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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劉宏志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億源公司)、劉蘭、劉宏志等人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劉宏志以被告億源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估價單部分, 被告劉蘭與證人即被告劉蘭之子張森發(下僅稱其姓名)證 述內容互有矛盾,原判決理由採證認事,不無矛盾;又營造 工程之投標,需依工程使用之工法、工具計算所用材料、耗 材及工資之數量、單價及總價,復需擬具品管計畫書、施工 計畫書,均係經營營造工程之核心專業,豈有臨時委由他人 代辦投標事務之理。原判決認委由非公司員工之熟識友人代 辦投標事務,與一般委託朋友代辦事務無何不同,明顯背離 一般經營營造工程經驗法則。 ㈡若被告億源公司確有分包工程予被告劉宏志經營之卡大冠實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卡大冠公司),則被告劉宏志經營之卡 大冠公司自被告億源公司分包工程部分,依民法承攬契約及 權利主體、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應由被告劉宏志代表卡大冠 公司向被告劉蘭經營之被告億源公司請領分包部分之工程款 。然張森發於97年12月29日領得被告億源公司之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90,920元之支票存入被告億源公司帳戶後, 轉帳2,215,070元至被告劉蘭個人之帳戶內,旋於次日轉帳 493,158元,並註記納票,對照被告劉蘭於101年5月30日於 原審審理證述內容暨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劉宏志經營之卡 大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之合計金額僅44萬元,支票影本 上復無銀行驗印、記帳、出納、會計、主管等處理印章。此 部分實情形如何?原審法院未調取銀行資料查明,即認無任 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億源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曾有全部或大 部分轉至被告劉宏志或卡大冠公司,尚難謂妥適。 ㈢張森發領得被告億源公司本件工程款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後, 隨即轉入被告劉蘭個人帳戶內之原因及實情為何?其不自被 告億源公司帳戶直接轉帳應支付分包工程款予交易對象即被 告劉宏志經營之卡大冠公司,反而在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事由 即轉帳至被告億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蘭個人帳戶內後處理 帳處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為避免資金追查?原判決僅以:「 該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亦係由被告劉蘭所支付,若被告 劉蘭係將被告億源公司之名義出借予被告劉宏志投標,焉會 由被告億源公司負擔該工程所需之各大項施工器材、材料之 費用」、「被告劉宏志於工程施作結束後,確實有向被告億 源公司請領工資」,即推認無借牌情形,反與實際借牌均經 由被借牌公司過帳之經驗法則情形相反,亦難謂妥適。 ㈣依張森發於原審所證即可知被告劉蘭所述因颱風造成交通阻 塞,導致被告劉蘭無法親自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 愛鄉公所)等節確有不實。實則被告劉蘭之所以要張森發拿 去仁愛鄉公所與被告劉宏志會合蓋印,原因是本案工程是被 告劉宏志要標,被告劉蘭雖然同意借牌給被告劉宏志,但是 被告劉蘭仍不放心將被告億源公司的印鑑章交付被告劉宏志 ,故要張森發帶被告億源公司的印鑑章拿去仁愛鄉公所蓋印 。況被告劉蘭如果說要交代被告劉宏志減價最多只能減3萬 元,在被告劉宏志去仁愛鄉公所投標時就即可先表示,即便 是在被告劉宏志已經出發後,被告劉蘭才想到,亦可以打電 話提醒被告劉宏志,顯無需再交代張森發去轉告被告劉宏志 。而張森發就有利被告等人部分雖證述明確,然就檢察官詰 問同時期之重要事項卻回答不清楚,對照原判決所載證人、 被告間關係密切彼此利害攸關情形,張森發所述上開有利被 告之證詞乃迴護之詞。 ㈤被告劉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對於同時期 施工材料、被告億源公司97年10月份還有投標或是施作哪些 工程等重要事項所知有限及忘記情形,對照被告間關係密切 彼此利害攸關情形,被告劉蘭上開有利證詞乃迴護之詞。此 部分亦可調取核閱被告劉蘭所述登記的資料以明實情,然原 審未審酌上開證述內容可疑情形,復未調取核閱被告劉蘭所 述登記的資料,採證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㈥本件工程開標日期為97年10月2日,而被告劉蘭提出被告億 源公司購買工程所用鋼軌時富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貿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竟為工程開標日期前之97年9月 30日,此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原審仍未加說明,即採認被 告所辯及證人所證有利被告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亦非妥適。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法院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 觀察為判斷,並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 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當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自得予以採信。經查,關於本件工 程仁愛鄉公所指定投標當日,因南投縣仁愛鄉(下簡稱仁愛 鄉)遭受風災,道路受損、交通不便,被告劉蘭恐無法及時 為工程投標行為,乃先請被告劉宏志前往仁愛鄉公所代為填 寫標單,嗣再由張森發攜帶被告億源公司印章及證件等趕赴 仁愛鄉公所用印以補正文件等,另關於投標現場標單減價部 分,亦係被告劉蘭授權張森發為之等情,業據被告劉蘭、劉 宏志及張森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案,且渠等所供 證述內容中,關於上開基本事實,亦均大致相符,且亦與卷 附97年8至9月間確有多次颱風侵襲台灣之氣象資料相符(參 原審卷第233頁);再綜合下列情狀,即:⑴本件工程之相 關品管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投保相關保險、核發下包工程 款等,均係由被告億源公司所屬人員即會計呂月娥製作、辦 理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億源公司會計呂月娥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143至148頁),⑵該工程被告劉蘭確 為之投保綜合保險,且將之分包下游廠商施作,除被告劉宏 志經營之卡大冠公司承作部分工程外,其餘亦委請各相關工 程廠商分包施作,並由各廠商分向被告億源公司領取相關工 程款等情,亦據證人郭士弘(購買鋼軌部分)、林源煌(挖 土機施工部分)、林裕盛(施作打鋼軌椿部分)、曾武成( 購買鐵絲網部分)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49至 163頁),並有各該支票、驗收表、支出證明單、存摺、匯 款委託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參原審卷第62 至80頁)附卷 可憑;據上,本院認本件被告劉蘭、劉宏志及張森發所述固 有些微出入、歧異之情形,然此或為時日久遠記憶恢復不易 ,個人記憶片斷不同等諸多因素造成,然其等所述關於本案 委託投標程序等基本事實仍大致相符,再審酌前揭本件工程 後續分發小包、施工及付款等情形,堪認被告劉蘭、劉宏志 及張森發所述關於本件工程投標之情形,應堪予採信。原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渠等供述之些微差異,遽予推認被告劉 蘭、劉宏志及張森發等人有關投標過程之供證述應為不實, 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關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㈠關於本件被告億源公司支付與卡大冠公司分包施工費用等之 支票,確經卡大冠公司提示兌領無訛乙節,已據被告劉蘭提 出該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6至6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張森發於97年12月29日代被告億源公司領得本件工程款 1,790,920元支票,隨即存入被告億源公司帳戶,合併公司 原存款金額後轉帳2,215,070元至被告劉蘭帳戶,其後被告 劉蘭於次日再次轉帳493,158元,並註記納票乙節;經查, 依被告億源公司所提該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所示(參本院卷第70頁),被告劉蘭該筆493,158元轉帳金 額乃係轉入被告億源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用以支付 被告億源公司應付之其他票款等,核與被告劉宏志支領本件 工程款無涉。至被告億源公司與被告劉蘭何以相互利用銀行 帳戶轉帳存款部分,此或為國內一般中小型公司行號未明確 區分公司存款帳戶及代表人個人存款帳戶而混合使用之不洽 當行為,然要難以此率予推認被告億源公司、劉蘭等人係以 此手法避免資金遭檢警追查而為其等借牌投標不法行為之掩 飾。 ㈢關於本件工程開標日期為97年10月2日,而被告劉蘭提出被 告億源公司購買工程所用鋼軌時富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 期為工程開標日期前之97年9月30日乙節,此據證人即富貿 公司所屬人員郭士弘於原審證稱,被告億源公司確有向富貿 購買如發票金額之鋼軌並支付同額價金等情無訛(參原審卷 第150頁);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 予買受人之憑證,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 )。又營業人因配合政府營業稅捐申報機制(參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故統一發票之購買或 印製均係二個月為期,且為現所通行之統一發票格式(另參 原審卷第66至68、70、72、74、76頁,所附各統一發票之印 刷情形亦可得知)。而查,本件案外人富貿公司所開立與被 告億源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固有早於本件工程開標日期之情 形,然因發票日期與實際簽約日期不一定一致,且統一發票 係由富貿公司其他人員等開立等節,業經證人郭士弘於原審 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51、152頁);是前開富貿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日期不無因富貿公司所屬人員誤載,而被告億源 公司所屬會計人員亦未明察而誤收所致之可能;本院認尚難 以此一事端即推認被告劉蘭等人確有借牌投標之情事。 ㈣本件被告億源公司於系爭工程投標、施工期間之是否另承包 其他工程,其詳細情形若何等節,因屬被告億源公司之其他 商業行為,且與本案關聯性不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以 此足堪推認被告劉蘭於原審證述,渠因同時承接工程數量過 鉅而記憶不清乙節,應屬不實;然查,被告劉蘭為00年00月 0日生,於101年5月30日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業已64歲有餘,且距本件工程投標施工日期(97年10月間 ),亦達3年半之久,即認記憶能力甚佳之年輕人,亦無法 鉅細糜遺之陳述3年前之事跡,何況為被告劉蘭已係60餘歲 之人,是自不能以被告劉蘭證述過程中,對於部分事實記憶 不清,無法陳述,即認其所述有所不實;且本件被告劉蘭、 劉宏志與張森發等人關於本件工程投標過程之基本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再調閱被告億源公司 是否確有於同時段承包他項工程等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據上,本件被告億源公司、劉蘭、劉宏志於系爭工程投標過 程中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要件,均不相 符合;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 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 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劉蘭、 劉宏志涉犯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政 府採購法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源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NTZ000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劉 蘭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劉宏志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劉蘭、劉宏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蘭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巷○○ 號被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劉宏志則係南投縣埔里鎮卡大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卡大冠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挖土機租賃等業。緣南投縣仁 愛鄉於民國97年9 月間辦○○○鄉○○村○○○○○道路緊 急處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7萬8千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限制性招標,經通知 億源公司及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2 家公司參加比價招標。詎 被告劉宏志為承攬上開工程,明知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7年10月初 開標前,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之被告劉蘭同意,借用被告億源 公司名義及牌照參與投標;而被告劉蘭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票,竟同意被告劉志宏借用被告億源公 司之牌照及證件,以其名義投標。嗣仁愛鄉公所於97年10月 2日開標,結果即由被告億源公司以180萬8 千元得標承攬, 簽訂契約時,被告劉宏志即以卡大冠公司作為工程契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而於本案工程97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21 日之 施工期間,被告劉宏志則以工地負責人名義承包施作,並參 與本案工程之驗收請款,實際承攬本案工程。因認被告劉宏 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劉蘭係違反同條項 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嫌;被告億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廠商之工程標單等 文件,乃關乎廠商得標與否,以及其營業利潤,是多由廠商 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員工親自參與,被告劉宏志既非被告億源 公司之員工,竟由被告劉宏志代為投標本案工程,顯與常理 不符;又工程分包契約涉及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劉 蘭與劉宏志2人竟未訂立書面之分包契約,益徵渠等2人間並 無分包契約之存在,而係借牌投標之關係;此外,並有本案 工程簽請准予辦理之公文、招標紀錄、廠商標單標封、工程 預算書、合約書、驗收決算書各1 份等證為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劉蘭、劉宏志固坦承本案工程於97年10月2 日投標當天 ,係由被告劉宏志前往仁愛鄉公所以被告億源公司名義填寫 標單,又被告劉宏志確係以卡大冠公司作為本案工程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且本案工程於97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21 日 之施工期間,被告劉宏志以工地負責人名義承包施作等事實 不諱,惟渠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行 ,被告劉蘭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97年10月2 日投標當天, 係委由劉宏志先前往代填標單,嗣再由子張森發攜帶億源公 司印章及證件趕往仁愛鄉公所用印;本案工程所需材料、機 械、人力、保險費均由億源公司對外採購、雇用、支付,品 管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亦由億源公司制作,億源公司只是將 現場施做所需之人工部分及小搬運,分包給卡大冠公司,劉 蘭及億源公司係自己參與投標而非借牌予他人投標等語。被 告劉宏志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97年10月2 日投標當天係 代億源公司劉蘭填寫標單,因為時間來不及,她再請他兒子 拿證件及印章過來;本案工程的材料係由億源公司自行處理 ,卡大冠公司只是分包本案工程的工人部分;未訂立分包契 約係因該工程為緊急工程,且劉宏志僅分包勞工雇用、環境 維護、工地整理、機具調度及搬運,工程金額不高,故僅以 口頭約定等語。 五、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且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5 項,規定「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 理由係「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 「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 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 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 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 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鍵在於被告劉蘭究係自行參與投 標或僅係容許被告劉宏志借用被告億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經查: ㈠本案工程於97年10月2日投標當天,係由被告劉宏志以被告 億源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估價單,此除據被告劉蘭及劉宏志 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38頁、警卷第1至3頁),並有投標 標價清單、仁愛鄉公所包商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7 至26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劉宏志既非被告億 源公司之員工,竟由被告劉宏志以億源公司名義填寫本案工 程之標單及估價單一節,固足啟人疑竇,然就此部分,被告 劉蘭於偵查中辯稱:投標當天因怕趕不上,所以先請劉宏志 代填寫標單,嗣再由其子張森發攜帶億源公司印章及證件趕 往仁愛鄉公所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138至139頁); 被告劉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97年10月2日投標當 天快中午時,億源公司劉蘭打電話跟我說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那邊有標案可以標,請我過去領標,因為時間來不及,她再 請他兒子拿證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被告劉 蘭、劉宏志之供述,亦與證人即被告劉蘭之子張森發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投標當天因時間無法掌握,是我媽媽劉蘭快要 中午時告訴我要我去仁愛鄉公所開標,我媽媽要我帶公司的 證件、印章,我媽媽劉蘭除了叫我去仁愛鄉公所之外也有拜 託劉宏志先過去仁愛鄉公所,我再過去仁愛鄉公所跟劉宏志 會合;劉宏志先過去仁愛鄉公所處理投標事宜,沒有帶億源 公司的文件,他要先去領標單,而且我去仁愛鄉公所比較遠 ,所以劉蘭要劉宏志先去填寫估價單,我只是過去用印及檢 查標單並拿標單投標,其他事宜都是劉宏志先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2頁)互核相符。另被告劉蘭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證人身分供證:因為我跟劉宏志很熟悉,以前劉宏志也 有做過我的工程,他住的地方是埔里,也比較靠近仁愛鄉公 所,所以我才會找劉宏志代為填寫標單而不找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在被告劉蘭與劉宏志彼此間熟識, 被告劉宏志之住處即南投縣○里鎮○○街○號址距離仁愛鄉 公所又較為相近之情況下,被告劉蘭因不及趕上本案工程之 投標時間,遂委由被告劉宏志先前往仁愛鄉公所,並以被告 億源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估價單,非無可能,亦難謂有何悖 情違理之處。況且,苟被告劉蘭已將億源公司之名義出借予 被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冠公司參與投標,自當早已將億源 公司相關證件交付予被告劉宏志,豈有可能遲至投標當日始 再由被告劉蘭之子張森發攜帶億源公司之印章、證件前往參 與投標,然而被告劉蘭何以仍令其子張森發持億源公司之證 件及印章親赴開標現場參與開標,此顯與單純容許他人借用 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不同。何況委由非公司員工之熟識 友人代辦投標事務,與一般委託朋友代辦事務,無何不同, 公訴人認有違常理云云,殊難遽採。從而,公訴意旨單憑被 告劉宏志有為上述參與投標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劉蘭所經 營之被告億源公司自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而係借牌予被 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冠參與投標云云,尚嫌速斷。 ㈡其次,就被告億源公司於本案工程投標之時所提出之標單價 格部分,被告劉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我拜託劉 宏志先去仁愛鄉公所填寫標單,看看後再跟我報告,劉宏志 跟我報告後我就叫劉宏志寫183萬8千元;後來因為183萬8 千元超過該工程底價,我決定減價3萬元;如果減價3萬元, 還是高於工程底價的話,我就不打算作這個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頁);被告劉宏志亦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標 單金額是劉蘭決定的,是劉蘭把總價183萬8千元跟我說,劉 蘭要我決定標單的細項,我再決定標單的細項金額並加以填 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上開被告劉蘭、劉宏志之供 述,核與證人張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的文件是我交 給仁愛鄉公所的,標價是我媽媽決定的;我們公司的標價 183萬8千元高於底價是182萬元,仁愛鄉公所問我們是否要 減價,因為之前在辦公室我媽媽劉蘭有交代我說如果要減價 只能減3萬元,後來我們公司就得標了;是我將減為3萬元這 訊息告訴劉宏志後,劉宏志才在文件上寫180萬8千元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14、120頁)。是以,被告億源公司於本案 工程投標之時所提出之標單價格及減價數額,均係由被告劉 蘭所決定,苟公訴人認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 大冠公司借用被告劉蘭所經營之被告億源公司名義投標,則 本案工程之投標價格自無可能竟由被告劉蘭所決定,顯見被 告劉蘭並無將億源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劉宏志之卡大冠公司 。 ㈢再者,被告億源公司得標本案工程後,該工程之契約書係由 被告劉蘭之子張森發前往仁愛鄉公所簽約用印,此除據被告 劉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02 頁),復有本案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9 頁)。又關於本案之工程款,係由張森發向仁愛鄉公所領取 後存入被告劉蘭之帳戶內,此有證人張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工程款是我去領的,我領了仁愛鄉公所的公務支票後, 我就去仁愛鄉公所旁邊的仁愛農會,將支票存入億源公司的 帳戶內代收該票,再將支票票款連同帳戶裡面40萬5千元共 221萬5,070元轉匯劉蘭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億源公司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劉蘭於 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外,本案工 程之品管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亦係由被告劉蘭所代表之億源 公司所製作,此有證人即億源公司會計呂月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工程億源公司的品管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是劉蘭 叫我製作的,是我獨力完成的,施工人員有給我意見,我也 有請教劉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本案工程契 約書係由被告劉蘭之子張森發前往仁愛鄉公所簽約用印,且 該工程之工程款亦由張森發向仁愛鄉公所領取後存入被告劉 蘭之帳戶內,暨該工程之品管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均為被告 劉蘭所代表之億源公司所製作等情,應堪認定。倘被告劉蘭 所經營之億源公司僅係出借名義供被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 冠公司投標本案工程,則攸關工程實際施工細項之品管計畫 書、施工計畫書豈有可能竟由被告億源公司製作;再者,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億源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曾有全部或大 部分轉至被告劉宏志或卡大冠公司之情形。由此可證,被告 劉蘭及億源公司應確有參與本案工程採購之投標,而非借牌 予他人甚明。 ㈣又本案工程實際施工所需之費用細項,計有鋼軌樁及施設、 鍍鋅立體鐵絲網及安裝、施工機具調度及搬運費、營造綜合 保險費等項目,此有仁愛鄉公所包商估價單、竣工驗收表附 卷可稽(與其他細項均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中就鋼軌 之採買部分,被告劉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所需之鋼軌是我購買的,費用都是億源公司支 付,97年10月份在埔里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核與證人即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負責 人郭士弘於審理時證稱:劉蘭的億源公司跟我買過很多次鋼 軌,本院卷第68頁之發票是富貿公司開給億源公司的發票, 上面寫舊車軌是鋼軌的意思,簽約的實際日期與發票日期不 一定會同一天,是劉蘭跟我接洽,劉蘭叫我將鋼軌送到埔里 ,富貿公司與卡大冠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49至152頁),並有富貿公司開立予億源公司之發票及億 源公司開立予富貿公司之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8頁)。其次,就本案工程所需之挖土機、破碎機等施 工機具之花費,被告劉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本 案工程我請168企業行、裕盛企業社及劉宏志之卡大冠公司 來施作,都是由我來接洽,怪手、挖土機的工資由他們拿發 票來向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核與證人即 168企業行負責人林源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蘭說路坍了 ,要我派挖土機過去施工,我就派兩部挖土機過去,本院卷 第70頁支票、發票上所代表的工程是劉蘭本人委託我去施工 的,支票錢我有領到(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及證人即 裕盛企業社負責人林裕盛結證稱:我有參與在97年10月間施 作○○○鄉○○村○○○○○道路緊急處理工程,是劉蘭叫 我去的,工作內容是打鋼軌樁,本院卷第72頁發票上所載挖 土機就是挖土,破碎機就是要打鋼軌樁,該發票是裕盛企業 社開給億源公司的發票,支票金額有領到,向劉蘭請款等語 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並有168企業行開立 予億源公司之發票、億源公司開立予168企業行之支票、裕 盛企業社開立予億源公司之發票及億源公司開立予裕盛企業 社之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72頁)。再 者,就本案工程所需之鍍鋅立體鐵絲網之購買部分,被告劉 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所需之 鐵絲網是我購買的,費用都是億源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大成塑膠行之負責人曾武成證稱: 本院卷第76頁支票為大成塑膠行開給億源公司的發票,品名 是鍍鋅立體鐵絲網,是劉蘭即億源公司向我買的,支出證明 單上的94,500元是劉蘭拿現金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60至162頁),復有大成塑膠行開立予億源公司之發票 及億源公司開立予大成塑膠行之支出證明單各1紙在卷供憑 (見本院卷第76頁)。另就本案工程得標廠商所需支出之營 造綜合險保費部分,證人即億源公司會計呂月娥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問老闆娘劉蘭本案工程的保險要請誰作,劉蘭 就說還是一樣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 公司)的簡世雄作;我有提供契約書的封面、估價單,封面 上也有註明開工日期,我將資料傳真過去給兆豐產險公司後 ,我再打電話過去確認有無收到,之後簡世雄派兆豐產險公 司的小姐把本案工程的保險單送過來億源公司,是我接單的 ,保險單一正一副,正本的保險單及副本的收據我直接放在 億源公司的檔案櫃,副本我就放在老闆娘的桌上,請老闆娘 看,正本收據我就拿來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並有兆豐產險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及億源公司開立予兆豐產 險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綜上,本案工程所需用之鋼軌、施工機具、鍍鋅立體鐵絲網 等該工程大項而重要之施工器材,均由被告劉蘭對外接洽與 購買,而該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亦係由被告劉蘭所支付 ,若被告劉蘭係將被告億源公司之名義出借予被告劉宏志投 標,焉會由億源公司負擔該工程所需之各大項施工器材、材 料之費用,是公訴意旨所稱借牌云云,顯然不合常情。 ㈤公訴意旨雖謂:工程分包契約涉及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劉蘭與劉宏志2人竟未訂立書面之分包契約,而認為其 等並無分包契約之存在,被告2人應係借牌投標之關係云云 。惟被告劉蘭確實於標得本案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現場施工 及管理部分委由被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冠公司負責,此除 被告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宏志是本案工程的工地負 責人,該工程由我們公司得標後,就交由劉宏志全權負責施 工;材料費、機械費用由我公司負擔,工人部分才由劉宏志 找的,算是部分分包,劉宏志分包部分金額約佔40餘萬,我 的部分還有100多萬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2至14 頁),及被告劉宏志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工程是由我施做, 但並非由我承包,現場管理跟工人部分是由我承作,不是全 部由我負責,我的工程款跟劉蘭領取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 頁)外,證人張森發亦證稱:本案工程有分包給卡大冠公司 ,因為劉宏志之前有參與億源公司的其他工程○○○鄉○○ 村○○○○○道路緊急處理工程得標後,我媽媽劉蘭有找劉 宏志來公司洽談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甚明。 且被告劉宏志於工程施作結束後,確實有向被告億源公司請 領工資,此有卡大冠公司開立予被告億源公司之發票及億源 公司開立予卡大冠公司之支票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而本案工程係因南投縣○○鄉○○村○○○○ ○道路因受辛樂克颱風影響,發生坍方與落石,造成路基流 失,為避免影響民眾行車安全及遭受生命財產之危險,故需 緊急進行本案工程,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採限制性招標,且工程之履約期限僅40日等情,有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建設課公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 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本案工程契約書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60至61、43至45、225頁),則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限 較為急迫,且被告劉蘭與劉宏志彼此間熟識,雙方亦曾合作 過其他工程之情況下,被告劉蘭所稱:因為這工程很趕,所 以與劉宏志的約定都是出於口頭上承諾等語(見偵卷第13頁 ),難謂有何悖情違理之處,尚無法以被告劉蘭與劉宏志2 人未就本案工程訂立書面之分包契約,即作為認定被告劉蘭 所經營之被告億源公司自始即無投標意願,僅係單純借人投 標之證據。況依我國民法規定,從未以承攬契約之成立須以 書面之訂定為要件,因此,僅以億源公司與劉宏志或卡大冠 公司無分包承攬之書面契約,即遽認二者不可能有分包契約 存在,於法亦難謂有據。 ㈥公訴意旨又謂:本案工程於簽訂契約時,被告劉宏志即以卡 大冠公司作為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認其有借牌投標 之嫌。惟本案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除卡大冠公司外,尚有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業據證人呂月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老闆劉蘭要請誰作保證,我老闆就打 電話給祥賀的老闆,打完電話後老闆就要我拿工程合約書去 祥賀公司,祥賀公司的老闆娘有看一下我帶去的工程合約書 ,看完之後祥賀公司老闆娘曾舒郁就請公司的小姐陳藝云拿 祥賀公司的印章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甚明,且 自卷附本案工程契約書觀之,本案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除卡大 冠公司外,確實另有祥賀公司,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8頁反面),且本案工程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僅係在確保契約之切實履行,如得標廠商有違犯契約書任 何條款之規定者,保證人需負一切賠償責任,此有保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9頁),況廠商間相互連保,亦屬 工程業界之常態。是以,亦不得以卡大冠公司有擔任本案工 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逕認被告劉蘭所經營之億源公司 係借牌予被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冠公司參與投標。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宏志有前開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或被告劉蘭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 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各該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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