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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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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197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086、11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駿騏(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晚間7時 許,究於中清路55號、敦化路與中平路口抑或北屯區庄內巷 21之9 號對面,徒手取得黃福珍或黃惠華或劉琮琦所管領之 臺糖量販店內放置之小鐵塊一塊,或三者都不是,請明查。 ㈡據原審判決所載劉琮琦為證人,但為何未曾到庭接受詰問, 原審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未說明未傳證人到庭作證 的理由,違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及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判決有嚴重瑕疵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1月30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得手後,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劉琮琦、黃福 珍分別於100年3月30日、同年5月3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劉琮琦、黃福珍、黃惠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影本3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經濟部 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平路與敦 化路口查獲被告之蒐證畫面影本 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畫面8幀、翻拍照片 3幀、現場圖及贓證物照片8幀 、同國企業社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 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爭執100年3月25日行竊之地點及被害人為何 人,惟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於100年11月16 日原審審理時已坦認起訴書編號5(即原審判決附表4)所示 於 100年3月25日晚間7時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地徒 手竊取黃福珍所管領之小鐵塊一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之情(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79 頁 背面),復經證人黃福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原 審卷第75-7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00000 00000號警卷第67頁),自堪認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劉琮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證人劉琮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1 │100年3月10│臺中市北屯│由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門縫│刑法第321條 │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 │ │日凌晨2○○○區○○路 │鑽入黃惠華所經營之同國│第1項第2款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之間某│與中平路口│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徒手│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竊取銅線約5 、6 公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 │算壹日。 │ │ │ │ │分許,持往該資源回收場│ │ │ │ │ │ │變賣。 │ │ │ ├──┼─────┼─────┼───────────┼──────┼─────────┤ │2 │100年3月16│同上 │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刑法第321條 │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 │ │日凌晨2至4│ │開資源回收場之銅線約9 │第1項第2款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之間某│ │至1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中午12時30分許,持往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算壹日。 │ ├──┼─────┼─────┼───────────┼──────┼─────────┤ │3 │100 年3 月│臺中市北屯│徒手竊取黃福珍所管領臺│刑法第320條 │李駿騏犯竊盜罪,處│ │ │20日凌○○ ○區○○路55│糖量販店所有放置在後方│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1 分許 │號工地 │工地之電纜線1批,得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96號重型機車逃逸。 │ │ │ ├──┼─────┼─────┼───────────┼──────┼─────────┤ │4 │100 年3 月│同上 │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小鐵│刑法第320條 │李駿騏犯竊盜罪,處│ │ │25日晚間7 │ │塊1 塊 │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許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0年3月30│臺中市北屯│翻牆進入劉琮琦所經營之│刑法第321條 │李駿騏犯踰越牆垣竊│ │ │日上午6時 │區庄內巷21│水湳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後│第1項第2款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48分許 │之9號對面 │,徒手竊取水湳碎石機械│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有限公司之六角形鑄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圓形鑄鐵各1 塊(價值約│ │日。 │ │ │ │ │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6 │100年5月12│臺中市北屯│由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門縫│刑法第│ │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 │ │日凌晨○○ ○區○○路 │鑽入黃惠華所經營之同國│321條 │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30分許 │與中平路口│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徒手│第1項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竊取銅線9.1 公斤、汽車│第2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電池1 個;得手後欲逃逸│ │ │算壹日。 │ │ │ │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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