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淮德
蔡光義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明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意旨如下:
「一、茲據
告訴人具狀
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本案判決以
『);參以依被告陳淮德提出該買賣合約書
正本(見本院證
物袋),其紙張已泛黃,字跡顏色變淡』云云,竟即認為難
認係被告二人事後所虛偽製作。惟未查其紙張於虛偽製作時
已有泛黃或製作後始泛黃。又本案虛偽買賣合約之筆跡是否
本即係以淡色筆書寫或製作後方顏色變淡等,原審均未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官學校等鑑識單位
鑑定該合約及其上
書寫筆跡之年代,卻以推測之方法認定『已難認係事後所虛
偽製作。』云云,顯屬速斷,難令
告訴人信服。原判決另以
『已難認係事後所虛偽製作。』云云,而未向稅捐稽徵單位
調取敬泰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至101年所申報之營業稅是否
有該筆每月1500元之營業稅收入以便查對。原判決僅憑被告
私下製作之文書一紙而為認定已屬率斷。又本案之營業自小
客車牌照「803-NK」既已出售給被告陳淮德,其合約書第四
聯即需送台中區監理站備查,本案既未送合約書第四聯至台
中區監理站備查,顯見該契約未完成亦未生效,已違背台中
區監理站對該營業自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又原判決以『被
告陳淮德既僅向敬泰公司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應無法
依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由敬泰公司將該營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淮德所有』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未向台中區監理所函詢被告此等行為是否合乎監理所知
規定,豈有僅賣車體而不賣車牌者?此又影響台中區監理站
對該營業自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對於此僅賣車體而
不賣車牌之變態行為,是否應函詢監理所其是否合法,原審
未及函詢即逕為判決,亦屬率斷等語。二、經核,上開
聲請
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
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卷附關於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
書係複寫之下聯,其書寫複印之字跡顏色淺淡,且有輕微擴
散情形,加以該契約書紙質泛黃,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綜
合判斷,已足推斷非屬近期製作,而係經歷相當時間,自然
吸收空氣中溼氣,始足致此,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至於車
輛買賣是否可僅賣車體,上述契約書作成時,有無將契約書
第四聯送台中區監理站備查,有無違反監理法規云云,此與
本案被告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均無必然關聯性
;又經本院函查,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至10
0年,均有以扣繳單位身分,列被告陳淮德為所得人,開具
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有本院卷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
民權二字第1010018541號函
可參,益
足證被告等所辯,並非
虛偽,
堪予採信。本案既無何不利被告之
積極證據,原審所
為
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