000
元的方案沒有這項,後來95年5 月後來新推的文宣的方
案,有多送這個,其餘的部分都一樣。2 萬8000元的部
份後面文宣廣告有聘階獎金,獎金周領、紅利獎金又不
一樣,聘階獎金是什麼職階,所賣出的這批貨的價格是
不一樣的,當達到多少業積就可以跳另外一階,推出50
個單位主任就可以升一階,他領的獎金就不一樣,賣出
去產品之後一個禮拜後結帳,這個禮拜賣的下禮拜會結
帳,第三個禮拜就開始領,以後就每個禮拜就可以領,
跟簽約固定發放紅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2
9 頁背面、第130 、131 、132 、133 頁正面)。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
的是伊、林副總巳○○、B○○、亥○○。參與發放紅
利的決策有伊、巳○○二人而已,做紅利的決策以後有
向被告B○○、亥○○報告,報告的用意在徵詢意見。
公司沒有向公平會報備多層次傳銷。95年4 月8 日經營
決策籌備會開會目的是為了制訂商品統一價格。公司全
部的行政事務由巳○○處理,伊跟亥○○還有B○○在
公司有緊急狀況時,也會請巳○○出面共同擬定方針。
公司決策時,如果伊、亥○○、B○○、巳○○意見相
左時,尼克美藥品公司部分以亥○○為主,尼克美生醫
以B○○為主,伊是執行長,負責決策後的執行等語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
偵查卷一第143 、144 、148 、172 頁)。
⑫綜上,依證人戌○○、甲○○、酉○○、T○○、宇○
○、a○○、賴益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亥○○
確曾於公司所召開之說明會說明公司IGY 產品技術,曾
帶同投資者前往工研院參觀,並且讓投資者知悉公司與
工研院合作簽有授權合作之情形,且讓投資人認為美國
尼克美公司與本案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又依同案被告巳
○○、未○○、子○○、卓振裕前開證述,被告亥○○
確有參與公司內容之會議、負責與工研院簽訂合作契約
、籌辦生技展、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產品,且知悉其所
擔任之尼克美藥品公司有招攬會員,由會員投資後,發
放紅利、獎金予會員之制度。
⑬再參以被告亥○○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
,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投資
期間,擔任尼
克美藥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前揭登記資料附
卷
足憑,而被害人D○○、d○○、宇○○、N○○、
Z○○、乙○○、a○○、S○○、王佩玉、c○○、
己○○、T○○、甲○○、玄○○、C○○、黃寶厚、
X○○、申○○、K○○、卯○○、戌○○、酉○○、
b○○、陳幸煊、賴益輝、V○○、辰○○等人與尼克
美藥品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
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單位明細表等契約上之負責人均為
被告亥○○,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已
詳如前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該等契約書於公司辦公室均隨處可見,而本件警方
於95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6 樓(即尼克美藥品公司更名為雅臣生醫
公司後之公司設立址)搜索時,被告亥○○當時亦在場
,在場並扣有公司手冊(簡介、產品介紹)、尼克美生
醫公司合約書、委託合約書、授權同意書、會員基本資
料等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刑案偵
查卷四第104 至109 頁),則被告亥○○自
難謂其對於
公司之業務營運、招募會員投資全然未知,而認其對於
本件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吸金乙節得以全然無庸負擔
任何責任。是其所辯,尚無足採認。
⒉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辯稱:伊並無參與討論及制訂人本集團尼克美
生醫公司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並非實際參與決策之重
要幹部云云。然查:
①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伊有見過被告巳○○,他是在公司內擔任副總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27 頁背面)
②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
公司,被告巳○○是伊朋友,當時他找到工作,去尼克
美公司上班後,他告訴伊有一個投資機會不錯,就介紹
伊去認識被告卓振裕,告訴伊他們公司的營業計畫跟發
展這樣子。當時伊投資的方式,一個單位多少錢,多久
可以回本,這個是在卓振裕的辦公室裡面由卓振裕他本
人跟伊說的,被告巳○○當時有在旁邊泡茶給伊喝。卓
振裕在辦公室有提到尼克美公司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
公司有授權,然後伊有上網路查了一下確實有尼克美,
但是是不是有這些關係伊沒有深入知道。伊曾參加過公
司在臺中開的說明會,主講的人伊記得是請香港來的人
,還有請工研院來的人,講產品的部份,講抗sars 的
部份。公司由被告巳○○當介紹人串場,他是副總他必
須負責這些事務,說明會上有提到一些尼克美集團的背
景,講產品的內容居多。被告巳○○他自己有跟伊說明
公司的有關於獎金、紅利的制度,伊不清楚的部份會問
他,他就大致講了一下。伊知道被告巳○○在尼克美公
司擔任副總,他是領薪的副總,人家叫他做什麼他就做
什麼,伊也不曉得他真正的職責。伊於警詢時稱,伊自
己是投資1 個單位,伊太太林依玲也投資1 個單位,伊
另外用林宗儀跟林家榮的名義各投資1 個單位,所以加
起來是4 個單位,1 單位是2 萬4000元,林依玲沒有在
伊所述的4 單位外,獨自自己再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審
理卷二第158 、159 、161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巳○
○在公司負責的業務是行政管理,管理員工出勤的狀況
,登報找業務,房屋修繕,他有領公司的固定薪資每月
4 萬8000元,要有招募會員才有辦法領紅利獎金,被告
巳○○沒有下線。他的辦公室在15樓等語(見原審審理
卷四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第127 頁背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巳○○
在公司內有作業務的招攬、行政的業務、還有協助籌辦
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
的是伊、林副總巳○○、B○○、亥○○。被告巳○○
負責行政包括內部管理、經銷商,所謂的內部管理包括
員工管理、擔任內部的主管,並接洽經銷商。獎金制度
主要是由伊、巳○○來參與設計。參與發放紅利的決策
有伊、巳○○二人而已,並於做紅利的決策後向B○○
、亥○○報告,報告的用意在徵詢意見。巳○○有參與
決策,因為伊在聯合生技時,巳○○透過朋友介紹,想
來學習蝴蝶蘭技術,後來離開聯合,就找巳○○一起來
開尼克美這家公司。95年4 月8 日經營決策籌備會開會
目的是為了制訂商品統一價格。全部的行政事務由巳○
○處理,伊跟亥○○還有B○○在公司有緊急狀況時,
也會請巳○○出面共同擬定方針。因為紅利及獎金部分
從頭就制訂好了執行部分是財務長未○○從電腦列單出
來給伊等看,再由財務室來做匯款發放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一第14
3 至145 、172 頁)。
⑥綜上,依證人丑○○、G○○所述,被告巳○○確實曾
於上揭時間,擔任尼克美集團之副總經理乙職,曾於公
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擔任主持人,且曾向證人G○○解說
過公司的紅利及獎金制度。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子○○、卓振裕之證述,被告巳○○除負責行政事務
外,另有參與公司紅利、獎金制度之設計、公司重大事
項之決策、及說明會之籌辦等事宜。
⑦再被告巳○○曾於偵查中
自承:尼克美公司的業務是由
卓振裕決定。亥○○、伊、B○○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
。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伊有參與公司如何分配紅
利的事情,卓振裕跟伊說如果伊將公司整體的發展做的
好,會給伊獎勵。尼克美公司每月20日每單位2 萬8000
元或2 萬4000元,每月給2000元紅利,已經發放7 個月
,平均每單位現在已經拿回1 萬4000元。伊等稱這筆紅
利為「回饋獎金」,是固定發放。獎金部份,每推薦一
人進來就可以得到2000元獎金。紅利及獎金制度伊有出
意見,會建議紅利應該怎麼發放比較好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一第13、
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上揭之證述相符。
且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95年1 月15日
開幕照片,被告巳○○確實有參與(見原審審理卷二第
47-1頁)、證人即投資人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
,被告巳○○曾與被告亥○○帶同投資人前往工研院參
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
偵查卷二第84頁);人本科學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
年5 月13日召開經營決策委員會會議時,被告巳○○擔
任司儀,有與會及發言、於95年5 月8 日臨時會議中有
與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份第四週、九十五年三月份第二
、三、五週週會,由其擔任主席開會並裁示、於95年4
月8 日、5 月13日經營決策委員會籌備會議中擔任司儀
、與會及發言等情(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
卷第111 至131 頁),顯見被告巳○○確實為人本科學
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行政副
總,參與公司之運作甚深,為公司主要之決策人員之一
。被告巳○○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⒊就被告B○○部分:
被告B○○辯稱:伊雖曾收受卓振裕給付之9 萬6000元,
但該筆費用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費用,伊對
於尼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並
不知情且未參與,伊也沒有參與人本科學公司運作,並非
公司經營決策重要人員,尼克美生醫公司雖然由伊申請設
立,但尼克美生醫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卓振裕及亥○○
雖曾借用尼克美生醫公司進口產品,但伊不知卓振裕等人
所進口的實際產品為何,只知是進口牙膏及洗手乳云云。
然查:
①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B○○
,卓振裕曾介紹被告B○○是尼克美公司掛名董事長,
伊曾在公司裡碰到被告B○○,他在公司裡和客人泡茶
聊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28 頁正面)
②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
公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伊曾在公司裡見過
被告B○○,看到他在公司裡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審
理卷四第13頁正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B○○
在公司負責的實際事項伊不清楚,就伊所知,他都是跟
卓振裕接觸,伊知道他是尼克美生醫的負責人是後來的
事情,一開始伊也不知道。伊記得公司有一個開幕儀式
,後來就沒有這種公開的會。那次開幕儀式有請香港包
晟博士來,還有兩位工研院的人,那次只是要表示公司
成立了,包晟等人有上臺致詞。公司開會時,是由卓振
裕、亥○○、B○○他們決定,伊偶而可以參與旁聽,
就是卓振裕有找伊的時,伊才可以進去旁聽等語(見原
審審理卷二第15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
曾經在偵查中提到被告亥○○、伊、還有被告B○○都
有參加過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因
卓振裕是執行長他會報告業務推展的進度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四第39頁正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B○○
是尼克美生醫公司的負責人,他來公司的時候就是抽菸
及喝酒、聊天,沒有做什麼事,他有領過3 次錢,他是
直接跟伊拿,因為他就是董事長,所以不用卓振裕單子
批。被告B○○跟伊說他跟伊拿的錢是因為公司設立登
記會計師的手續費,伊記得3 次每次各拿4 萬60 00 元
還是4 萬8000元。他說他是興達公司的總經理,產品進
來是放在興達公司,後來在臺中有租1 個倉庫,再從興
達公司那裡把產品拿到臺中的倉庫放等語(見原審審理
卷二第5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B○
○在15樓沒有辦公室,是要申請費用的,他才會拿收據
給伊。在伊去公司時,尼克美生醫公司的負責人是B○
○,後來改成是他姪子。伊不知道尼克美生醫公司、尼
克美藥品公司、人本科學公司這三家公司的關係。伊知
道第一個成立的是尼克美生醫公司,然後名字才改成尼
士美,公司名字變更,負責人也變更。被告B○○在尼
克美公司是在抽菸、喝酒、泡茶、聊天。他有固定的車
馬費,在會計的觀點上車馬費跟薪資是一樣的東西,都
是報所得稅,伊認定是車馬費而已。他住在臺北有時候
會來臺中,他的車馬費是固定按月領,他到公司的頻率
一星期差不多一次,他來公司時,公司裡有一個茶桌,
沒有事的人就坐在那邊泡茶聊天,被告B○○會跟很多
人聊天,如投資者、上線,他只負責聊天而已。他曾向
伊申請支付開辦費,公司換名字會計師簽證費、倉儲費
用、報關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20 頁正面、第12
2 頁背面、第123 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
的是伊、林副總巳○○、B○○、亥○○。公司決策時
,如果伊、亥○○、B○○、巳○○意見相左時,雅臣
部分以亥○○為主,尼克美生醫以B○○為主,伊是執
行長,負責決策後的執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 5號偵查卷一第143 、172 頁)
。
⑥綜上,依證人丑○○、宇○○前開證述,被告B○○確
有在尼克美生醫公司臺中市○○○路辦公室走動,並與
投資人聊天之情形。又則依同案被告巳○○、未○○、
卓振裕之證述,被告B○○身為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
人,自每月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曾參與尼克美生醫公司
之決策,且尼克美生醫公司自香港雅臣公司所進之產品
原先是放置於被告B○○擔任總經理之興達公司倉庫,
俟尼克美生醫公司自行在臺中租用倉庫後,才將該等產
品移置臺中倉庫。
⑦另被告B○○於警詢中自承:尼克美生醫公司是伊於94
年12 月22 日成立,地址臺北市○○路○○○ 號6 樓之1
,由伊擔任負責人。因為伊與亥○○和卓振裕理念不合
,所以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3 月1 日更名為尼士美生
醫公司,負責人改為陳有勝。尼克美生醫公司執照是伊
申請的,主要販賣由亥○○自香港進口的牙膏等產品。
94年10月左右,亥○○邀伊作IGY 產品,伊當時在興達
公司總經理,有會計師申請執照方便,所以透過伊申請
尼克美生醫公司執照,伊是掛名董事長,公司交給卓振
裕、亥○○、巳○○等人主導,伊沒收取任何卓振裕等
人的費用,伊每月薪水4 萬8000元,由執行長卓振裕支
付。大概是94年10月,伊去臺中市○○路上的一間廟拜
拜、泡茶,與亥○○、卓振裕認識的。聊天過程中,提
及要一起合作生產生技產品,所以亥○○後來才會來叫
伊申請尼克美生醫公司,當時公司有販賣IGY 安全牙膏
,產品是跟香港雅臣藥業公司進口的,定價200 元,主
要功效是清潔口腔等語(見臺中市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
查卷一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B○○確係基於己意而
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以尼克美生醫
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標榜為IGY 技術之產品。
⑧又參以尼克美生醫公司係於94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
,由被告B○○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 號6 樓,於95年1 月26日申請設立臺中
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5樓之2 。該公司於95年4 月24日申請變更
董事長為陳有勝,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尼士美生醫公司,
惟被告B○○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
卷足參。另證人即投資人庚○○、e○○、H○○、天
○○、地○○、丑○○、M○○、癸○○、里蘇金秀、
丙○○、辛○○○、E○○、Q○○、G○○、A○○
○、W○○、O○○、Y○○、丁○○、I○○、潘廷
輝、戊○○、寅○○、J○○、U○○、壬○○、午○
○、P○○○等人與尼克美生醫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
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生醫公司投資單位明細
表等契約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B○○,有被害人等所提
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等契約書於公司辦公室
均隨處可見,被告B○○約每星期會臺中市○○○路辦
公室與投資人等泡茶聊天,自應知悉其所擔任之尼克美
生醫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前揭契約書之內容。且參以被告
子○○所提出之尼克美公司於95年1 月15日之開幕會照
片,被告B○○確實有參與(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7、
47-1頁);證人即投資人癸○○所提出之與公司股東餐
之合照照片(其上記載被告B○○為尼克美生醫公司董
事長、興達公司總經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二第60頁);人本科學公司
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5 月13日召開經營決策委員會會
議時,被告B○○亦有與會、發言(見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則被告B○○身
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確實
曾參與公司之決策及運作,顯非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或僅出借公司之名讓同案被告卓振裕自香港雅臣公司
進口產品。被告B○○上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⑨再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
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
對於結果可認有
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
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自行退出
,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
,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發生
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
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
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
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
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
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
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
並非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
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
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
既遂責任外,仍
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B○○雖辯稱:伊於95年2 月間就退出
尼克美藥品公司,後來他們怎麼做,伊均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尼克美藥品公司雖於95年4 月
24 日 變更負責人,然被告B○○既已參與本案犯罪之
實行,且被告B○○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任
何中止結果發生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本案之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⒋就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辯稱:伊不是公司參與決策之重要幹部,也未
參與制定公司之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是受卓振裕鼓吹
加入公司,誤信公司產品有獨特性,傳銷方式合法云云。
惟查:
①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
公司,當時會投資是因朋友在講這家公司的投資案,說
很有前景,伊在投資前也去查了很多資訊,伊跟公司接
洽的人是被告子○○,還有被告亥○○。後來尼克美公
司的投資制度,要怎麼樣投資的部分,是伊的朋友先跟
伊說,後來伊等有比較常去被告子○○的辦公室,伊等
會與被告子○○討論一些事情,他當時有說明投資1 個
單位多少錢,然後可以多久時間回來,然後有紅利。伊
現在不記得1 單位是2 萬8000元還是2 萬4000元,伊真
的有點混了,這中間伊曾經問過說這個紅利怎麼來的。
伊不是一次投資,是陸續投資的。伊是以伊及伊弟媳黃
秀菊的名義投資,其中有1 單位伊是買產品回去用,伊
跟黃秀菊的名義總共是15單位。後來被告子○○曾說,
每投資5 個單位就可以換取興達上市公司的股票1 張,
是在他辦公室說的,伊與公司接洽的地方都是在那裡。
伊不知道興達公司跟尼克美公司有什麼關係,到後來伊
心中有很多的疑問,被告子○○說,他有介紹他姊姊投
資,所以到後來事情有一點變化的時候,伊有再去確認
,被告子○○告訴伊說,這是受了聯合案的拖累,所以
說尼克美公司這邊才會受到牽連,伊根本不知道聯合案
這件事。伊所簽立的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
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是被告子○○拿給伊,伊
在被告子○○的辦公室簽的。伊投資的目的不是要自己
銷售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39 頁背面、第
141 、142 、145 頁背面、第146 頁)。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伊會去投資的原因是之前有朋友提供訊息,那伊跟伊
先生、證人酉○○、戌○○四個人一起去公司,當天他
們介紹說還滿有前景,是跟工研院合作,伊也有去參觀
工研院。伊去投資尼克美公司時,大部分都是伊等四個
人去被告子○○辦公室,投資的資料滿清楚的,那張紙
上有投資該公司的紅利及獎金制度,資料是被告子○○
外面的櫃臺小姐拿進來給伊等。伊除了用伊自己的名義
投資以外,還有用伊家人的名義,投資的金額如警詢中
所述。伊等最早要去投資是因為,它是尼克美來臺灣成
立的臺灣分公司,最早這個訊息是那個介紹伊等到被告
子○○辦公室的朋友,被告子○○也有講,然後也有新
聞稿,就是伊等上網也有看到,那時候被告子○○也有
給伊等尼克美公司跟工研院有簽技術合作授權契約書,
伊曾翻閱授權合約的內容,就是他們有一些技術的合作
。被告子○○當時在辦公室裡有講解紅利、獎金制度,
他沒有提到紅利是怎麼產生的,伊投資後,有寫一個委
託代銷,就是伊的這一批產品,因為伊是單純投資者,
產品就讓傳直銷的部份他們去銷售。被告子○○有跟伊
提到公司有委託銷售的方案,好像有提到說,也可以自
己拿去銷售,好像正常流程就是可以自己銷售也可以代
銷,伊的立場就是單純要投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1
頁背面、第152 、153 、155 頁)。
③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投資尼克美藥品
公司,伊曾參加公司於95年5 月13日所召開的經營決策
委員會的籌備會議,當時在庭的被告亥○○、B○○、
巳○○、未○○、子○○都有在場,被告亥○○大家介
紹他是博士,沒有介紹他在公司裡做什麼,被告B○○
伊不熟,開會時也沒有介紹他是在公司做什麼,被告巳
○○有出席但那時候也沒有去提到他在公司做什麼,被
告子○○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被告未○○的部份伊不
清楚。伊曾介紹D○○、d○○、賴益輝、玄○○投資
尼克美公司,伊介紹D○○投資尼克美公司的時候,伊
有帶他去公司跟被告子○○見面,被告子○○有跟D○
○講說尼克美是美國的上市公司,而且有跟工研院簽訂
授權契約書。被告子○○曾經告訴伊,尼克美公司有跟
工研院合作,而且是生產抗禽流感的產品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二第250 、253 、254 頁)。
④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
公司,投資金額大概300 多萬元。伊在警察局說是316
萬4000元,然後有領回67萬2000元大概是那個金額。當
時是因為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公司、工研院有簽約
做技術,然後伊有去參觀工研院,所以才投資。這個資
訊是被告子○○告訴伊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的時候,被
告亥○○也有一起去。在參觀的過程當中,被告亥○○
當時引導伊等進去之後,有一個工研院的人來接待伊等
,然後就幫伊等做簡介、導覽整個工廠,說有合作以後
要發展這個很有前景。整個過程當中,一開始被告介紹
說工研院那個人出場,接下來的主導就都是以工研院那
個人為主。當時伊認知是臺北生技廠展的時候,尼克美
公司有跟被告亥○○簽約,伊認為他是美國在臺的代表
。尼克美公司跟那個工研院合作的生產的內容,被告子
○○或是被告亥○○有提供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的契約
書給伊看,伊有稍微有看一下,沒很仔細的去看。契約
的內容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的一些東西,還有一些中
草藥的技術,合約書裡面專業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
是公司方面介紹伊才知道。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的內容,
被告子○○、亥○○都有跟伊等分享,基本上是透過工
研院的技術,然後透過美國,就是兩家公司去同時去生
產這樣,當初伊認為說這是很OK的,所以才會投資這麼
多。就伊所知被告亥○○當時他在美國尼克美公司有一
個職稱,因為在生技展上面報告得很詳盡,在網路上也
有查到,伊的認知是被告亥○○就是臺灣的董事長,當
時生技展有一個簽約儀式,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認為。
另外伊認為工研院應該不可能跟一個詐騙集團合作,因
為工研院跟美國尼克美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生技展上
簽約儀式搞得還滿盛大的,但是臺灣是子公司還是分公
司伊不是很清楚,只是覺得說它是跟美國是有關聯的,
然後又透過工研院,整個非常完整,因為工研院不可能
一般人可以直接進去,還有專人去幫你整個導覽,開放
所有人的照相什麼,還有產品這些,所以當時就覺得ok
。後來伊投資的時候,有跟公司簽約,就是伊買公司的
產品,可是伊不要這些產品,有一個代銷契約,當時伊
覺得這個是合法的,伊買這些產品,可是伊並不是要這
些產品,伊簽一個代銷契約給公司,公司代銷東西,然
後再把獲利還給伊。伊當時投資的時候,投資1 個單位
是2 萬8000元,是被告子○○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審理
卷二第262 至265 頁)。
⑤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當時是朋友乙○○,他跟伊講說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
機會,問看看說伊有沒有想法,他大概跟伊講一下,後
來就是引荐伊到公司去跟被告子○○碰面,那個時候才
認識被告子○○,他說這個產品的技術真的是未來可以
在臺灣發光發熱,然後他有一個很好得回饋機制,所以
伊第一次就先投資一部分,後來伊等一起看技術合作書
,技術合作書是被告子○○提供給伊等看的,並不是被
告亥○○提供的。但是伊等確實是有到工研院去參觀,
它有一系列的引導流程,讓投資者對這個投資案更放心
,當然公司端他們有什麼問題伊不清楚,所以後來伊、
伊太太及親朋好友就陸陸續續投資投資差不多200 多萬
的金額。伊是在公司和被告子○○見面,比較知道被告
亥○○是因為去參觀了工研院,在網路上有,當時那個
yahoo 點閱率超高的,它有曝光那個新聞。一剛開始伊
以為臺灣的尼克美公司跟美國的尼克美製藥公司兩個不
知道是分公司還是子公司,還有包含了香港的雅臣製藥
公司,但是到後來某一個時間點之後,就是說好像就要
切開關係了,是什麼樣原因切開關係,這個伊不是很清
楚。一開始伊會認為臺灣的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
藥公司有關係,是因為有說明簡報,類似像說明會的簡
報檔之類的,它裡面就有把它整個組成結構類似像一個
派形圖這樣子把它打出來,陳列在公司裡面,這個是伊
在第一時間接觸的時候就看過了。第一時間是乙○○拿
給伊看,因為他把它印出來,之後伊有拿到這些PPT 檔
,伊還有再看,然後再加上yahoo 的新聞點閱、去參觀
工研院這一系列的流程,讓伊更加確定這個投資案是沒
有問題,伊自己也有在使用他們的產品。公司裡面有人
跟伊等提到,尼克美公司即將跟工研院簽約的事情,之
前先給伊一個訊息,是被告子○○丟這個訊息出來,那
後來不久之後,伊等就在公司看到那個技術合作書,是
被告子○○有翻閱給伊看。伊因為看到這個合作契約書
,然後公司生產的又是抗禽流感產品,所以伊認為合作
生產的就是抗禽流感產品。伊沒有正式去參加過公司的
說明會,就是大家都是坐在被告子○○的辦公室裡面聊
天,包含甲○○、酉○○、戌○○,伊等大概都是四個
,因為伊等是好朋友,就一起去聊天等語(見原審審理
卷二第頁268 頁背面至270 頁)
⑥證人C○○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所以加入尼克美公司
,是因為被告子○○告訴伊,尼克美公司與美國尼克美
公司有合作關係,與工研院有簽約,還會跟農委員簽約
。被告子○○有提工研院合作契約,而且給伊看美國尼
克美製藥公司在那斯達克上市的資料,因為和美國的尼
克美的標幟一樣,伊因此相信尼克美這家公司。公司的
人包括被告亥○○有提出IGY 的技術資料,據他們說可
以抗禽流感,之前還有請雅臣公司的總裁包晟來公司說
明IGY 的技術,他們說包晟是包公的子孫,伊因此產生
了信任,並進行投資。公司獎金與紅利發放的制度是1
單位每月2000元,都是固定發放,不管公司有沒有賺錢
,都是固定發放20個月,前景是伊預期可以2 萬8000元
,在20個月內拿回4 萬5000元,而投資的本金還是在公
司,介紹1 單位2 萬8000元進來,可以拿4000元至7000
元的獎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588
號偵查卷第4 、5 頁);復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
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 年2、3 月間加入投
資,伊是投資每單位2 萬8000元,伊除了以自己的名義
投資外,還有以伊姊陳曉意、女友謝沛芳的名義投資。
伊當初會去投資尼克美公司,是卓振裕、子○○介紹伊
去投資的,被告子○○是在尼克美公司擔任經理,因為
之前到公司去的時候,伊有和被告子○○聊過,卓振裕
大概有介紹一下,被告子○○是總經理給伊認識。當初
被告子○○邀請伊投資的時候,是以一些生技的東西與
禽流感的產品為主,投資多少單位之後,1 年之後可以
領回多少,被告子○○當時介紹伊加入時,曾經提到美
國尼克美製藥公司與香港的雅臣藥業公司都是尼克美公
司的合作夥伴,尼克美公司與中研院,有簽署一個技術
授權契約書,被告子○○曾經拿給伊看,當時被告子○
○拿給伊的時候,是作為輔助的證明,公司跟公家單位
有技術合作,但沒有提到技術合作的內容。就伊所知被
告子○○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所負責的業務內容主要就是
投資方面,就是業績的部份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3
1 、132 頁正面、133 頁正面)。
⑦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
公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子○○
介紹伊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察局說伊是每個單
位繳交2 萬800 0 元應該是正確的,伊現在已經忘記了
。伊
原本去參加說明會,但是伊到的時候沒有進去,因
為不是很喜歡那種場所,被告子○○大致簡單跟伊講一
下是什麼東西然後怎麼賣這樣子,他也有跟伊介紹公司
有跟工研院合作,他也曾帶伊去過尼克美藥品公司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四第9 頁、10頁正面)。
⑧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
公司,伊是於95年2 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子○○
介紹加入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在外面的場合遇到被告
子○○,他說有一個不錯的機會想介紹伊去了解,他的
公司有開說明會,後來伊與伊太太即證人宇○○一起有
去說明會,但是沒有進去會場裡面。那時候伊等坐在外
面大家在聊天,由被告子○○跟介紹公司,他好像有提
到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是合作關係,
公司裡也有海報、文宣資料說明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
尼克美製藥公司的關係,被告子○○說公司產品有跟工
研院合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6頁背面、第17頁)
。
⑨證人賴益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伊有投資尼克
美藥品公司,當時是伊朋友S○○介紹,伊與S○○一
起去尼克美藥品公司臺中公司去了解公司的情形,到公
司後由被告子○○介紹公司的情形,被告子○○說公司
的部份可以跟產品行銷,還有紅利回饋,看是以領獎金
方式,還是自己要拿產品去賣,那時候到公司有開網頁
和簡報資料給伊看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
司之間的關係,後來伊回去有查證網路上的資料,覺得
公司這方面應該有前景,公司裡面有人跟伊介紹公司的
產品是IGY 技術。被告亥○○、子○○都曾在公司裡跟
伊提到公司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這件事情,伊共投資48
個單位是陸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4頁背面、
第25頁)。
⑩證人Z○○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間有投資尼
克美藥品公司,當時是被告子○○介紹投資的,就伊所
知他在尼克美藥品公司是擔任類似業務銷售的工作。被
告子○○就拿一些產品介紹,伊還有拿回去試用,後來
他有說到獎金制度,被告子○○講了獎金、紅利制度之
後伊才決定投資。公司辦公室桌上有介紹尼克美藥品公
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關係的文宣,伊也有看過尼克
美藥品公司跟工研院有合作的資料,但是何人提供的,
伊忘記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9頁)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子○
○在公司的職稱是業務總經理,他是負責幫公司做業務
推展,他在公司沒有領固定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四第39頁正面)。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之人本科
學集團獎金對照表,是由被告子○○執行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一第
172 頁)。
⑬綜上,依證人戌○○、甲○○、S○○、酉○○、T○
○、C○○、宇○○、a○○、賴益輝、Z○○前揭證
述,被告子○○確曾招攬投資者,並且向投資者提及公
司與工研院合作簽有授權合作契約,讓投資人認為美國
尼克美公司與本案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並向投資者說明
公司之紅利、獎金制度。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卓振裕之證述,被告子○○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負責
公司產品、紅利、獎金制度之推展,且曾自公司領得介
紹獎金。
⑭被告子○○於偵查中自承:伊在尼克美公司擔任業務總
經理,是論件計酬,介紹經銷商進來,賣多少產品就拿
多少錢,伊是用伊親戚的名義投資,伊沒有參與決策,
但是有提供意見,但沒有決定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一第148 頁)
,則被告子○○所領得之薪資係以其招攬之業務結果而
決定。又參以證人戌○○、甲○○、S○○、酉○○、
T○○、C○○、宇○○、a○○、賴益輝、Z○○前
揭證述,其等均由被告子○○招攬加入公司會員,顯見
被告子○○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多層次傳銷及詐欺之行為
,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⒌就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辯稱:伊僅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財務長,負
責會計作業,僅為一般職員,尼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
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部分,係依公司原制定之規定作
業,伊並未參與設計制度及決策,也未領得任何獎金或紅
利,也沒有參與招攬會員的事情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沒有向公
平會報備多層次傳銷,紅利、獎金制度是從頭就制訂好
了,執行部分是財務長未○○從電腦列單出來給伊等看
,再由財務室來做會款發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一第148 、172 頁
)。
②再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覺得公司的銷售方
式很奇怪,伊曾詢問過卓振裕為何會以此方式銷售,卓
振裕說會找一家代銷公司專門處理代銷。伊知道尼克美
公司的投資方式,因為說明書DM一大堆,辦公室隨便拿
都可以看的到,文宣上都有寫,有分2 萬4000元跟2 萬
8000元,還有1 萬元是聯合生技公司轉過來的等語(見
原審審理卷四第119 頁),則被告未○○身為公司之財
務長,處理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理應知悉其所經手財
務之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
公司,係以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吸引
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尼克美生醫
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 萬4000元、尼克美藥品公司
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 萬8000元,會員加入之目的,僅
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目的而加入,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藉由
紅利、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制
度之發放方式為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
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
係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
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
品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
品公司投資者加入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
金、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
加入,且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傳銷方式
,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
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是
被告未○○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亥○○、巳○○、B○○、子○○、未○○
上開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亥○○等5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亥○○等5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
之前,此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
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
連續
犯、有無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
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關於牽連犯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5 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
㈢被告5 人詐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
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如依刪除後之規定,被告
4 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分論併罰,相較於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
罪之
法定刑,分論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
最重本刑顯已超過
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被告5 人詐欺犯行
,仍應適用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對
被告5 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5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5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
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
案被告5 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院
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刑法第28條,併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
判例
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
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
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
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
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
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
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
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
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
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
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
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
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
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
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
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亥○○、B○○與共犯卓
振裕等人倡議成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上
開犯行,而被告巳○○任行政副總經理、被告未○○任財務
長、被告子○○任業務經理,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亥○○等
5 人顯有以此犯罪為業,且綜合其等在尼克美生醫公司、尼
克美藥品公司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程度,其等就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亦可認定。故核被告亥○○、巳○○、B○○、子○○、
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等5 人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
),併此敘明。
㈡被告亥○○、巳○○、B○○、子○○、未○○及共犯卓振
裕間就常業詐欺罪及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等5 人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較重之常業詐欺罪
處
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亥○○等5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常業詐欺罪部分
,具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B○○前於8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經最
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78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揭2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1年5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
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亥○○、巳○○、B○○、子○○、未
○○等人明知「人本集團」及旗下之公司均係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
或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竟以下述違反銀行法之方式,不法吸收資金:(一)於V
○○等人繳費加入會員後,分別與會員等約定:每1 單位投
資金額為2 萬4 千元者,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 千元(年利率達50% );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 萬8 千元
者,每個月為1 期,20個月獲利回本4 萬5 千元(年利率達
60% );另又向投資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佯稱:
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
司之舊投資人,可以1 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 萬
4 千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 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 千元
(年利率達260%)。
渠等在表面上,雖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
簽訂購買「人本集團」之創業產品套組,實則均未領取任何
產品,僅於會員投資時,贈送IGY 安全牙膏、IGY 第一劑禽
流清口腔噴劑、IGY 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 潔友禽流清天
然噴霧劑等產品任選1 種。(二)除非法吸收已加入之會員
之資金外,共犯卓振裕等人並再鼓勵該等會員繼續為渠等招
來會員,與會員約定:每推薦1 投資單位即可獲得1500元之
推薦獎金,並製作「紅利細目」,匯款於各層級幹部及會員
。惟渠等上開發放予前期會員之獎金來源,因公司並無任何
獲利,實係以後期會員之收款充用,藉此矇騙投資者。因認
被告亥○○等5 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經查: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
、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
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
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
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
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亥○○等人向投
資人(會員)收取款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詳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亥
○○等人既係犯刑法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亥○○等人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亥○○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
銀行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亥○○等人此部分犯罪。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亥○○、巳○○、B○○、子○○、未○○
等5 人均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關於收取
會員投資款部分,被告亥○○等5 人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認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自有未合
。㈡就附表一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亥○○等人曾向宙
○○詐取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審判決將
此部分列為被告亥○○等人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未合。檢
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亥○○等人除違反銀行法外,亦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被告亥○○等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亥○○、巳○○、B○○、子○○、未○○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為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B○○為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巳○○
為該集團之行政副總經理、被告未○○為該集團之財務長、
被告子○○為該集團之業務經理,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
人,其等參與公司業務或招攬會員程度之深淺,以優渥紅利
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交付金錢,
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
害之投資人人數為56人,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
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及被
告亥○○等人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亥○○等5 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
告亥○○等5 人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然其等所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罪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列之
罪名,且其等
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不合於減
刑條件,故均不予減刑,
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卓振裕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巳○○、未○○於
原審審理供承,該等物品均供公司營運之用等語(見原審審
理卷四第187 頁正面),足見該等物品均供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陳文政、陳佳宏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6 頁)、L○○臺中商業銀行存
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8 頁),被
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伊經手之財務,公司款項進
出,不會用個人名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87 頁
正面),顯見該等存摺並非公司款項進出所用;另扣案之人
本互助會合約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127 頁)、人本科學10000 專案轉互助會每月應付會款明細
表、人本科學互助會轉換件七月份會款支付明細(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8 頁)、互助會施行細則
、人本互助會合約書、得標名單、回收名單(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9 、150 頁)、長生生物技股
份有限公司簡介、投資分析報表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證等資料、聯合生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戶印鑑證明卡及合約書等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互助會管理辦法表、鄢淑
芬履歷表(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5 、
156 頁)等物品,雖係被告卓振裕等所有之物品,然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是就上揭物品均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之2 萬5000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第155 頁)乃被告亥○○等與同案被告卓振裕
等人所詐取之現金,但被害人得請求返還,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與同案被告亥○○等人及共犯卓
振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L
○○擔任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本科學公司)董事
長,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向不特定人違法吸金及詐
欺取財,因認被告L○○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L○○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L○○坦
承擔任人本科學公司負責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L○○
辯稱:當初伊是經過朋友介紹到卓振裕這家公司做清潔工,
後來卓振裕跟伊說要成立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叫伊做負
責人,當初伊沒有工作很久了,貪圖要一份工作,他答應給
伊每個月3 萬元,不用到公司上班,有需要在打電話叫伊去
公司,伊當時有問他為什麼要叫伊做負責人,他說他有詐欺
前科所以不能當負責人,所以要用伊的名字當負責人,伊看
那家公司有營業登記證,他也說公司是正派經營的,叫伊不
必擔心,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只去過公司2 、3 次,但公司裡
面做什麼伊都不知道,卓振裕叫伊擔任負責人時有告訴我公
司是要經營禽流感噴霧劑之類的、牙膏等,所以伊就沒有懷
疑等語。經查:
㈠人本科學公司係於95年3 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L○
○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之3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2 月23日經中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案卷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
(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卷第6 頁、第三卷第224 頁)。是被告
L○○為人本科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即
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L○○到伊公司從
事業務工作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1035 號偵查卷一第148 頁)。被告巳○○於原審訊問
時陳稱:被告L○○很少到公司,伊只知道卓振裕請他掛名
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頁背面);被告未○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於95年7 月才看到被告L○○,他
過來要領錢,因為每個月要給他3 萬元,伊記得他曾向伊請
領過1 次,他也有向卓振裕拿,但該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背面)。故被告L○○辯稱只是擔任人
本科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即非無據,
應堪採信。
㈢本案被告亥○○等人僅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
名義對外詐欺取財,詳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亥○○等人曾以人本科學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或收受存
款犯行,亦無被告L○○與其他被告亥○○等人有參與本案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自難以被告L○○擔任
共犯卓振裕創設之人本科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為被告L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L○○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L○○有上開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
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
認為仍無從為此有罪之確信,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
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審就被告L○○被訴上開犯行未予詳
查,遽對被告L○○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L○○上訴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L○○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
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編號│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單位,或│分得紅利、還本│介紹人│總損失金額 │
│ │ │ │每單位金額x單位) │本金、獎金等 │ │ │
├──┼────┼───────┼─────────┼───────┼───┼──────┤
│1 │庚○○ │95年年初 │2萬4000元 │8000元 │不詳友│已領回等值產│
│ │ │ │ │ │人 │品 │
├──┼────┼───────┼─────────┼───────┼───┼──────┤
│2 │e○○ │94年底、95年初│2萬4000元 │紅利1萬元 │卓振裕│1萬4000元( │
│ │ │ │ │ │ │另領得部分產│
│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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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 │95年1月初 │9萬6000元(2萬4000│紅利4萬8000元 │癸○○│4萬8000元 │
│ │ │ │元x4單位,除以自己│ │ │ │
│ │ │ │名義外,另以譚士平│ │ │ │
│ │ │ │、彭頌堯、鄭俊義名│ │ │ │
│ │ │ │義投資) │ │ │ │
├──┼────┼───────┼─────────┼───────┼───┼──────┤
│4 │丙○○ │95年1月6日 │266萬4000元(2萬 │紅利80多萬元、│卓振裕│20餘萬元,已│
│ │ │ │4000元x111單位,除│介紹獎金40多萬│ │領回部分產品│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元 │ │及以靈骨塔權│
│ │ │ │古金安、古金城、古│ │ │狀抵償 │
│ │ │ │德良、周曼荔、古凱│ │ │ │
│ │ │ │文、古蕊綺名義投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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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95年1月22日 │2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1萬6000元 │庚○○│4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x2 │ │ │ │
│ │ │ │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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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 │95年1月25日、4│11萬2000元(2萬800│紅利3萬4000元 │S○○│7萬8000元 │
│ │ │月18日 │0元x6單位,除以自 │(有介紹他人加│子○○│ │
│ │ │ │己名義外,另以陳進│入,有無組織獎│ │ │
│ │ │ │財、陳順玲、王之蓉│金?) │ │ │
│ │ │ │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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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天○○ │95年1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1萬2000元 │宙○○│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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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地○○ │95年1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1萬2000元 │宙○○│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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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丑○○ │95年1月間 │58萬6000元(原為聯│26萬6000元 │卓振裕│29萬8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35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0單位,除 │ │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 │
│ │ │ │林浩廉、李春桃、李│ │ │ │
│ │ │ │長欣、林淑娟、何明│ │ │ │
│ │ │ │珠、簡玉蓮、曹莉娟│ │ │ │
│ │ │ │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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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M○○ │95年1月間 │96萬元(2萬4000元 │紅利48萬元 │卓振裕│不詳 │
│ │ │ │X40單位,除以自己 │組織獎金10幾萬│ │ │
│ │ │ │名義外,另以黃郭靜│元 │ │ │
│ │ │ │子、王份、王李秀鳳│ │ │ │
│ │ │ │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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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癸○○ │95年1月9日、11│60萬元(2萬4000元 │紅利21萬6000元│卓振裕│14萬元 │
│ │ │日、4月24日、5│x25單位,除以自己 │推薦獎金約24萬│ │ │
│ │ │月2日 │名義外,另以萊寶國│ │ │ │
│ │ │ │際有限公司、李蔡金│ │ │ │
│ │ │ │鸞、李榮昌之名義投│ │ │ │
│ │ │ │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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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95年1月間 │20餘萬元(原聯合生│紅利連組織獎金│M○○│已全數領回產│
│ │ │ │技公司會員,除以自│約3萬餘元 │林文貴│品抵償 │
│ │ │ │己名義外,另以張雲│ │ │ │
│ │ │ │祥、吳文金、張麗娟│ │ │ │
│ │ │ │、張麗珠、張雨鳶名│ │ │ │
│ │ │ │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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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 │95年1、2月間 │16萬8000元(2萬 │紅利4萬6000元 │S○○│有領回部分現│
│ │ │ │8000元x6單位) │ │ │金及產品,已│
│ │ │ │ │ │ │無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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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 │95年1月間、2月│86萬8000元(2萬 │紅利31萬元 │子○○│已領回等值產│
│ │ │間 │8000元x31單位) │ │ │品抵償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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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N○○ │95年2月4日 │33萬6000元(2萬 │紅利10萬6000元│a○○│20萬6060元 │
│ │ │ │8000元x12單位) │投資獎金2萬394│宇○○│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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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Y○○ │95年2月13日 │36萬元(2萬4000元 │紅利9萬元 │宙○○│27萬元 │
│ │ │ │x15單位,除以自己 │ │ │ │
│ │ │ │名義外,另以賴廖金│ │ │ │
│ │ │ │鍊、J○○、洪耀村│ │ │ │
│ │ │ │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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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佩玉 │95年2月20日 │28萬元(2萬8000元 │紅利10萬元 │D○○│18萬元 │
│ │ │ │x10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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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c○○ │95年2月21日 │84萬元(2萬8000元 │紅利25萬元 │d○○│已部分領回現│
│ │ │ │x30單位,除以自己 │ │ │金,部分領回│
│ │ │ │名義外,另以賴薏棻│ │ │產品,已無損│
│ │ │ │名義參加) │ │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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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己○○ │95年2月22日 │2萬8000元 │紅利1萬元 │d○○│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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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丁○○ │95年2月22、23 │24萬元(2萬4000元 │紅利10萬元 │Y○○│14萬元 │
│ │ │日 │x10單位,其中5單位│ │ │ │
│ │ │ │係朱郭文珠之名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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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I○○ │95年2月23日 │7萬2000元(2萬4000│紅利2萬4000元 │Y○○│4萬8000元 │
│ │ │ │元x3單位)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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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潘廷輝 │95年2月27日 │12萬4000元(原為聯│紅利6萬元 │E○○│6萬4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10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單位,以蘇│ │ │ │
│ │ │ │美蘭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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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T○○ │95年2月28日 │55萬2000元(係投資│紅利19萬2000元│乙○○│25萬6000元 │
│ │ │ │每單位2萬8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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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甲○○ │95年2月28日 │288萬4000元(2萬 │紅利72萬2000元│自行前│216萬2000元 │
│ │ │ │8000元x103單位,除│ │往 │(另有取回價│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值3~5萬元之 │
│ │ │ │王麗卿、許駿霖、林│ │ │產品折抵) │
│ │ │ │寶堂、林玉鈴、林廖│ │ │ │
│ │ │ │幸子、蔡承翰、王秀│ │ │ │
│ │ │ │梅名義參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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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宇○○ │95年2月間 │128萬8000元(2萬 │紅利27萬8000元│子○○│已全數領回產│
│ │ │ │8000元x45單位) │ │ │品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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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 │95年2月間 │46萬4000元(原為聯│紅利18萬6000元│卓振裕│27萬8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20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1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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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Q○○ │95年2月間 │2萬4000元 │紅利1萬元 │丑○○│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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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Z○○ │95年2月間 │19萬6000元(2萬 │紅利5萬2000元 │子○○│原損失14萬40│
│ │ │ │8000元x7單位) │ │ │00元,已領回│
│ │ │ │ │ │ │價值約5萬元 │
│ │ │ │ │ │ │之產品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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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F○○ │95年2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c○○│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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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G○○ │95年2月間 │9萬6000元 │紅利3萬2000元 │巳○○│5萬多元 │
│ │ │ │每單位2萬4000元除 │、推薦獎金1萬 │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多元 │ │ │
│ │ │ │林家榮、林依玲、林│ │ │ │
│ │ │ │宗儀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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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A○○○│95年2月間 │3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1萬6000元 │卓振裕│6萬4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x2 │ │ │ │
│ │ │ │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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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W○○ │95年2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J○○│已於95年6月 │
│ │ │ │ │ │ │解約,取回全│
│ │ │ │ │ │ │部本金 │
├──┼────┼───────┼─────────┼───────┼───┼──────┤
│34 │O○○ │95年2月間 │12萬元(2萬4000元 │2萬4000元 │Y○○│已解約,並取│
│ │ │ │x5單位) │ │ │回全部本金 │
├──┼────┼───────┼─────────┼───────┼───┼──────┤
│35 │乙○○ │95年2月間 │86萬8000元(2萬 │紅利7萬元 │S○○│79萬8000元 │
│ │ │ │8000元x31單位) │ │ │ │
├──┼────┼───────┼─────────┼───────┼───┼──────┤
│36 │S○○ │95年2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1萬元 │a○○│已領回產品抵│
│ │ │ │ │ │ │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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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玄○○ │95年2、3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1萬元 │S○○│1萬8000元 │
├──┼────┼───────┼─────────┼───────┼───┼──────┤
│38 │壬○○ │95年3月4日 │12萬9000元(原為聯│不詳 │宙○○│不詳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卓振裕│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10單位,外加收手 │ │ │ │
│ │ │ │續費5%,2萬4000元 │ │ │ │
│ │ │ │x1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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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卯○○ │95年3月13日 │2萬8000元 │紅利6000元 │陳偉良│2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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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酉○○ │95年3月27日、 │316萬4000元(2萬 │紅利67萬2000元│自行前│249萬2000元 │
│ │ │29日、31日、4 │8000元x113單位,除│ │往 │ │
│ │ │月3日、5月3日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 │
│ │ │、30日、6月3日│張金發、張岱甄、陳│ │ │ │
│ │ │、6月30日、7月│杏元、紀菀沂、紀智│ │ │ │
│ │ │1日 │兼、簡安苹、張碧霞│ │ │ │
│ │ │ │、鄧明安名義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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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戌○○ │95年3月29日、5│42萬元(2萬8000元 │紅利3萬4000元 │自行前│35萬8000元 │
│ │ │月3日 │x15單位,除以自己 │ │往 │(投資金額中│
│ │ │ │名義外,另以黃秀菊│ │ │其中1單位是 │
│ │ │ │名義參加) │ │ │領用產品,嗣│
│ │ │ │ │ │ │後另有領回約│
│ │ │ │ │ │ │20萬元之產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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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戊○○ │95年3月間 │1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4000元 │丑○○│6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43 │C○○ │95年3月間 │33萬6000元(2萬 │紅利9萬6000元 │子○○│不詳 │
│ │ │ │8000元x12單位,除 │介紹費每人6000│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元獎勵金,共7 │ │ │
│ │ │ │陳曉意、謝沛芳名義│萬8000元? │ │ │
│ │ │ │投資) │ │ │ │
├──┼────┼───────┼─────────┼───────┼───┼──────┤
│44 │R○○ │95年3月間 │14萬元(2萬8000元 │紅利1萬8000元 │蘇金秀│12萬2000元 │
│ │ │ │x5單位) │ │ │ │
├──┼────┼───────┼─────────┼───────┼───┼──────┤
│45 │X○○ │95年3月間 │5萬6000元(2萬8000│紅利1萬6000元 │S○○│4萬元 │
│ │ │ │元x2單位) │ │ │ │
├──┼────┼───────┼─────────┼───────┼───┼──────┤
│46 │申○○ │95年3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或1萬 │不詳 │1萬8000元或2│
│ │ │ │係其父晏岳投資) │元 │ │萬元 │
├──┼────┼───────┼─────────┼───────┼───┼──────┤
│47 │寅○○ │95年3月間 │12萬元(原為聯合生│紅利3萬元 │Y○○│9萬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2000元投資2萬4000 │ │ │ │
│ │ │ │元x5單位,以李麗鈴│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48 │J○○ │95年3月間 │12萬元(2萬4000元 │ │Y○○│已於95年5月 │
│ │ │ │x5單位) │ │ │間解約,已拿│
│ │ │ │ │ │ │回本金 │
├──┼────┼───────┼─────────┼───────┼───┼──────┤
│49 │U○○ │95年3月間 │106萬3000元(原為 │紅利60萬元 │陳素玲│41萬7000元 │
│ │ │ │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合會部分領4萬 │ │(另領產品 │
│ │ │ │以1萬元投資2萬4000│6000元 │ │990組) │
│ │ │ │元x99單位,外加收 │ │ │ │
│ │ │ │手續費5%,2萬4000 │ │ │ │
│ │ │ │元x1單位) │ │ │ │
├──┼────┼───────┼─────────┼───────┼───┼──────┤
│50 │K○○ │95年3月間 │103萬6000元(2萬 │紅利3萬5000元 │D○○│100萬1000元 │
│ │ │ │8000元x37單位) │ │ │ │
├──┼────┼───────┼─────────┼───────┼───┼──────┤
│51 │午○○ │95年4月1日 │5萬元(以1萬元投資│紅利4000元 │蘇金秀│4萬6000元 │
│ │ │ │2萬4000元x5單位) │ │ │ │
│ │ │ │ │ │ │ │
├──┼────┼───────┼─────────┼───────┼───┼──────┤
│52 │b○○ │95年4月間 │28萬元(2萬8000元 │紅利6萬元 │a○○│22萬元 │
│ │ │ │x10單位) │ │ │ │
├──┼────┼───────┼─────────┼───────┼───┼──────┤
│53 │陳幸煊 │95年4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d○○│2萬元 │
├──┼────┼───────┼─────────┼───────┼───┼──────┤
│54 │賴益輝 │95年4月間、5月│134萬4000元(2萬 │紅利37萬2000元│S○○│97萬2000元 │
│ │ │間 │8000元x48單位) │ │ │ │
├──┼────┼───────┼─────────┼───────┼───┼──────┤
│55 │P○○○│95年6月間 │2萬4000元 │紅利6000元 │丁○○│1萬8000元 │
│ │ │ │ │ │ │(於95年8月 │
│ │ │ │ │ │ │30日以產品清│
│ │ │ │ │ │ │償) │
├──┼────┼───────┼─────────┼───────┼───┼──────┤
│56 │V○○ │95年6月間 │2萬8000元 │無 │S○○│2萬8000元 │
├──┼────┼───────┼─────────┼───────┼───┼──────┤
│57 │辰○○ │95年6月間 │14萬(2萬8000元x5 │紅利1萬元 │乙○○│13萬元 │
│ │ │ │單位)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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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提出人│查扣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處)│
│ │ │ │保管人│ │
├──┼───────────────┼──┼───┼────────────────┤
│1 │雅臣藥業集團行文卓振裕書面資料│3張 │卓振裕│臺中市○○區○○○○巷00號4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5頁) │
├──┼───────────────┼──┼───┼────────────────┤
│2 │筆記本 │1本 │卓振裕│同上 │
├──┼───────────────┼──┼───┼────────────────┤
│3 │相片簿 │11本│卓振裕│同上 │
├──┼───────────────┼──┼───┼────────────────┤
│4 │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1張 │卓振裕│臺中市○○區○○○○巷00號4樓( │
│ │預查名稱申請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6頁) │
├──┼───────────────┼──┼───┼────────────────┤
│5 │人本科學集團簡介表、公告表、業│3張 │卓振裕│同上 │
│ │務獎金制度表 │ │ │ │
├──┼───────────────┼──┼───┼────────────────┤
│6 │VIP專案試算表 │2張 │卓振裕│同上 │
├──┼───────────────┼──┼───┼────────────────┤
│7 │人本科學集團業務獎金手稿 │1張 │卓振裕│同上 │
├──┼───────────────┼──┼───┼────────────────┤
│8 │尼克美公司支出預算表 │1張 │卓振裕│同上 │
├──┼───────────────┼──┼───┼────────────────┤
│9 │2006年6月6日臺北分公司會議提案│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表 │ │ │ │
├──┼───────────────┼──┼───┼────────────────┤
│10 │尼克美生醫活期存摺影本(第一銀│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行) │ │ │ │
├──┼───────────────┼──┼───┼────────────────┤
│11 │委託書 │2張 │卓振裕│同上 │
├──┼───────────────┼──┼───┼────────────────┤
│12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土│9本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行存摺、人│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本科學公司華南銀行存摺、雅臣生│ │ │查卷第136頁) │
│ │醫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 │ │ │
│ │摺 │ │ │ │
├──┼───────────────┼──┼───┼────────────────┤
│13 │公司大小章 │13顆│卓振裕│同上 │
├──┼───────────────┼──┼───┼────────────────┤
│14 │雅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1袋 │卓振裕│同上 │
├──┼───────────────┼──┼───┼────────────────┤
│15 │尼克美營運計劃書 │1本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7頁,即同卷第131頁該箱資│
│ │ │ │ │料) │
├──┼───────────────┼──┼───┼────────────────┤
│16 │尼克美集團主要經營團隊(手稿)│1疊 │卓振裕│同上 │
├──┼───────────────┼──┼───┼────────────────┤
│17 │業績及會員資料 │1冊 │卓振裕│同上 │
├──┼───────────────┼──┼───┼────────────────┤
│18 │會議紀錄 │1冊 │卓振裕│同上 │
├──┼───────────────┼──┼───┼────────────────┤
│19 │尼克美集團簡介 │1冊 │卓振裕│同上 │
├──┼───────────────┼──┼───┼────────────────┤
│20 │人本集團組織架構圖 │5紙 │卓振裕│同上 │
├──┼───────────────┼──┼───┼────────────────┤
│21 │月報表 │1冊 │卓振裕│同上 │
├──┼───────────────┼──┼───┼────────────────┤
│22 │人本科學集團貨品控管表-文心路 │1疊 │卓振裕│同上 │
│ │倉庫 │ │ │ │
├──┼───────────────┼──┼───┼────────────────┤
│23 │特別股東申請書空白表 │1疊 │卓振裕│同上 │
├──┼───────────────┼──┼───┼────────────────┤
│24 │新聞眼中的尼克美(書) │1本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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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簡│1本 │卓振裕│同上 │
│ │報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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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1本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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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尼克美集團合約書(空白) │1疊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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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人本科學集團任職員工職等表 │1張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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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銷售紅利回饋說明單 │1疊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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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人本科學集團簡介 │1本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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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營運企劃書 │1冊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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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4月份日報表 │1袋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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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尼克美集團背景(手稿) │4張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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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人本科學特別股1-5月份回饋金明 │1疊 │卓振裕│同上 │
│ │細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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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人本科學1-3月份回饋金明細表 │1疊 │卓振裕│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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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人本科學28000專案4月份加入明細│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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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人本科學產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卓│1紙 │卓振裕│同上 │
│ │振裕聘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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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會計帳冊 │1箱 │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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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會員及會計資料 │1箱 │未○○│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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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文書資料 │1箱 │未○○│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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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1套 │未○○│同上 │
│ │滑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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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人本科學集團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1冊 │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資料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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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人本科學集團業務制度表 │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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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月份行事曆 │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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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財產目錄 │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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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人事離職資料 │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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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人事在職資料 │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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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會議紀錄 │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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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公告資料 │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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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宣傳資料 │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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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制度及宣傳制度│1冊 │巳○○│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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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人本科學集團名片範圍及股東入會│1冊 │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資料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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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牙膏 │1條 │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 │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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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綠露 │1瓶 │子○○│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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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洗手乳 │1瓶 │子○○│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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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第一劑口腔噴劑 │1瓶 │子○○│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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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組 │亥○○│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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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送貨單 │1本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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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申請書 │1本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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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公司變更登記表 │4頁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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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公司手冊(簡介、產品介紹) │1本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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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相關證書、授權書(彩色影印本)│7張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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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桌上型電腦主機 │2臺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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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 │3本 │亥○○│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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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2、3月份日報表 │1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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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4、5、6月份日報表 │1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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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委託合約書 │1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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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日報表、發票第二聯 │1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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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產品光碟 │7片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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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雅臣生醫營運計畫書 │1本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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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營利事業登記證彩色影本 │2頁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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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電腦主機內容列印資料 │1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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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信用卡刷卡資料(空白) │1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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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公司內部報表 │2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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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授權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表 │1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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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公司章、收件章、三分章 │3個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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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海報 │1張 │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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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海報文宣 │1疊 │陳綉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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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人本營利登記證影本 │1張 │未○○│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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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雅臣生醫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 │1張 │未○○│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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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影本 │1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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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櫃檯電腦 │1組 │詹琇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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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櫃臺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詹琇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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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雷射印表機 │1部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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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行政電腦資料光碟片 │3片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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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行政二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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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資管電腦主機 │1組 │鄭元維│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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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資管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鄭元維│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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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刷卡機 │1部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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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美工電腦資料光碟片 │5片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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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公司表單文書 │1本 │林恩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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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公司文宣 │1疊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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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尼克美集團合約書稿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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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公司成員名片美工稿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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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95年夏季獎勵活動文宣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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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防禽流感洗手液 │3箱 │陳綉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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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抗菌牙膏 │2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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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防菌空氣噴液 │3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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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防禽流感口腔噴劑 │3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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