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美鈴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秀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陶泳志
張清茹
曾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業務
侵占等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陶泳志、張清茹被訴業務侵
占等案件,業已
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472號),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茲據上訴人即原
告等提起本件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陶泳志、張清茹被訴
業務侵占等
刑事案件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則附帶民訴
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二、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傑既未經檢察官
起訴,也未經檢察官
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陶泳志、張清茹共同涉嫌犯業務侵占等罪
,被上訴人陶泳志及張清茹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復經本院
諭知無罪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
人曾俊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傑,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