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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芬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秀芬因其夫吳永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任職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分院)一般外 科部主治醫師,遭病患之子黃朝淵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在 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涂醒哲立委部落格、花蓮頭家部 落格上以「淵哥」、「文哥」名義發表多篇攻訐吳永康之文 章,及先後在雅虎奇摩網站、痞客邦(即優象數位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象公司)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 「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發表多篇攻訐吳永康之文章;另 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回覆問題時,署名「吳X康受害病人家屬 」、「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張秀芬心生不滿 ,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97年8月14日下午12時28 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上 發表「哇!好大一隻縮頭烏龜喔」文章,再接續於同日下午 23時3分許,在同部落格發表「沒去就是沒去,縮頭烏龜就 是縮頭烏龜」文章侮辱黃朝淵;又另基於誹謗黃朝淵名譽之 犯意,先於98年8月27日17時25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之「 公主」部落格,發表「可憐了你的老婆得賺錢養家,養你這 個社會敗類…」文章,接續於98年9月1日17時10分,在同部 落格發表「原來吃軟飯的人,這幾天是去做這麼壞的事情, 小心人神共憤,真是十八層地域(獄)有你份!」文章,而 誹謗黃朝淵。 貳、案經黃朝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 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復無不法 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 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秀芬坦承有在前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 誼」及「公主」部落格網站,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文章等情 ,亦不否認上述文章係針對告訴人黃朝淵而發表,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朝淵自96年 起不斷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攻訐吳永康醫師,被告因心疼丈 夫吳永康醫師遭受不白之冤,為捍衛吳永康醫師名譽,始在 網路上發表文章辯駁,且本案應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 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犯行除被告於本院自白外,並有上開部落格上之網路文 章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之網路登入資料、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1年1月10日 雅虎資訊(101)字第00172號函及中華電信裝機登記資料等 在卷可證。 ㈡告訴人黃朝淵認其因與吳永康醫師有醫療爭議,而有不明之 人在花蓮縣政府全球資訊網頭家論壇網站以會員see名義及 吳永康醫師病人聯誼部落格板主在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於 於97年7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 出所報案,經告訴人向接辦該案之警員查詢偵辦進度後, 警方再繼續積極偵辦,告訴人並再檢具相關資料給警方,且 經警於98年8月27日製作筆錄,始確定告訴對象,而於98年1 2月1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告訴人黃 朝淵97年7月4日報案之調查筆錄、9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98年12月14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 520號偵查卷宗第1至14頁可稽。本案事實欄所載被告在「吳 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發表之文章時間係97年8月14日 ,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認有人在網路上攻訐伊而報案,並 陸續提供網路列印資料供偵辦,惟因不知涉案人之姓名資料 ,故需待警方調查涉嫌人資料,以確定告訴對象。故本案經 警方調查確定告訴人之告訴對象後,始報告檢察官偵辦,自 難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再者,本案事實欄所列「 公主」部落格上文章係分別於98年8月27及98年9月1日發表 ,有奇摩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警卷可按,而告訴人係 於98年9月5日警詢就此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附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20號卷可按,自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㈢被告固辯稱上述網路文章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應不為罪 云云,惟本案初始肇因被告夫吳永康與告訴人間醫療糾紛, 嗣告訴人就相關刑事訴訟未到庭,固非不得受公評,然被告 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發表之文章以「縮頭烏龜 」譬喻告訴人,則顯已超逾合理公評範圍,屬侮辱文字無疑 ;又上述「公主」部落格上文章內容係嘲諷告訴人留職停薪 未工作,由其妻供養之告訴人家庭私事,與公共利益或被告 、告訴人間糾紛無關,被告以此攻訐告訴人,顯已超逾自衛 、自辯之範圍,其內容依社會通念亦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句 無疑,該當於誹謗罪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 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吳永 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公主」部落格部分)。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為 接續犯,各僅為1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間隔,應係分別起 意犯案,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述事實欄所列以外之其餘起訴 事實亦認被告犯上揭罪名,則有未洽(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 知,詳後述),又原審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2罪,是僅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亦顯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從重,被告上訴認其所為全不為 罪云云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致損害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芬之夫吳永康係臺中慈濟分院 一般外科部主治醫師。張秀芬因不滿黃朝淵自民國96年9月3 日起,在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涂醒哲立委部落格、花 蓮頭家部落格上以「淵哥」、「文哥」名義發表多篇詆毀吳 永康之文章,及在雅虎奇摩網站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部 落格,發表多篇詆毀吳永康之文章,因雅虎奇摩關閉該部落 格,進而將文章轉載至在痞客邦(即優象數位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象公司)成立之「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 中;另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回覆問題時,署名「吳X康受炯病 人家屬」、「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張秀芬 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雅虎奇摩吳 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上,發表內容「黃X淵快說:如果 我媽媽不是跪吳永康醫師,我願受天打雷劈之懲戒!……, 你以為你頭埋在沙堆裡,但你的大屁股可是漏在外面喔,大 家都看得清清楚處喔!……,現在給你這個受天打雷劈下地 獄的機會,你會害怕喔?……」(97年7月31日1時30分發表 )、「我們還是等不到黃X淵出來發誓,…,真是惡人無膽 啊!…」(97年8月2日0時19分發表)、「黃X淵與bluesky 就是不敢出來發誓,證明他們說的確確實實是謊話!因為不 敢面對,所以歪理一堆,又要污陷他人!」(97年8月2日0 時2分發表)、「黃X淵何必顧左右而言他……,原來你是想 向吳醫師要錢……」(97年7月23日8時53分發表)、「呼籲 !請臺中地檢署長官正視旗下公務人員的言行道德操守」( 97年7月15日14時20分發表)、「黃x淵無計可施,只能抓人 語病,強詞奪理!……也麻煩你告訴我們,你打算跟吳醫師 要多少$$啊」(97年7月22日23時58分發表)、「臺中地 檢署書記官黃x淵恩將仇報……,黃x淵不斷軟硬兼施,大費 周章,糾纏不休,甚至用別的帳號代為發言,這不合理的行 為長達八個月,如今都找到合理的原因,原來是為了$$! ……」(97年7月24日21時29分發表)、「黃x淵是司法黃牛 嗎?……,請問你到底拿了多少錢?讓這位女士這麼生氣, 你把吳永康醫師當下一隻肥羊,請問你準備索費多少?難怪 你可以暫停工作……喔!不!原來你是在做另一個違法而不 用本錢的工作!」(97年7月26日20時5分發表)、「今地檢 署傳喚,對方再度放鴿子,不敢到案說明,害我方空等!… …其言論鄙俗不,非常低格調,……」等文章。又於98年 8月27日8時22分,先將函文內容為:「主旨:茲就吳永康醫 師對黃朝淵及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乙說明如下,請諒察。說 明:一、(略)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之一黃朝淵在 本公司痞客邦(Pixnet)部落格平台以帳號kittycorner註 冊『打倒不孝惡醫集團部落格』,其後即以kittycorner名 義發表多篇涉吳醫師關於醫療糾紛之文章(以下略)。」之 優像公司98年7月24日98優字第706號函全文,張貼在雅虎奇 摩網站之「公主」部落格上,並在該函文下方發表內容為「 上面是一份函文,是一份證據,證明xxx就是kittycorner, 就是有心人士,…,他真的做了壞事,…不要再說謊,栽贓 誣陷別人了,…,看這個滿口謊言、只會誣陷栽贓、混淆視 聽、敢做不敢當的人,…」之文章後。再接續在上開公主部 落格上,發表內容為「有心人士下三濫的手段…有心人士不 斷被公主訓斥,加上其所做所為皆居下風,此人又是個輸不 起的人、易怒,他氣極了,於是使出了下三爛的方式……, 你老婆在國小服務,你是你,她是她,正常的人會懂得分寸 區隔〈不過大家都知道你不正常〉,你老是做這種下三爛的 事情知法犯法,還想考法官?你真是司法界名符其實的敗類 ,……(98年8月27日17時9分發表)、「有心人士還是無法 得逞,害不成吳醫師轉害他的家人?你除了會害人之外,還 會做甚麼?」(98年8月27日17時25分發表)、「君子與小 人的風格大不同原來有心人士花了好多功夫把教育局弄得烏 煙瘴氣,…」(98年9月1日17時10分發表)等文章,公然侮 辱黃朝淵,且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朝淵名譽之 事,因認被告張秀芬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可資參考。再表現自由之一之評論自由,屬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自由中最具重要性之自由,亦為民主憲政所不可或缺 之基本自由,是為貫徹憲法保障評論自由之目的,刑法第31 1條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自應從寬解釋,採取「真正惡意 原則」,亦即表意人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 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 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雖被指摘者或被傳述者令其感 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就利益權衡原則而言仍屬刑法第31 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構成 要件事由。 ㈢經查告訴人黃朝淵因不滿被告夫即臺中慈濟分院醫師吳永康 處理病歷方式,自96年9月3日起即多次在網路上以「文哥」 、「淵哥」名義發表文章,並在雅虎奇摩、痞客邦成立「醫 療受害者聯盟」部落格及「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內容有 諸多詆毀吳永康名譽情事,此部分經吳永康提起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黃朝淵確實侵害吳永康之名譽權, 而判賠10萬元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又96 年8月20日,告訴人及吳永康在臺中慈濟分院診間發生爭執 ,告訴人及被告就當日爭執始末,二人法說迥異,告訴人自 96年8月底,多次於網路張貼文章指述96年8月20日吳永康在 醫院診間拍桌、斥駡三字經及作勢揮拳欲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並指吳永康患有躁鬱症,無醫德,告訴人之母當日受吳永 康責駡崩潰而跪吳永康等情,惟被告則指述當日係告訴人駡 三字經及作勢揮拳欲毆打吳永康,告訴人並在診間丟擲椅子 ,是日係告訴人之母跪求告訴人不要再鬧事,均有網路列印 資料可按,被告及告訴人就96年8月20日之事端,2人說詞南 轅北轍,無確切事證證明何者所述符合真實,惟被告並無自 證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述96年8 月20日係告訴人在診間滋擾肇生事端等情不實,如確係告訴 人於診間鬧事,吳永康卻反遭告訴人先撰文指摘攻訐,則被 告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應屬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 益而為之,本案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非出於自衛、 自辯,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被告行為應不罰; 又被告固曾於網路張貼「黃X淵是司法黃牛嗎?」、「請問 你準備索費多少?」等文章,惟該等文章多尚屬質疑語氣, 並非直指告訴人為俗稱之「司法黃牛」或直指告訴人欲不法 勒索,告訴人自96年9月起多次在網路發文攻訐吳永康及慈 濟醫院,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係有意向吳永康等索賠,始在 網路上張貼如上文章,縱認主觀上或有誤認,亦不能遽認有 誹謗故意。又告訴人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現留職停薪中尚未復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依卷附 98年5月27日「法務部email回復函」記載「黃朝淵係本署 書記官(現留職停薪),違反紀律言行不檢,私下與當事人 聯繫接觸,致當事人有所質疑,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及工 作紀律,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已予以嚴厲懲處」,有該回復 函列印本可按,司法人員私下與當事人聯繫接觸,本非不足 遭質疑從事「司法黃牛」類不當行為,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質疑告訴人為「司法黃牛」,並非毫無依據杜撰揑造, 縱其用字遣詞略有聳動誇張,非不足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 快,但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 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促進資訊之流通,而無從認該當於誹謗罪 要件。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述所為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不罰之行為 或不該當於誹謗、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惟依公訴意旨,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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