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蓉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毓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楊菁菁原係臺中市○區○○○路1段
23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院區(下稱中山醫院中港院
區)復健科語言治療室之語言治療師,其任職
期間自民國(下
同)87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毓蓉於98年8月至100年8月期間,擔任語言治療室組長
職務,為
告訴人楊菁菁之單位主管。告訴人楊菁菁於99年5
月31日離職後,仍有私人信件寄至中山醫院中港院區。
嗣於
100年7月27日,財團
法人醫院評鑑
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稱
醫策會)將內裝有受文者為「楊菁菁委員」函文之封緘信函1
件寄送至中山醫院中港院區予告訴人楊菁菁,由該院區收發
人員代為收受後,放置在語言治療室之信箱內。被告張毓蓉
於100年7月28日或29日,自信箱發現該件信函後,竟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楊菁菁之同意,擅
自將上開信函開拆。嗣告訴人楊菁菁於100年7月29日,返回
中山醫院中港院區欲領回私人信件時,發現被告張毓蓉所交
付之上開信函已被開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毓蓉涉犯
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
妨害書信秘密罪嫌等語。
二、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張毓蓉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妨害書信
秘密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楊菁菁於
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即中山醫院原中港院區(現已轉至大慶院區)警衛林政億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1片
及譯文1份,經檢察官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上開譯文相符之
訊問筆錄1份等在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
有於100年7月29日將信函拿至警衛室交付告訴人楊菁菁
一節
,惟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匆匆忙忙將信函交付告訴
人,但不記得該信函有無拆開,且告訴人所提出與其對話之
錄音內容不完整。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傳喚所為之陳述
未經
具結,無從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其指述欠缺可信性,從
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僅為片面之詞,無從單憑其指述逕認伊
收受本案信函時,封緘已遭開拆。又告訴人上開指述縱認屬
實,亦僅得證明其收受本案信函時,該信函已被拆開,仍無
從證明開拆者即為被告。且被告將本案信函交付告訴人時,
證人林政億並未在場,亦未親眼看見被告拆開本案信函之封
緘,其如何得知交付時本案信函已被伊拆開。被告與告訴人
通話之時並無法完全聽清楚告訴人之話語,且被告當時忙於
治療病童,無法專心與告訴人對話,復因告訴人通話態度不
友善,故錄音光碟雖有答覆「是是是」,惟僅是被告為儘快
結束通話之故,並非承認開拆本信函。再本案信函係由醫策
會寄送至中山醫院中港院區,受文者是寫委員,
按以往經驗
均與中山醫院之醫療業務有關,且被告任職語言治療室組長
,收受及開拆醫策會信函為業務上應處理事項,伊擔心該信
件跟醫院之業務有所影響,所以才開拆,並非「無故」開拆
本案信函,伊並無無故開拆他人信函之
故意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毓蓉雖曾否認有拆開信函之舉,並辯稱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指述欠缺可信
性、無
積極證據證明開拆信件者即為被告、證人林政億並未
在場,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拆開本案信函之封緘云云。然告訴
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業經原審詳予說
明(原判決理由一、㈣參照)。被告
上訴意旨雖又稱無從證明
其為開拆信件者,然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交付予告訴人之信
函係醫策會於100年7月27日所寄送之封緘信函,且於被告交
付告訴人當時,該信函已遭開拆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伊
於100年7月29日接獲中山醫院心理治療師洪森豐傳送之簡訊
通知伊前往中山醫院領取私人信件,當日伊先請警衛林政億
幫忙看有無伊之信件,該警衛表示信箱中並無信件,請伊撥
打電話詢問以前之工作科室,伊以電話詢問之前同事黃妤真
,黃妤真表示是被告取走伊之信件,伊便聯絡被告,之後被
告便將信件拿至警衛室交付予伊,伊發現前揭封緘信函已遭
開拆,該信件係某1個會議小組寄給伊私人開會之信件,伊
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何以伊之信函遭開拆
,被告說寄到醫院的信件就屬於醫院的公務信,她是組長有
權利拆開並幫伊保管,伊並未授權被告收信拆閱或保管信件
,該次對話伊有錄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10頁背面、
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政億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楊菁
菁曾經要我去收發室看有無他的信件,後來楊菁菁親自跑來
守衛室找信。(印象中是否看過楊菁菁及張毓蓉在守衛室講
信或拿信?)印象中有,但是他們的對話內容我不記得。(是
否記得當張毓蓉把信交給楊菁菁時信是被打開的?)是張毓
蓉把信交給楊菁菁時,楊菁菁有把信交給我看,我親眼看到
信被拆開過的。(所以你確定當張毓蓉把信交給楊菁菁時,
信是已經打開的?)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背面),證
人林政億已明確證稱其當時在守衛室之現場甚明,此外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
可憑,而經
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顯示:「告訴人:我想...因為我
剛剛看了一下喔,那個信件的收文者是『個人』不是『醫院
』耶!被告:沒有啦!因為有一些信件好像寫妳的名字,可
是它有的好像是醫院的那個,譬如說一些..就是事情…公用
的事情…嘿啊!告訴人:所以它...被告:所以我就沒有注
意,我就很快的就把它拆起來,後來看它好像蠻重要的,我
就趕快把它收好。嘿!對不起!對不起!」、「告訴人:今
天拆信的人是誰?被告:今天是我,因為我下去收的!告訴
人:好的!今天就是你拆信,張毓蓉本人對不對?被告:對
對對!」、「被告:我已經跟你道歉了,然後我希望你快一
點,...我承認這件事情,我也跟你道歉了」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第12至13頁),該光碟對話內容完整且內容前後連貫並
無中斷之情形,若被告未拆開告訴人信件,即使正忙於他事
,亦不會為了敷衍而承認並向告訴人道歉,故被告上訴意旨
稱該錄音內容「對對對」並非承認開拆本案信函,而是為儘
速結束通話之敷衍語氣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再者,本件復有告訴人提出遭開拆之封緘信函
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承其因擔心醫策會發文之信件跟醫院之業務有所影響,所
以才開拆等語,是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
函之情,即
堪以認定。
五、按依刑法第315條前段規定: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
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
拘役或3千元以下
罰金。故於
審究行為人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處罰要件,是否「無故」而為上開行為,即不得略
而不論。再者,本罪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以個人私生活
之秘密為其保護法益,國家或公共團體公的秘密,不在本罪
保護之列,無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者,解釋上應排除於本罪
之行為客體之外。查被告於98年8月至100年8月期間,係擔
任中山醫院中港院區復健科語言治療室組長職務,為告訴人
楊菁菁離職前之單位主管,已如前述。而台灣聽力語言學會
確有負責「100年度輔導教學醫院教學訓練品質提升計畫聽
力師及語言治療師之訓練課程工作小組」委員之遴選工作,
並以候選人任職於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為該學會遴選上所循
之原則。本件100年7月6日「100年度輔導教學醫院教學訓練
品質提升計畫聽力師及語言治療師之訓練課程工作小組會議
紀錄」記載之討論內容,是以教學醫院為對象,並與醫院之
業務相關,有上開學會101年8月10日(101)聽語字第0105號
函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即中山醫院感染
科主任盧敏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院長、主任,我需
要與醫策會有很多聯結,他們會到醫院評鑑,我也當過感染
控制推動委員,主要業務是評鑑醫院品質、評鑑維護病人的
安全、照顧事項。...(醫策會)信件寄來醫院給我後,會先
到我們收發室,分配到我
所載單位,感染科、感染控制科,
裡面有好多員工,醫師4位、還有其他6位人員,所以寄來時
,我們感控人員每天會去收發拿信件,每天2次,拿回來放
在我桌上,信件會有時效性,通常是限時掛號,放我桌上,
提醒我信件有時效,一來可能他們會來我們醫院評鑑,14天
後,就會來,我們要做一些處置。...
代理人要負責我不在
時,這些信件要如何處理。...因他們做這些業務10幾年了
,他們知道處理的程序。就是由代理人全權處理。因我無法
知道他們寄什麼東西給我。(上述醫策會)公事才會寄來醫院
,所以我們代理人會知道裡面有什麼事情,譬如最近會開什
麼會,他們會通知我們,如果聯絡不到我們,他們會自己決
定該怎麼做。所以代理人代表我來拆,他做的事情我都要認
了。不管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有自由意識,我相信他,我
才請他代理。(有無曾經代理人拆閱你醫策會信函的情況?)
當然有,有時候他聯絡到我,我同意他拆,如果聯絡不到我
,他就會先拆,如果一般限時掛號,因醫策會的函大部分都
有14 天的期限,如果函件沒有處理,醫院會受傷害,如果
沒有處理,也會掛在我頭上。...在醫院辦事,一定要有責
任感,所有寄到醫院的一定是公事,離職一定有交接的,如
果有領中山醫院的錢,就要幫忙處理,這很重要。所有信件
寄到醫院的都是公事,所以公事就是公辦,應該公事醫院就
要處理,離職就不是中山醫院代表人員。中山醫院評鑑如果
不過,會掉到地區醫院等級,這樣醫院會倒」等語。查本件
醫策會係以限時專送之方式寄給告訴人,受文者係載明「楊
菁菁委員」(見原審卷第16頁),從外觀上觀察,顯係醫策會
基於公事上之目的寄給告訴人,且具有急件性質,而依證人
盧敏吉所證「醫策會」之信件有時效性,則本件信函應屬中
山醫院中港院區之業務上信件,被告身為復健科語言治療室
之組長,平日負責工作包含醫策會等醫療相關單位聯繫,並
指派所屬人員代表中山醫院前往醫策會等醫療單位開會,而
告訴人當時業已離職1年多,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務主管,
對此醫策會之信函自不能完全置之不理,則其開拆此等信件
,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
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與
刑法第315條前段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況查本件信
函內容,僅係「100年輔導教學醫院教學訓練品質提升計畫
聽力師及語言治療師之訓練課程工作小組會議記錄」,討論
議題為教學醫院教學費用補助計畫之聽力師及語言治療師訓
練課程內容與規劃(見偵卷第4至5頁),並無任何屬於個人私
生活之秘密,則此信函是否屬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範圍,亦
不無疑問。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之所為,係屬
刑法第315條前段所規範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六、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毓蓉固有未
經告訴人楊菁菁之同意,而開拆醫策會所寄之信函之行為,
然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15條前段規範之「無故」行為不
同,有如上述,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15條前段之
妨害秘密罪
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
秘密
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