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萊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2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萊鳳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24樓之4之納稅義務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佳,亟思逃漏稅捐,竟基於
使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遂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6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聰榮」之
成年男子,在寶島公司之辦公室內,取得被害人馬玉香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民權二路某刻印行內偽
刻被害人馬玉香之印章後,而於不詳時間,在寶島公司辦公
室內,自行以被害人馬玉香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業務上製
作之94年度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單1 份,據以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申報被害人於94年間向寶島公司受領薪資120000元
,以此方式,藉以使寶島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 3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馬玉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
4條(按即「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
之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
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
之虞即
可,且此所謂之損害,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
即行政上、刑事上之損害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里○○○路○○○
號24樓之5,雖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82
頁反面、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第91頁),且其係自
92年4月29日即遷入上址
迄今,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又依被告於
偵查中所陳,
其係在寶島公司內自該「黃聰榮」處取得被害人馬玉香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某刻印行內偽
刻被害人馬玉香之印章,繼在寶島公司內,持該偽造之「馬
玉香」印章蓋用印文在薪資清冊上,復填寫被害人馬玉香自
寶島公司領取94年度薪資所得12萬元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
單,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以使寶島公司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萬元(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93頁至該頁
反面、他字第339卷第9頁至第10頁),由上雖可知被告之住
所地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惟被害人馬玉香之住居所係在南
投縣仁愛鄉,則其稅籍資料係劃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埔里稽徵所管轄,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後,此不實申報資料其後亦移入有管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造成居住在南投縣之被害人需補繳所
得稅,及無法取得南投縣低收入補助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即有
管轄權,原審認無管轄權
,而將本案判決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誤會。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
犯行已生損害於被害人馬玉香,並致馬玉香
無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低收入補助,而馬玉香住南投縣仁愛鄉
,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內,犯罪結果地顯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轄內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部分
意旨及被告均上訴另指稱:本件被告吳萊鳳、劉富欵、王秀
妹3人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為
共同被告,而同案
被告劉富欵、王秀妹均居住於南投縣,依
牽連管轄之規定原
判決遽就被告吳萊鳳部分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亦有不當等語
,惟被告吳萊鳳就同案被告劉富欵、王秀妹犯行部分並未參
與,自無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與刑事訴訟法牽連管轄之規
定不符,此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並不經
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
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該條並非刑法第
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