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淑卿係允勇紙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號三樓之五,下稱允勇公司)負責人,係
以從事紙品進口及買賣經銷為業。元德有限公司(下稱元德
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初,向被告蕭淑卿洽詢單白牛皮
紙板五萬公斤之進口價格。被告蕭淑卿
乃向元德公司表示可
以代向國外進口,惟因允勇公司的銀行信用狀額度業已用罄
,元德公司需先將貨款美金四萬二千元(約新臺幣一百二十
九萬五千零七十元)匯至允勇公司之銀行帳戶,始可空出信
用狀額度以供向國外購買紙張之用。
詎元德公司於九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允勇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被告蕭淑卿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即
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案
經元德公司提起
告訴後,因認被告蕭淑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
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蕭淑卿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元德公司之指訴、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允勇公司之出貨
單、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
蕭淑卿固坦承其為允勇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九十九年十月初
某日,告訴人元德公司有向其下訂單購買單白牛皮紙板五萬
公斤,其有再向國外公司訂購單白牛皮紙板五萬公斤,告訴
人元德公司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美金四萬二千元(約
合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匯入允勇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綜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
解略以:與告訴人之交易是一般民事買賣關係,雙方沒有任
何的業務關係,告訴人給付的款項是預付買賣價金,伊已取
得該價金的所有權,並非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物,當時允勇公
司在銀行開立信用狀的額度已經用盡,才要求告訴人先給付
全部貨款,待允勇公司收到貨款,將錢存入銀行,取得信用
狀額度後,銀行才願意開立信用狀,而告訴人下訂單後,允
勇公司也立即向國外公司下訂單進貨,係因允勇公司財務之
後出現問題,資金調度不及,致無法取得信用狀額度,如期
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公司,國外公司因此不出貨,才未能履行
對元德公司之債務,本案是單純的民事糾紛;又其公司額度
不足,所以都會先還款再開立信用狀,是以匯入其公司之貨
款伊有權利可以運用,而告訴人匯款進來後,伊馬上向國外
公司下訂單,國外公司生產後通知伊公司開立信用狀,惟因
伊公司突然出狀況而未能開立,伊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模式都
是如此,告訴人匯款時公司尚未有經營不善之情形,伊並未
矇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元德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初,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允勇公司訂購單白牛皮紙板五萬公斤,告訴人並於同月十
八日匯款美金四萬二千元(約合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
零七元)至允勇公司設於第一商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之帳戶,而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後,
旋於同日自
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九十二萬元現金,另外將該帳戶中之
新臺幣三十二萬元轉帳存入允勇公司在上開銀行之甲存帳
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
代理人李天送於偵
查中指訴
綦詳,復有允勇公司出貨單、第一商業銀行之匯
款紀錄、允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二至六、四
一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一00年九月八日一進化
字第00063號函及所檢送之允勇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往
來交易明細、原審與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公務電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六四至第九四、一二一頁)、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檢送之允勇公司登記案卷(外放)等附卷
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就業務上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擅自處分,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為其
構成要件,如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故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上述單白牛皮紙板五萬公斤之訂購,
其間之
法律關係,
暨告訴人公司上開匯入允勇公司前揭帳
戶之款項之性質為何。查:
1、
證人即告訴人元德公司會計李錦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
稱:「(問:工作為何)元德公司的會計,我作六、七年
。」、「(問:在元德公司負責的工作)財務、業務都有
,協助老闆,我與老闆是親戚,..大部分的事情我都知
道。」、「被告與我父親(李天送)有業務往來,透過我
父親認識的,後來我自己在元德公司上班,與被告任職的
允勇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問:元德公司與允勇公
司業務上往來多久)有十幾年,如果需要加工,允勇會請
我們加工,我們也會跟允勇公司進貨紙類。」、「(問:
九十九年十月間元德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進貨牛皮紙板
五萬公斤)有。」、「因為我們公司向允勇公司下訂單,
訂單內容是單白牛皮紙五十噸,就是五萬公斤,允勇公司
會先向我們預收貨款,他們要開信用狀出去,他開信用狀
出去,我們等候貨到,貨到之後,他們就將貨送到我們公
司,這樣交易就結束。」、「(問:本件跟你所講的交易
情況有無不一樣)實際上我們依照原先模式先匯款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像以往交易方式在當天開信用狀出去,交貨
日期是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為交貨期限到了,我們沒有拿
到貨,我們去查詢才知道被告並沒有開信用狀,會去查被
告有沒有開信用狀,是因為這幾個月
期間,我們幫被告加
工的貨款被告也跳票,我們擔心,才會去查被告的財務狀
況,才知道被告沒有開信用狀。」、「(問:你們公司與
被告公司之間有委任關係嗎)沒有委任關係,只是單純的
買賣關係。」、「(問:你們是透過被告公司或直接向被
告公司買)被告以被告的名義向國外買貨,我們再向被告
公司買。」、「(問:元德公司和允勇公司是否買賣的關
係)是的。」、「(問:以前元德公司和允勇公司交易的
過程中,元德公司付完貨款之後,是否有過問允勇公司如
何向國外公司訂貨,如何交付貨物的事情)有,允勇公司
都會跟我們講說他開信用狀跟國外訂貨。」、「只要向國
外訂貨的我們都會過問,我處理的,我會問,我爸爸也會
問。」、「我們會問貨訂了嗎,什麼時候裝船,什麼時候
進口,什麼時候到貨,不會問被告公司如何付款給國外。
」、「(問:你們會去確認允勇公司是否有請哪一家銀行
開信用狀)這部分不會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
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所辯允勇公司與告訴人元德公司間
之交易為買賣關係一情相符。
2、佐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元德公司與允勇公司曾為另筆交
易,該件交易訂單編號為064358號,流程如下:九十九年
十月六日告訴人元德公司向允勇公司訂購單白牛皮紙板二
萬五千公斤,並於同年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五十九萬八千
二百九十元至允勇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
;
嗣允勇公司即以自己名義向國外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
商品,並收到國外公司傳真之訂單承認書,且要求允勇公
司於一定
期日前開立信用狀;隨即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由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申請人為允勇公司)後,
國外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商品裝船運送出
口,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運抵我國進口,
復於翌日報關
,由允勇公司為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且由允勇公司簽
收置放上開商品之貨櫃,並以其名義聘請相關人員負責卸
下貨櫃後,再由允勇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請
貨運行將上開商品載運至告訴人元德公司收受,允勇公司
並開立以告訴人元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元
德公司等情,有允勇公司訂購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
、國外公司訂單承認書、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資料
、進口報單、佑鎂通運有限公司貨櫃送貨簽收單、阿炎吊
車堆高機起重行收據、允勇公司送貨明細表、允勇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允勇公司僱請貨運行載運商品至告訴人元
德公司之資料等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三八頁)。
且經證人李錦美於原審證稱:訂單編號064358號的流程確
實如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二二頁至三八頁之書
面資料所示,元德公司有收到貨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一二六頁)。
3、綜合前開證人李錦美之證詞及告訴人元德公司與被告經營
之允勇公司商品訂購流程,足徵告訴人元德公司僅係單純
向允勇公司訂購商品,
嗣後允勇公司再以自己名義向國外
公司訂購商品,並由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公司收受,經
國外公司將商品載運至我國港口後,由允勇公司以其名義
收受商品,再委請他人將之運送至告訴人元德公司,並開
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告訴人元德公司。故被告所經營之
允勇公司與告訴人元德公司間之交易模式,顯為買賣關係
無誤,則允勇公司於交付貨物前預先向告訴人元德公司所
收取之款項,自係基於雙方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準
此,本件告訴人元德公司匯至允勇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帳戶之款項,既屬買賣價金,該款項一經匯入允
勇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其所有權當已移
轉為允勇公司所有,已非告訴人元德公司所有之物。
4、至
告訴代理人李天送固曾於偵查中指稱:平常是被告公司
先開信用狀,等貨物到了伊公司才付錢,平常開狀是付百
分之十就夠了,但本次是被告表示他們銀行的額度已經用
畢,要伊公司先匯全部的現金給他們,讓他們可以償還一
部分額度,才能夠拿到銀行的信用狀,對於被告所說的銀
行信用狀額度,伊並沒有向銀行查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三頁),而被告亦供承確曾向告訴人元德公司表示收受款
項後,將交予銀行取得信用狀額度,並由銀行開立信用狀
予國外公司等語。惟告訴人元德公司所匯之上開款項,為
其向允勇公司訂購商品單白牛皮紙板五萬公斤之買賣價金
,已屬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允勇公司所有之物,業如前述,
而被告為允勇公司之負責人,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自屬其
權利,即使被告最後對該筆款項之用途,未如其先前向告
訴人元德公司所述,交予銀行以取得信用狀額度之用,惟
此充其量僅能謂被告負責之允勇公司應否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或被告有無構成其他刑責,究難遽以業務侵占罪
相繩。
五、
綜上所述,告訴人元德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允勇公司間
之交易既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向告訴人元德公司所收取之
款項,即係基於允勇公司與告訴人元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
受領之買賣價金,該價金已為允勇公司所有。嗣允勇公司雖
因於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致銀行未及時開立信用狀予國
外公司,國外公司未出貨予允勇公司,允勇公司因而無法如
期交付商品予買受人即告訴人元德公司,然此應僅係允勇公
司就其與告訴人元德公司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
與業務侵占罪無涉。至於告訴人元德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匯入之允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買賣價金,而被告因身為公司負責人故而有
管領允勇公司上開帳戶之權限,被告雖於同日即自前揭帳戶
提領新臺幣九十二萬元現金,另外將該帳戶中新臺幣三十二
萬元轉帳存入允勇公司在上開銀行之甲存帳戶,惟被告供稱
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為償還允勇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見
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且觀警卷所附允勇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進化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之甲存帳戶及交易
明細,從九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曾陸續遭人
兌領多紙支票,金額達數百萬元之數,被告辯稱允勇公司曾
向地下錢莊借貸一事,似非無據,況公訴人就被告有無將其
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元德公司匯入允勇公司之上開買賣價
金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不法侵吞,並未能舉證以明,且本院
亦查無實據足以認定,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
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
揭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且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稱雙方本
次交易,被告應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而購買系爭白牛皮紙板,
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非但未
用於購買系爭白牛皮紙板,未交予銀行以取得信狀額度之用
,反用於清償地下錢莊,被告侵占前開款項甚明云云,指摘
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告訴人於刑事告訴中陳稱:被告明知允勇公司財務拮据
已無採購及支付能力,竟利用告訴人不知情於九十九年十月
初向被告探詢可否售予單白牛皮紙五萬公斤之機會,向告訴
人佯稱伊公司可自國外進口出售,惟允勇公司在銀行開立信
用之額度已用罄,告訴人須先將貨款四萬二千美元匯至允勇
公司帳戶,即可空出信用狀額度申請信用狀進口所訂購之紙
張,使告訴人不疑有他,依被告出貨單指示,九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將全部貨款匯入允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之帳戶,而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挪用他處,既未用以申請信用
狀,亦無任何進口紙張之舉,乃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按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因
未經起訴,是以被告有無涉犯
詐欺罪嫌,即非本院得併予審
究,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