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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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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鈴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秀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陶泳志       張清茹       曾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陶泳志、張清茹被訴業務侵 占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472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即原 告等提起本件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陶泳志、張清茹被訴 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則附帶民訴 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傑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也未經檢察官 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陶泳志、張清茹共同涉嫌犯業務侵占等罪 ,被上訴人陶泳志及張清茹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復經本院 諭知無罪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 人曾俊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傑,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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