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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杰霖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杰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楊杰霖(下 稱被告)與許仲君共同犯竊盜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尚無 不當,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共同竊盜犯行,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美得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與許仲君共同竊取被害人美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公司 )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扣除被告查獲時主動交出之贓款 1萬3,200元後,被告已與被害人美得公司就其所受全額損失 即40萬6,800元達成和解,且自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陸續清 償完畢等情,有被害人美得公司陳報之和解書、還款資料等 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 人美得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猶陳述如被告限期內還款 完畢,同意原審檢察官有期徒刑4月之求刑,是原審量刑未 及審酌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被害人之員工許仲君勾 結竊取被害人公司財物,甚為不該,惟衡之被告智識程度不 高、家境小康,查獲時主動交出贓款、自始坦承犯行,事後 勉力籌款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公訴人之求刑範圍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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