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嶧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53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嶧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松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2個,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99年5月13日前回溯6至8個月間之某
月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該電子鎖頭2個。
嗣於99年5
月13日10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6謝松嶧所經營之○○科技有限公司實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BENZ廠牌電子鎖頭2個、及與本案查無
關聯之其餘電子鎖頭16個等物品。
二、案經薛聖哲、葉炳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
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
乃傳
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松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以每個約6千元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
,惟
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辯稱伊不知道該電子鎖
頭係贓物,伊是向臺北的進勇汽車修配廠老闆高正勇買的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搜索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BENZ廠
牌電子鎖頭2個係贓物
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2個,經德國原廠
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電子鎖頭控制元件貯存的序號與外殼
的序號不相符,其控制元件貯存的序號識別出屬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所有(該車身號碼為笙台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使用人葉炳勝),而外殼的序號則識別出為車
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所有(該車身號碼為薛聖
哲所有);編號2電子鎖頭控制元件貯存的序號與外殼的序
號相符,識別出屬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所有
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臺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關懷人
員黃一杰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德國賓士原廠鑑驗報
告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卷第210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1461號卷第52至53頁)。
⑵證人即
告訴人葉炳勝於100年2月16日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笙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
責人是伊太太楊雅嵐,廠牌BENZ,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
000,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家地下室
,於98年2月24日發現遭人竊取車內物品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4頁背面)。
⑶證人即
告訴人薛聖哲於100年2月14日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廠牌BENZ,車身號碼0000
0000000000000,約於1年多年前借給友人使用,停放在新北
市樹林區,車內物品有遭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香於100年2月14日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本人所有,廠牌是BENZ,車身號
碼00000000000000000,係在97年9月18日發現失竊,車輛尋
獲後發現部分物品遭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12頁)。
⑸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買入之扣案如附表所示BENZ廠牌電
子鎖頭2個,確屬被害人葉炳勝、薛聖哲、陳麗香等人遭不
詳姓名之人竊盜之贓物。
㈡被告如何買入如附表所示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2個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購買電子鎖頭的時
間?)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大約是警察來找我之前的前半年
到8個月之前」、「(問:...購買系爭兩個鎖頭大約是
多少錢?)1個約6千元左右」、「(問:原廠的電子鎖頭1
個大約要多少錢?)如果是中華賓士打85折之後大約要2萬2
、3左右,如果你是原廠的車子大約都打85折」、「(問:
既然原廠的電子鎖頭1個要22000到23000左右,那你...
購買1個電子鎖頭只有6000元左右,你難道不會懷疑嗎?)
我買回去只是把零件拆下來,使用它零件而已,且電子鎖頭
沒有辦法用在其他車輛上面,而且外面的中古市場才賣大約
3500元,我回去只有拆零件,我跟臺中各大廠鎖頭配合已經
很久了」、「(問:電子鎖頭是放在賓士車的什麼地方及功
用為何?)就是放在車輛的鑰匙孔的啟動鎖頭。所以要有特
定的鑰匙才能夠啟動電子鎖頭」、「(問:你的修配廠是專
門在做修理電子鎖頭的嗎?)所有的電子鎖頭、引擎電腦、
儀表板,雙B車上的電子零件」、「(問:既然在中古市場
買1個鎖頭只要3500元,那為何不向中古市場買,而要..
.買1個6000元的鎖頭?)因為中古市場買到的並沒有保證
是好的」等語(見原審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
經營修理電子鎖頭之修配廠,其明知BENZ廠牌生產之車輛,
各有專用之電子鎖頭,故其購入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無法用
在其他車輛上,其係為拆下、使用完好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
零件,而於警察實施搜索之99年5月13日前回溯6至8個月間
之某月日購入上開贓物,且其所支付之價額,高於中古市場
之價額、卻遠低於原廠之價額。
㈢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
態樣為收受、
搬
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
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
自白此一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
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
證據方法,
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
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
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
無庸置
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經營修理電子鎖頭之修配廠,對相關電子鎖頭產
品應具專業知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有無可能
買到贓物?)有可能。因為我會囤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宗第167頁),可知被
告明知自己有買入贓物之風險,自應注意所購買產品之來源
,以確保買受之電子鎖頭係來源正當之中古鎖頭;又其為拆
下、使用完好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零件,始購入如附表所示
BENZ廠牌電子鎖頭,已見前述,則被告既明知BENZ廠牌生產
之車輛,各有專用之電子鎖頭,其所購入之BENZ廠牌電子鎖
頭無法用在其他車輛上,更可輕易查知該電子鎖頭是否係來
源正當之中古鎖頭,而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要求賣方出具
來源證明並非難事,被告卻無法提出購入如附表所示BENZ廠
牌電子鎖頭2個之來源證明,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固否認
有贓物之認識,惟觀諸被告於原審陳述「(問:既然在中古
市場買1個鎖頭只要3500元,那為何不向中古市場買,而要
...買1個6000元的鎖頭?)因為中古市場買到的並沒有
保證是好的」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其係認中古巿場販售之
BENZ廠牌車輛之電子鎖頭,較為低價,惟其中零件可能已陳
舊損壞,故未向中古巿場購買較低價之中古鎖頭;則其為取
得完好
堪用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零件,竟以高於中古市場價
額、卻遠低於原廠價額之每個6000元價格購入BENZ廠牌電子
鎖頭,顯然被告亦知悉該BENZ廠牌車輛之電子鎖頭,並非報
廢不用之中古鎖頭,亦非德國原廠之完好新品,而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一再供稱:扣案之贓物係向臺北的進勇修
配廠高正勇所購買,高正勇有說這是合法的云云,且提出超
峰快遞收送貨單、匯款申請書
以實其說。惟被告就自己如何
與進勇修配廠交易
一節,初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電子鎖頭係伊親自與高正勇接洽,向臺北的進勇汽車修配
廠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而經原審
傳喚證人
高正勇到庭後,被告卻又改稱:被查扣的東西,伊不敢百分
之百確定是向高正勇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則
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高正勇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賣過電子鎖頭這種東西,伊確定沒有賣
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鎖頭給被告;卷內之超峰快遞收
送貨單是伊賣給被告2個車頭燈之送貨單;卷內之匯款申請
書是被告向伊購買福斯舊車的買賣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
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超峰快遞收
送貨單、匯款申請書,其上並未載明其等間交易之物品係本
案查扣之BENZ廠牌電子鎖頭,實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BENZ廠牌電子鎖頭
係贓物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扣案電子鎖頭尚須送回德國原廠鑑定,始能確認是否為
贓物,被告自無法知悉所購得者為贓物云云,亦屬飾卸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叄、論罪
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因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爰
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鎖頭,係
1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原審卻認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經營修理電子鎖頭之修配廠,竟故買BENZ電子鎖頭贓
物,雖附表編號1、2所示贓物價值不高,惟被告所為助長竊
盜犯罪,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其犯罪情節非輕,且
被告另犯受他人委託竄改BENZ車輛里程數之
詐欺取財犯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
不佳、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被害人 │ 鑑 定 結 果 │
│ │ │ │ │
├──┼─────┼──────┼─────────────────┤
│1 │BENZ電子鎖│①笙台實業有│經德國原廠鑑定結果: │
│ │頭1 個(德│限公司(車牌│電子鎖頭控制元件識別出屬車輛000000│
│ │國原廠鑑定│號碼0000- │00000000000所有;貯存的序號與外殼 │
│ │編號9 ) │00號) │的序號不相符,貯存的序號識別出為車│
│ │ │②薛聖哲(車│輛00000000000000000所有(該車身號 │
│ │ │牌號碼0000-│碼為笙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使用人葉│
│ │ │00號) │炳勝),外殼的序號則識別出為車輛 │
│ │ │ │00000000000000000所有(該車身號碼 │
│ │ │ │為薛聖哲所有)。 │
├──┼─────┼──────┼─────────────────┤
│2 │BENZ電子鎖│陳麗香(車牌│經德國原廠鑑定結果: │
│ │頭1 個(德│號碼:0000-│電子鎖頭控制元件識別出為車輛000000│
│ │國原廠鑑定│00號) │00000000000所有,貯存的序號與外殼 │
│ │編號12) │ │的序號相符,屬於00000000000000000 │
│ │ │ │車輛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