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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淮德       蔡光義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下: 「一、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判決以 『);參以依被告陳淮德提出該買賣合約書正本(見本院證 物袋),其紙張已泛黃,字跡顏色變淡』云云,竟即認為難 認係被告二人事後所虛偽製作。惟未查其紙張於虛偽製作時 已有泛黃或製作後始泛黃。又本案虛偽買賣合約之筆跡是否 本即係以淡色筆書寫或製作後方顏色變淡等,原審均未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官學校等鑑識單位鑑定該合約及其上 書寫筆跡之年代,卻以推測之方法認定『已難認係事後所虛 偽製作。』云云,顯屬速斷,難令告訴人信服。原判決另以 『已難認係事後所虛偽製作。』云云,而未向稅捐稽徵單位 調取敬泰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至101年所申報之營業稅是否 有該筆每月1500元之營業稅收入以便查對。原判決僅憑被告 私下製作之文書一紙而為認定已屬率斷。又本案之營業自小 客車牌照「803-NK」既已出售給被告陳淮德,其合約書第四 聯即需送台中區監理站備查,本案既未送合約書第四聯至台 中區監理站備查,顯見該契約未完成亦未生效,已違背台中 區監理站對該營業自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又原判決以『被 告陳淮德既僅向敬泰公司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應無法 依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由敬泰公司將該營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淮德所有』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未向台中區監理所函詢被告此等行為是否合乎監理所知 規定,豈有僅賣車體而不賣車牌者?此又影響台中區監理站 對該營業自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對於此僅賣車體而 不賣車牌之變態行為,是否應函詢監理所其是否合法,原審 未及函詢即逕為判決,亦屬率斷等語。二、經核,上開聲請 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 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卷附關於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 書係複寫之下聯,其書寫複印之字跡顏色淺淡,且有輕微擴 散情形,加以該契約書紙質泛黃,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綜 合判斷,已足推斷非屬近期製作,而係經歷相當時間,自然 吸收空氣中溼氣,始足致此,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至於車 輛買賣是否可僅賣車體,上述契約書作成時,有無將契約書 第四聯送台中區監理站備查,有無違反監理法規云云,此與 本案被告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無必然關聯性 ;又經本院函查,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至10 0年,均有以扣繳單位身分,列被告陳淮德為所得人,開具 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有本院卷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 民權二字第1010018541號函可參,益足證被告等所辯,並非 虛偽,堪予採信。本案既無何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原審所 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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