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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新燦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新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130之5號「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2樓之辦公室內,因公司財務糾紛與楊東 茂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楊東 茂之頸部,致楊東茂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 傷害(此部分業經楊東茂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時陳彥穎見狀隨即環抱紀新燦之 腰部,試圖將紀新燦拉開,詎紀新燦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木製會議座椅砸往陳彥穎,陳彥穎見 狀即徒手撥開椅子,致陳彥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彥穎及證人王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 力,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陳彥穎及證人王寶 華於警詢之陳述以外)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 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新燦並不諱言其於上開時 地有與告訴人陳彥穎發生爭執,及當時其確有拿取辦公室內 之木製座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並未打到告訴人陳彥穎。又伊係先鋒公司之董事長,告訴 人未經伊同意,滯留在伊辦公室內,受伊請其離去之要求, 告訴人執意不從,滯留其內,已符合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對伊而言,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伊縱有上開行為 ,亦屬正當防衛,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並不成立傷害罪云 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穎於偵查時證稱:伊 與同事王寶華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時15分,在先鋒公司二 樓董事長即證人楊東茂辦公室內,一同與證人楊東茂進行會 計與法律的諮詢時,被告進來就翻倒會議桌,且用臺語說要 玩大家來玩,被告並掐住證人楊東茂的脖子,將他壓在旁邊 的茶几上,伊上前抱住被告腰部將他拉開,並跟被告說有事 好好說,不要動手動腳,被告回頭對伊說關你什麼事,接著 拿椅子要砸伊,但伊用手撥開沒有砸到伊,後來被告就開始 叫囂,就用一手手肘抵住伊脖子,另一手抬住伊左腳,讓伊 重心不穩,把伊壓在牆上大約幾秒,接著公司樓下員工有人 上樓就阻止被告,伊左手的傷應該是撥開椅子的時候受傷的 ,因為被告砸的是很大的會議椅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警卷內之現場照片後,具結證 稱:伊會計事務所之前是接受先峰公司楊東茂的委任,為楊 東茂處理該公司的會計事務,伊於100年3月22日17時許,與 同事王寶華到臺中市○○區○○街130之5號『先鋒公司』處 理該公司的會計事務,被告當時在先峰公司擔任股東,伊來 之前就知悉證人楊東茂與被告之間案發前就股東之間的經營 事務有意見。當天伊跟證人楊東茂在辦公室泡茶聊天,被告 進來後,就把桌子直接翻了,我們就嚇到了。翻了桌子之後 ,他馬上把證人楊東茂壓在我們當時泡茶之桌子上,因為被 告壓的位置旁邊剛好有放置玻璃的茶具,伊覺得證人楊東茂 會有危險,而且被告還勒證人楊東茂的脖子,所以伊就把被 告拉開,之後被告就轉而攻擊伊。被告拿起木椅舉在半空中 ,椅子大小約是老人家的泡茶用椅,是一個實木的椅子,如 同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之個人木製椅子,伊看到 他很明顯要往伊頭上砸,他拿起椅子還沒有離開手中的時候 ,伊就已經本能的反應,用伊左手把椅子撥開。伊沒有印象 伊左手是碰到椅子的哪個部分,因為就是一瞬間的事情。伊 撥開椅子之後,椅子應該是甩到地上去,伊的手被砸到,造 成伊左手挫傷,該傷勢大約是扭傷的情形。之後伊有跟被告 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然後被告就把伊整個 人推到牆上,壓住、勒住伊脖子,造成牆上的東西都掉落到 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互核告訴人陳彥穎前揭 所述,其遭被告砸以上開木製會議椅後,而用手撥擋之時間 、地點、原因、經過、事後處理等事實供述先後大致相符, 且就案發過程細節並無齟齬,再參以案發當天告訴人至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亦有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被訴之傷害行為態樣尚 屬吻合,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所述 係遭被告傷害等情,應非憑空杜撰。 ㈡且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①楊東茂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0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公司辦公室內與伊委任的會計師 即證人王寶華、告訴人陳彥穎、公司會計即證人鄭秀平商討 事情時,忽然公司廠長即被告紀新燦氣沖沖的跑進來,並說 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等語,隨後就將伊辦公室內會議桌翻 倒,並馬上掐住伊脖子,造成伊快不能喘過氣,當時在現場 告訴人陳彥穎看到後馬上從被告背後抱住他,並把他拉開, 於是被告回頭作勢要毆打告訴人陳彥穎,造成他們2人拉扯 ,他們拉扯期間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證人王寶華跟 鄭秀平見狀就把被告拉開,之後被告就大聲叫囂問告訴人陳 彥穎是何人,告訴人陳彥穎就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講,後來被 告就對告訴人說這裡沒有你的事,請你離開。於是告訴人又 對被告說有事好好講,不要生氣。結果被告就拿起辦公室內 木質椅子砸向告訴人,而告訴人馬上抓住椅子並把椅子丟到 旁邊,才沒有砸到告訴人。之後公司同事聽到吵雜聲才跑上 來把被告拉開等語(見警詢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0年3月22目下午5時15分左右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130之5號先鋒公司之二樓辦公室,與公司會計鄭秀平及 伊委任之會計師王寶華、陳彥穎一起在辦公室內,後來約於 同日下午5時10幾分左右,被告從外面回到公司,他一上二 樓就在辦公室內掀桌子,當時狀況發生的很快,一掀桌子他 用臺語說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後,立刻掐住伊脖子,伊坐 在椅子上被他掐到不能呼吸,伊重心不穩也無法還手,告訴 人陳彥穎見狀後,就從被告後面環抱將被告拉離伊身體,告 訴人陳彥穎抱住被告後,被告轉身掐告訴人陳彥穎,伊坐的 位置沒看清楚是掐哪裡,被告掐著告訴人陳彥穎一直推到辦 公室的牆上,壓制他的動作,時間大約30秒,之後有人將被 告拉開,當時很混亂,伊沒看清楚是誰將被告拉開,拉開之 後告訴人陳彥穎就說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被告就說你是 什麼人,這裡沒你的事,你出去。被告又拿起椅子要砸告訴 人陳彥穎,告訴人陳彥穎當時離被告比較近,所以沒有被砸 到,告訴人就直接把椅子接住,丟到旁邊,椅子沒有直接砸 到告訴人陳彥穎。之後有很多員工上樓,並報警請警方處理 ,就沒有再發生肢體衝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有與 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們在場的有伊、告訴人陳彥穎、證人 王寶華、證人鄭秀平談事情,我們4個人在二樓辦公室裡面 ,伊有叫證人鄭秀平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來,因為之前公 司有股東糾紛的問題產生,所以被告進來之後就發生扭打的 情形。被告上來之後,就先衝過來掐住伊脖子,把伊推倒, 告訴人看到這樣的情形之後,就幫忙把被告拉開,之後被告 就轉過身要打告訴人,然後就把告訴人推到後面的一片牆。 當時證人王寶華有去制止,然後被告有鬆手,告訴人跟被告 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被告就說這個不甘你的事 情,你出去等語,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談,然後被告就 拿起二樓會客室內有把手之木頭椅子要砸告訴人,被告拿起 椅子係雙手高舉過頭往下砸,然後告訴人用手去擋椅子,那 時候因為伊有點受傷,伊只知道被告有砸椅子,當時場面很 混亂,當時我坐的位置剛好在被告後面,伊有看到告訴人擋 住椅子,但是實際上如何去擋住椅子伊並沒有看到的清楚, 然後椅子就砸到旁邊。因為爭執糾紛發生之聲音很大,當時 是員工吃飯的時間,員工都在辦公室的樓下,之後才有員工 有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②王寶華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掐住證人楊東茂脖子,伊看到證 人楊東茂臉都紅了,告訴人陳彥穎從後環抱被告腰部,將被 告拉開,接著我看到被告拿很大的會議椅要砸向告訴人,告 訴人用手撥開椅子,被告將告訴人以手肘頂住脖子,將告訴 人壓到牆壁上,伊沒注意被告有無拉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 查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0年3月22日伊 受先鋒公司董事長楊東茂的委任,與同事陳彥穎前往處理會 計的相關事宜。當天下午5時許,辦公室裡面有伊與證人楊 東茂、證人鄭秀平、告訴人陳彥穎,被告於我們已經討論公 司處理股份轉移的相關事宜快結束時從辦公室右手邊的門進 來,被告進來之後就很生氣的衝過來,把茶几整個掀起來, 後來被告去掐住證人楊東茂的脖子,證人楊東茂的臉就紅腫 ,告訴人陳彥穎用兩隻手抱住被告腰部去把被告拉開讓他不 要這樣。被告就回身拿起木頭的椅子,那個椅子非常大,用 兩隻手舉起椅子,然後朝告訴人陳彥穎砸下去,告訴人陳彥 穎就用手將椅子撥開到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③鄭秀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在公 司二樓經理室上班時,看到廠長即被告,被告氣沖沖的跑進 來,並說要玩我就跟你玩等語,之後就把經理室內會議桌翻 倒,並馬上掐住經理即證人楊東茂的脖子,當時證人楊東茂 的臉脹紅,當時在現場告訴人陳彥穎看到後,馬上從被告背 後抱住被告,於是被告就問告訴人陳彥穎你是何人,告訴人 陳彥穎就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講,不要動手等語。結果被告就 拿起木質椅子砸向告訴人,而告訴人就馬上抓住椅子並把椅 子丟到旁邊。之後公司同事就把紀新燦拉開等語(見警詢卷 第13頁)。經核上開證人楊東茂、王寶華、鄭秀平等人之證 述內容,與告訴人所指述案發當日,因證人楊東茂先遭被告 以手掐住其脖子,告訴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嗣告訴人即遭 被告以該辦公室內之木製會議座椅砸向其身體,經告訴人用 手撥開等情相符,是被告與證人楊東茂、告訴人陳彥穎確有 於案發時地,因被告與證人楊東茂就公司內部經營問題發生 糾紛後,被告與證人楊東茂先發生肢體拉扯,復因告訴人陳 彥穎拉開被告後,再因此衍生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之情 事,應堪認定。又按以手毆擊、或以物品丟擲他人身體部位 ,均足以使人受傷,乃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一智慮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以椅子丟擲告訴 人陳彥穎,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亦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先鋒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未經伊同意, 滯留在伊辦公室內,受伊請其離去之要求,告訴人執意不從 ,滯留其內,已符合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對伊而 言,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伊縱有上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 ,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並不成立傷害罪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無從分別何方先為 不法侵害之互為侵害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 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 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 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 法。另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 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 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 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 ,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 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 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 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 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 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73年度台上 字第15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 陳彥穎之傷害犯行,係起於被告與證人楊東茂於前揭時、地 前已因公司內部問題相互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日一進入辦公 室即翻桌,並用手掐住證人楊東茂脖子,告訴人見狀後即用 雙手拉開被告,引發被告不滿,並斥令告訴人離開該辦公室 ,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前揭拉扯衝突,於此之際,被告並持辦 公室內之木製會議座椅砸往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 當時辦公室是否已因董事長改選而屬被告所管領使用中,依 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等證述內容,均見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係處於拉扯之相互侵害中,且當時現場場面十分 混亂,不僅已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甚且被告若欲使 告訴人退出該辦公室,尚有其他不具侵害性之方法可行,非 必然須立即出於傷害之侵害行為以阻止或取回,其以用椅子 砸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為使告訴人離開該辦公室之手段,明 顯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並失權益均衡,核非屬正當防衛之 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㈣又證人陳建智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公司餐桌 吃飯,聽到碰一聲,伊與其他員工就馬上跑上去看,看到被 告把楊經理壓著,然後看到告訴人跑去拉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就開始拉扯,伊有看到被告拿起椅子要摔,不清楚有沒有 要摔現場之人,我們同事就上去把被告制止,但他們還是繼 續拉扯,後來有一個小姐打電話報警,警察約過10分鐘到現 場,當時等待警察時,告訴人有拿菸請伊抽,告訴人當時沒 有說他有受到傷害。伊有看到被告拿起椅子要砸的動作,伊 的同事「阿中」好像有說不要這樣,後來好像是被告將椅子 放下來,伊已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 頁)。惟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時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 而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逾6個多月,其記憶已模糊 ,證述內容亦無法確定當時情景,況告訴人陳彥穎及證人楊 東茂、王寶華、鄭秀平等人均表示當時在現場全程目擊之證 人有告訴人及彼等3人,則證人陳建智既未全程在場目睹, 其證言能否呈現當時完整之情景?已非無疑,況依該證人前 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佐證,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請求 傳喚證人許明福,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董事長 之職務云云,惟案發時證人許明福並未在場,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則證人許明福於案發時既未在場,即無法知悉被告於 案發當時是否係在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是本院認並無予以傳 喚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陳彥穎見狀,隨即環抱紀新 燦腰部將紀新燦拉開,紀新燦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會議椅砸往陳彥穎,陳彥穎即徒手撥開椅子,紀新燦又 以手肘抵住陳彥穎頸部,將陳彥穎壓制於牆壁上,致陳彥穎 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檢 察官更正為「陳彥穎見狀隨即環抱紀新燦腰部,試圖將紀新 燦拉開。詎紀新燦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辦公室 內之木製座椅砸往陳彥穎,陳彥穎見狀即徒手抓住椅子並撥 開,致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之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陳稱其上開左手挫傷之傷勢係其撥開椅子時所受傷勢 ,而非之後與被告拉扯間之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26反面至 第27頁),復經原審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 陳彥穎當日傷勢範圍及詳細情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當 日身體檢查時發現左手掌部紅腫且有疼痛之主訴,無開放性 傷口。X光檢查顯示左手(掌部)無骨折之現象、身體其他 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該院100年11月9日中山醫10 0川桓法字第1000009709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上開更正內容與事實相符, 爰依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調查後 ,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竟一時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以肢體衝突相向,卻不 尋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證人楊東茂間之糾紛,反憑藉私力傷他 人身體,造成告訴人陳彥穎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可議,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彥 穎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陳彥穎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現年 46歲、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第1次)之受詢問人資料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 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 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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