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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米加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貴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2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米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加公司) 、被告即上訴人李貴富(下稱被告李貴富)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於民國99 年11月5 日被告米加公司發放薪資時,被告米加公司之員工 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等3 人故意不領薪資,意圖造成被 告米加公司倒閉,計謀另開公司。另於99年10月間,被告米 加公司發不出薪資時,鍾岑秦曾請前臺中縣議員賴瑞珠服務 處人員協調,原約定於99年11月8 日協調,屆期鍾岑秦卻未 到場,足認其計謀,被告米加公司並無為反勞動基準法之情 事,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李貴富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何為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而 原審已就被告被告李貴富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 採,並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 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米加公司、被告李貴富有罪部分,主要係 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 ⒈被告李貴富坦承扣留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等3 人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 ⒉被告米加公司確實扣留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等3 人自9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薪資拒不發放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 證明確,復有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臺中縣政府99 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0361102號函、臺中縣勞雇關係協 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44 頁)在卷可憑。 ⒊又告訴人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另對被告米加公司提 起給付薪資等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庭於100 年6 月8 日 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米加公司應給付 鍾岑秦、林秀娟、李典岳三人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 14日止之薪資各為44,293元、57,200元、38,573元,被告米 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 0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原審99年度 勞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 事判決在卷足稽。 ⒋再依證人林忠興於100 年8 月23日偵訊中證稱:「(檢問: 你在米加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公司聘請的監察人。… ……(檢問:照公司正常發薪水的程序,若99年9 月份的薪 水何時發給員工?)一般是隔月差不多10日左右。(檢問: 為何本件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99年9 月份的薪水,米加 食品有限公司沒有按照正常時間給他們?)因我們認為鍾岑 琴有挪用、盜用公司的錢,所以才沒付薪水給她,米加食品 有限公司前幾天有對鍾岑琴提出刑事的告訴。(檢問:李典 岳、林秀娟的部分?)他們跟鍾岑琴是共謀,還有提供帳號 的鍾青萍。(檢問:可是支付薪水和他們是否要對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兩件事,你們公司為何混在一起?)我們只是 遲付的話,應該不至於有刑事責任。(檢問:那為何公司要 遲付薪水?)因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共謀挪用公司的 公款,他們還要賠錢給公司,我們怎麼還要付錢給他們。」 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忠興之證言可知被 告米加公司係因認定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對 被告米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予以扣留薪資,而非如被 告兼代表人李貴富所辯稱僅是遲延給付而已。再經原審調閱 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155 號民事卷宗、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該卷宗資料及判決書內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米加公司曾 有意給付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三人,而遭告訴人 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等3 人拒絕領受之情事。 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31 3 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 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被告米加公司因為認定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林 秀娟三人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而對告訴人鍾岑秦、李典岳、 林秀娟提起侵占告訴,目前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案件偵查中,是被告米加公 司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即先扣留告訴人鍾岑秦 、李典岳、林秀娟三人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 之薪資,迄今尚未支付,扣留期間長達一年,實有以扣留員 工薪資之名目,實係行扣發賠償費用之情形。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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