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珮珊
(原名彭明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棩富
(原名詹振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1年 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38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珮珊被訴
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彭珮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
上訴駁回(即彭珮珊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詹棩富部分)。
犯罪事實
一、彭珮珊前曾有妨害風化前科,又於民國97年 7月14日,因妨
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2日經易科罰金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認其前夫詹棩富與鄒俐姿
(原名鄒美惠)間存有新臺幣(下同) 4百多萬元之金錢糾
紛,
乃與詹棩富於99年4月25日上午約6時45分,夥同彭珮珊
之子傅茂庭(已成年,未經檢察官偵辦)與另 2名不詳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前往鄒俐姿所居住之「東方大
鎮」社區欲索討上開款項,經社區警衛室值班警衛詢問彭珮
珊、詹棩富等 5人來意後,因未取得社區住戶鄒俐姿之同意
而未放行進入社區,
嗣宏龍派出所備勤(備勤時間上午6至8
時)員警詹明智接獲通報後,即於同日上午約07時40分左右
,抵達「東方大鎮」社區現場了解狀況,警員詹明智在「東
方大鎮」社區管理室門口見詹棩富、彭珮珊及彭珮珊之子傅
茂庭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等5人在管
理室門口等候,經詢問值班警衛及彭珮珊、詹棩富等人了解
係債務問題後,警員隨即進入社區前往臺中縣太平市(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鄒俐姿住處欲了解糾紛
原委,此時詹棩富、彭珮珊及彭珮珊之子傅茂庭與另 2名不
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等 5人即跟隨警員詹明智
一同前往鄒俐姿住處門外,經警員
按門鈴,然因鄒俐姿無反
應,警員在停留 5至10分鐘後即行離開。詹棩富、彭珮珊及
彭珮珊之子傅茂庭與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
男子等 5人,因知鄒俐姿在屋內不願出面處理,乃大叫要求
開門處理,然因鄒俐姿拒不開門,詹棩富、彭珮珊、傅茂庭
與該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屋外
等候多時未獲回應致心有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由詹棩富接續以言詞在屋外以不佳之
口氣大聲對鄒俐姿恫嚇稱:「鄒俐姿妳要讓我死,我也會讓
妳死」等語多次,彭珮珊亦接續數次出言恫嚇稱:「鄒俐姿
去死」等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鄒俐姿,致
使在屋內之鄒俐姿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見鄒
俐姿仍遲不出面處理,詹棩富、彭珮珊及彭珮珊之子傅茂庭
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等5人,復在該
「東方大鎮」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多次以「邱政川你是豎仔(臺語)」此足以貶損名譽、尊
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鄒俐姿同
母異父之弟邱政川(未在屋內)。
期間,詹棩富、彭珮珊、
傅茂庭與該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等人
在該處持續以「我知道妳們在家,別假了,下來開門,出來
啦!」等語叫囂,並藉按電鈴、踢門(未毀損)等方式企圖
誘使鄒俐姿出面而未果,
迨至同日上午約11時許,詹棩富、
彭珮珊、傅茂庭與該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
男子等人始行悻然離去。
二、案經鄒俐姿、邱政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本件係由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夥同被告彭珮珊之子傅
茂庭(已成年)與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
子,前往
告訴人鄒俐姿上址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彭珮珊、
詹棩富 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指認案發現場照片核對無誤(
有關傅茂庭涉犯本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
。先予指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見
),查本件於99年 4月25日上午案發時,
告訴人邱政川雖未
在另告訴人鄒俐姿位於「東方大鎮」住處現場聞見,然依上
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對邱政川部
分公然侮辱罪之成立。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以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當
之。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刑度僅規定「處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並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本
件被告彭珮珊就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四、有關
證人邱政川、羅家齊 2人部分,業經被告彭珮珊、詹棩
富2人及渠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
傳喚
(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末予指明。
貳、有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彭珮珊、詹棩富2人及渠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對本案
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
中的證述及指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告訴人、證
人於審判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
證明力。對非
供
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東方大鎮社區的來函記載:
「兩位被告6:30到場,到11點30才離去」, 此點與事實有
出入(見本院101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一、本案係由告訴人鄒俐姿、邱政川 2人於99年10月18日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提出告訴,是以本案卷
內並無警詢(偵訊、調查)筆錄,被告2人及渠2人之選任辯
護人就此部分似有誤認,應先予指明。
二、本件告訴人邱政川於99年 4月25日上午案發時並未在場,本
件被告 2人對邱政川犯公然侮辱罪之發生經過事實,告訴人
邱政川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或僅能轉述其所聽聞他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或僅係依其事後之觀察依自身
經驗法則所為意
見之表達,均非屬在場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是以告
訴人邱政川上開所為之陳述要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
調查程
序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當無證據能
力可言。至本件
公訴人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內所舉告訴人邱
政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核其重點係在表明
訴追意思而已,
併
予敘明。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
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詹棩富(相對於被告彭珮珊而言)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經
交互詰問及
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彭珮
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
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犯詹棩
富(相對於被告彭珮珊而言)
上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
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
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
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
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
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
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鄒俐姿
及證人即曾在現場之人黃偉信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被
告詹棩富、彭珮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其中證人鄒俐姿、
黃偉信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皆已賦予被
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鄒俐姿、黃偉信詰問之機會,
則證人鄒俐姿、黃偉信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
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
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東方大
鎮」社區99年 4月25日警衛值勤交接簿、臺中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製表日期99年 4月25日),係分別由「東方大鎮」社區
警衛依規定每日均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由臺中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依規定於接獲民眾報案時所需逐筆填製之紀錄文
書,則上開文書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
專供「東方大鎮」社區及警察機關內部留存查考、稽核之用
,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
造動機,且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東方大鎮」社區99年 4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其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攝影
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光碟片或以數位方
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播放設備及照相紙上,故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
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中,並不存在如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東方大鎮」社區
99年 4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
器錄影後經沖印翻拍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
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
變
造取證;或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
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
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
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
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
證明刑事被告之
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
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
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
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
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
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
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
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2人所提出
主張供充為對被告 2人有利證明之蒐證錄音光碟,均係被告
詹棩富自行錄音而取得,並無使用不法方式取得非任意性之
意思表示,核諸前揭意旨,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該項
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至七所述部分外,
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
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
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 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 2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2人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
開所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 2人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
為證據。
叁、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詹棩富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珮珊,夥同被告彭
珮珊之子傅茂庭與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
子,在鄒俐姿所住社區屋外以不佳之口氣大聲對鄒俐姿稱:
「鄒俐姿妳要讓我死,我也會讓妳死」;及在該「東方大鎮
」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喊叫「邱
政川你是豎仔(臺語)」之事實,固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
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和鄒俐姿之間是有債
權債務的關係,且不是一個小數目。鄒俐姿在外面造謠說伊
公司倒了,一般而言,此種情形情緒會比較激動,因為伊被
倒了 4百多萬元,所以當時情緒會失控,有些話伊有講沒錯
,但伊是受害者,且伊是初犯。伊跟鄒俐姿之前有債務糾紛
,伊去主要是要協調債務,並沒有要恐嚇及公然侮辱的意思
。以上的話是伊講的沒錯,但是第 2天鄒俐姿也有帶人來伊
公司,如果鄒俐姿心生畏懼的話,怎麼可能於隔天還帶人來
伊公司,伊和鄒俐姿之間因為金錢糾紛,鄒俐姿心中對伊有
恨,所以隔了半年才針對此事對伊提起告訴。如果鄒俐姿真
的心生畏懼,應該兩、三天就告了,怎麼沒有報警,拖了四
、五個月才告云云;又被告彭珮珊固承認有偕同被告詹棩富
及其子傅茂庭與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
共 5人,至告訴人鄒俐姿所住之「東方大鎮」社區屋外
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99年4月2
5日上午7時許,伊有到鄒俐姿住處社區去找鄒俐姿,因為前
一天伊電話錄音錄到鄒俐姿承認積欠 4百多萬元,所以隔天
伊才去找鄒俐姿要解決這件事,但伊沒有說起訴書
所載的那
些話,從頭到尾伊在裡面根本就沒有插嘴說要鄒俐姿死等話
。詹棩富出言恐嚇、公然侮辱當時伊並不在場,那時伊在鄒
俐姿家對面的小公園,詹棩富也沒有事先告訴伊要作這些行
為。黃偉信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場,告訴人提供的照片裡面都
沒有黃偉信,告訴人的指訴不實在。電鈴是警員按的,伊兒
子跟他朋友是警員離開之後才去的,而且伊等去了之後一直
都在涼亭等,伊會被拍入照片,是因為鎖匠來了,鎖匠不知
道地址,所以伊等才會出來涼亭等鎖匠,伊等並不是一直在
鄒俐姿家門口,大部分都在涼亭守候。原審判決說「我知道
你們在家,別假了....」等語伊都沒有說,而且也沒有拍打
別人的車子,如果有拍打別人的車子,應該都會被錄到,伊
等於門口碰到警員,警員叫伊等回去,伊等就離開了,伊等
去涼亭等時,碰到黃偉信,伊認為他不是東方大鎮社區的住
戶,所以問他是不是這裡的住戶,他說同學約他來這裡打球
,但是同學放他鴿子,鄒俐姿的兒子沒有出來,所以黃偉信
一直在涼亭等,那時候已經是九點半以後的事。後來伊出示
詹棩富匯錢給鄒俐姿的匯款單給黃偉信看,黃偉信才講一句
:「我好像我被騙了」,黃偉信說他同學說房子是他媽媽的
,當時伊也有說我們不是來要房子。伊是被害人,卻從被害
人變成加害人的身分,伊很傷心、心痛云云。另被告 2人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2人辯護略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
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
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
、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
明確之記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
,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
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
是否正當之準據」,分別有46年台上字第1296號、47年台上
字第1215號、47年台上字第1250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均認被告2人於99年4月25日上午6:45分,至告訴人鄒俐姿
住處為恐嚇等犯行,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查:㈠被告雖在99
年 4月25日上午6:45分許到達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室,惟表明
欲拜訪告訴人鄒女後,管理員與鄒女連絡後,稱當事人不同
意請在管理室等候,唯久候多時未見鄒女出來,彭珮珊始在
7:29分許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報警,嗣警員詹明智在7:4
0分左右到社區管理室, 經與管理員溝通後進入社區,被告
等跟著進入之事實,已據詹明智結証在卷(見原審101年3月
29日筆錄第10頁)。以上核與另位證人吳毓麟所述:「依公
司規定,如果有人要找住戶,要先用電話問住戶並留客戶資
料後,才可讓訪客進去,如客戶不准我們也不可能讓訪客進
入」(見同上筆錄4-5頁)相符。 復與告訴人鄒女所提附卷
社區光碟翻拍影片,顯見拍到被告影像之最早時間為同日上
午7:52-7:53(見編號4、5號相片),亦屬相符。 又告訴人
告訴狀,以迄
嗣後之陳述,亦均稱當日上午 7時許云云,詎
原審就卷附明顯而易見之資料,均挈置不論,而憑空認定被
告係當日上午6:45分進入社區,並在鄒女住處外邊為恐嚇即
公然侮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詹棩富雖曾在99年4
月25日上午,基於己意為原審所認定之行為,但被告只是情
緒發洩,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查:①被告詹棩富在97
年8、9月間,在婚友社認識告訴人鄒女,雙方以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鄒女即在97年12月31日進入詹某經營之「嘉謙有限
公司」任職,而嘉謙有限公司原僅從事「塑膠原料」買賣,
鄒女進入未久即唆使詹某將嘉謙公司辦公室,搬到鄒女住所
(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上班,並另成立「建
材部門」生意,由鄒女全權負責,鄒女並另聘其弟媳李靜芳
任該部門之會計工作。鄒女並在98年9月4日唆使被告書立「
承諾書」乙紙,載明:「塑膠中空(板)部分所銷的營盈都
將歸鄒俐姿所有」。以上有承諾書乙紙附卷可証。 自97年9
月22日至99年2月3日止,前後以積欠他人款項、清償房貸、
信用貸款,及兒女就學欠缺學費等為由,陸續騙取詹某約40
0萬元之款項, 並在98年12月29日在其住處另成立「政好有
限公司」,將原嘉謙公司之生意,暗中轉由政好公司承接,
並由邱政川負責業務。嗣被發覺而於99年 1月25日離職,並
交出其保管之二組公司大小章,雙方因而交惡」,有移交明
細單一紙可証。②因詹棩富係向前妻彭珮珊,借款經營嘉謙
有限公司,被鄒女騙取巨款後公司濱於倒閉無力還款,即多
次欲向鄒女追討欠款,但鄒女或詭辯稱該款乃前述中空板之
利潤...均避不見面,嗣雙方4月24日電話商談中,邱政川電
話中出面稱伊會與詹某處理云云,有錄音譯文乙份可証。詹
某99年 4月25日上午帶同彭女欲拜訪鄒女及邱政川,乃攜有
匯款單、帳冊等欲與其2人對帳。被告2人在6:45分左右到達
管理室登記後,管理員即連絡鄒女,鄒女稱伊不同意被告進
入,他會出來管理室與渠見面會款,但等候40餘分鐘均無下
文,彭女在7:29分許報警,警員詹明智在7:40分到管理室,
與管理員溝通後7:50分左右進入社區,被告等人(另三人在
警方到達前先到管理室),才跟警員進入社區。詎鄒女在警
員表明身分並數次按門鈴,均無任何回應,詹明智在10餘分
後離去,詹棩富因先前管理員與鄒女通話時,即已確知鄒女
在家,但鄒女不願出面會帳,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在8:27分左
右,在鄒女住處附近大馬路上,大聲咆哮上開言語,無非係
欲刺激鄒女及邱政川出來會帳。③但查,被告詹棩富先稱:
「鄒俐姿有事情出來理啦!有事情大家出來講講,你這樣躲
是辦法嗎?事情大家切一切....叫他弟弟出來理啦,他弟弟
說要撐到底,打電話卻轉入語音信箱,我跟你講,叫你弟弟
出來理啦!幹(口頭語)!你要讓我死,我也要讓你死啦!
他不敢接電話;今暗今暗,豎仔嗎!(以上參原審卷87-88頁
)。查「豎仔」,係指個性較軟弱,不敢面對現實之意,朋
友、同儕之間,也常有此等用語,按諸社會常情,並無侮辱
意味。④次查,鄒俐姿、邱政川 2人事實上並無任何懼怕之
意,99年 4月26日下午即帶同數人趨車,赴詹棩富之嘉謙有
限公司(臺中市○○區○○巷000號), 強行闖入辦公室,
找詹棩富、彭珮珊2人興師問罪,其2人接獲電話趕回,邱政
川及其不知名朋友,即揪住詹某衣領欲強押入車....,嗣因
辦公室職員報警才得以脫身, 以上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19157號、1999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另由本案發
生在99年 4月25日早上,鄒女除當時未報警偵辦外,更遲至
99年10月18日始提出告訴,顯係因詹棩富提出99年偵字第11
062號、23024號告訴後,才挾怨提出本件告訴。㈢原審認被
告彭珮珊就詹棩富上開行為,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無非以告
訴人鄒女指述及黃偉信之証述,並卷附光碟翻拍影片33張,
其中18張有被告影像為據。惟查: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亦分別有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
判例可稽
。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及詹棩富等五人,於早上 7時許即在
其住處敲門、拍打車窗,嗣並在旁叫囂辱罵云云,黃偉信亦
附和其詞。惟查,依前述吳毓麟及詹明智證詞,詹明智係在
7:40分至管理室,經與管理員溝通後7:50左右才進入社區,
而被告等人是跟在詹明智後方才得以進入社區。再
稽之卷附
光碟翻拍影片,亦顯示攝得被告等人影像之最早時間為7:52
,詹棩富比手勢出言叫囂之鏡頭,亦出現在8:27分左右,顯
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合,而黃偉信所証亦為附和之詞,
均無可採。③由光碟翻拍影片觀之,編號8、9、10、11、12
、13、14、15,雖有被告影像,但或係與同伴講話或管理員
講話。編號17、18號詹棩富比手喊叫時,彭女係背對鄒女房
子且未出聲,另19、20、21、22、23號均為相同照片。被告
彭女並無影像,24、25號則係管理員陪開鎖匠進入,編號26
、27、28、29、30、33號無被告影像,29係在講電話,32、
33相同影像,但當時係朝外走。故由上揭光碟相片亦無証據
足証被告有上開犯行,而詹棩富亦証稱其所為上開言詞,是
基於己意為之,故綜觀卷証資料均無證據足証被告彭珮珊有
共犯上開犯行。㈣被告詹棩富步出社區辦公室,並在鄒女住
處附近大街上,咆哮第三段話,詹某所稱:「叫他小弟出來
理啦,我打電話卻轉入語音信箱」、「我跟你講,你叫你小
弟出來理啦!」、「你要給我死、我也要給你死啦,伊不給
我接電話,關機啦」、「林啦、林啦,卒仔子」,核均屬情
緒性之發言。 其因係鄒女雖承認欠詹某400餘萬元,卻耍賴
稱係男女關係,詹某應給他的,同時又對客戶放話稱:「嘉
謙公司已週轉不靈,倒閉了」,而鄒女同母異父弟弟邱政川
,在99年 4月24日電話中向詹某稱,鄒女欠債他會代為處理
云云。詎邱某屆時卻不接電話,顯係「不守信用,無擔登」
之人,被告詹才為上開言語,且當時也未指名邱政川,有光
碟譯文可稽。從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先前對話內容,鄒女先
前放話內容,當日應允出來處理又黃牛,且現場社區有管理
員在場,並警方兩度到場等等整個過程觀察,被告詹棩富並
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詹棩富、彭珮珊2人,夥同被告彭珮珊之子傅茂庭與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於99年 4月25日上
午約 6時45分許,前去鄒俐姿位於「東方大鎮」社區住處欲
索討欠款,因鄒俐姿拒不開門處理,被告詹棩富等人即在場
叫囂、滯留,嗣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始行離去等節,為被告
詹棩富、彭珮珊 2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在場聽聞之告訴
人鄒俐姿、證人詹棩富(對被告彭珮珊而言)、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詹明智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並有99年4
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3幀、「東方大鎮」社區99年 4月25
日警衛值勤交接簿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當庭
勘驗由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所主動提出要求
調查勘驗之99年 4月25日上午案發現場部分錄音光碟內容為
:勘驗標的:
檔名:B007:共5分30秒。
勘驗光碟內容:
1、檔名B007的部分:
▲00分01秒至00分16秒
詹棩富:鄒俐姿,事情大家下來講講啦!妳這樣躲是辦法嗎
?...(雜音),事情大家切切ㄟ啦!
▲00分17秒至00分20秒
無交談內容。
▲00分20秒至01分12秒(本段現場雜音與談話聲重疊,故無
法完整聽出本段交談內容,且本段經過剪接。)
警 衛:沒有啦!隔壁.....(雜音 )
彭珮珊:那就是...(雜音)...這個女人專門在騙錢。
警 衛:好啦!我知道。
彭珮珊:嘿對!
警 衛:不過我跟你說啦!我可以做到就只有這樣。
彭珮珊:嘿啊!嘿啊!
友人或詹棩富:幾百萬被人咬去,.....(雜音)
彭珮珊:你知道嗎?
警 衛:你小聲一點好不好,我沒有......(雜音)
彭珮珊:那如果說違反集反法(音譯),.....(雜音)
警 衛:對啊!我不就說小聲點。
彭珮珊:他現在人有在裡面就好了。
友人或詹棩富:騙.....300多萬。
彭珮珊:依你們的...(雜音)...都是多餘的。
彭珮珊:嘿啊!
友 人:都不理,電話你拿來...拿來按比較快啦。
彭珮珊:人家會問說你為什麼給他那麼多錢,你就說男女糾
紛。
詹棩富:沒辦法接通啦!
▲1分13秒至1分16秒
無交談內容。
▲1分17秒至1分51秒(本段經過剪接)
友 人:請他配合一下啦!為了維護社區的治安,叫他配合
一下、牽成一下,維護一下社區安寧。
詹棩富:他在裡面,麻煩你再打一次啦!
彭珮珊:你再打一次。
友 人:因為我們在這裡,怕你也難做,你也是要加減配合
一下啊!
彭珮珊:嘿啊!你... 你可以... 可以給他勸導。
警 衛:你可以要求他啊!
友 人:你可以逐一解決,還給這個社區一個安靜。
詹棩富:出來說啦!不然我每天都來跟他亂啦!
警 衛:我再打看看啦!
▲1分52秒至1分56秒(本段經過剪接)
無交談內容。
▲1分57秒至2分04秒
詹棩富:我跟你講,我打電話叫他阿川出來理啦!叫他小弟
出來理啦!
▲2分05秒至2分30秒
無交談內容。
▲2分31秒至5分22秒
詹棩富:我看叫他小弟...小弟出來理啦!他如果要脫到底,
叫他小弟出來理啦!我打電話,他轉入語音信箱啦
!
彭珮珊:他小弟就躲起來了啊,他小弟,昨天下午到現在,
都不要處理啊!
詹棩富:我跟你講,你小弟出來理,叫你小弟出來理啦!幹
!你要給我死,我也一定要給你死ㄟ啦!他不敢接
電話啊!關機啊!
彭珮珊:啊他老母去哪?
詹棩富:林啦,林啦.....豎仔啦!
友 人:這件事情,你陪你媽進去。
詹棩富:有事情出來講清楚嘛!
友 人:看誰較清,看誰較清,看誰較清。
詹棩富:啊!
友 人:事情處理理看誰較清、較合。
彭珮珊:事情處理大家...(雜音)
詹棩富:叫他事情出來講講就好了嘛!還要躲。
友 人:啊你也算...你也算事主啊!啊你怎麼不叫他來開鎖
,你是有名... 名義上的喲!你有名義上的啦!
詹棩富:我就搬走啊!
友 人:你...你有合...合理的那個吧!
詹棩富:我就搬走啊!我想說算了啦!
友 人:幹你娘!四百多萬這樣算了喔!小人(或瘋人),
我是要賺一輩子。
詹棩富:來又這樣,軟土深堀,四處放風聲,說我公司倒了
,你老師勒,這口氣我吞不下去啦!我沒騙你啦!
我倒,給我放風聲,去客戶那說我公司倒了吶!..
. 我跟你講,我是吞忍,事情結束就好了,蛤?我
跟你講正經的,我本來想說這件事情結束就算了,
你知道嗎?我...
友 人:處理的不好啦!
詹棩富:我跟你說,這件事我本來想結束就算了,你知道嗎
?大家好好做頭路,他做他的,我們這樣就好了嘛
!這個時候黑白在放風聲。
友 人:處理不好啦!
詹棩富:.....他跟我講,叫我去法院,好啊!他敢告啊!
友 人:現在最多...法官...(雜音)
詹棩富:他機子給我轉入語音信箱啦!.....(雜音),我跟
他講,我跟他講啊!
友 人:真的沒理啊!四百萬湊兩百萬現金拿出來咩!
友 人:真煩惱啊!...,沒人...沒人會報警啦!
詹棩富:我跟你講,我知道他老母住在哪!
▲5分23秒至5分30秒
無交談內容(背景似乎為腳步聲)。
勘驗結果:
▲檔名為B007的錄音檔之錄音內容並非連續對話,並非詹棩
富、彭珮珊等人於99年 4月25日上午至鄒俐姿住處對話之完
整內容,故當時是否有其他辱罵或喊叫之內容構成恐嚇及公
然侮辱則從此段對話並無法釐清(見本院101年11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
綜觀上開由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所主動提出要求調查勘
驗之99年 4月25日上午案發現場部分錄音光碟內容,足認①
被告詹棩富於現場錄音當時講話之口氣確實不佳(見本院10
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 ②被告詹棩富確實有在
錄音講到「....幹!你要給我死,我也一定要給你死ㄟ啦!
....」「林啦,林啦....豎仔啦!」等語至少一次(查因該
錄音光碟內容僅為部分片斷,且係經剪接非連續錄音,自無
無法證明遭剪接部分及其餘未錄音之時間,被告彭珮珊、詹
棩富2人及被告彭珮珊之子傅茂庭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之成年男子等人究有如何之對話?及其等是否有對告
訴人鄒俐姿、邱政川 2人另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言詞,此部
分仍應為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
佐證,詳見下述)。③被告
彭珮珊在被告詹棩富錄音現場講到「....幹!你要給我死,
我也一定要給你死ㄟ啦!....」「林啦,林啦....豎仔啦!
」等語時,依該錄音內容所顯現之對話前後順序及錄音時收
音可及之範圍,益徵被告彭珮珊在被告詹棩富錄音講到「..
..幹!你要給我死,我也一定要給你死ㄟ啦!....」「林啦
,林啦....豎仔啦!」等語時,被告彭珮珊確係同時在場無
誤。④再者依上開錄音內容所顯現之對話前後順序及錄音時
收音可及之範圍,亦足認與被告彭珮珊、詹棩富同行不詳姓
名之友人於被告詹棩富錄音講到「....幹!你要給我死,我
也一定要給你死ㄟ啦!....」「林啦,林啦....豎仔啦!」
等語時與被告彭珮珊、詹棩富同行之友人確有在場。
㈢被告詹棩富、彭珮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
業據證人鄒
俐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9年4月25日早上7點許,我與
小孩與我媽媽都在我住處,當天早上我本來還在睡覺,詹棩
富與彭珮珊 2人帶領一大群人到我家門口叫囂,詹棩富先講
「鄒俐姿要妳死」,彭珮珊也是一樣與詹棩富叫囂,也是一
樣講「鄒俐姿要妳死」,詹棩富與彭珮珊也有罵我弟弟邱政
川「豎仔」(臺語),大約連續罵了4、5次,非常大聲,有
踹我家的大門及地下室的鐵門並按門鈴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3938號影卷第40頁); 證人鄒俐姿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在99年4月25日早上大約7點左右,我在睡夢中被驚醒,
因為有聽到很多的吵雜聲,有聽到踢我住家大門、車庫的鐵
門。當時我家有我60幾歲的母親、20歲的兒子,他們也都在
睡覺,我第一個起來察看,我不敢下去樓下,只有在 2樓的
樓梯口,在 2樓就可以聽到很清楚,因為太大聲了,我當時
沒有往外察看,我不敢,是警衛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大
群人進來,這個情形我大概知道,被告彭珮珊、詹棩富及他
們的朋友很吵雜,我有聽到彭珮珊、詹棩富的聲音,一開始
我聽到詹棩富很大聲帶頭叫說「鄒俐姿要妳死,還我錢」、
「邱政川你是豎仔」、「我知道你們都在家,下來給我開門
,別假了」,其他人附和,有彭珮珊的聲音、她兒子的聲音
還有她朋友的聲音都有出現,彭珮珊也有說「鄒俐姿要妳死
,還我錢」、「邱政川你是豎仔」、「我知道你們都在家」
等等,其他人有跟著叫,叫的內容都相同。我沒有注意叫囂
是發生在幾點,因為當時心情很恐慌,我聽到叫囂聲音時,
都不敢往外看,都是憑感覺,從聲音上面察看大約有 5人,
因為除了被告 2人外大約還有三個沒有聽過的聲音。確定是
彭珮珊對我叫囂,因為聲音太大聲,也因為我與彭珮珊之前
有接觸,所以我認得她的聲音,在場除了彭珮珊以外,都沒
有其他女生的聲音。我不清楚被告等人是幾點離開,但好像
是接近中午時。被告他們講上開內容,造成我心情不安,感
到生命安全受到恐嚇。詹棩富等人說「鄒俐姿要妳死、還我
錢!」、「邱政川你是豎仔」是在同一時間、空間說的,當
時是 5個人,有女生的聲音,我很確定是彭珮珊等詞明確(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㈣另證人即「東方大鎮」住戶黃偉信亦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與鄒俐姿的兒子陳政豪是球友,在99年 4月25日大約早
上 7點多,我到時有看到詹棩富及彭珮珊,當天詹棩富與另
外 3名男子在那邊叫囂、辱罵、拍打引擎蓋、吐檳榔汁及踹
門,彭珮珊當天罵「鄒俐姿妳去死」、「還錢」、「邱政川
豎仔」(臺語),我確定彭珮珊有講,因為只有她一個女的
;我之前不認識詹棩富、彭珮珊,與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9年
4月25日上午我有前往鄒俐姿的住處,大概早上7點多過去,
因為朋友就是鄒俐姿的兒子陳政豪在當天早上 7點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家外面有人在踢門,叫我去看一下,因為他們不
敢出來。我住的地方離他們很近,走路的話大概 5分鐘就到
了,我掛完電話就走路去看,到了他們住處側邊花園那裡,
我看到大概5個人圍在他們家周圍, 有4男1女在叫囂、打開
鄒俐姿家的窗戶不知道在幹嘛,還拍車子引擎蓋,他們停留
直到我離開後還在那邊,我在那邊大概待了20幾分鐘。彭珮
珊當時有在場,她就是在場唯一的女生。剛開始我躲在鄒俐
姿家大門斜對面的人行道,還沒有被被告他們發現,後來我
走到花園涼亭那邊時被他們發現,他們就圍過來問我是誰,
我沒有回答,他們問我是不是鄒俐姿兒子的朋友,我說是,
他們這麼多人我多少會怕,他們叫我打電話叫鄒俐姿的兒子
開門,因為鄒俐姿欠他們錢。彭珮珊罵上面的話時,是我剛
去還躲在側邊時,那時我距離他們大約12到13公尺,大概就
是巷道的距離,音量我聽的很清楚,因為很大聲,彭珮珊罵
鄒俐姿去死,另外男的是罵還錢、邱政川豎仔,我知道妳們
在裡面,不要假了。彭珮珊除了罵鄒俐姿去死之外,沒有罵
邱政川豎仔,彭珮珊後來和我對談時,有提到還錢的事。在
偵訊時我的意思是講他們 5個人一起叫囂的內容,不是單單
指都是彭珮珊講的。我離開時大約 7點多快8點,那5個人都
還在。我只有早上 7點多去那一次,我確實有聽到女聲彭珮
珊說鄒俐姿去死的話,我確定。我不認識彭珮珊、詹棩富,
也無仇恨等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雖
證人黃偉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彭珮珊有無公然侮
辱告訴人邱政川乙節,所述或有出入。惟按證據之取捨、證
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
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
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
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
,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
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
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
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
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之情形時,即便為
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
,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
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
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
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
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
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
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
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
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
旨參見)。
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
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
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
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
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
黃偉信關於被告彭珮珊斯時有無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邱政川
一事,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固略有不同,但互核
證人鄒俐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理時,就被告彭珮珊有以
言語恐嚇,揚言對鄒俐姿不利,並辱稱邱政川「豎仔」之基
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原審審理時
因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黃偉信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
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
尚不得僅因證人黃偉信有若干情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等
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又被告彭珮珊乃在場人士中之唯
一女性,縱證人黃偉信聽到被告彭珮珊恐嚇、公然侮辱言詞
時係躲於側邊人行道,但
猶可透過聲音之辨識而無誤認之可
能。基上,仍認證人黃偉信於檢察官偵訊中關於被告彭珮珊
有對邱政川為公然侮辱言詞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
採信。
㈤稽諸證人鄒俐姿、黃偉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揭
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
偽證罪之處罰
,且證人黃偉信與被告詹棩富、彭珮珊均無恩怨仇隙,倘被
告彭珮珊確無上開恐嚇、公然侮辱情事,衡情證人黃偉信當
無甘冒遭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附和鄒俐姿以設詞構
陷被告彭珮珊之可能。另參酌以上開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
彭珮珊、詹棩富2人所主動提出要求調查勘驗之99年4月25日
上午案發現場部分錄音光碟內容(詳見上述),足認證人鄒
俐姿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對被告 2人);及證
人黃偉信於檢察官偵查中(指對被告 2人)與原審審理時(
指對被告詹棩富及被告彭珮珊對鄒俐姿出言恫稱:「鄒俐姿
去死」等詞部分)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3月25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東方大鎮」社區
照片9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
年1月 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存卷
可佐,而被告詹棩富前揭不利於己之部
分自白,亦與證人鄒俐姿、黃偉信之證述大體符合(僅出言
為恐嚇及公然侮辱次數部分仍有不符),足認被告詹棩富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 2人所為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理由如
下:
⒈被告彭珮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依據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編號3至6所示(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被告詹棩富於99年
4月25日8時27分前後,在東方一街馬路上大聲咆哮前揭恐嚇
、公然侮辱言詞時,彭珮珊並未與詹棩富在一起,此純粹係
詹棩富之個人行為云云。然查:經原審於101年3月29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東方大鎮」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㈣結果,可知
全片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無法依光碟影像確定被告詹
棩富出言稱:「鄒俐姿你要讓我死,我也讓你死」及「邱振
川是豎仔」之時間點為何時;又觀諸當日 8時27分許之畫面
,影像中被告詹棩富固係獨自一人,且有比手畫腳、唸唸有
詞之動作,但該畫面因未錄得聲音,以致無從得知被告詹棩
富斯時口出何言。再者,證人鄒俐姿、黃偉信均稱被告詹棩
富、彭珮珊等人除了說「鄒俐姿要妳死」、「豎仔」等話語
外,期間還叫囂「我知道妳們在家,別假了,下來開門,出
來啦!」等詞,是以,尚無從以前揭被告詹棩富於當日8時2
7分許之無聲畫面, 率爾遽推認係被告詹棩富恐嚇、公然侮
辱行為之時間點,更無從據此畫面或照片證明被告彭珮珊於
詹棩富為本案犯行之際並未在場。至於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所提之錄音勘驗譯文內容中, 雖未收錄被告彭珮珊有何
恐嚇、公然侮辱言詞,惟審酌被告彭珮珊、詹棩富等 5人自
99年4月25日上午7時52分許即到達鄒俐姿住處門前(參見審
卷第19頁編號3、4監視器翻拍照片),迄當日上午約11時許
始行離去,滯留該處達3小時之久, 而被告詹棩富於原審亦
陳述:我去時只有按一次錄音筆就放在口袋,我沒有再按來
按去,還沒有去之前就有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9頁)
,衡情該錄音檔若全程錄音至少應有 3小時之內容,反觀被
告彭珮珊、詹棩富2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僅有5分30秒(見
本院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被告彭珮珊、詹棩
富等人實際待在現場之時間差異頗大,該片段之錄音並未能
完整呈現案發當時之全部所有過程。且被告彭珮珊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當庭亦稱之前提出的錄音有剪接過(見
原審卷第135頁), 另被告彭珮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明發
律師除具狀陳報外,並當庭表示:錄音筆事後已重複使用,
原檔已被蓋過,無原始存檔可提供為由(見原審卷第169、1
80頁),始終無法提供原始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檔,則被告
彭珮珊、詹棩富所提錄音檔既係經由事後剪接,刻意擷取片
段而成,自難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彭珮珊之認定。
⒉被告彭珮珊於原審及本院又抗辯稱: 伊與詹棩富是7點多左
右去,直到8點多才報警,8點15分以後警察到場,伊等才跟
警員走路到鄒俐姿家去按門鈴 3次,鄒俐姿不開門,也沒有
回應,伊等不知道怎麼辦就走出去,後來有叫鎖匠來開門,
鎖匠說不管有沒有人都不可能開門,之後伊等才有 3個朋友
過來,而黃偉信當日是10時許才到場,當時鄒俐姿有報案,
也是同一警員到場,詹棩富在馬路上大聲咆哮時,黃偉信根
本未在場,黃偉信所證不實云云。另被告詹棩富雖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陳:我們進去的時間是8點1分,是警察來
,我們才進去的,我說「鄒俐姿妳要讓我死,我也會讓妳死
」、「邱政川你是豎仔」時,沒有與彭珮珊商量,是我自己
說的,我說這話時,我不知道彭珮珊在哪裡,也不知道她有
無在我旁邊等語。然觀之卷附「東方大鎮」社區99年 4月25
日警衛值勤交接簿之交辦事項欄,其上記載「1-8-2早上6點
45分有5個人來找,警察有來處理,5個人到11點才離去」(
見偵查影卷第13頁), 而此1-8-2是指一街8巷2號住戶,當
時確實有5個人來找,就是卷內照片之5人,發生什麼事情都
會記載在交接簿裡面乙節,已據證人即當日擔任「東方大鎮
」社區管理員之吳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231頁背面)。再者,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內,清楚載明報案時間係07時29分23秒,處理人員
到達現場時間為07時40分(見原審卷第79頁),且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員警詹明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4月2
5日早上7時40分到達現場,這是我到現場後回報給勤務中心
,時間上應該正確,我在場停留 5至10分鐘,當天我只去一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東
方大鎮」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㈣結果:可知當日早上07時52
分03秒即見到被告彭珮珊之子傅茂庭(即穿紅上衣及黑背心
者,此業經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
無誤,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夥同不詳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 1名到達鄒俐姿住處門口,有勘驗筆
錄在卷得憑(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 足徵被告詹棩富、
彭珮珊等 5人係於99年4月25日上午約6時45分許即抵達「東
方大鎮」社區管理室,員警詹明智獲報後僅於同日上午約07
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一次,應屬至明,顯見被告彭珮珊上開辯
詞及被告詹棩富之證述,均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可採信。況
考諸卷附99年 4月25日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33幀中(見原審
卷第18至34頁),至少有18幀攝得被告彭珮珊之身影,其中
並有多幀( 如編號1、8、9、10、11、12、13、14、15、17
、18、19、20、24、25、32、33)顯示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同在一處,且有叫囂動作,可見被告彭珮珊所辯,伊大多待
在小公園,沒有在詹棩富旁邊云云,與事實顯有所出入。又
被告詹棩富所證:上開恐嚇、侮辱言詞是其個人所為,與彭
珮珊無關,彭珮珊沒有在場云云,除與證人鄒俐姿、黃偉信
證言相違外,亦與本院所勘驗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不符(詳
見上述),顯係事後串謀、刻意迴護被告彭珮珊之詞,殊難
憑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及第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詹棩富、彭珮珊 2人,夥同被告彭珮珊之
子傅茂庭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共5人
相偕至告訴人鄒俐姿住處, 欲解決與告訴人鄒俐姿間之4百
多萬元金錢糾紛, 因見鄒俐姿不願出面處理,
渠等在場5人
即以前述言詞接續恐嚇鄒俐姿,並侮辱邱政川,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詹棩富、彭珮珊、傅茂庭與另 2名不詳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 5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甚明(此可由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所顯現之
對話前後順序及錄音時收音可及之範圍,即足認與被告彭珮
珊、詹棩富同行不詳姓名之友人於被告詹棩富錄音講到「..
..幹!你要給我死,我也一定要給你死ㄟ啦!....」「林啦
,林啦....豎仔啦!」等語時,被告彭珮珊及與被告詹棩富
同行之友人確均在場)。被告詹棩富、彭珮珊 2人上開所為
辯解諸情,顯均係事後臨訟
圖卸刑責之砌詞,均不足為採。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見)。 本件告訴人鄒俐
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先後表明:「心裡非常恐
懼(見偵查影卷第41頁)」;「--,因為被告的行為妨害到
我的生命安全,我覺得被告的行為很囂張,我心理還有恐懼
(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等語甚明, 參酌以被告彭珮珊
、詹棩富2人,夥同被告彭珮珊之子傅茂庭與另2名不詳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共5人, 前往告訴人鄒俐姿之住
處外,並停留一段甚長時間,期間並接續出言為恐嚇之言語
,於客觀外表上觀之顯非僅係單純之債務協調(即如欲債務
協商由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前往溝通即可),適時在屋
內之告訴人鄒俐姿於聽聞屋外被告被告彭珮珊、詹棩富等人
所為之恐嚇言詞後,確使告訴人鄒俐姿因而躲避在屋內不敢
外出,足認被告彭珮珊、詹棩富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恐嚇言語,業已使告訴人鄒俐姿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
於安全無誤。是以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鄒俐姿、邱政川2人
事實上並無任何懼怕之意,並於99年 4月26日下午即帶同數
人驅車,赴被告詹棩富之嘉謙有限公司強行闖入辦公室,找
被告詹棩富、彭珮珊2人興師問罪云云,要屬被告2人單方面
之憶測之詞,自無足採。
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
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
以認定;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規定「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
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
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例如嘲弄、罵詈是,如
僅是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
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
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言詞前後文語
氣,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綜合之判斷。查被告詹
棩富、彭珮珊 2人確有在「東方大鎮」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多次以「邱政川你是豎仔(臺語
)」之言詞大聲叫罵,既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彭珮珊、詹棩
富 2人為上開「邱政川你是豎仔(臺語)」言語之前後語氣
係要求邱政川出來處理,不要躲起來不處理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87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彭珮珊、詹棩
富 2人當時所陳稱「「邱政川你是豎仔(臺語)」等語,對
邱政川而言,即指射邱政川躲起來不處理,其意義乃表示不
屑或輕蔑邱政川之個人價值,而足以造成邱政川個人情感受
創,並貶損邱政川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確係屬負
面貶抑邱政川之言語無誤。從而被告 2人辯稱:當日所言均
屬情緒性之發言。 其因係鄒女雖承認欠詹某400餘萬元,卻
耍賴稱係男女關係,詹某應給他的,同時又對客戶放話稱「
嘉謙公司已週轉不靈,倒閉了」,而鄒女同母異父弟弟邱政
川,在99年 4月24日電話中向詹某稱,鄒女欠債他會代為處
理,詎邱某屆時卻不接電話,顯係「不守信用,無擔登」之
人,被告才為上開言語云云,同係屬被告 2人單方面之解釋
,亦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珮珊、詹棩富2
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彭珮珊、詹棩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彭珮
珊、詹棩富、傅茂庭與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
年男子 5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彭珮珊、
詹棩富 2人於上開同一時、地所為多次恐嚇、公然侮辱之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
貫性,
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
皆相同,是就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上揭所為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行為,皆應包括評價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次查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罪(指對鄒俐姿部分)及公然侮辱(指對邱政川部分)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彭
珮珊前曾於97年 7月1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97年 8月12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
彭珮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至被告彭珮珊
就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其法定刑
僅為拘役、罰金,依法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原審就被告彭珮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
論罪
科刑,固屬有據,被告彭珮珊此部分
上訴意旨仍
空言否認犯
罪,固均無可採(詳見前述),然原審認被告彭珮珊就其所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應成立累犯,並加重
其刑,所為法律之適用自有未洽。原判決有關被告彭珮珊被
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且經被告彭珮珊提起上
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彭珮珊所犯公然侮辱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珮珊於本案之前即有多次
妨害風化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徵其素行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僅因金錢糾紛即貪逞一
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侮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值非難,接
續多次出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手段、因其公然侮辱之言詞,
使邱政川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與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邱政川達成
和解
賠償損害;再考之被告彭珮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
被告彭珮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六、原審就被告彭珮珊所犯恐嚇危安全罪部分;與被告詹棩富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其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彭珮珊、詹棩富 2人僅因金錢糾紛即至告訴人鄒俐
姿住處恐嚇,使渠心生畏懼,被告詹棩富復貪逞一時口舌之
快而出言不遜,使告訴人邱政川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其等
行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彭珮珊、詹棩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鄒俐姿、邱政川和
解,
暨被告彭珮珊
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詹棩富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珮珊有期徒刑肆月(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詹棩富有期徒刑貳月(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拘役肆拾日(公然侮辱罪部分),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彭珮珊此部分
上訴理由亦僅
空言否認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詹棩富
上訴理由認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原審
量刑過重,有違罪罰相當原則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撤銷,均無理由(詳見上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