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福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5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74、252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 知警惕,其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13樓之「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 御公司)負責人,因仲介不動產業務,結識址設臺中縣豐原 市○○路○○○巷○○號之「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郁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劉明福於98年8月間某日,在林郁婷之臺中縣潭子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85之1號居處,以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對鄒國樑有債權要 出售,鄒國樑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0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由,遊說林郁婷購買,並要求林郁婷先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斡旋金,林郁婷乃於98年8月16日 前一週某日交付發票人俊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 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98年8月 16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予劉明福,作為購買上開債 權之用。未料,劉明福取得上開支票後,未用作購買上開債 權,予以侵占入己,挪供自己購買不良債權之用。 ㈡林郁婷因對其債務人蔡雅媚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834號裁定以8萬7千元預供擔保後,得 對蔡雅媚之財產在26萬69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林郁婷 腿部受傷行動不便,劉明福表示願代林郁婷前往辦理,林郁 婷即於98年8月底某日,在上開居處,交付發票人俊泰公司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98年8月31日 、面額8萬8千元之支票1紙予劉明福,其中8萬7千元作為繳 納上開擔保金之用,餘款1千元則為劉明福之車馬費。劉明 福取得上開支票後,亦未繳納上開擔保金,予以侵占入己, 挪為他用。嗣林郁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無上開擔保金提 存紀錄,始於同年9月8日自行提存8萬7千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婷委由告訴代理人劉邦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知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福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 婷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資訊查詢資料1紙、 支票2紙(犯罪事實㈠部分)、統御公司致新豐公司之申請 書1份、支票1張(犯罪事實㈡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8月10日中院彥 民執98執五字第338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雅分行100年2月22日100大雅字第00032號函附之俊 泰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次挪用支票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此2次侵占罪,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不同,挪用方式互異 ,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而於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記載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係「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云云,然被告 所犯2次侵占罪之時間分別為98年8月間某日、98年8月31日 ,斯時原判決所載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故原判決據以認定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即屬未洽。又被告於上訴程序中已 陸續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庭呈之存款憑條 附卷可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容有 微疵。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過重,雖屬無 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素行、其因一時週轉不靈,將上開2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動機、手段均值非議,及個 別侵占之數額,所生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 ,迄本院審判期日前1日始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