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福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5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74、252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福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福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駁
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
知警惕,其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13樓之「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
御公司)負責人,因仲介不動產業務,結識址設臺中縣豐原
市○○路○○○巷○○號之「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郁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侵占
犯行:
㈠劉明福於98年8月間某日,在林郁婷之臺中縣潭子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85之1號居處,以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對鄒國樑有債權要
出售,鄒國樑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0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由,遊說林郁婷購買,並要求林郁婷先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斡
旋金,林郁婷
乃於98年8月16日
前一週某日交付發票人俊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
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98年8月
16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予劉明福,作為購買上開債
權之用。未料,劉明福取得上開支票後,未用作購買上開債
權,
予以侵占入己,挪供自己購買不良債權之用。
㈡林郁婷因對其債務人蔡雅媚
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834號
裁定以8萬7千元預供擔保後,得
對蔡雅媚之財產在26萬69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郁婷
腿部受傷行動不便,劉明福表示願代林郁婷前往辦理,林郁
婷即於98年8月底某日,在上開居處,交付發票人俊泰公司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98年8月31日
、面額8萬8千元之支票1紙予劉明福,其中8萬7千元作為繳
納上開擔保金之用,餘款1千元則為劉明福之車馬費。劉明
福取得上開支票後,亦未繳納上開擔保金,予以侵占入己,
挪為他用。
嗣林郁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無上開擔保金提
存紀錄,始於同年9月8日自行提存8萬7千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婷委由
告訴代理人劉邦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知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明福
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郁
婷於偵查中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資訊查詢資料1紙、
支票2紙(犯罪事實㈠部分)、統御公司致新豐公司之申請
書1份、支票1張(犯罪事實㈡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8月10日中院彥
民執98執五字第338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雅分行100年2月22日100大雅字第00032號函附之俊
泰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次挪用支票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此2次侵占罪,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不同,挪用方式互異
,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
而於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記載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係「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云云,然被告
所犯2次侵占罪之時間分別為98年8月間某日、98年8月31日
,
斯時原判決
所載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故原判決據以認定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即屬未洽。又被告於上訴程序中已
陸續履行
和解條件,有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庭呈之存款憑條
附卷可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後態度,亦容有
微疵。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過重,雖屬無
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素行、其因一時週轉不靈,將上開2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動機、手段均值非議,及個
別侵占之數額,所生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
,迄本院
審判期日前1日始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上
正本與
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