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雄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44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嘉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前被告確實已服用安眠藥
在家就寢,經
證人許嘉倫喚醒後,而隨其至小北百貨健行分
店內購物,惟當時被告之心智意識均尚未及清醒,雖有鏡子
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1瓶,隨手
置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之行為,惟
觀店內人員至店外表示請被告返回店內時,被告卻未驚慌逃
逸,反而回以「怎麼了」,隨其返回店內之行為,明顯異於
一般常人下手行竊遭人查獲後之反應,足
可證明當時被告有
精神欠佳、意識不明之情形。㈡參以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臺中
維新醫院民國100年12月16日維醫社法字第1000000293號函
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有服用處方Modipanol安眠藥之事實
,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1月19日中醫歷字第10
10000564號函,可知服用Modipanol安眠藥後,確實會有「
想睡感覺」。依證人許嘉倫所述,被告睡不到半小時即遭其
喚醒,顯見被告隨許嘉倫至小北百貨健行分店購物前,其安
眠藥之藥效尚未全部生效,實係於到達店內後始產生想睡感
覺。一般人在想睡之際,意識薄弱實屬正常,更遑論被告服
用前開安眠藥後,意識不明之情形較一般人更為明顯及強烈
,故可知被告雖有將上開物品隨手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步出該店大門等行為,惟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㈢
被告經證人易詩馨提示身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時,即依其請
求將物品取出結帳,惟當時證人易詩馨卻不接受,反而要求
被告給付1000倍之賠償金額(即20餘萬元),此時許嘉倫認
無理由而不接受,易詩馨因被告未同意賠償該金額即報警。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係因不願接受賠償之結果
致涉本案,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
諭知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小北百貨健行
分店內,拿取鏡子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迪達男性專用香
體滾珠1瓶,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該
店大門,並因防盜門警鈴鳴響,經該店人員攔阻,而自其褲
子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63頁背
面至第64頁、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復有證人易詩馨、許
嘉倫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購買沐浴巾、拖鞋、礦泉水之統一發票
、現場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小北百貨健行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22頁)等證據資料為憑,被告
之
犯行應
堪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因服用安眠藥,精神欠佳、意識不清,雖
有將上開物品,隨手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
店大門等行為,惟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以上開說詞置辯,原審亦已就此於歷次審理
中詳加調查
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載明其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他人的精神意識狀態?)講話清楚。』『(有
沒有類似喝酒、吃藥迷迷糊糊的狀況?)沒有酒味。沒有答
非所問的情況。一般正常的情況。』『(當天在現場時,許
先生有無說他有吃藥,精神狀態不好,人意識模模糊糊的?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再參以證人許嘉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們兩位【指被告與許嘉倫】
是如何過去的?)騎機車。1臺。』『(誰騎得?)我騎的
。我哥哥座後座。』『(當天晚上他大概幾點去睡覺?)約
睡不到半小時。我才叫他一下子,他就起來了。』等語(本
院卷第77頁),被告之弟許嘉倫既得以輕易喚醒被告,並以
騎乘機車方式,搭載被告外出,而被告於遭易詩馨攔阻後,
復能與易詩馨正常應答,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事。再者,被告確曾因病前往臺中維新醫院精神
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處方Modipanol 2mg之安眠藥、每日睡
前2粒,服用該藥物,一般而言,應不致會有意識不清、精
神欠佳之情形,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0年
12月16日維醫社法字第1000000293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本
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
可考;另許嘉倫亦曾因病前往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處方Modipanol(2
)1#hs、Seroxat(20)1#hs之安眠藥及抗憂鬱劑,可能之
副作用以噁心、頭痛、腸胃不
適、或有想睡感覺,但並不會
造成意識不清、精神欠佳之狀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101年1月19日中醫歷字第1010000564號函1份(本院卷第
68、69頁)在卷為憑,
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縱曾服用
上開藥物,亦不致產生因意識不清而忘記付錢之情形。被告
上開抗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㈢況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當時,雖另購買沐浴巾、拖鞋、礦泉水等物品,然
證人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有無拿籃
子或推車?)手拿。』『(手上的東西是否很多?)不會很
多。大概兩、三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3頁),證人許
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那天買了多少東西?)
也不多。』『(當天你們逛完小北時,誰找誰去結帳?)我
去找許嘉雄。我拿好就去拉他看他好了沒有。他還在看。我
就跟他說該回家睡覺了,就把他拉走了。』『(他那時有無
跟你說他拿不動,要你幫忙拿或要你幫忙拿什麼?)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並無因購買物品項
目過多,而將鏡子、男性洗面乳、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
等物品暫時置入褲子口袋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易詩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們追出去時,他跟他朋友【指許嘉倫】
反應?)只是轉過來問怎麼了。我說不好意思,請他們進來
一下,後來進來防盜門就叫,我就問他們是不是有東西沒有
結帳,他們就又到2號排那裡看東西,我人就跟在他後面,
我有問他要找什麼,我幫你找,他說沒有,但是他後來到櫃
檯那裡,我有問他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他就摸他的褲子
口袋,拿出一樣東西。我還是問他是不是還有其他東西沒有
拿出來,他說沒有,我請他再走防盜門,他走去防盜門,然
後就又叫了,我就請他再進來,還是請他再把東西拿出來,
然後他又從身上拿了兩、三樣東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44頁),足見被告於防盜門警鈴鳴響、返回店內後,竟未自
行檢視身上有無疏未結帳之物品,反而刻意走向貨架,佯裝
購物,顯然明知並有意掩飾其身上仍有未結帳物品之情事,
益徵被告係為竊取鏡子、男性洗面乳、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
滾珠,始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其有竊盜之
故意
至明。」(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是原審已詳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均有卷內之證據資料
可憑,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敘明之辯詞再為爭執,對於
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自非屬有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未允以給付1000倍
之賠償金額,致涉本案云云,惟竊盜係非
告訴乃論之罪,不
以經告訴為
訴追條件,且證人易詩馨之賠償要求是否合法,
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係屬二事,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