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杰霖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杰霖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楊杰霖(下
稱被告)與許仲君共同犯
竊盜罪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尚無
不當,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共同竊盜
犯行,
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美得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與許仲君共同竊取被害人美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公司
)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扣除被告查獲時主動交出之贓款
1萬3,200元後,被告已與被害人美得公司就其所受全額損失
即40萬6,800元達成和解,且自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陸續清
償完畢
等情,有被害人美得公司陳報之和解書、還款資料等
件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
人美得公司之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猶陳述如被告限期內還款
完畢,同意原審檢察官有期徒刑4月之
求刑,是原審量刑未
及
審酌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被害人之員工許仲君勾
結竊取被害人公司財物,甚為不該,惟衡之被告
智識程度不
高、家境小康,查獲時主動交出贓款、自始坦承犯行,事後
勉力籌款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公訴人之求刑範圍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