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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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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杭原名羅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志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貨車車窗玻璃及車門鈑金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康怡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志杭與洪阿秀於民國97年9月8日舉辦結婚儀式,但未至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雖非法定夫妻,惟自斯時起同居一處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100年4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18之1號 「傳春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阿秀,下簡稱傳春公司 )旁廣場,兩人因故發生口角,羅志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於與洪阿秀拉扯間,以徒手方式將洪阿秀推倒在地,致 洪阿秀受有雙肘及左腕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 之故意,隨手持取傳春公司所有之「山貓」1支,揮砸傳春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 貨車)右側車窗玻璃及左側駕駛座車門各2下,致該大貨車 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左側駕駛座車門鈑金凹裂,而損壞傳春 公司所有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傳春公司。 二、案經洪阿秀及傳春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洪阿秀、康怡萱於檢察官偵訊 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查卷附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 開立之洪阿秀診斷證明書(參他卷第5頁),既屬醫師為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用以毀損傳春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之「山貓」, 及該自用大貨車遭毀損後之相片(參他卷第6-9頁),純係 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 判決)。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志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洪 阿秀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山貓」毀損傳春公司所有之822- RX號大貨車之右側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洪阿 秀及毀損該大貨車左側車門之行為,辯稱:洪阿秀受有傷害 並非伊所造成,伊當時因不想再幫洪阿秀做丟棄有毒廢氣物 的工作而欲騎乘機車離去,洪阿秀拉著伊的機車不放才會倒 地而受傷云云。 二、傷害洪阿秀部分經查: ㈠、被告與洪阿秀於97年9月8日舉辦結婚儀式,但未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雖非法定夫妻,惟自斯時起同居一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及洪阿秀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參本院卷第39頁 背面-40頁筆錄)。是以被告與洪阿秀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告訴人洪阿秀①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4月27日晚上8點左 右,在廍子路418之1號公司門口,為了被告去工作將公司的 金屬私自變賣,錢沒有給我,因為他開我公司車跟我說要載 去賣,當天賣完回來錢沒有給我,我找他要,我們就吵架, 吵架過程中有拉扯,拉扯之際他將我推倒,我整個人側身倒 地,手肘擦到地面,雙手肘是因為倒地擦傷,左手腕也是因 為倒地時撞到的,康怡萱聽到吵架聲音衝出來,就看到我被 壓在地上。」等語(參他卷第17頁筆錄),②於原審具結證 稱:「(問:當天妳有跌倒在地,為何跌倒?)我有跌倒, 因為我很生氣,被告把東西都變賣掉,錢不給我,我跟他有 發生拉扯,他用力推我,所以我才跌倒。」、「(問:被告 說他當天騎摩托車,妳不讓他走,妳拉摩托車所以才會跌倒 ?)不是,我沒有拉摩托車,他當天有把機車牽到外面,但 是沒有發動機車要把機車騎走的動作。」等語(參原審卷第 31頁筆錄)。 ㈢、證人即洪阿秀之女兒康怡萱①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4月2 7日晚上8點至9點間,在我們公司廍子路418之1號傳春公司 辦公室旁邊的停車廣場,羅志杭跟我媽洪阿秀起爭執,我不 清楚他們為了什麼事起爭執,羅志杭跟我媽吵架很大聲,我 出去看,我走出去看到羅志航剛好動手推倒洪阿秀在地,洪 阿秀想起身,可是被羅志航彎腰用手壓住肩膀。」等語(參 他卷第16頁背面筆錄),②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之前 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當天妳有沒 有聽到被告發動機車要離開的聲音?)沒有。」、「(問: 妳當天為何會出外查看?)因為他們在外面吵得很大聲,我 擔心洪阿秀的安全,所以才會出來看,我走出來看時,就看 到洪阿秀被壓制在地上。」、「(問:妳看到洪阿秀被壓制 在地上之後,做何反應?)我走上前制止被告,問他為何要 這樣,後來被告才放手讓洪阿秀起身,洪阿秀起身之後,他 們兩人又開始吵架。」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背面-32頁筆 錄)。 ㈣、足見證人洪阿秀及康怡萱前揭所述互核一致,並與卷內國軍 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洪阿秀 於100年4月27日診斷結果為雙肘及左腕多處擦傷及挫傷」之 情形相符(參他卷第5頁)。參諸洪阿秀本件具狀只是告訴 被告傷害及毀損(參他卷第2頁),其若係蓄意誣指被告對 其傷害,自可指訴被告將其推倒受傷即已足,實無進一步另 指被告將之壓在地上之必要,及當時被告還接著毀損大貨車 ,情緒應是極為生氣而有失控之情形等情。本院因認洪阿秀 及康怡萱前揭所述為真,被告本件確有傷害洪阿秀之故意及 將之推倒受傷之行為。 三、毀損大貨車部分經查: ㈠、證人洪阿秀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康怡萱出來制止他, 罵他,你幹嘛打我媽,羅志祥就罵了一陣子,惱羞成怒說要 給我好看,就拿山貓砸貨車車身跟車窗,羅志航先將車窗砸 破,再去砸另一邊的車身。」等語(參他卷第17頁筆錄), ②於原審證稱:「(問:那支山貓是何人的?)是公司的。 」、「(問:當天被告到底敲車子幾次?)玻璃的部分就兩 次了,車門的部分也敲了兩下,都是用同一支山貓打的,那 支山貓之所以會用鐵絲綁起來,是因為之前我開剷土機壓到 斷掉。」等語(參原審卷第30頁背面筆錄)。 ㈡、證人康怡萱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洪阿秀起身後他們又 繼續爭執,爭執到後來羅志航惱羞成怒,旁邊有一把山貓, 羅志航拿起山貓邊罵邊砸我們公司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等語(參他卷第16頁背面筆錄),②於原審證稱:「洪阿秀 起身之後,他們兩人又開始吵架,後來被告拿起山貓打貨車 ,我記得被告是先打玻璃,後來他就繞到另外一邊車門去打 車子。」等語(參原審卷第32頁筆錄)。 ㈢、卷內照片顯示:該822-RX號大貨車右側車門之玻璃被砸破, 左側車門鈑金有兩處被尖銳鐵器擊打凹裂之新痕,另用以擊 打之「山貓」,整支看起來類似鋤頭,惟鋤頭的鐵板一般呈 長方型,山貓的鐵板則呈心型,故前端處係尖銳狀(參他卷 第6-9頁)。而將該支山貓及大貨車左側車門鈑金凹裂痕跡 加以比對,可信持該支山貓擊打的確適以造成該鈑金之凹裂 狀。參諸被告持該支山貓擊破車門玻璃部分為真實,傳春公 司若要告訴被告毀損,只要敘及此部分即已足夠,其負責人 洪阿秀實無再自毀另一邊車門鈑金予以誣指之必要等情。本 院因認證人洪阿秀、康怡萱前揭證稱被告也有持該支山貓擊 打該貨車車門鈑金致其凹裂等語為真,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毀損部分並有該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參原審 卷第37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洪阿秀身體及損 壞822-RX號大貨車車窗玻璃、車門鈑金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 為之謂。而被告持山貓擊破車窗玻璃並擊打車門鈑金致該鈑 金凹裂,該大貨車之形體因而改變並減損效用,其所為自符 合損壞之要件,並因此使告訴人傳春公司受有損害。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洪阿秀 部分)、第354條之毀損罪(損壞前揭大貨車車窗玻璃及車 門鈑金部分)。又被告與洪阿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傷害洪阿秀之所為 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再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洪阿秀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原審判決就被告傷害洪阿秀部分,卻未論及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有未當。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雖有記載被告之毀損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傳春公司,於理由欄中卻未敘及此部分,且 本件822-RX號貨車係屬大貨車(參原審卷第37頁之行車執照 ),原審判決卻認係小貨車,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揭辯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 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洪阿秀及損壞大貨車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洪阿秀係同居人之關係,其應是與洪阿 秀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犯行,僅是國中畢業(參 他卷第12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及智識程度均 較低,法治觀念可能較為不足,洪阿秀所受之傷勢不重,此 部分情節尚屬輕微,及尚未與告訴人洪阿秀、傳春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志杭於前揭損壞大貨車時,適康 怡萱見狀,欲以阻止,被告竟另基於傷害犯意,轉而持上開 「山貓」揮打康怡萱,康怡萱倉皇中舉臂阻擋,繼而轉身欲 待逃離,再遭被告持上開「山貓」揮打背部,致康怡萱受有 右上臂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傷害康怡萱,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康怡 萱之指訴,②證人洪阿秀之證述,③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全部依據。 四、訊據被告羅志航,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康怡萱之行為,辯稱: 是伊將前揭大貨車車窗玻璃打破後,康怡萱持鐵棒從後面要 打伊,伊才用山貓將該鐵棒擋開,伊不知道康怡萱身上為什 麼會有傷等語。 五、經查: ㈠、雖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康怡萱指稱:「被告右手拿著 山貓從我正面揮打,我用右手臂高舉擋住,山貓打在我的右 上臂,我轉身想跑,羅志航又揮打第二次在我的背部,他還 舉起手想打第三次,這時我媽衝上來抓住他拿工具的手制止 他,我才順利脫身。」等語,證人洪阿秀證稱:「羅志航先 將右車窗砸破,要繞到左邊時,看到康怡萱,就拿山貓打她 ,就打到她的手臂,康怡萱轉身要跑,羅志航就追打她的背 部,打完後我抓羅志航的手,他甩開我抓他的手,再去砸另 一邊的車身」等語(參他卷第16頁背面-17頁筆錄)。惟持 山貓打人自是較徒手打人來得嚴重許多,而本件原與被告爭 吵的人是洪阿秀,康怡萱只是出來勸架或阻止被告傷害洪阿 秀之人,被告對爭吵對象洪阿秀也只是徒手將之推倒在地, 是其果否會持山貓傷害僅是勸架且手無任何工具之康怡萱, 實不無疑義。 ㈡、雖然證人即當天據報到場之警員司英雄在本院具結證稱:「 我的印象是康怡萱手部有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筆 錄),且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康怡萱於100年4月27日診斷結果為右上臂挫傷及 後背挫傷」等字(參他卷第10頁)。惟①證人司英雄並未證 述其當天有看到康怡萱背部有受傷。足見康怡萱背部之傷勢 應甚輕微,致員警未予注意,康怡萱也未特別告訴員警。② 照片顯示該山貓係鐵製心型鐵板,前端處呈尖銳狀,且其柄 甚短,目測應不到該塊鐵板之兩倍長,是以若持之打人,必 當甚為靠近,打中的話,應是造成類似受尖刀砍刺之撕裂傷 ,而皮破血流傷勢不輕,此從前揭大貨車左側車門遭山貓擊 打後鈑金即凹裂,亦可得知。但前揭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康怡 萱的傷是挫傷,症狀為疼痛紅腫,而非撕裂傷皮破血流。 ㈢、綜上,本院因認康怡萱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係遭被告持山貓揮打所致。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康怡萱之 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 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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