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憲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
略以:賴昭憲明知其無
資力購買高價中古名
車,亦無代投資者繳還全部投資款之分期還款款項之真意,
先於民國98年7月間,見呂萱萱不熟悉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
易行情,認為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使呂萱萱貸款投資高價
中古名車交易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3萬9134元,轉入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天母分行帳戶
內(所涉
偽造文書、
侵占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
再議駁回,所涉詐欺部分由該署
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賴昭憲取得該筆款項後,
旋於98年9
月間以145萬元向長谷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
川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負
責人為蔡明憲)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保時捷汽車(下稱保時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勞斯
萊斯牌之中古汽車各1輛,雙方約定價金為保時捷汽車90餘
萬元、勞斯萊斯汽車50餘萬元,賴昭憲並將上開2車輛分別
登記予借名登記之蕭瑋文名下及自己名下。
嗣賴昭憲於98年
10月、11月間,又見王雲娥不熟悉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易行
情,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購入上開保時捷牌汽
車、勞斯萊斯牌之中古汽車,且僅花費145萬元,及交易中
古高價名車獲利有限;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雲娥佯
稱投資高價中古名車交易可獲利豐厚,慫恿王雲娥以汽車貸
款投資購車,並另以信用貸款投資其高價中古名車之買賣事
業,而佯稱願意代為清償王雲娥信用貸款之分期貸款本息;
並為取信王雲娥,賴昭憲
乃於98年11月20日,將上開保時捷
牌汽車先行過戶予王雲娥,致王雲娥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
於98年11月27日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文
心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松竹分行所分
別貸得之汽車貸款110萬元、信用貸款80萬元,扣除銀行手
續費後為109萬6500元、78萬1000元,總計187萬7500元,轉
帳匯予賴昭憲名下之中信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內,其中110萬
元車貸部分,充作王雲娥投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投資
款,另外80萬元信貸部分,則供賴昭憲另外購車投資周轉之
用。賴昭憲於詐得187萬7500元投資款項後,仍繼續佔有使
用該部0996-EC號保時捷牌汽車;嗣王雲娥因積欠上開銀行
貸款,繳付本息壓力沉重,在王雲娥一再要求下,賴昭憲始
於99年2月18日,將上開保時捷牌汽車實際交付予王雲娥,
同時並要求王雲娥簽立該保時捷牌汽車之購車契約,約定價
金為168萬元,製造王雲娥係以168萬元向賴昭憲購買上開保
時捷牌汽車之假象。王雲娥乃趁隙於賴昭憲無法掌控該保時
捷牌汽車之際,於99年2月28日以9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賠售
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紓解其本身之貸款本息壓力。而賴昭
憲先前為取信王雲娥,順利詐得王雲娥貸款得來之款項,僅
自98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代為清償王雲娥上開信用貸款
每月分期款項1萬5936元之本息共9期。賴昭憲於繳付9期本
息後,見時機成熟,乃將剩餘之款項佯稱均係前揭保時捷牌
汽車之購車款及保養支出費用,而拒絕再代王雲娥清償信用
貸款之本息,至此王雲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賴昭憲(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
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呂萱萱案)之供述不符。
㈡
告訴人王雲娥(下稱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
證人陳志遠、蔡明憲、王彥文、蕭瑋文、王茂菘、鄭弼聿、
陳禮彬於偵訊之證述。
㈣卷附被告之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存摺影本、新光商銀函送信貸
資料、車牌號碼分別為0996-EC、3589-JK之汽車買賣統一發
票、長谷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影本、汽車
相片2張、汽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
過戶登記書、違規停車罰單、被告與告訴人之汽車買賣契約
、告訴人99年2月28日出售該車之買賣契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號案件卷宗、被告手書明細表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維修單、旭益汽車百貨服務公
司維修工單5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
三、被告固坦承向長谷川公司即證人蔡明憲購買上開保時捷、勞
斯萊斯牌汽車、收受告訴人貸款款項187萬7500元、
嗣後以
168萬元簽立契約將保時捷牌汽車交予告訴人、代付告訴人
上開新光商銀信貸本息至99年8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
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收取呂萱萱的錢
是購買另輛勞斯萊斯的車子,向長谷川公司僅購買保時捷汽
車,另一部勞斯萊斯汽車係附送,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87
萬7500元,其中包含雙方合意買賣該保時捷牌汽車價金168
萬元、該車維修保養費用10餘萬元、代為支付告訴人所有
TIDA牌汽車維修費用、告訴人借用被告BMW牌汽車肇事之維
修賠償費用,而本票部分伊係遭告訴人逼迫始簽發等語。
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有意圖為
不法之所
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
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貸款款項187萬7500元、嗣後以168萬元
簽立契約將保時捷牌汽車交予告訴人、代付告訴人上開新光
商銀信貸本息至99年8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
告坦承無誤,並有告訴人之於
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
新光商銀職員陳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相關契約書、本
票等影本在卷
可憑,自
堪採信。檢察官雖認被告收取另案呂
萱萱所交付之貸款投資款項173萬9134元後,於98年9月間,
以145萬元向長谷川公司之蔡明憲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
牌號碼分別為0996-EC保時捷及3589-JK號之勞斯萊斯中古汽
車各1輛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所辯代呂萱萱買
的是另輛勞斯萊斯之詞,與檢察官函查被告擁有之另1輛勞
斯萊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早於97年10月23日即
已過戶至被告名下,於97年10月29日改過戶至林姿婷名下,
再於97年10月30日過戶回被告名下之情不合,惟被告確於98
年8月13日及98年8月25日另分別過戶為4499-RG車輛及6699-
DX車輛之車主,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提供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影本可憑,且另案告訴人呂萱萱於偵訊時係陳稱:
被告表示要購入凌志(LEXUS)SC430型之跑車等語,及依證
人蔡明憲所提供之存摺資料,係於98年9月4日收受被告所匯
車款1,392,000元,
斯時被告雖尚未收受本案告訴人所借貸
款項,惟亦有可能向他人先借得款項投資,故此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向銀行借貸係要投資
中古車等語,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被告
確曾提及:「那時候你就絕對保證不會把車偷賣掉」等語,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如被告與告訴人確僅係買賣車輛之關
係,則被告交車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自可自行處分該車,何
來被告
所稱「把車偷偷賣掉」之情,
足證被告所辯僅係賣車
予告訴人等詞,不足採信。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
:「(98年11月20日被告為何要將保時捷的車過戶給你?)
他說用車子來貸款,這個車子貸款的錢可以買其他的中古車
。(這輛保時捷過戶給你當時是要賣給你?)沒有。應該是
說這輛車要當投資…(你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買入這台保時捷
的價格?)不知道,他只跟我說如這台車去辦理車貸,大概
可貸一百初萬。(車子過戶給你時,你是否知悉這台車的市
價?)我當時不知道。(你為何同時要辦理車貸還有信貸?
)被告那時說如果辦信貸,還可再多買賣幾輛車。(何人要
你去辦理貸款?)被告。(被告說哪些話讓你去辦貸款?)
他說車貸一百多萬不夠買車,所以要再辦信貸。(你是為了
要買168萬的保時捷所以去辦車貸與信貸?)我當時為了投
資中古車買賣。(你辦理的貸款為何轉入被告帳戶?)我的
車貸與信貸都是被告在跟銀行人員聯絡,我知道車貸部分要
轉入被告帳戶,但是信貸部分我不知為何也轉入被告的帳戶
…(你的信貸被轉入被告帳戶,你有無問被告或銀行的人為
何有這種結果?)我後來有問,我在貸款下來後一個月問銀
行為何可以這麼輕易的將我的信貸轉入被告的帳戶,銀行人
員說被告有我的印章、存摺,就是我辦貸款的這二家銀行存
摺。(你為何隔一個月才去問銀行?)我去打聽被告,後來
朋友說他是專門做這種方式的詐欺,朋友要我趕快去把銀行
的錢提出來,第二天我去銀行查的結果就發現我的帳戶已經
沒有錢,所以我才去問銀行職員。…(你剛才說辦理貸款是
要投資中古車,請說明投資的方式及獲利情形如何?)車子
貸款110萬元部分就是要買過戶到我名下的這台保時捷,另
80萬元部分就沒有特定是要買哪一輛車」等語,惟告訴人於
99年10月26日偵訊時已陳稱:「(98年12月3日他先跟你借
30萬,還了多少?)只陸續在今年1月份還了16萬,之前他
跟我說中古車的市場很好賺,在12月23日我把我的車子賣掉
,將現金30萬給他,他說他有車可以給我開,叫我先開他的
車,在這
期間,他用我的名義跟銀行辦貸款,我基於相信他
,我把我的銀行印章、簿子都交給他用。(貸款80萬是哪個
銀存?)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在11月底,當日錢下來就馬上
轉上賴昭憲中國信託的戶頭,他跟我說他會把錢還我」等語
,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你說他詐欺是指什麼?
)因為他騙我二手車這個市場很好賣,又騙我說這個車子行
情很好,高於市價,讓我去辦了110萬元的車貸之外,又加
了80萬元的信用貸款去買這部車」等語,參以告訴人既明知
其以該車車主名義向銀行貸得110萬元,而銀行以擔保品所
貸款項通常均較銀行實際所估價格為低,此應為成年之告訴
人所得知悉,足見告訴人交付全部款項所投資之車輛確僅有
本部保時捷車輛,且因信任被告,故將銀行印章、存摺都交
給被告使用,於信用貸款80萬元在98年11月底銀行核撥下來
馬上轉進被告戶頭之事亦知情,故被告所辯本案投資(買賣
)之車輛僅保時捷廠牌車輛等語,
尚非無據。
㈢證人即長谷川公司負責人蔡明憲於100年3月7日偵訊時固證
稱:「(你記得何時買賣,何時交車?)記得,保時捷大約
是賣90多萬,勞斯萊斯大約是50多萬,確實是多少我忘了,
反正就是2台車總共賣了145萬,《庭呈發票影本2張跟匯款
單1張》當日匯款,我查戶頭有錢,就給他們牽車,我有扣
他們的證件,說過戶完畢後,就還給他們,當日他給我5萬8
千餘現金,我就把車子、證件都給他們了,其他的東西都是
車行代辦的。(發票上面勞斯萊斯是35萬,保時捷是110萬
,是這個價錢嗎?)是。當時是講好2台就是145萬,實際上
沒有講到110跟35萬。(保時捷這台車車況是好的嗎?)那
台車在我手上只有1年,我的車都顧得很好,我是玩車的人
。現在奇摩網站上的二手車,還看得到我的車,有1台叫硬
頂敞篷的黑色保時捷,車型是996,就是我的當初那1台…(
賴昭憲說這台是二手車,本身就需要保養維修,保養維修要
12萬多?)那台車下雨天會漏水,就是最大的問題的…(《
提示車輛照片》是這台嗎?)裡面有1台是,就是開價142萬
那台。我有帶車輛的照片」等語,足證該保時捷車輛顯係與
勞斯萊斯車輛一起買賣,參以證人蔡明憲所提卷附之勞斯萊
斯車輛照片,該車車況外觀並無異狀,被告與證人蔡明憲並
無任何關係,焉何證人蔡明憲附送價值不菲之勞斯萊斯車輛
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惟依證人蔡明憲上開
所述,其與被告就上開2部車輛顯未分開談價,故其於偵訊
時所稱保時捷車輛係90餘萬元等語,顯係單憑記憶所致,而
依長谷川公司所開立之銷售保時捷車輛之發票金額為110萬
元,則該車在被告向長谷川公司買受時之價值,至少亦應在
110萬元左右,此可由證人蔡明憲其後表示曾在奇摩網站上
的二手車網頁上,還看得到該車,即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供
開價142萬元網頁之列印資料無誤,參以原審依被告之請求
,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亦函稱:該案(即保時
捷)車貸時之車輛鑑估價值為150萬元,貸放成數為7成3等
情,亦有該行函復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你要投資時,被告有無說明獲利情形
及投資報酬率如何?)沒有很清楚,他只有說賣掉車子的錢
可以還清這些貸款,包括車貸與信貸,還可以有利潤,但沒
有談到詳細的利潤應該是多少,也沒有說清楚何時可以回本
,被告只是說有人看車,很快就可以賣掉車子」等語,故尚
難認被告有明知該保時捷車輛價值甚低,而於邀約告訴人投
資時,有何施用詐欺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
故被告所辯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即足採信。至檢察官所舉其
他證人及
書證部分,均僅能證明被告邀請告訴人為上開投資
後,就所投資標的及替代車輛使用、維修、貸款繳納等情形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按投資市場交易,本即存有高度之風險,因風險評估錯誤致
投資失利,因而血本無歸者,大有人在;而高價中古名車市
場交易行情,更常受購買者個人喜好程度、車輛知名度及稀
有性、維修保養車況之良窳、出廠年份等因素影響其交易價
格。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呂萱萱之供述固有不符之處,惟告訴
人於以車貸及信貸款項187萬7500元投資被告所為之高價中
古名車市場交易後,又於99年2月18日與被告簽立上開保時
捷牌汽車之購車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68萬元,而被告亦依約
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實際取得;告訴人既已明知該車先前之汽
車貸款為110萬元,則其對該車之銀行鑑估價值可達150萬元
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嗣後同意與被告簽立該車之購車
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68萬元,尚與市場行情相距不多,自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定該購車契約之
情;況且,上開保時捷牌汽車於時隔一年後之市場交易行情
,仍可達142萬元左右,有如前述,而本案既係告訴人自行
將所投資之保時捷車輛以96萬元之價格賣予他人,故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形。
㈤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
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
依本院之調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
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犯行,應認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民事糾紛,自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解決,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
說明,即不得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
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