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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碧雲       陳俊雄       賴仁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 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 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雄、江碧雲二人為夫妻關係,並分為是 設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 ○○○號「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 登記代表人為江碧雲)負責人,賴仁郁為「久裕公司」副董 事長,同時兼任「久裕公司」大陸地區總經理。民國(以下 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得知設○ ○○鄉○○村○○路○○號「旺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輪公司」)要轉讓機械設備及生產技術等後,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向「旺輪公司」負責人 謝德耀佯稱有購買意願,惟需先了解「旺輪公司」機械設備 及生產技術云云;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六年一、二月 間,陸續提出買賣備忘錄、資產買賣契約書)間,賴仁郁與 「旺輪公司」談妥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八百萬 元,使「旺輪公司」負責人謝德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 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起,同意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陸續率 同「久裕公司」員工,包含會計主管謝曉萍、品管羅文輝、 深圳廠副廠長周青山、技術人員蔡杰原等人,數次前往「旺 輪公司」,分別由「旺輪公司」員工林美雲、謝德耀、薛沛 琳陪同參觀、簡報(含說明生產方法及實際操作),並提供 樣品供「久裕公司」做測試,「久裕公司」藉此方法而取得 「旺輪公司」生產技術。在九十六年下半年起,「久裕公 司」即以自「旺輪公司」所取得「花鼓一體成型」技術,生 產「久裕公司」享有「JOYTECH」商標自行車,由設 在大陸地區「久鈺車料有限公司」加以販賣,「旺輪公司」 始知受騙;因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共同犯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三人無罪判決諭知,自無 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判例參 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未使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利,即不構成該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是以:「久 裕公司」在九十五年間,曾擬購併「旺輪公司」,並派公司 員工前往「旺輪公司」參觀,業據雙方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林美雲、薛沛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備忘錄、資產 買賣契約書可參。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皆有前往 「旺輪公司」參觀,並聽取「旺輪公司」員工詳細解說花鼓 之生產方法及技術特徵等,並取回產品;嗣「久裕公司」在 大陸之「久鈺車料有限公司」,以「旺輪公司」生產方法及 技術,生產花鼓,販賣給「泰佶企業有限公司」乙情,業據 林美雲、薛沛琳、趙嘉玲、周青山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大陸 地區西元二OO九年(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江蘇增 值稅專用發票、照片(有「久裕公司」「JOYTECH」 商標)足稽。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確曾將「花穀 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以「久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專利,業據陳俊雄 、江碧雲、賴仁郁三人供述在卷,並有申請相關資料足參。  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在申請專利遭駁回之前,亦是 認其生產方法,具備申請專利要件,而申請日期為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是在與「旺輪公司」協商破裂之後;是陳俊雄 、江碧雲、賴仁郁三人與謝德耀協商時,應認為「旺輪公司 」花鼓生產技術,具有經濟價值無疑;再參照周青山證稱該 生產技術,省時間,省原料,有經濟上利益。且陳俊雄、江 碧雲、賴仁郁三人與謝德耀協商破裂之後,仍在九十七、九 十八年間,以「旺輪公司」花鼓生產技術,生產花鼓販售等 情為其論據。 五、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對「久裕公司」有在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月間,與「旺輪公司」洽談購買「旺輪公司」 資產設備,並曾到「旺輪公司」參觀事實部分,並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犯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得利犯罪,辯稱:關於本 案「久裕公司」未與「旺輪公司」達成資產設備購買交易原 因為:⒈購買「旺輪公司」資產設備案並非「久裕公司」主 動要約,最初是「旺輪公司」主動向「久裕公司」要約,詢 問有無併購意願,並非「久裕公司」主動與「旺輪公司」磋 商;又公司併購因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但「 久裕公司」並不了解「旺輪公司」財務狀況,經與「久裕公 司」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開會討論後,決定 僅購買「旺輪公司」資產設備,以避免承受潛在未知風險, 「旺輪公司」亦同意改為出售資產設備。⒉由於購買「旺輪 公司」資產設備案,需「旺輪公司」提出資產設備相關資料 以供「久裕公司」了解,並藉此評估購買價款及相關風險, 「久裕公司」為求慎重,內部多次與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 律事務所」討論後,提出請「旺輪公司」配合資料清單,並 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旺輪公司」開會時,交給「旺 輪公司」代表謝德耀、薛清招(即薛沛琳),雙方並就價金 付款方式及其他條件為確認,其中包括尾款一千八百萬元分 十期支付、一期為二個月;「久裕公司」續在九十六年二月 二日提出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撰擬資產買賣契約書草 稿,擬待「旺輪公司」提出「久裕公司」所要求相關資料後 ,即可進行簽約事宜,然「旺輪公司」均未提出該相關資料 ,復電聯賴仁郁表示,關於尾款分期部分改為一期一個月, 惟因該事項涉及「久裕公司」資金調度,經賴仁郁告知「久 裕公司」並無意更改後,「旺輪公司」嗣後即無回應,「久 裕公司」始取消本件購買案進行;故本件購買案所以未能完 成,是因「旺輪公司」藉故反悔所致,「久裕公司」並無任 何不法情事,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何來施以詐術之 有?況且「久裕公司」在本案購買資產案中,本需評估標的 公司即「旺輪公司」設備製造流程、設備價值及設備、半成 品移轉策劃之準備等,因此每次均由「旺輪公司」人員主動 帶入現場了解,此乃一般併購案中均會查核正常流程,並無 任何不合理之處。「久裕公司」並無施詐術以取得「旺輪 公司」專利技術犯行:⒈「久裕公司」製作自行車零件,業 已三十餘年,無論技術或市場占有率均遠高於「旺輪公司」 ,實無庸以虛偽交易方式取得「旺輪公司」生產技術。觀諸 「久裕公司」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之「一種花榖及 製造方法和模具」之發明專利(申請號二Z0000000000.六 ),與「旺輪公司」專利號Z000000000.一之「 自行車輪榖的一體成型製造方法」(他字卷第四八頁至第四 九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顯有重大差異,一望即知 兩者製程不同,並無類似。「久裕公司」所以研發並申請該 專利技術,是因原物料上漲,為節省價格,始為研發〔「久 裕公司」先前是以《棒材》鍛造,後研發以《管材》鍛造〕 。故「久裕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技術,確是自己研發而來。 ⒉再者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函告「久裕公 司」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中,說明「久裕公司」所申請「 一種花榖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發明專利要求1-2、4、 6-8不具新穎性,權利要求3、5、9不具創造性,是引 用對比文件一(編號US六O六O四六A)、對比文件二( CN0000000A)、對比文件三(US000000 0SA)作為審查依據;換言之,該局認為「久裕公司」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業已註冊專利,即對比文件1、2、3部 分製程有相同效能或作用,而依上揭三份對比文件製造技術 ,均是「一體成型」,即「一體成型」之花榖製造技術早於 西元一八九八年即存在,可證明「一體成型」技術實為花榖 製造業所常見技術,並非有效專利。自上開審查意見通知書 文件可知,與「久裕公司」所申請技術相同特徵技術中,並 無「旺輪公司」專利技術在內,顯見「旺輪公司」上開專利 技術與「久裕公司」申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另中華人民共 和國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大陸「久鈺公司」使用 帶軟質橡膠鋼蕊,落入「旺輪公司」涉案專利文義中「以軟 質橡膠或油、水為媒介」之保護而已,並非表示大陸「久鈺 公司」被控生產技術是襲自「旺輪公司」而來(實為參考已 過期之專利技術,自行研發而來),兩者實為二事等語。 六、經查: ㈠陳俊雄、江碧雲二人是夫妻關係,「久裕公司」設在臺中縣 ○○鄉○○村○○路○○○號,登記代表人為江碧雲,陳俊 雄為實際負責人,賴仁郁則為「久裕公司」副董事長兼任大 陸地區總經理;另「旺輪公司」設在臺中縣○○鄉○○村○ ○路○○號,登記代表人為謝德耀,謝德耀之妻薛沛琳實際 參與「旺輪公司」營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旺輪公司」欲 出售機器設備及生產技術,「久裕公司」有意願購買,雙方 開始協商等事實部分,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與謝德 耀、薛沛琳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旺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久裕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旺輪公司」經濟部公 司登記資料、買賣備忘錄、資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久裕公司」會議記錄(他字偵查卷 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十頁至第四三 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可稽先認定為屬真實,合先 敘明。 ㈡而證人即「旺輪公司」老闆娘薛沛琳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謝耀德說公司有意思要轉讓給別人,所 以我打電話給江碧雲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 九頁);又在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旺輪公司」在九十五年年底,想轉賣工廠及生產作業,是因 為市場在大陸,我們沒有在大陸設廠,幾乎所有客戶都轉到 那邊去買,我們覺得在臺灣沒有生存空間,才想讓同業去發 揮;來洽談的對象都是同業;「久裕公司」他們會知道我們 要出賣資產、廠房設備、技術,是因為我打電話去跟江碧雲 講,看他們有無興趣,江碧雲有要求我們到他們公司去坐, 具體瞭解我們為什麼想賣、為什麼不做;是我跟謝德耀去他 們公司,在場的有陳俊雄、江碧雲、陳俊雄父親;當時陳董 要去歐洲展,陳董說等他歐洲展回來再決定看怎樣,他考慮 一下;我們想賣是因為整個市場幾乎都在大陸,我們會找「 久裕公司」是因為以前是老東家關係,覺得他們做得不錯, 發揮的話絕對是第一人選,他們有兩個廠在大陸,且通路也 非常好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二頁、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 正面);而薛沛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謝德耀在原審法院一 0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這個買 賣案是誰先發動?)我太太〔即薛沛琳〕。」等語相符,足 認薛沛琳上開證稱關於上開「旺輪公司」資產、廠房設備等 買賣案是由渠主動打電話向「久裕公司」江碧雲告知、詢問 乙節,應無疑義,堪可認定。則上開「旺輪公司」資產、廠 房設備等買賣案,既是「旺輪公司」基於本身考量,不願繼 續經營,向外尋求業界併購,而由薛沛琳主動向「久裕公司 」提出要約,自無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使用任何 詐術而向「旺輪公司」積極爭取可言。 ㈢由雙方協商過程堪信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所代表「 久裕公司」確有購買真意,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並 非佯稱購買: ⒈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為進行本件買賣,曾委託法律 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擬具「資產買賣契約書」 ,並交付給「旺輪公司」,有該資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 他字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三頁)可憑;並核與薛沛琳在原 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證稱:賴仁郁 從大陸回來第一天就把買賣契約書帶過來「旺輪公司」拿給 我們,他說這是羅律師擬的稿;賴仁郁從大陸回來二、三天 就把資產買賣契約書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三頁背面、 第六八頁背面)相符。而該「資產買賣契約書」共十二頁, 詳載收購資產、價金、聲明與保證、點交日前之業務經營、 點交日及點交程序、人力資源之移轉、契約之生效日及解除 條件、契約之解消、轉讓、競業禁止、稅捐等條款,諸多交 易細節均甚具體,難認是虛妄交易,且陳俊雄、江碧雲、賴 仁郁三人先委請律師擬具契約草案送交「旺輪公司」審閱, 雙方就契約內容再為協商後進行簽約,乃符合一般交易情況 。 ⒉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復 證稱:本來我們開價三千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賴仁郁從大 陸打電話來說價格三千萬元能不能降二百萬元,我說如果有 誠意的話降價沒有問題,所以他很快就回來跟我們談;二千 八百萬元價格是賴仁郁與我在電話中談妥的,只談一次等語 (原審卷三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三頁、第六八頁),此契約 總價款為二千八百萬元,並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與 謝德耀等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有關價金給付方式,陳 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自始即稱尾款分十期,每二個月 一期,而薛沛琳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先稱:沒有尾 款問題,當時是說銀貨兩訖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一0九頁) ,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改稱: (問:餘款是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是否如此?)對, 那時賴仁郁說這個都可以討論。」、「(提示他卷第三十頁 「買賣備忘錄」,付款方法「其餘分十期,每月一期,每期 一百八十萬」)(問:這是否妳們公司提出的?)對。」、 「(提示他卷第三五頁資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應於點交完 畢之次月起,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支付賣方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0000000))(問:為何會不 一樣?)因為他當初說二個月一期,我說分太久,我說一個 月一期,用這點與他們協商,當初我跟賴仁郁說內容有問題 大家都可以討論,我說沒有多少錢,分二十期太久了,但沒 有因為這個問題就停止移交的動作,(備忘錄)確實是我提 給「久裕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九頁背面、第七一 頁背面至第七二頁正面)。足見本件買賣案中就尾款如何分 期給付雙方所陳述並不一致而存有爭議,而買賣價金是訂立 契約之重要事項,給付方式直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在謝德 耀對提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詐欺罪嫌告訴時,更會涉 及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判斷, 薛沛琳就此問題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詞並不一 致,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陳稱尾款部分仍可討論,但不會影 響協商及簽約云云,實與一般事理有悖,已難遽採。 ⒊又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賴仁郁與「久裕公司」會計課長謝曉 萍曾到「育群法律事務所」,與該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旺 輪併購案法律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併購要點:僅購 買該公司的硬體、軟體、商標、專利及Knowhow、上 下游廠商的生產移轉,不包括債權、債務及股權」,並列出 要請「旺輪公司」提出資料清單中,包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卡、股東同意出售全部資產的股東會決議紀錄、著作權、專 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明細、機械清冊(電路圖、自動化控 制的電腦軟體授權書)、人員在職狀況(年資結算證明書) 、供應商及客戶資料清冊、廠房及其他租賃契約、存貨清單 、水電費用結清證明、已出貨成品在產品上歸屬釐清文件, 最後尚有多項待與「旺輪公司」溝通事項,此有「久裕公司 」會議紀錄可佐(他字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翌日 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賴仁郁即與謝曉萍到「旺輪公司」 與謝駿緯、謝德耀、薛沛琳進行「購進「旺輪」資產溝通會 議」,該會議紀錄記載:「賴總表明前幾次討論都是與薛小 姐溝通,希望能與謝德耀先生一起討論。請「旺輪」提供資 料(詳如上開清單所述),薛小姐說因我方提出的資料有些 並沒有建立完整資料,謝駿緯先生希望會後我們能把上述資 料彙整一份給他們準備。「旺輪」購進所有資產的金額及付 款條件:總金額為二千八百萬新臺幣,簽約時付五百萬,移 轉完成時付五百萬,尾款一千八百萬分十期支付,一期二個 月」,並討論規費、稅金由何方負擔問題,「旺輪」希望實 拿二千八百萬元,賴仁郁主張依慣例分擔,最後討論材料庫 存尚有六百五十萬元半成品庫存問題,有該會議紀錄為證( 他字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外,並核與謝曉萍在原審法院 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問: 「久裕」在九十五年底有跟「旺輪公司」談購買資產的事情 ,妳是否有參與?)...,,我在九十六年元月份才有參 與這件事。」、「(問:妳參與內容為何?)我只負責會議 記錄。」、「(問:妳是否有到「旺輪公司」?)有。」、 「(問:為何去「旺輪公司」?)去做會議記錄,另外一次 是整理會議記錄所需要的一些文件,再送過去。」、「(問 :妳總共去「旺輪」幾次?)二次。」、「(問:第一次去 的時間為何?去做什麼事?)一月三十一日陪賴仁郁去跟「 旺輪」的人洽談購買資產的事項。」、「(問:那次有幾人 在場,都是哪些人?)總共連我是五個,有我、賴仁郁,「 旺輪」的兩位謝先生、一位薛小姐,就是謝駿緯、謝德耀、 薛清招。」、「(問:當天洽談的內容妳是否記得?)我們 希望他能夠提供一些我們購買資產所需要的證明文件,總共 列了十二項。」、「(問:後來妳是否有把這些清單交給他 們?)後來彙整之後,我有送過去。」、「(問:是何時送 過去的?)開完會的當天下午,因為我的會議紀錄在當天就 完成了,我整理好就送去。」、「(請提示九十八年他字第 二0一五號卷第五三頁到第五七頁會議記錄、第一一五頁需 求清單)(問:一月三十日是你們在我們事務所開的會議記 錄,是否也是妳紀錄的?)(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他字第二 0一五號卷第五三頁到第五七頁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 「久裕公司」會議記錄及第一一五頁需求清單)對。」、「 (問:一月三十一日在「旺輪」是否也是妳記錄的?)對。 」、「(問:清單是否是妳整理給「旺輪公司」的?)對。 」、「(問:後來「旺輪」是否有根據妳提出的清單把資料 整理給「久裕」?)沒有。」、「(問:妳在「久裕」擔任 職位為何?)當時擔任會計課的課長。」、「(問:妳除了 一月三十一日這次有到「旺輪公司」外,還有其他次到「旺 輪公司」?)沒有,只有去過二次。」、「(問:另一次是 否是比較前面去?)不是,都是當天送文件去的,第一次是 陪同賴仁郁去,第二次是把需要的文件送過去。」、「(問 :是否就是妳於一月三十一日就去了「旺輪」兩次?)對。 」、「(問:那次除了妳和賴仁郁過去「旺輪」之外,「久 裕公司」還有何人一起去?)沒有。」、「(問:你們到「 旺輪公司」之後,是否是在辦公室談論買賣之細節?)對。 」、「(提示九十八年他字第二0一五號卷第五六頁、第五 七頁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久裕公司」與「旺輪公司」就 本件資產設備案之開會記錄,下面所記載的東西,這些需求 有沒有一份一份拿出來讓謝德耀、薛沛琳瞭解?)當時我們 是開會,開會是用口述的方式,他認為口述的方式他們沒有 辦法準備齊全,所以要求我們會後要整理一份清單,所以會 後我將清單整理好後就送過去。」、「(提示同上卷第五三 頁到第五五頁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久裕公司」與法律顧問 「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開會會議記錄,一月三十日這份法 律諮詢,妳當時是否有在場?)有,這份確實是我記載的。 」「(問:妳開會時是否有聽到他們談到付款的細節?)付 款的部份我有在會議記錄裡面的敘述,有提到這部份。」等 語,即證稱渠在九十六年元月份才參與上述併購案,總共到 「旺輪公司」二次,第一次去做會議紀錄,另外一次是整理 會議記錄所需文件再送到「旺輪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是陪賴仁郁到「旺輪公司」洽談購買資產事項,當時在 場共五人,有「久裕公司」部分有渠與賴仁郁二人,「旺輪 公司」有謝駿緯、謝德耀、薛清招三人;到「旺輪公司」後 ,在辦公室談論買賣細節,開會以口述方式為方,但「旺輪 公司」認為口述方式沒有辦法準備齊全,所以要求在會後要 整理一份清單,是在會後渠將清單整理好後再送到「旺輪公 司」;在開會中有提到付款的細節,此部分在會議中已有紀 錄;另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會議紀錄也是渠紀錄等語(原 審卷三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正面);就此事實,薛沛琳 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字 卷第五七頁會議紀錄,「薛小姐說「旺輪」的機械沒有質押 的狀況,我方提出的資料有些並沒有建立完整資料,希望會 後能把上述的資料彙整一份給他們準備)(問:向「旺輪公 司」提出付款條件是這樣,是否正確?)這個對。」、「( 提示他字卷第五六頁會議紀錄,是否正確?)對,沒有上面 ,下面的對,提供的資料對,內容對,但是他是寫清單。」 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三頁正面)。由「久裕公司」在與「旺 輪公司」簽訂契約前各項作為,已足證「久裕公司」對本件 買賣相當慎重,指派公司高層人員即賴仁郁出面與「旺輪公 司」積極協商簽約細節,事前與律師進行法律諮商,並由謝 曉萍填載會議紀錄與詳列「旺輪公司」應備齊文件清單交給 「旺輪公司」,上開所為,實難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 三人有何佯與「旺輪公司」締約以購買「旺輪公司」所有上 開設備資產可言。 ㈣本件買賣無法進行部分原因,是因「旺輪公司」變更尾款分 期給付條件,且未提出簽約應備齊文件,不能因此認定陳俊 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⒈本件買賣主要是由賴仁郁與薛沛琳擔任雙方窗口進行協商, 就尾款一千八百萬元分期給付期間,依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可認定雙方原約定分十期每二個 月一期給付。至於「旺輪公司」嗣後有無變更分期付款條件 ,就此問題,薛沛琳先否認有尾款問題,後在原審法院一0 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始證稱: 他們說二個月一期,我們說一個月一期,就是差在這條。」 、「賴仁郁稱:買賣備忘錄我沒有看過,我們的人也沒有收 到;我知道「旺輪公司」改為十期,一個月一期,是要簽約 那天薛沛琳電話跟我講的。」、「(問:妳有無打電話跟賴 仁郁講過妳希望這樣付款?)應該有,先打電話講才用備忘 錄。」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三頁)。且由「資產買賣契約書 」(他字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三頁,日期西元二OO七年一月 )第一條1.3有關收購價金支付,記載:「買方應依下列 方式收購價金支付予賣方:⑴買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支 付賣方新臺幣五百萬元正(NT$0000000)。⑵買 方應於賣方就點交完畢時,支付賣方新台幣五百萬元正(N T$0000000)。⑶買方應於點交完畢之次月起,以 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支付賣方新台幣一百八十 萬元(0000000)」等語;嗣後薛沛琳再擬訂之「買 賣備忘錄」(他字卷第三十頁,日期二OO七年二月),付 款方式已變更為「簽約五OO萬,點交五OO萬,其餘分十 期,每月一期,每期一八O萬」等語,亦可得證。又「資產 買賣契約書」是「久裕公司」所提出,而「買賣備忘錄」則 是薛沛琳所提出,已確認如上所述。然謝德耀在提出本案告 訴時,卻指稱該「兩份文件均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提 交給謝德耀以取信謝德耀」,該指訴內容自難認為屬真實; 且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 提示他卷第三十頁至第四三頁買賣備忘錄、資產契約書)( 問:這兩個書面是否都是「久裕公司」交給「旺輪公司」? )對,確定,先交買賣資產契約書然後才是買賣備忘錄。」 、「(問:二OO七年二月買賣備忘錄是隔多久後,由誰在 什麼地方拿給你們?)買賣備忘錄有二次,一次他們有七、 八個師傅來我們公司,我們跟他們講解生產技術的時候,另 一次「久裕公司」的謝小姐把這個給我們。」、(問:妳們 資產買賣契約書上面雙方都還沒有簽名用印情況下,「久裕 公司」就把買賣備忘錄交給你們?)對。」等語(原審卷三 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後又改稱:「(問:檢察官有 提到買賣備忘錄,是否賴仁郁交給妳的?)是謝曉萍給我。 」、「(問:買賣備忘錄第二頁有提到事前準備文件,第一 個是出具轉讓同意書,第二個存貨計價同意書,第三個謝清 河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然後點交以契約前準備工作,第一點 請「久裕」派人前來討論契約大綱及用意,第二點在決定契 約最後的形式與條款,討論重點甲、乙雙方各自想要及不想 要的情形,以簡單銀貨兩訖為基本點,這個文字看起來應該 是妳們提出來的?妳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也提到 我們沒有尾款的問題,我們是銀貨兩訖,跟妳的用語都一樣 ,是否妳提出來的?)應該還有一張,還有一張是「久裕」 寫的給我們,我們是照「久裕」提來的再打一次,加一些進 去。」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十頁背面);後再稱:「(提示 他卷第三十頁買賣備忘錄,這是否是妳們公司提出的?)對 ;買賣資產契約書都是對我們不利,所以買賣備忘我們就重 新寫;加上我們的一些想法。」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一頁背 面、第七三頁正面);是薛沛琳證詞前後不一,且就「買賣 備忘錄」是由何方所提出,仍未據實陳述而有所隱避;據此 ,「久裕公司」與「旺輪公司」就上述契約尾款應如何給付 ,實仍具有爭議,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所抗辯因「 旺輪公司」變更此項付款條件,致影響「久裕公司」資金調 度及購買意願等語,尚非無憑。 ⒉又依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備忘錄」及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久裕公司」會議紀錄所載,與謝曉萍上開證 述內容,足以認定「久裕公司」確有提出一份清單交給「旺 輪公司」,請「旺輪公司」配合提供文件以進行後續簽約事 宜,並核與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 十分審理中證稱:「(問:資產買賣契約書有附表一承租或 轉出來的土地,建築物、結構物、工作物、改良物等等,附 表二就是妳所有或者承租、轉出來的機器設備、車輛、電腦 、家具或其他設備、還有庫存成品、半成品,附表三妳們的 股東所有或被授權使用的製成、設計、方法、技術、配方、 程式、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銷貨紀錄、契約書,附表四 妳們公司的重要契約關係,包括買賣或供應契約、維修契約 、僱用委任契約、授權合作契約、技術移轉契約、保密契約 ,這個東西就是我們要妳提供的?)有,...。」、「( 問:妳當時要提出這份備忘錄的時候,妳說「久裕公司」之 前也有提出清單?)要移交給他們的東西,比較類似清單。 」、「(問:妳手邊清單跟資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到附表四 是否相同?)清單裡面就是如銀行欠什麼錢、聯徵全部都要 給他,電費、機器設備等東西都要列出,他們有給我等這張 表;...。」、「(提示他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五 六頁到第五七頁會議紀錄)(問:妳有無參與?)沒有,這 就是「久裕」給我的清單;...;就是要我們準備這些資 料。」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九頁背面、第七一頁正面、第七 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背面、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正面 )相符;是「久裕公司」確有提出一份清單交給「旺輪公司 」,請「旺輪公司」配合提供文件以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乙節 ,應無疑義。至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 時四十分審理中另證稱:「(問:資產買賣契約書有附表一 承租或轉出來的土地,建築物、結構物、工作物、改良物等 等,附表二就是妳所有或者承租、轉出來的機器設備、車輛 、電腦、家具或其他設備、還有庫存成品、半成品,附表三 妳們的股東所有或被授權使用的製成、設計、方法、技術、 配方、程式、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銷貨紀錄、契約書, 附表四妳們公司的重要契約關係,包括買賣或供應契約、維 修契約、僱用委任契約、授權合作契約、技術移轉契約、保 密契約,這個東西就是我們要妳提供的?)...,我們有 準備,結果那時候賴仁郁說沒有關係,可以慢慢來。」、「 (問:妳們整個資產還有專利授權是否沒有提出來?)有準 備好了,謝小姐跟我說沒有關係,慢慢來。」、「(問:剛 才妳說資產買賣契約書裡面所示附表一至四相關東西妳都已 經準備好了,妳準備好之後有無通知「久裕公司」?)他們 要的東西我們都準備好,謝曉萍沒有跟我要,她說慢慢來, 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是老東家,且我們信任他們。」、「( 問:妳手邊清單跟資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到附表四是否相同 ?)...;當初我們東西準備好給他們的時候,我打電話 給謝曉萍,謝曉萍說慢一點拿沒有關係。」,即陳稱賴仁郁 、謝曉萍告知關於上述清單所列應備齊文件可以慢慢來云云 ;惟此與謝曉萍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 十分審理中所結證稱:「(問:清單是否是你整理給「旺輪 公司」的?)對。」、「(問:後來「旺輪」是否有根據你 提出的清單把資料整理給「久裕」?)沒有。」、「(問: 為何沒有?)這個我不清楚,我實在沒有收到。」等語(原 審卷三第一一二頁正面)迥然不符;且徵諸「久裕公司」既 然有意購買「旺輪公司」所有上述資產設備,在與律師事務 所商議而由律師擬具上述文件而提供清單交給「旺輪公司」 ,要求「旺輪公司」應備齊該清單上所列文件,顯然「久裕 公司」對於清單上所列「旺輪公司」應備齊文件相當在意, 自無在交付上開清單給「旺輪公司」後再告知「旺輪公司」 可以〔慢慢來〕、及〔不用急於提供〕該清單上所列應備齊 之可能,薛沛琳關於此部分陳述內容,自無可採信。是「久 裕公司」在列出「旺輪公司」應備齊資料清單,並交付給「 旺輪公司」,然「旺輪公司」並未提出該清單上所舉列文件 ,既是事實,賴仁郁與謝曉萍又無向薛沛琳告知可以〔慢慢 準備〕、〔不用急於提供〕等語之可能,另佐以謝曉萍僅是 「久裕公司」員工,並非負責人,更無權限授意「旺輪公司 」可〔暫緩〕或〔慢慢處理〕,是薛沛琳此部分證述自不足 採信。 ⒊而在「資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4.1載明「賣方承諾應於 簽約後開始辦理收購資產點交,除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移轉, 應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以外,其餘資產應於開始點交後 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前完成」等語,以「久裕公司」所訂簽 約及履約時程,足認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雙方開始接洽起, 「久裕公司」應認已積極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而完成本件買 賣;但因「旺輪公司」有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又未提出 上述清單上所列應備文件,雙方因而未簽訂契約。就此賴仁 郁陳稱:九十六年一月底,我回來去「旺輪公司」要簽約, 她(指薛沛琳)八點打給我跟講這些,我就生氣報告給公司 ,說這個買賣作罷,我在十一點多去「旺輪公司」,就不客 氣跟她說妳我都是公司大家講話算話,我專程回來,妳又出 爾反爾,如果十二點前沒有履行我們之前擬定談妥的,這個 生意就到這裡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九頁正面);江碧雲亦陳 稱:當時都是賴仁郁處理,他後來跟我說已經不成立了,我 問為什麼,他說出爾反爾二個月改一個月,這家不能再合作 下去,我就知道這件事情;過年前賴仁郁在大陸一直抱怨來 了又不成,今天說怎麼樣,下次說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三第 八三頁背面)。至於薛沛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 十四時四十分審理中另陳稱:整個完成之後,那時候農曆年 快到,江碧雲說簽約的事情等年過再來做;過完年之後我打 電話給江碧雲,江碧雲輕描淡寫說「我想一想還是不要算了 」,我也楞在那邊,覺得我們是受騙云云(原審卷三第六六 頁背面),而此除為江碧雲所否認外,復與上開「資產買契 約書」所載在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前完成乙節相左,且薛沛琳 同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自承稱:我主要是跟賴仁郁談契約等 語(原審卷三第八四頁正面),凡此已難認定是因江碧雲而 有片面毀約情況,自亦不能因此認定陳俊雄、江碧雲、賴仁 郁是蓄意詐欺。 ㈤謝德耀指稱已將「花鼓一體成型」技術完成移交給「久裕公 司」,尚無法採信: ⒈「旺輪公司」負責人謝德耀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七日十 四時十分審理中雖證稱:「(當庭取出鋁管實物並庭呈編號 ㈠至整個生產流程照片,介紹並說明「旺輪公司」以鋁管 製造成自行車花鼓之具體技術內容,並稱R角為其關鍵技術 )」、「(問: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是如何知道「旺輪 公司」用鋁管生產花鼓,所採用鋁管的材質、R角、厚度、 生產流程?)一開始他們先拿我們產品去檢驗去測試看是否 OK,他們說OK,再繼續下面的動作,之前因為價錢已經 講好,所以我們才讓他們看公司的製造流程,他們派了七、 八個人左右,包括羅文輝、蔡杰原主管來我們公司參訪,陳 俊雄、江碧雲也來我們公司二、三次;因為相信陳俊雄是業 界龍頭老大,所以才將半成品交給「久裕公司」去測試;契 約這部分是薛沛琳處理,我比較不知道;他們派羅文輝、蔡 杰原,公司會計小姐也一起到我們公司,我跟林美雲、薛沛 琳有帶他們到裡面去講解機器的操作,包括編號㈠到㈩的機 器,整個流程都有做給他們看;他們來參觀二、三次,有一 次工廠有作業;他們一次都來七、八個人,參觀時間應該也 要一、二個鐘頭;因為賴仁郁有要求,每個流程的半成品都 有帶回去;但沒有簽收據;事後也沒有拿回來;「久裕公司 」的規模及生產技術比我們好,所以他們來看過後,馬上就 會很清楚。」、「(問:你們是否在臺灣申請專利?)有, 我要查;就是這個弧度有專利,但今天只談技術(嗣改稱該 專利與本案所述商業機密不同)。」、「(問:花鼓在做是 否需要設計圖及模具?)都要。」、「(問:你的設計圖有 沒有給「久裕公司」?)厲害的人只要看過就知道如何製作 ;我每個流程都有給半成品;我將這些半成品交給羅文輝; 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半成品中知道技術,「久裕公司」就沒有 問題,因為是同業。」、「(問:你為何知道「久裕公司」 就沒有問題?)「久裕公司」每年都有新的東西出來,他們 是大規模的公司,裡面有很多的開發人員;他們參觀的事項 有所有的流程,還有材料、機器如何操作,都有實際操作給 他們看,我們已經準備移交,一定要教好他們,賴仁郁特別 叮嚀這是我的義務;全部流程操作一次就要超過一、二個小 時;講解製作流程公司沒有日誌;除了R角沒有講,其他包 括鋁管尺寸、規格、厚度、材質都有講,左右弧度雖然沒有 說,但他們已經有將半成品帶回。」、「(問:為何沒有講 R角的部分?)因為他們沒有要求;我也沒有將R角的精確 數字交給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因為半成品就已經給他 ,用投影機很清楚,什麼都已經出來,現在科技很發達。」 云云(原審卷三第三八頁至第五四頁正面);薛沛琳在同日 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個流程都交付一個半成品給羅文 輝,是羅文輝事先打電話來講;他說要瞭解每個生產流程; 賴仁郁有來幾乎都跟我們做比較多,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看 到我交付半成品給羅文輝;印象中是賴仁郁帶技術人員第二 次來參訪時交付的;「久裕公司」把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備忘錄都交給我們後,我們等才把每個生產流程半成品交給 「久裕公司」,才讓他們進去看,進去移交;我認為移交就 是他們來參觀時,我已將半成品、生產技術移交,並詳細解 說,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已經移交完成;買賣備忘 錄的點交是指文件點交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二頁至第八二頁 );即指證稱「旺輪公司」已將「花鼓一體成型」技術完成 移交給「久裕公司」云云。 ⒉但薛沛琳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是證稱:陳俊雄、江 碧雲、賴仁郁他們來的時候,我有拿幾個樣品(半成品)給 他們的品管羅文輝,他說要拿去大陸測試,我並不是全部的 步驟成品都有提供,只有提供幾個步驟的成品,他們沒有拍 照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且羅文輝 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 :我有去「旺輪公司」一次;因為我擔任品保工作,之前周 青山有拿花鼓殼的成品給我做輻絲強度測試,測試完結果是 不合格,當初有說這是「旺輪」的東西,所以我再過去「旺 輪公司」做瞭解;去做測試做比較;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沒 有和其他人去;我有跟「旺輪」聯絡,是薛清招接洽的;我 有去他們品管部門測試,依他的數據是還可以;他們沒有帶 我去工廠參觀花鼓的製作流程;「久裕」後來跟「旺輪」的 購買案,我完全沒有參與;「久裕公司」後來在臺灣並沒生 產跟「旺輪」一樣的花鼓,大陸那邊是否有生產我不清楚。 」、「(提示他卷第七頁測試結果報告)這是我做的;「二 OO七、一、十七、十一:三十五」是測試的時間;報告結 果測出來是符合「旺輪」提出的標準,在他們那邊測試的時 候,四00KOF是沒有問題;因為機械不同,測試字據不 同,會產生不同結果,所以我才會去「旺輪公司」做瞭解; 時間大概是在報告簽署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左右。」、 「(問:你是否有先跟他們講說要請他們準備一些每個階段 的半成品,讓你帶回去測試?)沒有。」、「(審判長命薛 沛琳與羅文輝進行對質,審判長問薛沛琳:羅文輝去的那次 ,你是否有拿東西給在庭的羅文輝?)有,拿半成品,就是 拿給在庭的羅文輝;(證人羅文輝答)薛沛琳講的不是事實 ,我絕對沒有收到;(薛沛琳答)那時羅文輝說要拿去大陸 做測試;(證人羅文輝答)絕對沒有,因為我拿到東西在公 司測試不合格後,就到「旺輪」去做測試做瞭解,測試合格 之後我就不會再做測試,我根本沒有在她手上拿什麼東西回 來測試。」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 第一一六頁),與檢視他字偵查卷第七頁「拜訪「旺輪公司 」了解測試機測試結果報告」內容記載:由此可證我公司測 試機測試治具與方式和「旺輪公司」測試機測試治具與方式 不同,所以數據無法相同等語,可知羅文輝到「旺輪公司」 確是在了解「旺輪公司」品管室內測試機與「久裕公司」測 試機有何不同,羅文輝證稱未參觀「旺輪」工廠,亦未自薛 沛琳處取得成品或半成品等語,尚可採信。 ⒊又周青山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亦結證稱 :我只有到「旺輪」一次,剛好休假回來,賴仁郁說有一個 案子我比較熟悉叫我去評估,評估「旺輪」有沒有購買的價 值;印象中只有我和賴仁郁一起去,其他人沒有去;我有從 「旺輪公司」拿到花鼓殼成品(以整個花鼓來說算是半成品 ,花鼓成品還要組裝一個新軸),是如編號照片,已經有 弧孔,編號那是花鼓殼成品;我不是拿到編號上圖的成 品,要做強度測試一定要拉弧條;我拿到後就直接交給臺灣 公司測試,沒有帶去大陸;我去參觀「旺輪」時,他們沒有 在生產,我只是去看機械。」、「(提示他卷第二六頁圖片 )他沒有拿這個給我,流程中的半成品我都沒有拿到,只有 拿到花鼓殼;我去看時謝德耀沒有在場,是薛沛琳在場,那 時他們都沒有生產;謝德耀庭呈編號的照片是花鼓殼,要 裝配軸心在成品才稱為花鼓成品(以上編號照片均見密封袋 內證物)。」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0頁正面至第一0五頁 正面);則在羅文輝與周青山二人否認有拿取「旺輪公司」 全部流程資料與材料半成品,且謝德耀、薛沛琳二人又陳稱 無法提出有將全部流程資料與半成品交付給「久裕公司」之 收據或證明之情況下,謝德耀與薛沛琳二人所稱已經全部流 程資料與半成品交付給「久裕公司」云云,並無法認定為屬 真實。 ⒋另「旺輪公司」人員林美雲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證 稱:我在「旺輪公司」有看過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他們 ,我有引導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等去參觀,他們三人是 不同時間來看,第一次是賴仁郁和不認識的其他人二、三位 ,第二次是他們的老闆娘江碧雲和其他技術人員七、八位; 第三次是老闆陳俊雄和老闆娘江碧雲,第一次是謝德耀陪同 ,第二、三次是薛沛琳陪同,我三次都沒有做簡報,只有參 觀工廠,他們有帶一些產品回去,我當時只知道陳俊雄、江 碧雲、賴仁郁他們來公司只是要參觀,好像有要談合作或買 賣的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一0八頁) ,證稱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等參觀情節與謝德耀、薛沛 琳所陳述內容並不相符,尚無法據為「旺輪公司」有將「花 鼓一體成型」技術全部流程以實際操作方式移交給「久裕公 司」之證明。 ⒌又謝德耀所舉證人即「太平洋自行車有限公司」創辦人林正 義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 :「(問:用鋁管一體成型擠壓製造成花鼓的這種生產技術 ,是否是「旺輪公司」所獨有?)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獨有, 只知道他用這樣的生產方式。」、(問:「旺輪」所生產的 花鼓,與其他廠商所生產的花鼓有如何的差異?)「旺輪」 生產花鼓就是生產方法不同,這是工序方法不同,「旺輪」 是用類似欄杆的花管一節一節把它壓縮就完成,他的方法成 本會比較低,程序比較簡單,這種方式是很不錯的方法,但 至於他產品的品質就不是現在所討論的範圍,我覺得這種方 法是很聰明的方法。」、「(問:你剛有提到鍛造的比較強 ,這是指產品的品質會比較好的意思嗎?)產品的品質,鍛 造的材質會比較堅固,但還是要看他使用什麼樣的材料,因 為材料有很多等級,但是鍛造的製造流程比較複雜,他的精 密度比較高。」、「(問:「旺輪」的生產方式,你是如何 知道?)我有去他的工廠看他怎麼生產,知道他是用這樣的 方式生產。」、「(問:你是與「旺輪」接洽買賣時去看還 是談成買賣後你才去看?)當然是買之前就去看,當然品質 審查合格我才會買;製程從頭到尾我看得很清楚,我很清楚 他的製造方法流程。」、「(問:你剛說你很清楚「旺輪」 的製造方法的流程,你是如何得知?)我去「旺輪」工廠看 的,我知道他這個花管經過什麼流程,切了以後再怎麼樣去 做壓,然後怎麼把它做成花鼓的流程我很清楚,「旺輪」要 賣我東西一定要介紹他的產品,我清楚後才會買,產品要檢 驗合格後我才會買;我經常去他工廠但他的技術我沒有完全 知道,我只在乎他最後的成品是怎麼樣子。」等語(原審卷 三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正面)。由上可知,即使如林正 義常到「旺輪公司」工廠,且從頭到尾觀看製程,亦無法完 全知道「旺輪」該項技術,則以「久裕公司」人員到「旺輪 公司」工廠參觀之時間及方式,實無從認定「旺輪公司」已 將所謂「花鼓一體成型」技術移交完畢。 ⒍再者,謝德耀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十分審理 中陳稱:「(問:今天一家機械工廠知道用鋁管可以製成花 鼓的原理,如果沒有拿到你們的半成品,機械工廠有無辦法 單純用鋁管用壓製成腳踏車用的花鼓?)沒有那麼快,因為 他不曉得要用多大的尺寸、要用多大的R角、鋁管的厚度、 要用哪種合金材質,...。」、「(問:等於你們測試出 來R角跟材質測試成功了,就可以用在幾乎所有廠商花鼓的 需求,你們都有辦法製造?)對,可以這麼講。」、「(問 :你剛有說這是你們的關鍵技術,你有無將設計圖交給「久 裕公司」?)還沒,...。」、「(問:你剛表示你們用 鋁管製造花鼓最關鍵是在你庭呈的照片編號㈦左右兩邊突耳 的弧度,你剛也說在製造成功,突耳最後經過加壓變成可以 左右穿洞的成品,中間你算了很多次,修正調整好幾次R角 ,是否記得你調整過幾次?)對,我修正調整R角好幾次。 」、「(問:花鼓在做是否需要設計圖及模具?)都要。」 、「(問:「久裕公司」這幾次來參觀你們的製作流程,你 有沒有將花鼓一體成型的R角如何控制?外徑如何、角度如 何、規格厚度如何、左右高度等這些技術向「久裕公司」做 說明?)...R角沒有講,...。」、「(問:「久裕 公司」在參觀過程中,你既然已經將上述的這些外徑、角度 、規格、厚度、材質等已向他們作說明,為何沒有講R角的 部分?)因為他們沒有要求。」、「(問:R角是否有精確 數字?)對。」、「(問:這個數字你有無交給江碧雲、陳 俊雄、賴仁郁?)沒有。」、「(問:對你來說這是商業機 密?)對。」,即證稱並未將關鍵技術R角數據告知「久裕 公司」人員,且上開R角數據為「旺輪公司」之商業機密等 語,則謝德耀既未經屬「旺輪公司」商業機密之R角數據告 知「久裕公司」而推認「久裕公司」已知悉與了解該R角數 據,容僅是謝德耀個人推測之詞,並無法積極證明確有其事 ;又謝耀德認定「旺輪公司」技術已經移轉給「久裕公司」 ,然「旺輪公司」之R角數據之機密既未告知「久裕公司」 ,僅以「久裕公司」是業界龍頭,有研發部門,參觀「旺輪 公司」工廠後即知悉生產流程後便能做出「花鼓一體成型」 生產技術,仍屬謝德耀個人臆斷之詞;且該項技術與R角數 據如是相當容易轉移或學習者,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又 何須高價收購;況「旺輪公司」之謝德耀、薛沛琳二人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已陳稱「久裕公司」之江碧雲、陳俊雄、賴仁 郁三人到「旺輪公司」參觀時,「旺輪公司」工廠僅其中一 次有作業等語,則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三人在「旺輪公 司」工廠僅有一次作業中便能知悉上述R角數據之技術,依 一般客觀常理而言,實難想像。此外,薛沛琳擬具之「買賣 備忘錄」2:乙方(指「旺輪公司」)保證責任,第4點記 載:點交後乙方推薦可靠技術人員並義務輔導製造過程至順 利生產,期約三個月內等語,即「旺輪公司」與「久裕公司 」簽約後「旺輪公司」仍有在三個月內輔導製造至順利生產 之保證責任;益可證「旺輪公司」所謂「花鼓一體技術」並 無積極證據除以證明已移交給「久裕公司」,否則如依薛沛 琳所言,渠等已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將該項技術移交完畢, 則在九十六年二月間擬訂「買賣備忘錄」時,自應載明已移 交完成,而無再表明上開保證之理。 ⒎另薛沛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資產買賣契約書」是九 十五年十一月談妥價格後,賴仁郁從大陸回來一至三天即拿 給我們,我們就開始技術移交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三頁背面 、第令八頁背面)。惟「資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西元二O O七年一月,「買賣備忘錄」日期為二OO七年二月,經核 對賴仁郁本案買賣協商期間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三第九十 頁至第九一頁),賴仁郁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出境至同年 十二月十九日入境、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出境至同年一月三十 日入境、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境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入境、同 年月二十七日再出境(九十六年農曆過年為二月十七日除夕 至二月二十二日初五),堪信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辯稱 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是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 十一日與律師及「旺輪公司」等開會後,始由律師擬具而提 出,較為可信;是薛沛琳強調渠等是因「久裕公司」交付資 產買賣契約書而進行技術移交云云,亦有矛盾,無可採對陳 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薛沛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後來沒有再 催「久裕公司」繼續簽約;「久裕」提出的這份資產買賣契 約書,因為我們不懂,也不敢隨便簽,我們不是不簽約,而 是內容有太多綁約的動作;他們裡面很多競業條款;我們不 懂法律,不希望被法律綁住,所以才要銀貨兩訖。」、「( 問:妳這份買賣備忘錄,e-mail過去之後,「久裕」不理睬 ,你們就沒有動作?)要不然又能怎麼樣。」等語(原審卷 三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正面)。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完成 ,在「旺輪公司」是有上述欠缺積極之作為,而以此推論陳 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涉嫌詐欺犯行,尚屬無據。況以 一般買賣常情而言,在賣方未給付任何款項前,應不可能將 關鍵技術完全移交給賣方,謝德耀、薛沛琳稱渠等將至關重 要半成品全部交付「久裕公司」云云,又未要求對方開立任 何收據,本身工廠日誌也無紀錄可查,事後亦未要求陳俊雄 、江碧雲、賴仁郁返還,在自認技術已移交給「久裕公司」 且知悉買賣未能成立時,復未有任何催告以保護自身權益作 為,至本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期間長達二 年餘間,均無任何法律或催討作為,在在與一般常情有違, 是渠等所指訴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涉犯詐欺罪嫌云 云,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既是由「旺輪公司」之薛沛琳主動向陳 俊雄、江碧雲、賴仁郁提出要約,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 同意以二千八百萬元價購後,即委託法律顧問律師擬具「資 產買賣契約書」,詳載各項買賣權利義務細節,並交付「旺 輪公司」,且指派公司高層人員即賴仁郁出面與「旺輪公司 」積極協商簽約事宜,同時與律師進行法律諮商,其後因「 旺輪公司」要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且未提出簽約應備文 件,致雙方買賣無法進行,核此情節,尚難認陳俊雄、江碧 雲、賴仁郁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以佯稱買賣方式而施 用詐術,以詐得「旺輪公司」所有「花鼓一體成型」生產技 術事實。 ㈧此外,「旺輪公司」所稱之「花鼓一體成型」生產技術,並 未在臺灣取得專利,無官方文件資料足資比對,本無法確認 其技術範圍及內涵,而所提出之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車輪殼的一體成型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證書(發明人謝欽河,他字偵查卷第六八 頁至第八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至第二00頁),亦難 認定與本案「旺輪公司」所稱「花鼓一體成型」技術是屬同 一技術。且該「自行車輪殼的一體成型製造方法」專利技術 ,製造方法特徵在於「擠壓成形」(他字偵查卷第六九頁) ,與「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在二OO七年九月 十四日以「一種花殼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向人華人民共和 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他字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 六七頁),發明摘要是註明「鍛造」(他字偵查卷第五九頁 ),兩者有所不同。遽以大陸之「久裕器材有限公司」曾提 出上開專利申請,即推論臺灣「久裕公司」有剽竊「旺輪公 司」技術之嫌,仍顯速斷。況「旺輪公司」曾在二OO九年 間,就其所有之「一種一體成型花殼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 (專利號:Z000000000.九)受侵害,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蘇州人民法院對「久鈺車料(崑山)有限公司」提 起民事侵害專利權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有二OO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OO九)蘇中知民 初字第O一六六號民事判決書為憑(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至 第二二八頁),惟此「旺輪公司」所有之「一種一體成型花 殼的製造方法」專利權(專利號碼:00000000.九 ),因「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宣告無效,業經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西元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第四W一O一二四九號決定書,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有 該局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足稽(原審卷三第一六二頁至 第一六七頁)。是上開在大陸地區訴訟情形,仍無法作為「 旺輪公司」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提出涉犯刑事詐 欺得利之告訴之有利證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 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舉列證據,尚不足為陳俊雄、江碧雲 、賴仁郁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 三人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陳俊雄、江 碧雲、賴仁郁三人犯罪,自應諭知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 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被訴犯詐欺得利之 犯罪不能證明,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旺輪公司」具狀請 求以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犯有詐欺得利犯行為由, 提起上訴,求為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三人有罪之判決, 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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