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張明義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13、260
08、26905號、100年度偵字第1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義部分均撤銷。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
,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明義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均
沒
收;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叄拾柒瓶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叄拾柒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義為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區○路○○○號,下稱恆安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穿心蓮及
榖胱甘肽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其公司製造之「穿心蓮膠
囊」、「榖胱甘肽膠囊」係一般食品,而食品非依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
,發給許
可證,不得標示、廣告、販賣為健康食品,竟與杰
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杰森公司)及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
鎮○○路○○○巷○○弄○號,下稱駿森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楊錦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巧姿美學公司
)之代表人游正全、巧姿美學公司之受雇人即網購部經理周
豐桓(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標示、廣告、
販賣為健康食品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由周豐桓委託杰森公司、駿森公
司之楊錦松生產製造「穿心蓮膠囊」,並提供內容為「穿心
蓮內酯對於日常生活或旅行中感染的腸胃炎,或肺炎咳嗽、
感冒發熱、咽喉腫痛、扁桃腺炎、氣管、支氣管炎等上呼吸
道感染的效果超好!穿心蓮內酯對於提升體內廢棄物代謝速
率,人會比較清爽舒服。火氣大的人時不知飽,容易發胖,
穿心蓮可以緩解,而減少食量。穿心蓮內酯:可以保護肝臟
細胞,降低氧化傷害。可使膽汁分泌恢復正常,抗膽汁鬱積
。也比著名的水飛薊silymarin強」之瓶裝外標籤稿件,委
託某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
交予楊錦松,楊錦松則將其委由恆安公司於99年3月5日起充
填製造完成之散裝穿心蓮膠囊
予以包裝入瓶、放乾燥劑、封
蓋,杰森公司、駿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裝外標籤
黏貼於「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之瓶身,以標示、廣告「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具有護肝保健功能,瓶身再封收縮
模包裝完成後,由駿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
取膠囊」交予巧姿美學公司。
㈡自98年7月22日前某日起,由周豐桓陸續委託駿森公司之楊
錦松生產製造「榖胱甘肽膠囊」,並提供內容為「肝臟是我
們的解毒器官,但我們的生活習慣、環境污染,卻往往把國
人的肝臟擊敗,使台灣成為全球肝病最嚴重的國度,而肝臟
之所以能解毒、排毒,其中便是含大量水溶性榖胱甘肽,它
是細胞內濃度最高的抗氧化劑,抗氧化能力高達維生素E的
100萬倍!能與毒素形成無毒化合物,由腎臟、膽汁排出體
外,醫學界常作為解毒劑,與改善急、慢性肝機能問題,代
謝肝臟藥物、環境污染物、致癌劑、放射線傷害,醫學臨床
發現急慢型肝病患者,血中榖胱甘肽值都偏低,而補充榖胱
甘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而它的副作用竟然是美白!所以
許多美白針都必須要添加它」等語之瓶裝外標籤稿件,委託
某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交
予楊錦松,由楊錦松將恆安公司於98年7月22日起陸續充填
製造完成之散裝榖胱甘肽膠囊予以包裝入瓶、放乾燥劑、封
蓋,杰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裝外標籤黏貼於「安
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瓶身,以標示、廣告「安美諾榖胱甘
肽膠囊」具有健康食品之護肝功效宣稱,瓶身再封收縮模包
裝完成後,由駿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交予巧姿美學公司。
㈢巧姿美學公司取得上開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產品,即分別於99年3月後某
日起、98年7月22日後起,在公司官方網站之「台灣美眉百
寶箱(網址:WWW.BUYBEAUTY.TW)」上刊登產品廣告,將「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以新臺幣(下同)390元、「安美
諾榖胱甘肽膠囊」以7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指
揮員警前往恆安公司及巧姿美學公司
搜索,分別在恆安公司
扣得「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在巧姿美學公司扣得「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6
瓶,並送
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共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可
資參照)。本案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
非供述證
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
所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
法人員依法取
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
肽膠囊」37瓶,係警方持
原審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
所扣得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
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兼被告恆安公司代表人張明義固坦承
共同被告楊錦
松於99年3月及6月間,有分別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恆安公司
製造含有穿心蓮成分之膠囊6000粒、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
24000粒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並辯稱:恆安公司只接受一
般食品之訂製,穿心蓮和榖胱甘肽係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係一般食品,生產製造毋庸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本
案穿心蓮膠囊和榖胱甘肽膠囊在充填完成後,就以散裝方式
寄給駿森公司,並未負責處理膠囊之標示、包裝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係共同被告周豐桓發包駿森公司包裝,由駿森公司出售予巧
姿美學公司,且穿心蓮膠囊和榖胱甘肽膠囊係駿森公司委託
恆安公司製造,由恆安公司分別將穿心蓮和榖胱甘肽成分充
填入膠囊,填充完成之膠囊,寄予駿森或杰森公司,駿森公
司和杰森公司均會開立發票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
桓、楊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巧姿美學公
司會計林佳慧、恆安公司會計許麗媚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駿森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影本在卷
可參(
見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第233頁)。又上開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經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該等食品分別標示「保護肝
臟細胞」、「補充榖胱甘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之內容,涉
及健康食品之「護肝」功效,已違反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6 條第1項之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
月1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3日FDA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38
頁、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第21頁)。復觀之「安美諾穿
心蓮萃取膠囊」係標示「穿心蓮內酯對於日常生活或旅行中
感染的腸胃炎,或肺炎咳嗽、感冒發熱、咽喉腫痛、扁桃腺
炎、氣管、支氣管炎等上呼吸道感染的效果超好!穿心蓮內
酯對於提升體內廢棄物代謝速率,人會比較清爽舒服。火氣
大的人時不知飽,容易發胖,穿心蓮可以緩解,而減少食量
。穿心蓮內酯:可以保護肝臟細胞,降低氧化傷害。可使膽
汁分泌恢復正常,抗膽汁鬱積。也比著名的水飛薊silymarin
強。」等語;「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係標示「肝臟是我們
的解毒器官,但我們的生活習慣、環境污染,卻往往把國人
的肝臟擊敗,使台灣成為全球肝病最嚴重的國度,而肝臟之
所以能解毒、排毒,其中便是含大量水溶性榖胱甘肽,它是
細胞內濃度最高的抗氧化劑,抗氧化能力高達維生素E的100
萬倍!能與毒素形成無毒化合物,由腎臟、膽汁排出體外,
醫學界常作為解毒劑,與改善急、慢性肝機能問題,代謝肝
臟藥物、環境污染物、致癌劑、放射線傷害,醫學臨床發現
急慢型肝病患者,血中榖胱甘肽值都偏低,而補充榖胱甘肽
,對肝機能大有幫助,而它的副作用竟然是美白!所以許多
美白針都必須要添加它」等語,有「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扣案可參,顯見該等食品確有
護肝保健功效之標示;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
扣押筆錄、查扣清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警卷第35至44頁)、查扣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杰森公司搜索現場情形照片(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卷第106至139頁)、統一發票影本、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日FDA食字第00000000
00號函、美無痕國際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廠商應付帳款、
支票影本、請款單、送貨單、商品訂購單(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警卷第141至239頁)、奇摩超級商域購物網頁、台
灣美眉百寶箱購物網頁及發票、巧姿美學電話訂購出貨單及
發票(見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49至106頁)、經濟部
100年5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550、560號函、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駿森
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5
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杰森生物科技、承森
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6008號卷第55
至7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見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第21至22頁、第50至61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7瓶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
認定。
㈡被告張明義擔任被告恆安公司代表人,其執行業務時,與擔
任杰森公司、駿森公司代表人、受雇人之楊錦松、巧姿美學
公司代表人游正全、巧姿美學公司受雇人周豐桓等人間有非
法標示、廣告、販賣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詳
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楊錦松於99年2、3月間,委託被告恆安公司生產製
造含穿心蓮成分之膠囊6000粒、每粒單價1元,又於99年6月
間另委託恆安公司生產製造含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24000粒
,每粒單價0.5元等情,業據被告張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楊錦松於原審審
理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恆安公司開立予杰森公
司之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而穿心蓮
屬草、木本植物類,榖胱甘肽屬微生物及其來源製取之原料
類,二者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一般食品本即可生產製
造,毋庸經過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此有可供食品
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及原審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124至126頁),足認被告張明義確係代表恆安公司,
分別於
上揭時間先後接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穿
心蓮成分之膠囊、及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
⑵巧姿美學公司向杰森公司下單訂購安美諾穿心蓮膠囊102瓶
之時間,固為99年4月17日,有商品訂購單、駿森工業有限
公司送貨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4頁);惟杰森公司接受
巧姿美學公司下單之前,曾於99年1月8日,傳送內容載有「
6.穿心蓮可用,查詢中」、「2010年1月Amino新20樣」、「
商品名:R0089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功效:降火氣/
消炎/消腫」、「請廠長先提供複方成份,謝謝!!」等文字
內容予被告恆安公司,有上開傳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5
頁、第226頁),依上開傳真內容,可知被告張明義早於99
年1月8日,與杰森公司就「商品名:R0089安美諾穿心蓮萃
取膠囊」之訂製已進行接洽,且
彼時雙方已提及「功效:降
火氣/消炎/消腫」等語,足認被告張明義知悉杰森公司所訂
製之含穿心蓮成分食品膠囊,係供巧姿美學公司販賣、標示
為有降火氣、消炎、消腫等療效之健康食品「安美諾穿心蓮
萃取膠囊」。被告張明義辯稱伊不清楚巧姿美學公司將穿心
蓮膠囊作為健康食品販賣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本案在被告恆安公司內為警查扣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1瓶,其瓶身標示之製造日期為「00000000」,生產製造廠
商為恆安公司,有「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扣案可證,
並有該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錦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出貨予美姿巧學公司之榖胱甘肽膠囊均係向被告恆安公司所
訂購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
理時
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114頁,問:下方左邊那
罐榖胱甘肽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這罐是」、「(問:為
何會寄1瓶成品給張明義?)當時是要做膠囊對色動作,怕
會壓扁弄壞,整瓶過去沒有開過包裝的,他拿去對色會比較
方便,還有外包裝的部分讓他知道」、「(問:你印象中駿
森工業有限公司、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銷售過程中
,包括請他們代工一直到最後你們銷售,有無跟你們提到你
們這個標示可能已經違反食品管理法?)有提過,是駿森那
邊跟我提過」、「(問:是在何時提過?)做好以後」、「
(問:是否成品做出來之後?)是」、「(請確定是在之前
還是之後?)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有跟我們講過,是在寄之後
」、「(問:他們如何跟你說?)楊錦松公司裡面的其他人
」、「(他們如何跟你說?)他是說工廠那邊講這樣可能貼
出去不太好,可能會有問題,在這之前我們也有被衛生局開
罰,我們也有向衛生局人員詢問如何包裝,我們對食品這方
面不是很熟,公司又是我在負責網路購物,我一直請教他們
稽查組的人要如何包裝,他們的訊息進來也說這樣不好,所
以我們後來才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可知上
開在被告恆安公司內查扣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
係共同被告周豐桓為委託共同被告楊錦松再次生產製造含榖
胱甘肽成分之膠囊,而將前次製造日期為98年7月22日之榖
胱甘肽膠囊寄送至被告恆安公司,作為核對膠囊顏色之用,
且被告恆安公司於收受上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後
,尚告知駿森公司之人員該「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標示
似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虞。據此可知,被告恆安公司於
98年7月22日前某日即接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
榖胱甘肽之膠囊,且彼時已知悉上開膠囊之包裝成品標示、
廣告為健康食品等情。
⑷被告恆安公司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
膠囊,其等間交易情節,雖據被告張明義提出交易日期為99
年9月2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載食品膠
囊(即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數量為2萬4000粒;惟巧姿美
學公司先後於99年7月14日、99年7月21日、99年7月23日、
99年8月10日、99年8月18日、99年9月14日,分別向杰森公
司訂購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其數量分別為101瓶、102瓶、
102瓶、200瓶、209瓶、85瓶、118瓶,此有商品訂購單、駿
森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8、229、232
、233、236、23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錦松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出貨予美姿巧學公司之榖胱甘肽膠囊均係向被
告恆安公司所訂購等語,已見前述,可知被告恆安公司分別
於99年7月14日、99年7月21日、99年7月23日、99年8月10日
、99年8月18日、99年9月14日等日期前之某日,先後接受共
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達7次共917瓶
。而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每瓶各有60顆,此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錦松證述在卷,依此計算結果,可知恆安公司受託製造
之榖胱甘肽膠囊數量不只2萬4000粒,而係於99年7月14日前
某日起至99年9月14日前某日止,接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
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達55020顆(即917×60=55020)
;則被告恆安公司既於98年7月22日前某日接受共同被告楊
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被告張明義並知悉上
開膠囊之包裝成品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等情,仍於99年7
月14日前某日起至99年9月14日前某日止,接續接受共同被
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達55020顆,被告
張明義辯稱伊不清楚巧姿美學公司將榖胱甘肽膠囊作為健康
食品販賣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明義擔任被告
恆安公司代表人,其執行業務接受擔任杰森公司、駿森公司
代表人、受雇人之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分別製造含食品穿
心蓮、榖胱甘肽之膠囊,再由被告楊錦松、杰森公司及駿森
公司負責「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
囊」之入瓶、放乾燥劑、封蓋、黏貼瓶裝外標籤及封收縮模
等項目後,交付予巧姿美學公司代表人游正全、巧姿美學公
司受雇人周豐桓等人販賣,足認其等間有非法標示、廣告、
販賣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張明義擔任
被告恆安公司代表人,僅負責製造含食品穿心蓮、榖胱甘肽
之膠囊,惟其明知上開膠囊之包裝成品標示、廣告、販賣為
健康食品,仍接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穿心蓮、
榖胱甘肽之膠囊,已見前述,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犯罪之
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
告張明義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義擔任被告恆安公司代
表人,其執行業務時所為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
叄、論罪
科刑之說明:
一、按「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則在
商品標示、廣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縱標
示或廣告宣傳未載明「健康食品」字樣,然若標示或廣告宣
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健康食品」之範圍,始符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1條「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
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又食品如標示或
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
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同法第7條規定,申
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
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自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處罰。茲對被告論
罪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明義與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雖
未在「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食品上標示「健康食品」等文字,惟上開產品已標示宣稱具
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已見前述,依照上揭說明,其等所
為,已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違法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
品之罪。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2項之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
罪。被告張明義與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至其等犯行,係由被告周豐桓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
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之瓶裝外標籤,為
間接正犯。
㈡被告張明義與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未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前階段行為,為
明知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廣告
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後階段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規定,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張明義與共同被告游正全、周
豐桓、楊錦松等人於上開時間內,執行業務時明知為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
。
㈣被告張明義擔任被告恆安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時所為上
揭犯行,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恆安公司科
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罰金刑。
㈤被告張明義、恆安公司所違法標示、廣告、販賣之「安美諾
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其標示、廣
告、販賣之標的不同、保健功效之內容迥異,顯見其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張明義、恆安公司與被告巧姿美學公
司、游正全、周豐桓、駿森公司、杰森公司、楊錦松係自97
年3月間起,將「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
甘肽膠囊」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販賣云云。惟本件「安
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係自99年2、3月某日、「安美諾榖胱
甘肽膠囊」係自98年7月22日前某日起,由被告周豐桓委託
被告恆安公司生產製造、由楊錦松將膠囊入瓶、貼外標籤、
封收縮模,已見前述;除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明義、恆安公司於其餘時間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標示、廣告、販賣犯行,該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張明義、恆安公
司均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被告張明義、恆安公司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明義擔任
被告恆安公司代表人,其執行業務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與共同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共同
擅自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品,其等透過電腦網路向消費
者宣稱上開健康食品有保健功效,足以影響及混淆消費者購
買之意願,並
參酌被告恆安公司之分工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張
明義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情況、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被告張明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又在恆安公司扣得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
、在巧姿美學公司扣得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6瓶,均係巧姿美學公司代表人游
正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沒收之規定對法
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恆安公司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
扣案之安美諾系列或其他藥品,並無證據證明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宣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標示、廣告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