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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萊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2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萊鳳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24樓之4之納稅義務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佳,亟思逃漏稅捐,竟基於 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遂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6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聰榮」之 成年男子,在寶島公司之辦公室內,取得被害人馬玉香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民權二路某刻印行內偽 刻被害人馬玉香之印章後,而於不詳時間,在寶島公司辦公 室內,自行以被害人馬玉香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業務上製 作之94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 份,據以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申報被害人於94年間向寶島公司受領薪資120000元 ,以此方式,藉以使寶島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 3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馬玉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按即「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 之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 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 可,且此所謂之損害,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 即行政上、刑事上之損害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里○○○路○○○ 號24樓之5,雖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82 頁反面、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第91頁),且其係自 92年4月29日即遷入上址迄今,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其係在寶島公司內自該「黃聰榮」處取得被害人馬玉香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某刻印行內偽 刻被害人馬玉香之印章,繼在寶島公司內,持該偽造之「馬 玉香」印章蓋用印文在薪資清冊上,復填寫被害人馬玉香自 寶島公司領取94年度薪資所得12萬元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 單,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以使寶島公司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萬元(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93頁至該頁 反面、他字第339卷第9頁至第10頁),由上雖可知被告之住 所地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惟被害人馬玉香之住居所係在南 投縣仁愛鄉,則其稅籍資料係劃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埔里稽徵所管轄,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後,此不實申報資料其後亦移入有管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造成居住在南投縣之被害人需補繳所 得稅,及無法取得南投縣低收入補助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原審認無管轄權 ,而將本案判決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誤會。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犯行已生損害於被害人馬玉香,並致馬玉香 無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低收入補助,而馬玉香住南投縣仁愛鄉 ,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內,犯罪結果地顯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轄內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部分 意旨及被告均上訴另指稱:本件被告吳萊鳳、劉富欵、王秀 妹3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為共同被告,而同案 被告劉富欵、王秀妹均居住於南投縣,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原 判決遽就被告吳萊鳳部分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亦有不當等語 ,惟被告吳萊鳳就同案被告劉富欵、王秀妹犯行部分並未參 與,自無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與刑事訴訟法牽連管轄之規 定不符,此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 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該條並非刑法第 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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