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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業務侵占犯 行,多達17次之計,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 ,且有與告訴人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原審判決 合計被告上開17次犯行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102月,定應執 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0月(不足十分之1),其量刑顯有輕重 失衡之虞。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所從以處罰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又①被告雖有17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其侵占總金 額僅計新臺幣10萬9950元,尚非屬鉅額,且已與告訴人聖地 亞精品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完畢, 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頁), 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蔡靜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 原審卷第27頁筆錄),②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17次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或認本件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檢察官爰於審理中對被告科刑意見表 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給予被告緩刑,請斟酌緩刑 附條件。」(參原審卷第32頁筆錄)。是以原審適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對被 告每一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沒有前 科,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所侵 占之金錢已賠償部份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 大」等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且不違背原審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依上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尊重。本院因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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