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維德
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林宏
哲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事 實
一、張維德與林宏哲均是「吾友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街○○號)員工,在民國(以下同)一00
年七月二十日淩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在上開公司內,因細
故發生口角,張維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拉扯並
毆打林宏哲左側臉部,致林宏哲受有顏面擦傷、左側下顎骨
髁狀突骨折、左側耳膜破裂,並導致左耳聽力受損(左耳聽
力閥值四OOO至六OOO赫茲時四O分貝)、持續耳鳴等
傷害。
二、案經林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
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
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維德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資料,業經法院
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維德、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在法院審理中並表示沒有意見,且
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製作及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為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維德在
原
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
自白認罪供述。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就被訴犯罪已經坦承認罪,並與被
害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
護。又被告就被訴在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出手傷
害林宏哲,致林宏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自白認
罪供述,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宏哲、證人梁晁銘在警詢、偵
查中分別證述林宏哲遭被告拉扯、毆打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十二頁、第二一頁以下、警卷第七頁、第十三頁以下);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三份(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及林宏哲工作制服遭
被告拉扯導致破損照片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本案斷
罪依據。次查,林宏哲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在同日到「中山
醫院」急診入院,當時林宏哲左耳有流血現象,並診斷為顏
面擦傷及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在全身麻醉下,進行非觀
血性骨折復位手術及顎間固定手術,手術中會診耳鼻喉科醫
師處理左耳傷勢,
翌日出院;同年月二十五日林宏哲再到耳
鼻喉科門診治療,理學檢查發現,左側耳朵有百分之二十不
規則穿孔,上面有血塊附著,應是外傷所造成
等情,有「中
山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Z000
000000號函與林宏哲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三
二頁以下);參以林宏哲無耳朵方面宿疾,在本案發生後,
始出現耳鳴、聽力受損情形,並持續到醫院就診,此已據林
宏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九五頁以下),
可證林宏哲左側耳膜破裂是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並因而造成
林宏哲左耳聽力受損、持續耳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稱
重傷者,謂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
項第二、六款分別規定甚明。又該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
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
判例參照)。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按照該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
傷之耳,僅
祇聽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縱
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
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查,林
宏哲左耳聽力受損狀況是否已達嚴重減損聽能程度乙情,業
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
院」,該兩家醫院分別覆以:「病患林先生於000年0月
0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主訴七月二十日外傷後左耳耳鳴
,就診當時身體檢查左耳耳膜血塊黏著。一00年八月三十
日聽力檢查,左耳四OOOHZ聽力下降。一00年九月二
十六日複診時仍主訴耳鳴,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一0一
年三月五日均再次追蹤聽力功能,三次聽力檢查均顯示左耳
四OOOHZ聽力功能損失四十五分貝。高音聽力損失主要
造成病患之耳鳴症狀,雖對健康狀態無太大影響,但可能干
擾精神及影響生活品質。」、「病患林宏哲於一0一年二月
十七日至本院就診,經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閥值於四O
OO至六OOO赫茲時四十分貝,於醫學上已達難治之程度
,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一0一
年三月二十日中榮醫企字第○○○○○○○○○○號函及「
中山醫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字第Z0
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
可佐(偵查卷第三七頁、
第三九頁)。原審法院再向「臺中榮民總院」函詢林宏哲高
音聽力受損之詳細情形為何?是否有治療或恢復至一般正常
聽力程度之可能?該院覆以:「所謂『高音聽力受損』意指
聽力檢查結果四OOOHZ或八OOOHZ的聽力損失。一
般常規聽力檢查音域含蓋二五OHZ、五OOHZ、一OO
OHZ、二OOOHZ、四OOOHZ及八OOOHZ。病
患林宏哲先生在其他頻率聽力測試均正常,僅左耳四OOO
HZ有四十五分貝的聽力損失,於本院三次檢查均呈現相同
結果,一般正常人各頻率的聽力為二十分貝以下。以病患在
本院就診資料,雖預期經過超過半年沒改變,再有變化機會
不大,但仍不能依此斷言後續不會有進步之可能性。臨床對
此狀況的處置多半是給予血液循環的藥物和追蹤聽力。因病
患對之前外院的藥物使用覺得療效不甚大,故只接受觀察。
」等語,有該院一0一年八月十日中榮醫企字第Z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三頁)。準此可知,
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雖顯示,林宏哲左耳高音聽力有受損情形
(在一0一年三月五日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最後一次檢查
,左耳於音域四OOO赫茲時,聽力功能損失四十五分貝)
,並產生耳鳴症狀,對林宏哲精神及生活品質造成干擾,且
在醫學上已達難治程度,惟對林宏哲健康狀態無仍太大影響
。且林宏哲在有意識狀態下雖有持續性耳鳴症狀,然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就檢察官、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之詰問及原審法院所
訊問事項均可逐一回答,並無因
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情形,
足證林宏哲左耳聽力功能受損
尚未達嚴重程度。另
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公
告修正身心障礙等級,聽覺機能障礙是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
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而言,重度為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
上、中度為優耳聽力損失在七十至八十九分貝者、輕度為優
耳聽力損失在五十五至六十九分貝,則依上開標準,林宏哲
左耳高音聽力損失尚不及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之等級,是認林
宏哲左耳仍存有四OOO赫茲時四十五分貝聽力減損,且依
目前醫療水準,再有變化可能性不大,已達難治情形,惟尚
未達嚴重減損左耳聽能程度,仍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
所規定
重傷害構成要件有間,亦與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內容不
該當,難認被告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檢察官在
起訴書
認定林宏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檢察
官在起訴書中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傷害罪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
構成要件不符,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
再審酌被告與林宏哲原為同事關係,僅因向林宏
哲詢問同事間吵架緣由,未獲得林宏哲積極回應,即一時衝
動徒手拉扯、毆打林宏哲臉部,造成林宏哲受有上揭傷害,
且受傷非輕,至今仍殘留左耳高音聽力缺損、耳鳴等傷害,
犯罪動機及暴力手段殊無可取,
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處刑,並無量刑過重之
不當。被告徒以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
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林宏哲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林宏哲新臺幣十萬元,有被告與林宏哲所書立和解
書乙紙附在本院卷可憑,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
七萬六千元乙情,亦據林宏哲陳述在卷,林宏哲在本院行
準
備程序中表示願原諒被告所犯不再追究等語,是被告經此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惟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與林宏哲所書立和解書記載之和解條件,本院
並
諭知被告應在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依該和解書所
記載而尚未給付款項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予林宏哲,而為
附條
件緩刑宣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張維德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