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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49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凌 晨0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附近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蔣家駿所有(登記車主為永 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之引擎後,竊取該大貨車得手(該大貨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46萬元),即將大貨車駛往其向林本聰(林本聰涉 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之彰化縣○○鄉 ○○村○○段○○○號土地,並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左右起至 下午15時左右止,利用上開大貨車上之工具,在上揭空地將 該大貨車解體,再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中市○○ ○○道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將解體工具、前揭大貨車之 車牌及引擎,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 其再將該大貨車之零件,委由林本聰搬運吊掛至車號000-00 號之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頂益實業有限公司)上,再由其 駕車外出兜售上開零組件。於99年1月4日下午14時30分左 右,經警在陳瑞凉上開承租土地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解體後之零件(含棧板2塊、棉繩1條、龍骨2支、 車門側置物箱1只、前保險桿1支、車道1組、前後輪胎6條〈 含軸承〉、車斗邊側門板4只)、手錶1只、紅色購物袋1只, 車頭1個及車身1輛與(均已發還蔣家駿),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凉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瑞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家駿於 警詢(見警卷第10至14頁)、證人林本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見警卷第3至6頁、99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14至16頁)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3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 及查獲之現場照片30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7月確定(下稱第1案),並於98年6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於95年間曾涉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緝 字第743號受理,於10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該案與上開第1案 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若日後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一部即偽造文書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上開第1案件所科徒刑 亦難視為已執行完畢,則其後之犯罪,自不構成累犯,據此 ,本件被告不宜以累犯論,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尚有 誤會。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99 年1月15日,業已與被害人蔣家駿成立和解,被告並當場給 付蔣家駿現金45萬元完畢,蔣家駿復同意將該大貨車之引擎 、車頭、前後軸及車道等結構無條件贈與被告,蔣家駿不得 再向被告要求歸還或賠償,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99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第18頁)等犯後情狀,尚有未洽。被告 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大,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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