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統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0時27分許
,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省錢超市」
(登記名稱為『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內,見賣場內陳列
之義大利金沙巧克力2條(巿值新臺幣《下同》58元)一時
疏於管理,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即將上開財物藏放於其外套右口袋以避人耳目,另將其他
購得之米粉、可樂等商品送至櫃檯結帳以為掩護後,夾帶走
出賣場,再放入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
內(此部分竊車
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林瑞統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
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
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
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7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林瑞統涉有上開竊盜犯嫌,
無非以:①被
告警詢自白、②省錢超市店員林秋珊警詢中證述、③被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④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金沙巧克力)照
片2張、⑤林秋珊領回金沙巧克力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⑥金
沙巧克力體積非小,應不致忘記結帳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
被告林瑞統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
為警查獲其於省錢超市攜出未
結帳2條金沙巧克力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該2條
金沙巧克力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日上午在省錢超市購買
之物品較多,雙手拿不下,伊將欲購買之金沙巧克力先放在
口袋,結果忘了結帳,回到家發現後,便將金沙巧克力放在
機車置物箱,準備外出時再去補結帳,但後來外出去買菜時
,因當天是農曆新年,省錢超市人潮很多,伊才先到二林鎮
菜市場買菜,結果即被查獲騎乘贓車,當時伊就有跟查獲員
警說金沙巧克力是因當天東西買太多,致忘記結帳的,然警
察說伊如認罪就可以回家與母親吃團圓飯,伊在警局才會認
罪,實際上伊並未要偷金沙巧克力,否則回家就拿來吃了,
何必再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省錢超市購買可口
可樂(2000CC)1瓶、新竹米粉2包、冷凍水餃與貢丸共3包
,並完成結帳,同時自省錢超市攜出未結帳之金沙巧克力2
條(共6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證人林秋珊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
押物(金沙巧克力)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竊盜犯罪之
構成要件,需以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
故意為要件,被告既以上詞置辯,法院自應
審酌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使法院形成被告確係基於竊盜故意而
自省錢超市竊盜、攜出金沙巧克力之確信。查:
⒈
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告之警詢自白外,固能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至省錢超市購買可口可樂(2000CC)1瓶
、新竹米粉2包、冷凍水餃與貢丸共3包,同時自省錢超市攜
出未結帳之金沙巧克力2條(共6顆)之事實,然並無法直接
認定被告就該未結帳之金沙巧克力2條(共6顆)具有竊盜故
意。
⒉至被告警詢之自白雖可作為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之
佐證,惟被
告辯稱:伊警詢自白,係因警方告知趕快認罪,方可返家與
母親吃團圓飯後,伊才認罪,警詢筆錄係警方打好答案,由
伊照著念的等語。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自白犯罪之第2次警
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雖連續錄音
錄影,然長達3頁之問答(含
年籍資料及
權利告知),錄影
時間僅13分57秒,且被告回答問題時,除目光朝向固定方向
觀看外,對問題之回答,更與筆錄記載內容一模一樣,例如
對竊盜時間,被告係回答「我在101年1月22日10『時』27分
」,顯與一般口語係稱「10點27分」之用語不符;另被告對
竊盜地點,係回答「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省
錢超市,公司名稱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等語,不但直接詳
細背出省錢超市之地址,更附帶明確陳稱該省錢超市之登記
公司名稱,且該筆錄中被告前後2次就竊盜地點之陳述內容
,均如上述內容,該應答內容明顯違反一般人通常不知道購
物超市之詳細地址,更不可能知悉超市實際登記公司名稱之
常情,足徵被告辯稱伊警詢認罪之自白,係依警方先打好之
筆錄照念的乙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則被告此部分警詢
認罪之自白,既係由警員先行制作筆錄後由被告照稿應答錄
音,顯難認該筆錄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自無從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⒊另被告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後,即曾向員警陳稱金沙巧克力係
伊購物時忘記結帳之物等語,雖未見警方紀錄於被告第1次
警詢筆錄中【按該第1次警詢筆錄僅記載金沙巧克力係被告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省錢超市)-發票上
公司名稱:「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內購買的】,但被告辯
稱該筆錄亦係警方先打好答案,由伊照著念的等語。而經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38頁反面),亦有如上述違乎常情之情形,且證人即進行
本次詢問之員警陳創堅亦承認該警詢筆錄是先打好答案後,
才由被告於錄音錄影時念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則雖
該警詢筆錄未見被告曾表示「金沙巧克力係被告在省錢超市
購物時忘記結帳之物」等語的記載,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
當時未曾為此一陳述,並遽予推認被告審理中此一辯解係伊
臨訟
卸責之詞。
⒋況被告辯稱101年1月22日當日係農曆春節,伊購買物品甚多
,致雙手所持商品過多,才先將金沙巧克力放置在上伊外套
口袋等語。經核101年1月22日確為101年農曆春節之除夕,
而依卷附統一發票上之紀錄觀之,被告當日購買之商品為可
口可樂(2000CC)1瓶、新竹米粉2包、冷凍水餃與貢丸共3
包(參偵卷第35頁所附統一發票),確實具有相當之體積與
重量,則被告上揭辯詞,尚難認不合理。
⒌又被告雖未於發現未結帳後,隨即返回省錢超市補結帳,但
被告辯稱伊確實係欲前往省錢超市補結帳,才會將金沙巧克
力放在機車置物箱
攜帶外出,否則伊回家後就可拆來吃了,
何必再攜帶外出?只是當天超市人太多,伊才想說等到二林
鎮買完菜回程再補結帳等語。經審酌:①被告購物當天既係
農曆春節之除夕,其所述購物排隊結帳人潮眾多等語,即不
能完全排除、②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並無其他當日在省錢
超市購買之商品,顯見被告陳稱其已將當天所購物品拿回家
中乙情,應可採信,則被告倘意在竊盜金沙巧克力,確實大
可將金沙巧克力一併放置家中,被告辯稱伊攜帶金沙巧克力
外出,係想要補結帳等語,亦難認毫無所據,是本件尚難僅
憑被告未於發現漏結帳後即馬上至省錢超市進行補結帳乙節
,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故意。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稱:「(你說是
警察先打好,筆錄的內容是否你之前就跟警察講的內容?)
是伊跟警察講的內容沒有錯」等語,復
參酌被告於第2次筆
錄時,向警方供承除當日所騎機車外,尚竊取SR2-488號機
車,則警員整理被告陳述行竊經過再交予被告朗讀確認,該
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不應全然排除,又被告刻意將巧克力
藏放在上衣口袋,顯為轉移結帳人員注意以順利夾帶離開;
再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離開該超市後,
迄為警查獲時已
逾4小時,其茍欲補繳價款自有充裕時間返回該超市補繳,
亦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查獲本
件之警員陳創堅。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
,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
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條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
法第100百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筆錄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
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
無
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
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
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等情形,本於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
比例原則,具體認定
之。原審勘驗汪○祥警詢第二次錄音帶,勘驗結果認「被告
汪○祥語氣平板,回答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一字不差,應該
是照念警訊筆錄。」所載如果
無訛,該警詢筆錄似未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製作。原判決並未審酌前
揭各項主客觀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
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遽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論處上
訴人等之犯罪依據,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判決旨足參)。本件被告於警詢認罪之
自白筆錄,
乃係由警員陳創堅先打好筆錄後交由被告按稿照
念乙情,業經認定如上,雖公訴人於本院聲請證人即警員陳
創堅到庭供證係被告先行自白本件竊盜犯行,其將之整理後
再據之訊問被告等語在卷,然被告既否認該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且又辯稱其有向警員供稱係忘了結帳然未經警錄音等語
,而警員就此部分詢問過程之筆錄制作並未依上揭規定全程
錄音,該警詢筆錄之公信力既即有可議,非得擔保被告對於
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就被告權益之保障尚有未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基於人權
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之警
詢自白因非出於其任意性而不得為有罪之證據。又除被告上
揭警詢自白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即屬未足而不
能證明;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刻意將巧克力藏放在上衣口袋以
轉移結帳人員注意、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逾4小時,茍欲補
繳價款自有充裕時間返回補繳等情,僅屬公訴人之推論,並
非得執作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非有據。
五、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確有竊盜金沙巧克力之故意的確信心證;此外,依卷
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揭竊盜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本件被告此部分
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