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賴宜汛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耀勛之老闆鄭鴻達所經營之川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川
崎公司)對賴宜汛提起
侵占、背信等罪之
告訴,劉耀勛於民
國100年5月12日,駕車搭載鄭鴻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
開庭,賴宜汛當日亦出庭應訊。當日下午庭訊完畢後,鄭
鴻達於15時14分許,先至劉耀勛停車地點臺中市○區○○街
7之1號前,等候影印資料完畢之劉耀勛前來駕車搭載其離開
時,
適為賴宜汛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看見,賴宜汛即停車與鄭
鴻達理論上開案件,並追討其與劉耀勛一起喝酒應酬所代墊
之酒錢。
嗣於15時19分許,劉耀勛步行至該處欲駕車搭載鄭
鴻達離開,賴宜汛即從機車上起身阻止劉耀勛開車並向劉耀
勛追討酒錢,劉耀勛表示此事已進入司法程序,一切依法處
理,2人因此而生口角,賴宜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左手握
拳推打劉耀勛之右胸1下,致劉耀勛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耀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66號判決)。本案
告訴人劉耀勛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行為之醫師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宜汛(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劉耀勛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推撞,然
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拳打劉耀勛,只是爭執中互相有
推撞,當時我與劉耀勛距離只有2、3公分,沒有辦法出拳打
他造成傷害云云。經查:
㈠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劉耀勛於原審審理
時
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案件在地檢開庭,是川崎公司告
被告侵占跟背信,那天我不是偵查庭的證人,只是跟老闆鄭
鴻達一起出庭。」「檢察官要求我們影印公司上包的資料,
我影印時鄭鴻達就已經先走回到停車的地方,我走到康樂街
是要開我白色的自小客車離開,當天是我載老闆來開庭,所
以要載他回去。」「地檢的事情處理好之後…我就走過去車
子那裡,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鄭鴻達在起口角爭執,我到
了之後,被告也跟我起爭執,被告叫我還他酒錢,我跟被告
講現在已經上法院了,有事情到法院講就好,被告說不行,
今天一定要給他一個答案,後來我要上車離開,被告不讓我
離開,被告跟我起口角的過程中,被告從他的機車上起身擋
在我的身體跟我的車子中間不讓我離開,被告一直要我還他
酒錢,我要他上法院講,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後來我執意要
離開,被告就左手握拳往我的右胸口推了1下,所以我就往
後退,剛才監視器畫面有顯現,被告推我之後,我就要求鄭
鴻達幫我報警,所以畫面上顯示我指著鄭鴻達。」「(問:
後來有無去醫院驗傷?)有,先去警察局報案,並調閱監視
器之後,警察建議我去驗傷,警察也有建議我們,傷害案件
跟偵查開庭的案件一起處理,但侵占案件是以公司名義提告
,跟我提告傷害案件不同。」「(問:你當天所受的傷有給
誰看過?)我有給鄭鴻達看。」「(問:案發當時,被告是
左手握拳推打你的右胸口?)是的,被告打了我1下。」「
(問:你就是因為被被告握拳推打才重心不穩身體往後退?
)是的。」「(問:被告推打你的胸口有造成你哪些傷害?
如何治療?)我有胸悶的狀況,被被告打的部位有紅腫,往
後幾天有酸痛,我有擦運動傷害的軟膏,傷勢現在完全已經
好了。」「(問:被告推打你時,你們2人距離?)大約10
公分左右。」「(問:被告出拳毆打你的力道?)中等,沒
有特別大力或是小力。」「(問:依照你跟被告當時的言談
狀況,被告出拳毆打你的意思是要傷害你還是言談間動作比
較大不小心揮到你?)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要傷害我,而不是
言談之間的手勢,而且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們開完庭,被告
尾隨我到停車的地方,我覺得被告是假裝先離開,再尾隨我
蓄意滋事。」「(問:被告出拳毆打你之後,你反應如何?
)我馬上就指著鄭鴻達請他報警,我有告訴被告我已經報警
,要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被告說要到我家等我。」「(
問:鄭鴻達是用什麼報警?)鄭鴻達用他自己的手機報警。
」「(問:被告出拳毆打你的過程,鄭鴻達是否有目擊?)
有,他全程都有看到,所以我手指著鄭鴻達時,鄭鴻達就準
備要報警。」「(問:你何時去醫院就診?)我去完派出所
後就直接到臺中醫院就診,中間沒有去別的地方。」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核與目擊證人鄭鴻達於原審審
理時具
結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有一個侵占案件,在地檢開
庭,開完庭要走,我到康樂街是因為要去坐告訴人的車子離
開,告訴人的車子是白色的自小客車停在康樂街,我到時,
告訴人還沒有到。」「我在康樂街等時,遇到被告,我跟他
爭執剛才官司的事情,告訴人是之後才到,告訴人有先打電
話跟我講他要印資料給檢察官,後來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
」「(問:後來告訴人到康樂街後發生何事?)被告看到告
訴人就從機車上下來,阻擋不讓告訴人開車,他們2人有發
生口角,我看到被告一直逼近告訴人,被告的身體有接觸到
告訴人,被告的左手以握拳的姿態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被碰
到後叫我報警。」「(問:告訴人要你報警何事?)他被被
告打。」「(問:後來去警局做筆錄時你有無跟去?)有,
我也有跟告訴人去臺中醫院驗傷。」「(問:有無看到告訴
人的傷勢?)我親眼看到告訴人的右胸口紅紅的,是醫生在
驗傷的時候我看到的。」「(問:被告是出拳打告訴人的右
胸?)被告不是揮拳,而是用拳頭碰到,力道大小我沒有辦
法判斷,被告打了1下,一碰到之後雙方馬上就分開。」「
(問:本案是你打電話報警?)是的,是告訴人請我報警,
告訴人請我報警時,被告還在現場,被告知道警察要來,但
被告講一講就自己騎機車走了。」「(問:剛才
勘驗監視器
畫面,告訴人有退後的動作,告訴人是因為被被告推打重心
不穩還是要避免跟被
告發生糾紛?)看起來是被推打重心不
穩。」「(問:告訴人受傷的位置?)右胸口的位置,我看
到紅紅的,沒有破皮流血。」「(問:你陪告訴人去警察局
報案再去醫院驗傷,中間有無去其他地方?)沒有,去完警
局就直接去驗傷。」「(問:當天告訴人到場後是因何事與
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先跟我爭執酒錢的事情,後來告訴人
到場之後,就換跟告訴人爭執酒錢的事情,被告要我們還他
酒錢,所謂的酒錢指的是我們告被告侵占的案件,被告說有
應酬而有酒錢的支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當天16時21分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又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查告
訴人受傷之原因,該醫院回覆:病人主訴被人打傷右胸,理
學檢查未見右胸皮膚變化,有局部壓痛,給予冰敷後開立診
斷證明書離院,有該醫院101年3月26日中醫歷字第10100026
4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
38頁)。
㈡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鄭
鴻達於案發當日15時1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7之1號
前,隨後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見鄭鴻達站在騎樓下,即
停車與鄭鴻達交談,告訴人於15時19分許,亦步行至該處欲
開車,被告便從機車上起身,走到告訴人身旁交談,隨即趨
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即往後退向馬路,告訴人
旋以手指向
鄭鴻達,鄭鴻達撥打行動電話,之後被告騎車離去,數分鐘
後警員騎車到場,有原審101年4月20日勘驗時所製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㈢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觀告訴人劉耀勛與
證人鄭鴻達前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日係鄭鴻達先抵達現
場等候告訴人,被告隨即騎車至該處,停車與鄭鴻達理論並
追討酒錢,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即起身阻擋不讓告訴人開
車,並趨前貼近告訴人追討酒錢而起口角,被告是以握拳方
式推打告訴人右胸1下,告訴人因而向後退至馬路,告訴人
至警局報案後即直接到醫院驗傷,中間沒有去其他地方
等情
節,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顯
示之結果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回函、病歷
可資佐
證,
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雖因監視器架設
角度及現場有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之緣故,致未能見被告有握
拳推打告訴人之動作,然由被告趨前逼近告訴人不久後,告
訴人即向後退至馬路之情狀觀之,告訴人若非受外力因素介
入,豈有自行後退至車輛往來之馬路上自陷危險之可能?又
告訴人若非遭到被告出手傷害,焉有於第一時間被告仍在場
時即指示鄭鴻達打電話報警之必要?且被告若未出手傷害告
訴人,則其聽到告訴人指示鄭鴻達報警後,為何不停留現場
向警員說明清楚,並要求警員查明告訴人是否受傷,反而於
警員到場前即逕騎車離去?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審酌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且為川崎公司之工程下包
,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與告訴人間有多年交
情,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為上開傷害犯行,
犯後飾詞卸責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
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惟其傷害方式係近距離握拳推打告訴
人,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傷
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