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芬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芬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秀芬因其夫吳永康(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任職財團
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分院)一般外
科部主治醫師,遭病患之子黃朝淵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在
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涂醒哲立委部落格、花蓮頭家部
落格上以「淵哥」、「文哥」名義發表多篇攻訐吳永康之文
章,及先後在雅虎奇摩網站、痞客邦(即優象數位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象公司)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
「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發表多篇攻訐吳永康之文章;另
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回覆問題時,署名「吳X康受害病人家屬
」、「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張秀芬心生不滿
,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97年8月14日下午12時28
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上
發表「哇!好大一隻縮頭烏龜喔」文章,再接續於同日下午
23時3分許,在同部落格發表「沒去就是沒去,縮頭烏龜就
是縮頭烏龜」文章侮辱黃朝淵;又另基於誹謗黃朝淵名譽之
犯意,先於98年8月27日17時25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之「
公主」部落格,發表「可憐了你的老婆得賺錢養家,養你這
個社會敗類…」文章,接續於98年9月1日17時10分,在同部
落格發表「原來吃軟飯的人,這幾天是去做這麼壞的事情,
小心人神共憤,真是十八層地域(獄)有你份!」文章,而
誹謗黃朝淵。
貳、案經黃朝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
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復無不法
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將上開證
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秀芬坦承有在前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
誼」及「公主」部落格網站,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文章
等情
,亦不否認上述文章係針對
告訴人黃朝淵而發表,惟
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
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朝淵自96年
起不斷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攻訐吳永康醫師,被告因心疼丈
夫吳永康醫師遭受不白之冤,為捍衛吳永康醫師名譽,始在
網路上發表文章辯駁,且本案應已逾
告訴期間,應為
不受理
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犯行除被告於本院
自白外,並有上開部落格上之網路文
章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之網路登入資料、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1年1月10日
雅虎資訊(101)字第00172號函及中華電信裝機登記資料等
在卷
可證。
㈡告訴人黃朝淵認其因與吳永康醫師有醫療爭議,而有不明之
人在花蓮縣政府全球資訊網頭家論壇網站以會員see名義及
吳永康醫師病人聯誼部落格板主在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於
於97年7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
出所報案,
嗣經告訴人向接辦該案之警員查詢偵辦進度後,
警方再繼續積極偵辦,告訴人並再檢具相關資料給警方,且
經警於98年8月27日製作筆錄,始確定告訴對象,而於98年1
2月1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告訴人黃
朝淵97年7月4日報案之調查筆錄、9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98年12月14
日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
520號偵查卷宗第1至14頁
可稽。本案事實欄
所載被告在「吳
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發表之文章時間係97年8月14日
,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認有人在網路上攻訐伊而報案,並
陸續提供網路列印資料供偵辦,惟因不知涉案人之姓名資料
,故需待警方調查涉嫌人資料,以確定告訴對象。故本案經
警方調查確定告訴人之告訴對象後,始報告檢察官偵辦,自
難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再者,本案事實欄所列「
公主」部落格上文章係分別於98年8月27及98年9月1日發表
,有奇摩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警卷
可按,而告訴人係
於98年9月5日警詢就此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附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20號卷可按,自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㈢被告固辯稱上述網路文章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應不為罪
云云,惟本案初始肇因被告夫吳永康與告訴人間醫療糾紛,
嗣告訴人就相關刑事訴訟未到庭,固非不得受公評,然被告
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發表之文章以「縮頭烏龜
」譬喻告訴人,則顯已超逾合理公評範圍,屬侮辱文字無疑
;又上述「公主」部落格上文章內容係嘲諷告訴人留職停薪
未工作,由其妻供養之告訴人家庭私事,與公共利益或被告
、告訴人間糾紛無關,被告以此攻訐告訴人,顯已超逾自衛
、自辯之範圍,其內容依社會通念亦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句
無疑,該當於誹謗罪
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所辯顯係
畏罪飾
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吳永
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公主」部落格部分)。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各為
接續犯,各僅為1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間隔,應係分別起
意犯案,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述事實欄所列以外之其餘起訴
事實亦認被告犯
上揭罪名,則有未洽(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又原審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2罪,是僅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
處斷,亦
顯有
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應從重,被告上訴認其所為全不為
罪云云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致損害
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芬之夫吳永康係臺中慈濟分院
一般外科部主治醫師。張秀芬因不滿黃朝淵自民國96年9月3
日起,在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涂醒哲立委部落格、花
蓮頭家部落格上以「淵哥」、「文哥」名義發表多篇詆毀吳
永康之文章,及在雅虎奇摩網站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部
落格,發表多篇詆毀吳永康之文章,因雅虎奇摩關閉該部落
格,進而將文章轉載至在痞客邦(即優象數位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象公司)成立之「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
中;另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回覆問題時,署名「吳X康受炯病
人家屬」、「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
詎張秀芬
竟
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雅虎奇摩吳
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上,發表內容「黃X淵快說:如果
我媽媽不是跪吳永康醫師,我願受天打雷劈之懲戒!……,
你以為你頭埋在沙堆裡,但你的大屁股可是漏在外面喔,大
家都看得清清楚處喔!……,現在給你這個受天打雷劈下地
獄的機會,你會害怕喔?……」(97年7月31日1時30分發表
)、「我們還是等不到黃X淵出來發誓,…,真是惡人無膽
啊!…」(97年8月2日0時19分發表)、「黃X淵與bluesky
就是不敢出來發誓,證明他們說的確確實實是謊話!因為不
敢面對,所以歪理一堆,又要污陷他人!」(97年8月2日0
時2分發表)、「黃X淵何必顧左右而言他……,原來你是想
向吳醫師要錢……」(97年7月23日8時53分發表)、「呼籲
!請臺中地檢署長官正視旗下公務人員的言行道德操守」(
97年7月15日14時20分發表)、「黃x淵無計可施,只能抓人
語病,強詞奪理!……也麻煩你告訴我們,你打算跟吳醫師
要多少$$啊」(97年7月22日23時58分發表)、「臺中地
檢署書記官黃x淵恩將仇報……,黃x淵不斷軟硬兼施,大費
周章,糾纏不休,甚至用別的帳號代為發言,這不合理的行
為長達八個月,如今都找到合理的原因,原來是為了$$!
……」(97年7月24日21時29分發表)、「黃x淵是司法黃牛
嗎?……,請問你到底拿了多少錢?讓這位女士這麼生氣,
你把吳永康醫師當下一隻肥羊,請問你準備索費多少?難怪
你可以暫停工作……喔!不!原來你是在做另一個違法而不
用本錢的工作!」(97年7月26日20時5分發表)、「今地檢
署
傳喚,對方再度放鴿子,不敢到案說明,害我方空等!…
…其言論鄙俗不
堪,非常低格調,……」等文章。又於98年
8月27日8時22分,先將函文內容為:「主旨:茲就吳永康醫
師對黃朝淵及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乙說明如下,請諒察。說
明:一、(略)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之一黃朝淵在
本公司痞客邦(Pixnet)部落格平台以帳號kittycorner註
冊『打倒不孝惡醫集團部落格』,其後即以kittycorner名
義發表多篇涉吳醫師關於醫療糾紛之文章(以下略)。」之
優像公司98年7月24日98優字第706號函全文,張貼在雅虎奇
摩網站之「公主」部落格上,並在該函文下方發表內容為「
上面是一份函文,是一份證據,證明xxx就是kittycorner,
就是有心人士,…,他真的做了壞事,…不要再說謊,栽贓
誣陷別人了,…,看這個滿口謊言、只會誣陷栽贓、混淆視
聽、敢做不敢當的人,…」之文章後。再接續在上開公主部
落格上,發表內容為「有心人士下三濫的手段…有心人士不
斷被公主訓斥,加上其所做所為皆居下風,此人又是個輸不
起的人、易怒,他氣極了,於是使出了下三爛的方式……,
你老婆在國小服務,你是你,她是她,正常的人會懂得分寸
區隔〈不過大家都知道你不正常〉,你老是做這種下三爛的
事情知法犯法,還想考法官?你真是司法界名符其實的敗類
,……(98年8月27日17時9分發表)、「有心人士還是無法
得逞,害不成吳醫師轉害他的家人?你除了會害人之外,還
會做甚麼?」(98年8月27日17時25分發表)、「君子與小
人的風格大不同原來有心人士花了好多功夫把教育局弄得烏
煙瘴氣,…」(98年9月1日17時10分發表)等文章,公然侮
辱黃朝淵,且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朝淵名譽之
事,因認被告張秀芬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
號
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
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可資參考。再表現自由之一之評論自由,
乃屬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自由中最具重要性之自由,亦為民主憲政所不可或缺
之基本自由,是為貫徹憲法保障評論自由之目的,刑法第31
1條
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自應從寬解釋,採取「真正惡意
原則」,亦即表意人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
評論,
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
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雖被指摘者或被傳述者令其感
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就利益權衡原則而言仍屬刑法第31
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
阻卻構成
要件事由。
㈢經查告訴人黃朝淵因不滿被告夫即臺中慈濟分院醫師吳永康
處理病歷方式,自96年9月3日起即多次在網路上以「文哥」
、「淵哥」名義發表文章,並在雅虎奇摩、痞客邦成立「醫
療受害者聯盟」部落格及「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內容有
諸多詆毀吳永康名譽情事,此部分經吳永康提起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黃朝淵確實侵害吳永康之名譽權,
而判賠10萬元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又96
年8月20日,告訴人及吳永康在臺中慈濟分院診間發生爭執
,告訴人及被告就當日爭執始末,二人法說迥異,告訴人自
96年8月底,多次於網路張貼文章指述96年8月20日吳永康在
醫院診間拍桌、斥駡三字經及作勢揮拳欲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並指吳永康患有躁鬱症,無醫德,告訴人之母當日受吳永
康責駡崩潰而跪吳永康等情,惟被告則指述當日係告訴人駡
三字經及作勢揮拳欲毆打吳永康,告訴人並在診間丟擲椅子
,是日係告訴人之母跪求告訴人不要再鬧事,均有網路列印
資料可按,被告及告訴人就96年8月20日之事端,2人說詞南
轅北轍,無確切事證證明何者所述符合真實,惟被告並無自
證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述96年8
月20日係告訴人在診間滋擾肇生事端等情不實,如確係告訴
人於診間鬧事,吳永康卻反遭告訴人先撰文指摘攻訐,則被
告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應屬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
益而為之,本案
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非出於自衛、
自辯,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被告行為應不罰;
又被告固曾於網路張貼「黃X淵是司法黃牛嗎?」、「請問
你準備索費多少?」等文章,惟該等文章多尚屬質疑語氣,
並非直指告訴人為俗稱之「司法黃牛」或直指告訴人欲不法
勒索,告訴人自96年9月起多次在網路發文攻訐吳永康及慈
濟醫院,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係有意向吳永康等索賠,始在
網路上張貼如上文章,縱認主觀上或有誤認,亦不能遽認有
誹謗故意。又告訴人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現留職停薪中尚未復職,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依卷附
98年5月27日「法務部email回復函」記載「黃朝淵係本署
書記官(現留職停薪),違反紀律言行不檢,私下與當事人
聯繫接觸,致當事人有所質疑,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及工
作紀律,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已予以嚴厲懲處」,有該回復
函列印本可按,司法人員私下與當事人聯繫接觸,本非不足
遭質疑從事「司法黃牛」類不當行為,
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質疑告訴人為「司法黃牛」,並非毫無依據杜撰揑造,
縱其用字遣詞略有聳動誇張,非不足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
快,但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
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促進資訊之流通,而無從認該當於誹謗罪
要件。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述所為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不罰之行為
或不該當於誹謗、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惟依公訴意旨,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