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業務侵占
犯
行,多達17次之計,雖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
,且有與
告訴人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原審判決
合計被告上開17次犯行
宣告刑度為
有期徒刑102月,
定應執
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0月(不足十分之1),其量刑
顯有輕重
失衡
之虞。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
適,
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
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所從以處罰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又①被告雖有17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其侵占總金
額僅計新臺幣10萬9950元,尚非屬鉅額,且已與
告訴人聖地
亞精品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
和解金完畢,
此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參原審卷第16頁),
並經告訴人之
代理人蔡靜宜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
原審卷第27頁筆錄),②本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17次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或認本件應屬
接
續犯之
包括一罪,原審檢察官爰於審理中對被告
科刑意見表
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給予被告
緩刑,請斟酌緩刑
附條件。」(參原審卷第32頁筆錄)。是以原審適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對被
告每一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沒有前
科,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所侵
占之金錢已賠償部份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
大」
等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且不違背原審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依
上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尊重。本院因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