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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張明義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13、260 08、26905號、100年度偵字第1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義部分均撤銷。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明義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均沒 收;又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明知為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叄拾柒瓶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玖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叄拾柒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義為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區○路○○○號,下稱恆安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穿心蓮及 榖胱甘肽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其公司製造之「穿心蓮膠 囊」、「榖胱甘肽膠囊」係一般食品,而食品非依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 ,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廣告、販賣為健康食品,竟與杰 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杰森公司)及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 鎮○○路○○○巷○○弄○號,下稱駿森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楊錦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巧姿美學公司 )之代表人游正全、巧姿美學公司之受雇人即網購部經理周 豐桓(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標示、廣告、 販賣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由周豐桓委託杰森公司、駿森公 司之楊錦松生產製造「穿心蓮膠囊」,並提供內容為「穿心 蓮內酯對於日常生活或旅行中感染的腸胃炎,或肺炎咳嗽、 感冒發熱、咽喉腫痛、扁桃腺炎、氣管、支氣管炎等上呼吸 道感染的效果超好!穿心蓮內酯對於提升體內廢棄物代謝速 率,人會比較清爽舒服。火氣大的人時不知飽,容易發胖, 穿心蓮可以緩解,而減少食量。穿心蓮內酯:可以保護肝臟 細胞,降低氧化傷害。可使膽汁分泌恢復正常,抗膽汁鬱積 。也比著名的水飛薊silymarin強」之瓶裝外標籤稿件,委 託某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 交予楊錦松,楊錦松則將其委由恆安公司於99年3月5日起充 填製造完成之散裝穿心蓮膠囊予以包裝入瓶、放乾燥劑、封 蓋,杰森公司、駿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裝外標籤 黏貼於「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之瓶身,以標示、廣告「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具有護肝保健功能,瓶身再封收縮 模包裝完成後,由駿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 取膠囊」交予巧姿美學公司。 ㈡自98年7月22日前某日起,由周豐桓陸續委託駿森公司之楊 錦松生產製造「榖胱甘肽膠囊」,並提供內容為「肝臟是我 們的解毒器官,但我們的生活習慣、環境污染,卻往往把國 人的肝臟擊敗,使台灣成為全球肝病最嚴重的國度,而肝臟 之所以能解毒、排毒,其中便是含大量水溶性榖胱甘肽,它 是細胞內濃度最高的抗氧化劑,抗氧化能力高達維生素E的 100萬倍!能與毒素形成無毒化合物,由腎臟、膽汁排出體 外,醫學界常作為解毒劑,與改善急、慢性肝機能問題,代 謝肝臟藥物、環境污染物、致癌劑、放射線傷害,醫學臨床 發現急慢型肝病患者,血中榖胱甘肽值都偏低,而補充榖胱 甘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而它的副作用竟然是美白!所以 許多美白針都必須要添加它」等語之瓶裝外標籤稿件,委託 某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該瓶裝外標籤,再將瓶裝外標籤交 予楊錦松,由楊錦松將恆安公司於98年7月22日起陸續充填 製造完成之散裝榖胱甘肽膠囊予以包裝入瓶、放乾燥劑、封 蓋,杰森公司再將周豐桓交付之上開瓶裝外標籤黏貼於「安 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瓶身,以標示、廣告「安美諾榖胱甘 肽膠囊」具有健康食品之護肝功效宣稱,瓶身再封收縮模包 裝完成後,由駿森公司將包裝完成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交予巧姿美學公司。 ㈢巧姿美學公司取得上開包裝完成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產品,即分別於99年3月後某 日起、98年7月22日後起,在公司官方網站之「台灣美眉百 寶箱(網址:WWW.BUYBEAUTY.TW)」上刊登產品廣告,將「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以新臺幣(下同)390元、「安美 諾榖胱甘肽膠囊」以7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指 揮員警前往恆安公司及巧姿美學公司搜索,分別在恆安公司 扣得「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在巧姿美學公司扣得「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6 瓶,並送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共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案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 所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安美諾榖胱甘 肽膠囊」37瓶,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所扣得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 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被告恆安公司代表人張明義固坦承共同被告楊錦 松於99年3月及6月間,有分別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恆安公司 製造含有穿心蓮成分之膠囊6000粒、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 24000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並辯稱:恆安公司只接受一 般食品之訂製,穿心蓮和榖胱甘肽係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係一般食品,生產製造毋庸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本 案穿心蓮膠囊和榖胱甘肽膠囊在充填完成後,就以散裝方式 寄給駿森公司,並未負責處理膠囊之標示、包裝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係共同被告周豐桓發包駿森公司包裝,由駿森公司出售予巧 姿美學公司,且穿心蓮膠囊和榖胱甘肽膠囊係駿森公司委託 恆安公司製造,由恆安公司分別將穿心蓮和榖胱甘肽成分充 填入膠囊,填充完成之膠囊,寄予駿森或杰森公司,駿森公 司和杰森公司均會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 桓、楊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巧姿美學公 司會計林佳慧、恆安公司會計許麗媚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駿森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第233頁)。又上開 「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經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該等食品分別標示「保護肝 臟細胞」、「補充榖胱甘肽對肝機能大有幫助」之內容,涉 及健康食品之「護肝」功效,已違反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6 條第1項之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 月1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3日FDA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38 頁、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第21頁)。復觀之「安美諾穿 心蓮萃取膠囊」係標示「穿心蓮內酯對於日常生活或旅行中 感染的腸胃炎,或肺炎咳嗽、感冒發熱、咽喉腫痛、扁桃腺 炎、氣管、支氣管炎等上呼吸道感染的效果超好!穿心蓮內 酯對於提升體內廢棄物代謝速率,人會比較清爽舒服。火氣 大的人時不知飽,容易發胖,穿心蓮可以緩解,而減少食量 。穿心蓮內酯:可以保護肝臟細胞,降低氧化傷害。可使膽 汁分泌恢復正常,抗膽汁鬱積。也比著名的水飛薊silymarin 強。」等語;「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係標示「肝臟是我們 的解毒器官,但我們的生活習慣、環境污染,卻往往把國人 的肝臟擊敗,使台灣成為全球肝病最嚴重的國度,而肝臟之 所以能解毒、排毒,其中便是含大量水溶性榖胱甘肽,它是 細胞內濃度最高的抗氧化劑,抗氧化能力高達維生素E的100 萬倍!能與毒素形成無毒化合物,由腎臟、膽汁排出體外, 醫學界常作為解毒劑,與改善急、慢性肝機能問題,代謝肝 臟藥物、環境污染物、致癌劑、放射線傷害,醫學臨床發現 急慢型肝病患者,血中榖胱甘肽值都偏低,而補充榖胱甘肽 ,對肝機能大有幫助,而它的副作用竟然是美白!所以許多 美白針都必須要添加它」等語,有「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扣案可參,顯見該等食品確有 護肝保健功效之標示;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查扣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警卷第35至44頁)、查扣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杰森公司搜索現場情形照片(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卷第106至139頁)、統一發票影本、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日FDA食字第00000000 00號函、美無痕國際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廠商應付帳款、 支票影本、請款單、送貨單、商品訂購單(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警卷第141至239頁)、奇摩超級商域購物網頁、台 灣美眉百寶箱購物網頁及發票、巧姿美學電話訂購出貨單及 發票(見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第49至106頁)、經濟部 100年5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550、560號函、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駿森 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5 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杰森生物科技、承森 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6008號卷第55 至7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見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第21至22頁、第50至61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7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張明義擔任被告恆安公司代表人,其執行業務時,與擔 任杰森公司、駿森公司代表人、受雇人之楊錦松、巧姿美學 公司代表人游正全、巧姿美學公司受雇人周豐桓等人間有非 法標示、廣告、販賣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 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楊錦松於99年2、3月間,委託被告恆安公司生產製 造含穿心蓮成分之膠囊6000粒、每粒單價1元,又於99年6月 間另委託恆安公司生產製造含榖胱甘肽成分之膠囊24000粒 ,每粒單價0.5元等情,業據被告張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楊錦松於原審審 理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恆安公司開立予杰森公 司之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而穿心蓮 屬草、木本植物類,榖胱甘肽屬微生物及其來源製取之原料 類,二者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一般食品本即可生產製 造,毋庸經過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此有可供食品 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及原審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4至126頁),足認被告張明義確係代表恆安公司, 分別於上揭時間先後接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穿 心蓮成分之膠囊、及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 ⑵巧姿美學公司向杰森公司下單訂購安美諾穿心蓮膠囊102瓶 之時間,固為99年4月17日,有商品訂購單、駿森工業有限 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4頁);惟杰森公司接受 巧姿美學公司下單之前,曾於99年1月8日,傳送內容載有「 6.穿心蓮可用,查詢中」、「2010年1月Amino新20樣」、「 商品名:R0089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功效:降火氣/ 消炎/消腫」、「請廠長先提供複方成份,謝謝!!」等文字 內容予被告恆安公司,有上開傳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5 頁、第226頁),依上開傳真內容,可知被告張明義早於99 年1月8日,與杰森公司就「商品名:R0089安美諾穿心蓮萃 取膠囊」之訂製已進行接洽,且彼時雙方已提及「功效:降 火氣/消炎/消腫」等語,足認被告張明義知悉杰森公司所訂 製之含穿心蓮成分食品膠囊,係供巧姿美學公司販賣、標示 為有降火氣、消炎、消腫等療效之健康食品「安美諾穿心蓮 萃取膠囊」。被告張明義辯稱伊不清楚巧姿美學公司將穿心 蓮膠囊作為健康食品販賣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本案在被告恆安公司內為警查扣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1瓶,其瓶身標示之製造日期為「00000000」,生產製造廠 商為恆安公司,有「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扣案可證, 並有該瓶「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錦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出貨予美姿巧學公司之榖胱甘肽膠囊均係向被告恆安公司所 訂購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豐桓於101年4月17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114頁,問:下方左邊那 罐榖胱甘肽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這罐是」、「(問:為 何會寄1瓶成品給張明義?)當時是要做膠囊對色動作,怕 會壓扁弄壞,整瓶過去沒有開過包裝的,他拿去對色會比較 方便,還有外包裝的部分讓他知道」、「(問:你印象中駿 森工業有限公司、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銷售過程中 ,包括請他們代工一直到最後你們銷售,有無跟你們提到你 們這個標示可能已經違反食品管理法?)有提過,是駿森那 邊跟我提過」、「(問:是在何時提過?)做好以後」、「 (問:是否成品做出來之後?)是」、「(請確定是在之前 還是之後?)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有跟我們講過,是在寄之後 」、「(問:他們如何跟你說?)楊錦松公司裡面的其他人 」、「(他們如何跟你說?)他是說工廠那邊講這樣可能貼 出去不太好,可能會有問題,在這之前我們也有被衛生局開 罰,我們也有向衛生局人員詢問如何包裝,我們對食品這方 面不是很熟,公司又是我在負責網路購物,我一直請教他們 稽查組的人要如何包裝,他們的訊息進來也說這樣不好,所 以我們後來才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可知上 開在被告恆安公司內查扣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 係共同被告周豐桓為委託共同被告楊錦松再次生產製造含榖 胱甘肽成分之膠囊,而將前次製造日期為98年7月22日之榖 胱甘肽膠囊寄送至被告恆安公司,作為核對膠囊顏色之用, 且被告恆安公司於收受上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後 ,尚告知駿森公司之人員該「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之標示 似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虞。據此可知,被告恆安公司於 98年7月22日前某日即接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 榖胱甘肽之膠囊,且彼時已知悉上開膠囊之包裝成品標示、 廣告為健康食品等情。 ⑷被告恆安公司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 膠囊,其等間交易情節,雖據被告張明義提出交易日期為99 年9月2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載食品膠 囊(即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數量為2萬4000粒;惟巧姿美 學公司先後於99年7月14日、99年7月21日、99年7月23日、 99年8月10日、99年8月18日、99年9月14日,分別向杰森公 司訂購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其數量分別為101瓶、102瓶、 102瓶、200瓶、209瓶、85瓶、118瓶,此有商品訂購單、駿 森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8、229、232 、233、236、23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錦松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出貨予美姿巧學公司之榖胱甘肽膠囊均係向被 告恆安公司所訂購等語,已見前述,可知被告恆安公司分別 於99年7月14日、99年7月21日、99年7月23日、99年8月10日 、99年8月18日、99年9月14日等日期前之某日,先後接受共 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達7次共917瓶 。而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每瓶各有60顆,此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錦松證述在卷,依此計算結果,可知恆安公司受託製造 之榖胱甘肽膠囊數量不只2萬4000粒,而係於99年7月14日前 某日起至99年9月14日前某日止,接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 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達55020顆(即917×60=55020) ;則被告恆安公司既於98年7月22日前某日接受共同被告楊 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被告張明義並知悉上 開膠囊之包裝成品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等情,仍於99年7 月14日前某日起至99年9月14日前某日止,接續接受共同被 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榖胱甘肽之膠囊達55020顆,被告 張明義辯稱伊不清楚巧姿美學公司將榖胱甘肽膠囊作為健康 食品販賣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明義擔任被告 恆安公司代表人,其執行業務接受擔任杰森公司、駿森公司 代表人、受雇人之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分別製造含食品穿 心蓮、榖胱甘肽之膠囊,再由被告楊錦松、杰森公司及駿森 公司負責「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 囊」之入瓶、放乾燥劑、封蓋、黏貼瓶裝外標籤及封收縮模 等項目後,交付予巧姿美學公司代表人游正全、巧姿美學公 司受雇人周豐桓等人販賣,足認其等間有非法標示、廣告、 販賣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張明義擔任 被告恆安公司代表人,僅負責製造含食品穿心蓮、榖胱甘肽 之膠囊,惟其明知上開膠囊之包裝成品標示、廣告、販賣為 健康食品,仍接受共同被告楊錦松委託製造含食品穿心蓮、 榖胱甘肽之膠囊,已見前述,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犯罪之 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 告張明義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義擔任被告恆安公司代 表人,其執行業務時所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則在 商品標示、廣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縱標 示或廣告宣傳未載明「健康食品」字樣,然若標示或廣告宣 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健康食品」之範圍,始符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1條「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 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又食品如標示或 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 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同法第7條規定,申 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 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自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處罰。茲對被告論 罪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明義與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雖 未在「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食品上標示「健康食品」等文字,惟上開產品已標示宣稱具 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已見前述,依照上揭說明,其等所 為,已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違法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 品之罪。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2項之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 罪。被告張明義與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等人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其等犯行,係由被告周豐桓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刷 上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 之瓶裝外標籤,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張明義與共同被告楊錦松、游正全、周豐桓未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前階段行為,為 明知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廣告 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後階段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規定,不得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張明義與共同被告游正全、周 豐桓、楊錦松等人於上開時間內,執行業務時明知為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 ㈣被告張明義擔任被告恆安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時所為上 揭犯行,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恆安公司科 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罰金刑。 ㈤被告張明義、恆安公司所違法標示、廣告、販賣之「安美諾 穿心蓮萃取膠囊」、「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其標示、廣 告、販賣之標的不同、保健功效之內容迥異,顯見其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張明義、恆安公司與被告巧姿美學公 司、游正全、周豐桓、駿森公司、杰森公司、楊錦松係自97 年3月間起,將「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及「安美諾榖胱 甘肽膠囊」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販賣云云。惟本件「安 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係自99年2、3月某日、「安美諾榖胱 甘肽膠囊」係自98年7月22日前某日起,由被告周豐桓委託 被告恆安公司生產製造、由楊錦松將膠囊入瓶、貼外標籤、 封收縮模,已見前述;除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明義、恆安公司於其餘時間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而標示、廣告、販賣犯行,該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張明義、恆安公 司均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被告張明義、恆安公司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明義擔任 被告恆安公司代表人,其執行業務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與共同被告游正全、周豐桓、楊錦松共同 擅自標示、廣告、販賣健康食品,其等透過電腦網路向消費 者宣稱上開健康食品有保健功效,足以影響及混淆消費者購 買之意願,並參酌被告恆安公司之分工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張 明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被告張明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在恆安公司扣得之「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1瓶 、在巧姿美學公司扣得之「安美諾穿心蓮萃取膠囊」9瓶、 「安美諾榖胱甘肽膠囊」36瓶,均係巧姿美學公司代表人游 正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沒收之規定對法 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恆安公司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 扣案之安美諾系列或其他藥品,並無證據證明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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