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慕芬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緝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慕芬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
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慕芬明知泰國籍男子ONG ART WITTHAYA(中文姓名為吳噠
雅,下稱吳噠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欲進入臺灣地區
工作,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然何慕芬為獲取假結婚之新臺
幣(下同)3萬元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差
」之泰國籍成年人士及吳噠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阿差」提供食宿機票,
何慕芬於民國91年1月14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於同年月22
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與吳噠雅辦理假結
婚手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後,持以向我
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後;何慕芬於同年月
29日搭機返回臺灣,並於91年2月20日,持前開虛偽辦理結
婚而得之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資料,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登記,致使該管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
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何慕芬配偶為吳噠雅之戶籍謄本予
何慕芬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
嗣何慕芬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予「阿差」
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取得吳噠雅入境
臺灣及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及居留簽證
核發之正確性。吳噠雅遂於91年3月7日,以上開不實簽證出
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證照查驗人員後,入境臺灣地區,並於
同年月21日,持上開居留證與相關證件,至桃園縣警察局申
辦取得編號H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後,即前往臺灣某
不詳地點工作。
二、而吳噠雅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至西元2010年3月
20日。吳噠雅為期能在臺灣繼續工作,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以3萬元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泰國
籍男子,於99年間某日,將上開編號HC00000000號之「外僑
居留證」影本居留期限
變造記載為2012年6月22日,將影本
交由吳噠雅;吳噠雅則於99年7月初某日,持上開變造之「
外僑居留證」影本至臺中市○○區○○○路○○○巷68之18號
「正鈑企業有限公司」向林惠敏應徵工作,使林惠敏認為吳
噠雅係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而留用吳噠雅在正鈑公司工作。
嗣正鈑公司以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為吳達雅辦理勞工
保險加保時,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該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
證
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何慕芬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是吳噠雅接
伊到泰國的,伊與吳噠雅是真的結婚,婚後也住在一起,有
夫妻之實,後來因為伊入監服刑,吳噠雅始離家並遺棄伊,
伊就跟他說要離婚,吳噠雅說他簽證要到期了,叫伊幫他辦
簽證就與伊離婚,伊說不可能,吳噠雅就恐嚇伊說要伊試試
看,後來吳噠雅被抓到,為了避免要給伊贍養費、扶養費,
才說跟伊是假結婚云云。然查:
㈠、吳噠雅是為了入境臺灣工作,經由在臺灣之泰國人「阿差」
介紹,以支付3萬元給被告作為代價,而與被告假結婚,吳
噠雅遂得以依親名義,於西元2002年3月7日入境臺灣,來臺
後在被告桃園家中住宿,被告當時與其前夫及小孩同住,吳
噠雅一個人睡,並未與被告一起睡,吳噠雅入境1個月後拿
到居留證即從被告住處搬走
等情,
業據吳噠雅於警詢、
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查詢被告2人之旅客入出境
記錄查詢資料2紙、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檢附被告2人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謄本、結婚登記證、認證書等影
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2張、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歷史資料外人管理資訊系統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
、變造之H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影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影本等在卷
可證。
㈡、依被告與吳噠雅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西元2002年1月14
日出境,於西元2002年1月29日入境,且依被告與吳噠雅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
所載結婚之日期為91年(即西元2002年)1
月22日,可見被告應係於上開出境時間在泰國與吳噠雅辦理
結婚手續。而吳噠雅於西元2002年3月7日入境臺灣,且吳噠
雅於警詢時供稱:其入境後居住在被告家中1週,被告有6個
小孩,後改稱係居住被告家中1個月後始搬離等語(見警卷
第6、7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只有剛來臺灣之2、3天住
過被告的家,被告有3個小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
吳噠雅對於被告家中之情形並非熟稔,自難期其前後供述之
內容能夠一致,而此適足以證明吳噠雅應非與被告真結婚,
否則豈會不知被告有幾名小孩?是尚難以吳噠雅此部分之供
述前後不一即遽認吳噠雅之供述係屬不實。另外籍配偶來臺
,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試會談,此
乃杜絕
人口販運
及不法打工所必需,故為了入境臺灣非法工作者,為符合民
情或當時我國民法所定結婚要件以應付面試會談,多會辦理
宴客與拍照。故吳噠雅因而在泰國境內花費拍照及宴客,尚
與經驗常情相符。
㈢、
證人即被告之女黃虹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
被告與吳噠雅結婚一事?)我印象中,吳噠雅是我爸爸黃光
輝帶回來的同事。」、「(何時的事情?)我國小三、四年
級的事情,已經很久了。」、「(後來?)過沒有多久,我
爸爸就與我媽媽離婚,我媽媽就與這個叔叔結婚。」、「(
你媽媽與吳噠雅結婚之後的情形如何?)結婚之後,吳噠雅
有到我家住。」、「(吳噠雅到你家住的時間、大約住多久
?)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住到我們家,直到我媽媽第
1次被關的之後就沒有住在我們家。因為我們要上課,下課
回家的時候,那位叔叔的東西就不見了,所以就沒有住在我
家。」、「(你媽媽、吳噠雅住在你家的情形如何?)就與
我媽媽住在同一房間。就是結婚搬到我們家之後,直到我媽
媽第1次被關的時候。」、「(之後你媽媽出監,你們是否
有試圖聯繫吳噠雅?)媽媽有去找,也有電話聯絡,但是沒
有看到他,過沒有多久就沒有再找。」、「(吳噠雅住在你
家
期間,是每天都有居住還是不定時會離家?)他有上班,
下班之後就回家。如同工廠作業員那樣5點下班就會回到我
家。」、「(吳噠雅在居住你們家期間,除了有去上班是否
有時候會有外出的情形?)會與媽媽出去,也會與他朋友出
去,就是放假的時候,有時候也會帶我們出去玩。」、「(
頻率多久?)他放假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
),惟證人黃虹于係被告之女,所述難免偏頗,且證人黃虹
于於91年間也不過為10歲稚女,怎能清楚成人世界真實生活
及有無犯罪情節?是證人黃虹于之證詞尚為本院所不採。
㈣、查被告與吳噠雅假結婚,而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
配偶欄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配偶
為吳噠雅之戶籍謄本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
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另持上開不實文書交予「阿
差」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取得吳噠雅
入境臺灣及居留簽證,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及居
留簽證核發之正確性。是
綜上所述,被告與吳噠雅確係假結
婚無誤,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與
法律適用
㈠、刑法之
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
照)。而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
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
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
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何慕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吳噠雅及綽號「阿差」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
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
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未能坦然面對
錯誤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且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
、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