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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豪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茗豪(下簡稱被告)與解緯詮、涂若瑟(解緯詮、涂 若瑟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及邱驛勝、盧漢陽 (邱驛勝、盧漢陽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等5人 於民國96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共 同籌設「緯盛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緯盛欣業公司,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1月17日),由盧漢陽擔任董事長 ,解緯詮及涂若瑟擔任董事,邱驛勝及被告擔任監察人。另 於同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共同籌設「宏恩 駿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恩駿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 日期:96年4月12日),由涂若瑟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被 告(以被告妻周盈柔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被告)擔 任董事、邱驛勝及盧漢陽擔任監察人。 ㈡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收受存款,竟 自96年3月起,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以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名義,向不特定大 眾吸收存款,推出如下之方案:「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引誘欲參與投資方案之人,由投資者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予宏恩駿業公司,作為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購買 保證金,宏恩駿業公司並於三年期限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 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名義上投資 者僅取得宏恩駿業公司名義開立之『臺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 保證金憑證』,而未實質取得骨灰位之使用權;另三年期滿 ,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宏恩駿業 公司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增值回 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並由被告及解緯詮、 涂若瑟、邱驛勝、盧漢陽向外推廣吸收投資之業務,復舉辦 說明會等,招募不特定之民眾投資購買前開塔位使用權,而 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迄於97年1月間,宏恩駿業 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已無法繼續運作並支付回饋金予投資 者,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解緯詮等5人以此名目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而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 務之情形,吸金金額則為300餘萬元。 ㈢因認被告與解緯詮、涂若瑟、邱驛勝、盧漢陽等人共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 階段向告訴人陳永金行銷納骨牆骨灰位並收取金錢之行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後述六部 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 同案被告邱驛勝、盧漢陽之偵查筆錄、告訴人陳永金、證人 張秀美、王宜芝、陳文雄、李陳月娥、宋素美之偵查筆錄, 及臺中市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 書3紙、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單、臺中五福地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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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牆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導致被告等人損失甚鉅,被 告等人亦為受害人,該骨灰牆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無法 取得,不能歸責於被告等人,被告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關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查: ㈠被告與解緯詮、涂若瑟、邱驛勝、盧漢陽等人共同籌設緯盛 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幹部,且於96年 3月間起,開始販售「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其與有 意購買者約定之條件為:以6萬元作為預約購買保證金,並 於3年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 為增值回饋金,3年期滿,如消費者無意購買,則全額退還 保證金額。而告訴人陳永金向宏恩駿業公司投資上述永久使 用權,並支付300多萬元,且於9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 獲取百分之1回饋金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案外,並有上開 同案被告邱驛勝、盧漢陽之偵查筆錄、陳永金、張秀美、王 宜芝、陳文雄、李陳月娥、宋素美之偵查筆錄、陳永金於原 審法院為證人之審理筆錄,及臺中市地寶樂園第一期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3紙、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明細單、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簡介、臺中市第一花 園公墓-臺中帝寶安樂園廣告1紙、持有人陳永金之骨灰位保 證金憑證3紙、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 契約書、臺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 用權憑證、緯盛欣業公司訂購單、代理商申請協議書、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陳永金郵局存 摺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3份、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1份、宏恩駿業公司登記全卷等在卷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雖稱:每年百分之12之增值回饋金 ,是在不高於百分之12以下酌量發給;且本件是僅針對互助 會會員招攬,並非對不特定大眾開說明會云云,然依據告訴 人陳永金之供述,其於96年5月至12月間,每月均可獲得百 分之1回饋金,之後則分文未得。且告訴人陳永金亦非被告 所述之「互助會會員」等情,則被告等人確實以上開條件, 向不特定人收受金錢款,亦可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於本件以所謂「納骨牆骨灰位」永 久使用權名義,向投資人收取保證金後,而以保證金每月百 分之1(即每年百分之12)之回饋金名義,發給投資人,此 項金額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起訴書 雖以:「近年銀行之定存利率僅在年息百分之1至2徘徊,至 多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3,足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骨灰位永 久使用權之商品,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等詞為其論據。然本院認為,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固應參 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然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 」,絕非僅只以起訴書所列之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如單純 以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必須再參酌金融機關放款 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 濟基準,甚至民間之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較 。更何況本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亦非 僅只以各類利息為標準,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 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 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 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 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 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 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 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 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 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 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 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 究彙編第6輯第493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而依照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 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認係違反強制規定或 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觀銀行法法文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 以「顯」者,自須情形顯著,一般人皆認為不相當而言,斷 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查本件投資人所 可獲得之「回饋金」,依據上開證據所示,僅為年息百分之 12,相較於當今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 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百分之24或28.8(此屬眾所皆知 之事,併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司 法實務上亦多不認定如此利率屬重利),客觀上並未較一般 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 之限制規定,參酌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等人發放之所謂「 回饋金」,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 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六、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本件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有告 訴人陳永金以投資名義,交付予被告315萬元,嗣僅領得36 萬元(每月3萬,領12月左右),嗣後即血本無歸等情。原 起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以「假投資,真吸金」方式犯本件上開 案件,據以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復以告訴人陳永金於偵查中所自承係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2號起訴書所附之法條,而認被告上 開犯行涉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嫌。雖告訴意旨之見解涉及適用法條,無足拘束起訴論罪法 條,然告訴人陳永金所述犯罪事實均圍繞在其遭騙在交付 315萬元,嗣後血本無歸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陳永金更於 100年9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你覺得剛開始 是否就是被林茗豪的說明會騙了?)對。他說使用執照快下 來,我後來才知道原來事先要有建照才能施工建設。……( 納骨牆是否都沒有興建?)我後來知道上當,就沒有去看。 」均一再陳稱其所交付金錢乙節,全都是被詐騙之經過,此 顯屬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是被告即便如原判決所述給息金額「相當」,然此 也僅無法構成較「高階行為」即違反銀行法犯行時,仍應就 其「前階段行為」,亦即是否成立詐欺罪論斷。如告訴人陳 永金所述,被告於買賣契約上附有買回契約,被告自告訴人 陳永金請求後,對該買回契約置之不理,足見被告顯有訛詐 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與解緯詮等人成立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 另以緯宸事業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富昌隆公 司購買由百齡管理會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段85地土 地上之「第一花園公墓」之內部殯葬用地(即五福地寶生命 紀念園區),被告等人應依據工程進度分權給付價金,其後 96年6月21日紘曜有限公司(下簡稱紘曜公司)、緯宸事業 公司、富昌隆公司共同約定,由紘曜公司承擔富昌隆公司所 簽立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買賣契約,其後乃對外行銷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富昌隆公司與緯宸事業公司簽訂之「納骨牆骨 灰位使用買賣契約書」與預定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存款存根聯、支票等影本、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 書面介紹資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9至94頁、本院卷第64 至78頁);告訴人陳永金提出之臺中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 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緯宸事業公司、緯盛欣業公 司、宏恩駿業公司等公司登記電腦查詢資料、臺中帝寶安樂 園介紹資料、臺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 區使用權憑證影本(參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9頁), 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納骨牆骨灰位其後興建完畢,被告等人前後陸續購買 2360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交付2300萬元予紘曜公司、富 昌隆公司,惟富昌隆公司、紘曜公司、百齡管理會遲未取得 骨灰牆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被告等人因認受有損失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富昌隆公司負責人林嘉郎等人 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查證後,認係民事債務糾紛及行 政罰責,核與詐欺犯意無涉,而對林嘉郎等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 參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亦堪認為真實。 ㈢據上,被告行銷之納骨牆骨灰位,既非全然憑空虛擬,而係 與案外人富昌隆公司等簽訂買賣契約,且已支付各該分期應 付款項,再該納骨牆亦經興建完成,僅因富昌隆公司等尚在 循行政程序合法取得相關建築、使用執照等,致未能依約交 付與被告等人,其後被告等人始無法依其等與告訴人陳永金 等人簽定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履行;至告訴 人陳永金等人或認系爭納骨牆骨灰位於三年內即可獲利,或 基於其他考量,而同意以每位6萬至7萬5千元不等之價格, 向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等購入系爭納骨牆骨灰位, 此乃其個人主觀之評估,亦難以此逕謂該契約在客觀上對價 顯失均衡;又緯盛欣業公司與告訴人陳永金締結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時,雖於契約條款內約明告訴人陳永 金等於3年期滿若無意購買,無息全額退還該保證金等約定 內容(參意向書契約條款第3條第2款約定),然事後因被告 另案入監執行,其餘共同經營者復因其他事故而有未能約履 行之情形,亦僅屬被告等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等人於對外行銷上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 賣意向書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綜上以觀,被告等人所為 ,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 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 永金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等罪名等,並未據告訴人陳永金提出其他證據以 為佐證,難認被告前揭銷售納骨牆骨灰位之行為,確已涉犯 上揭各罪名,且檢察官亦因無證據佐證而未就此部分為論告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固與解緯詮等人有共同設立公司經營納 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銷售事業,而向不特定人收受金額之 事實,然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所發放之回饋金,係「與本 金顯不相當」,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暨上訴意旨認被告就納骨牆骨 灰位行銷等作為,涉及對告訴人陳永金等人施行詐術,而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分別所舉之證據, 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 心證;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涉犯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 有未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原起訴意旨未論述關於被告等所為另 涉犯詐欺罪嫌,而未及就此部分一併說明,尚無違誤),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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